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賢
選任辯護人 郭紋輝律師
王嘉睿律師
被 告 呂國豪
林文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0年度偵字第3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宗賢、呂國豪及林文祥三人與告訴人黃智裕、黃夏蘭及蔡旻叡一家人互不相識,被告三人與友人於民國110年1月3日凌晨3時11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基隆店唱歌喝酒後離去,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三路與愛四路口時,竟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被告三人涉犯妨害秩序罪部分,另以簡易判決審結),被告呂國豪先以手肘碰撞告訴人黃夏蘭,復徒手毆打告訴人蔡旻叡頭部,被告林宗賢及林文祥隨即與被告呂國豪一起圍毆告訴人蔡旻叡,告訴人黃智裕、黃夏蘭二人見狀上前勸阻,被告呂國豪及林文祥轉而圍毆告訴人黃智裕,期間被告呂國豪及林文祥繼續以腳輪番踹踢告訴人黃智裕頭部,被告林宗賢則是在旁追打告訴人蔡旻叡,告訴人黃夏蘭則在勸阻過程遭受波及,告訴人黃智裕因此受有顱內損傷及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黃夏蘭受有右臉鈍傷之傷害、蔡旻叡則受有頭部、後背及雙上肢鈍傷、顱內損傷、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
因認被告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蔡旻叡、黃智裕、黃夏蘭三人告訴被告林宗賢、呂國豪、林文祥三人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三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經本院調解成立,有本院112年7月25日112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被告三人於112年8月29日已當庭給付賠償金額新臺幣27萬元,而履行調解條件,告訴人三人於同(29)日當庭具狀撤回對被告3人之傷害告訴(參本院卷),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三人涉犯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至被告三人另涉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妨害秩序罪嫌部分,另以簡易判決程序審結,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