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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惠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惠卿與告訴人游淑英素不相識,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陪同家人前往告訴人開設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美髮店剪髮,因被告對於家人髮型有意見,因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捶告訴人之左胸部,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壁瘀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傷害告訴人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案件繫屬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
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叙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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