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訴,78,2023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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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顥翰



選任辯護人 黃靖騰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振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搶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112年度訴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顥翰、陳振翃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顥翰、陳振翃2人均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對本院於112年3月17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78號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之,其上訴程式自於法未合,爰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逾期未提出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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