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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 文
- 事 實
- 一、緣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
- 二、案經C女訴由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 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
- 二、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
- 三、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
-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
-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C女一同前往○○飯店,
-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 二、論罪科刑
-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說明如下:
-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 二、瀆職罪章。
-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
-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 五、殺人罪章。
-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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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甲○○
選任辯護人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軍偵續一字第1號、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強制性交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實
一、緣甲○○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擔任海軍艦隊指揮部某軍艦(單位名稱及駐地詳卷,現已撤職)艦長,C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則為被告之下屬(單位名稱、駐地及職稱詳卷)。甲○○與C女及其部屬○○○(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所涉有審查、轉呈職責而犯以不正方法阻撓部屬申訴罪嫌,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等9人,於108年5月23日凌晨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以下簡稱:KTV)唱歌及飲酒結束後離開,欲返回上開軍艦,途中甲○○以酒醉休息為由,獨自帶同C女前往飯店;2人於同日0時18分許,進入基隆市○○區○○路0號○○大飯店基隆店(以下簡稱:○○飯店)711號房內,甲○○隨即將自身衣褲全部褪除,C女見狀驚覺異常,立即跑進房間廁所內並將門反鎖,適○○○因不見甲○○、C女返艦,乃以通訊軟體LINE(以下簡稱:LINE)電話致電C女詢問2人行蹤,C女即向○○○求救並告知渠等位置,約15分鐘後,○○○抵達○○飯店711號房門口,以LINE電話致電C女,請其自行衝出711號房,C女打開廁所門外衝,甲○○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抓住C女手臂,轉身將C女壓制在床上,並跨坐在C女身上,強行將C女外褲及內褲脫除,復將C女上衣及運動內衣褪至肩膀,並從上至下,伸舌頭親吻C女之嘴巴,親、舔C女之胸部及陰部,並試圖將其生殖器插入C女陰道內,過程中,C女不斷向甲○○表示「會懷孕」、「沒有戴保險套」等語,並以手擋住自己之胸部及陰部,以此方式反抗拒絕甲○○,斯時,適○○○利用飯店櫃臺撥打房內電話至該房,甲○○因而中斷,起身與○○○通話,隨即穿上衣服與○○○離去,乃強制性交未遂。嗣經C女打電話向軍中認識之友人傾訴,該友人並將此事告知負責處理軍中違反軍紀之同事○○○,再由○○○向軍中監察部門舉報,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C女訴由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亦有規定。查,被告甲○○案發時具有軍人身分,有個人資料在卷可參【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他字第1號,以下簡稱:108軍他字1號卷,共二卷,卷一第27頁】,被告被訴涉犯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犯行,既為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所列之罪,依前開規定,自應由普通審判機關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又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括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查,被告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告訴人C女即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決就告訴人及相關證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與被告之任職單位等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以代號稱之。
三、按所謂證據能力,指證據得提出於法院調查,以供作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用所具備之形式資格,而證據能力之有無,即證據是否適格,悉依相關法律定之,不許法院自由判斷。無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應先予以排除,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證據必先具備證據能力,始能進一步評斷其能否證明某種待證事實有無之實質證據價值(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證據,於其條文如係規定應符合一定之要件,始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者,於個案審判上如何認定其符合規定之要件,自應於判決理由內,依其調查所得為必要之說明。查,茲就本案所涉證據能力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查,告訴人即被害人C女、證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核屬傳聞證據,而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與偵查中之證述(詳如後述),依上開原則整體判斷後,尚無不符之處,依首揭規定,並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及辯護人既主張其等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均無證據能力,應認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並無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而均無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要旨參照)。