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訴,405,2024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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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浩霖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楊大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760號、第13028號、第13294號、第13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汪浩霖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參月貳拾玖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

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1審、第2審以3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1審、第2審以6次為限,第3審以1次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本件被告汪浩霖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共1罪)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有檢察官起訴時所檢具之諸項證據存卷可按,是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0罪)、轉讓禁藥(共1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斟酌被告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且被告另因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2年10月13日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②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年,現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中,同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按,此部分案件雖尚未確定,但由此可認被告現已有多數遭法院論處重刑之情形。

更斟諸被告於本件坦承犯行,益見被告將來極有可能受長期自由刑之宣告,自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必要,而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嗣因羈押期間即將期滿,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時仍為有罪之答辯,暨受命法官於同年3月15日訊問後,合議庭審酌被告於審理中坦認犯行,而參酌全案卷證,益見前述所審酌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兼衡本件未見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情形,又斟酌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為為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現階段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3月29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 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維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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