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訴,398,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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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秉政



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年度偵緝字第841、842號、112年度偵字第11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秉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未扣案偽刻之「陳品穎」印章壹枚、本票(票據編號NO375917號,發票日期民國111年7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共同發票人陳秉政、陳品穎)「陳品穎」為發票人部分、未扣案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陳品穎」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未扣案犯罪所得參佰伍拾壹萬捌仟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秉政於民國110年6月起,因投資生基位,將錢財花用殆盡,竟為下列犯行:㈠陳秉政於000年0月間擔任代書,以處理繼承及遺產稅事務等為業,其受李忠欽及陳素真之託,以處理李忠欽母親、陳素真之婆婆即李來春(已歿)土地繼承及遺產稅等相關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

嗣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於111年5月5日函知李來春之繼承人即次男李進揭、次女李絨、李忠欽、么女李月杏、長男李進士(已歿)之子李飛鴻、李詩勤、李詩源、妻子陳素真、長女李月嬌(已歿)之子阮慧君、阮佳錦、阮雅秋、阮玉如及阮桂芬(以下合稱義務人李進揭等13人)核定應納新臺幣(下同)2,018,001元之遺產稅,李詩勤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1分許匯款392,534元至陳秉政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而李忠欽集結其餘親屬之稅賦款項後,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8分許,連同代辦費用共計1,876,000元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

陳秉政於處理前揭業務,收受上開兩筆款項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逕自挪用以購買生基位,以此方式將上開遺產稅2,018,001元予以侵占入己。

待李忠欽等人於112年2月6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執行命令,始知陳秉政遲未繳納,因而報警處理。

㈡陳秉政明知其於000年0月間,為投資生基位已背負鉅額債務,甚挪用前開向義務人李進揭等13人所收取之遺產稅額,已無清償借款之資力,亦知悉基隆市○○區○○路000○0號6樓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權非其所有,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7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先行盜刻其女陳品穎之印章,再以自己名義簽發面額1,500,000元之本票1紙(編號:NO375917,下稱本案本票),並於同紙本票正面發票人欄偽造其女陳品穎之簽名,復蓋用前開盜刻之「陳品穎」印章,表彰陳品穎為共同發票人之意,又先行繕打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載明若債務未予清償,即將本案房屋讓渡予劉懿慧及陳劉運之意旨,並在連帶保證人之欄位蓋用前開盜刻之「陳品穎」印章。

待上開事項完畢後,陳秉政即向劉懿慧及陳劉運詐稱:該筆1,500,000元之債務將於111年9月7日清償完畢,若未能清償,即將本案房屋交由劉懿慧及陳劉運處理,無論讓渡或拍賣,絕無異議等語,並交付上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予劉懿慧及陳劉運,藉此取信劉懿慧及陳劉運,致劉懿慧及陳劉運陷於錯誤,因而交付150萬元予陳秉政。

嗣陳秉政遲未給付利息,且避不見面,劉懿慧及陳劉運始悉受騙。

二、案經李進揭、李絨、李忠欽、李月杏、李飛鴻、李詩勤、李詩源、陳素真、阮慧君、阮佳錦、阮雅秋、阮玉如及阮桂芬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劉懿慧及陳劉運訴由臺灣基隆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陳秉政及辯護人均未爭證據能力。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均符合法律規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具關聯性,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忠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劉懿慧、陳劉運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榮吉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遺產稅申報書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基隆分局111年5月5日北區國稅基隆營字第1110091190號函各1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112年2月6日宜執和112年遺稅執特專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及112年2月7日宜執和112年稅特第00000000字第1120017161A號執行命令各1份、被告與告訴人李詩勤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本案中信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永豐商業銀行111年6月8日匯款憑證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111年6月24日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各1份、107年度至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為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偽造陳品穎之印章、在本票(票據編號NO375917號,發票日期111年7月27日,票面金額壹佰伍拾萬元,共同發票人陳秉政、陳品穎)及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上偽造陳品穎之印文,均為偽造有價證券及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

而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均在使證人劉懿慧及陳劉運誤認陳品穎為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若未清償債務,將陳品穎之房屋讓渡予證人劉懿慧及陳劉運,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

故其所犯前開各罪間,目的相同,且構成要件行為有部分重疊,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㈢被告利用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陳品穎之印章,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審酌被告擔任代書,因自己投資理財不當,竟侵占告訴人李進階、李絨、李忠欽、李月杏、李飛鴻、李詩勤、李詩源、陳素真、阮慧君、阮佳錦、阮雅秋、阮玉如及阮桂芬等人委託其繳納之遺產稅共計2,018,001元,又以偽造本票、私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劉懿慧及陳劉運詐得1,500,000元,破壞其代書事務所與客戶間之信賴關係,實屬不該,犯後即逃亡避不見面,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始為警緝獲,犯後雖坦承犯行,但迄未賠償分毫予告訴人。

被告雖一再稱只要交保出去就可以解決債務問題,但若被告有確有解決債務問題意願,自可透過合法方式解決,無庸逃亡而遭通緝,顯見被告毫無還款能力及意願仍一再矇騙,自應加重其刑。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所生損害、素行、於本院審理中稱學歷大專畢業,曾於銀行工作及擔任土地代書,當時經濟狀況小康,後因投資案件及虛擬貨幣問題導致經濟狀況變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各罪之情節、犯罪關聯性及整體可非難程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六、沒收:㈠未扣案本票1紙(票據編號NO375917號,發票日期111年7月2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1,500,000元,共同發票人陳秉政、陳品穎),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既係真正,僅「陳品穎」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僅就偽造以「陳品穎」為共同發票人部分諭知沒收;

而有關「陳品穎」為發票人部分既經沒收,則該本票上偽造「陳品穎」之署名及印文,已隨同該發票部分而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陳品穎」之印章1枚,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其業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宣告沒收之。

㈢未扣案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上偽造陳品穎之印文1枚,依其文書內容脈絡及意旨,均有表彰為名義人本人簽名及捺印,而證明一定意思表示之目的,核屬刑法所稱之署押。

該署押既係出於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侵占之2,018,001元及犯罪事實欄一㈡詐得之1,500,000元,均屬本案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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