又刑事被告對於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但非絕對防禦權,如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則容許例外援用未經被告詰問之證詞,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查,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偵查中之歷次陳述,既係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又無證據顯示其在偵查中有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事由,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113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時,原主張告訴人C女於偵查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乙節,亦於本院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時,不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軍侵訴字第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80頁】,且認無傳喚告訴人C女到庭接受詰問之必要;另告訴代理人蔡侑芳律師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乃係就告訴人案發後之真實情況,基於告訴代理人身分而為陳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或係就偵查中勘驗光碟之內容予以陳述、說明,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未聲請傳喚或主張對告訴代理人進行詰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告訴人C女及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所為之歷次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又證據能力,乃證據資料容許為訴訟上證明之資格,屬證據之形式上資格要件;至證據之證明力,則為證據之憑信性及對於要證事實之實質上的證明價值。證據資料必須具有證據能力,容許為訴訟上之證明,並在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後,始有證明力,而得為法院評價之對象。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蓋非謂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即有證明力,二者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查,被告及其辯護人固就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明力,均表示有意見云云。然揆諸上揭說明,本院自得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所為裁量、判斷,並為職權行使。
㈣再按文書證據,性質特殊,具多面向,依其證據目的之不同,其屬性亦隨之更異,有時屬於供述證據性質,有時屬物證性質,有時兩種性質兼而有之。倘以文書內容所載文義,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乃書面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出具者,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其相關之傳聞法則規定適用;若以物本身之存在及其性狀,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即為物證之一種,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原則上具有證據能力。又證據究屬傳聞證據或非傳聞證據,必須以該證據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為何(即證明旨趣),作為判斷之基礎。以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應屬傳聞證據;若以證明該項供述本身存在,作為推認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者,該項證據雖具有供述之形式,但因並非直接以其供述內容之真實性,作為待證事實之證據,仍非屬傳聞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數位證據」係指儲存於電磁紀錄載體,或是以數位方式傳送,於審判中得用以證明待證事實之數位資訊。而將該數位資訊內容,以機械、照相、化學、電子或其他科技方法,「準確重製」之產出物,乃原始證據內容重現之複製品,自與原始證據具有相同之證據能力(例如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紀錄畫面之翻拍照片,或列印成紙本文件)。由於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是否確實係其所主張之證據(即二者是否具同一性),乃該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之前提要件。是於當事人就該複製品與原始數位資訊內容之同一性無爭議時,固得直接以該複製品為證據,惟若有爭議,如何確認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內容同一,未經變造、偽造,即涉及驗真程序。證據唯有通過驗真,始具有作為審判中證據之資格。而驗真之調查方式,非僅勘驗或鑑定一途,亦得以其他直接證據或情況(間接)證據資為認定。易言之,得以對於系爭證據資料有親身經驗,或相關知識之人作證(例如銀行消費借貸部門經理,可以證明與借貸有關電腦資料為真;執行搜索扣押時,在場之執法人員可以證明該複製品係列印自搜索現場取得之電磁紀錄);或以通過驗真之其他證據為驗真(例如藉由經過驗真之電子郵件,證明其他電子郵件亦為被告撰寫或寄出);或者於電磁紀錄內容有其獨特之特徵、內容、結構或外觀時,佐以其他證據亦可通過驗真(例如電子郵件之作者熟知被告生活上之各種細節,或所述之內容與被告在其他場合陳述之內容相同等,亦可用以證明該郵件係被告撰寫之依據)等方式查明。再證據之驗真僅在處理證據能力層面之問題,與實體事實無關,屬程序事項,是其證明方法,依自由證明為之,且無須達到毋庸置疑,或毫無懷疑之程度,只需使法院產生大致相信該複製品與原儲存於載體之數位資訊具同一性之心證即為已足。至通過驗真之證據對待證事實之證明程度,則為證明力之問題,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21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查,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編號11至20,均係為證明被告有無為本案犯罪之待證事實之用,而各該文書不論係從事業務之人所製作(如鑑定書、診斷證明書、輔導個案紀錄),或係由透過網路通訊對話軟體傳達訊息(如對話截圖),而有一定意思表達,形式上為供述證據,然因本院並非直接以該等通訊陳述內容之真偽,作為認定被告等本案有無犯罪之直接證據,而係以該等通訊陳述本身所表彰之目的(非涉陳述內容之真偽)及其傳遞經過之足跡證明其他事實,作為證明其他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以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中各該使用者名稱係何人所使用等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並根據此項間接事實或情況證據,用以強化或檢視被告等或證人等供述證據之憑信性,而屬書證之證據甚明,其有無證據能力,自與一般物證相同,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此外,並無證據證明該等內容有偽造或變造之跡象或情事,稽此,於無證據證明經偽造或變造之情況下,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應堪認定。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得對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所為裁量、判斷,並為職權行使。
四、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73至185頁、第228至240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C女一同前往○○飯店,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並辯稱:我不認罪,案發當天應該是相約而去,但為何而去,我記不清楚了,當天喝了不少酒,可能酒後亂性吧,其實真的記憶不清了,因為平時都習慣是由我來付錢,所以習慣就拿信用卡出來付錢置辯云云。
辯護人辯稱:依○○○、○○○兩位證人於檢察官面前所為之證述內容:「問:製作筆錄時有無他人在場?答:我們當時是在開放式的辦公室做詢問,C 女的父母也在同一個辦公室內,詢問C女時,有數度C女的父親會搶著先幫C女回答,我們有制止,但還是很難控制。…問:C女回答是否因此受影響?答:我認為有影響,像是C女回答完問題後,C女父親會幫她做補充,之後我們再跟C女確認時,C女回答就會變得和她父親意思相近。…問:有無其他補充?答:這件事情行政調查完且做出懲處後,有耳聞當時C女和甲○○去飯店時,意識是清楚的,而且入住時登記的是C女的名字,但我也無法確定這是否為真實。」我們認為:告訴人的告訴有不合乎常理的情形,其次,告訴人的指述內容受到告訴人父親的污染,告訴人父親並不止於在旁協助,調查官當下有加以制止,經調查官發現,C女原先意思可能並非如此,但經過其父親補充後,C女證述的意思就變得如同其父親所述,經比對最高法院判決,能夠證明被告有罪之證據,大部分來自於告訴人之告訴,但是本件告訴人之告訴在一開始時即已有瑕疵,本件除了告訴人的告訴以外,其他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有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又聚餐地點及飯店相距十五分鐘的步行路程,在檢察官三個勘驗筆錄中也有記載,告訴人本身有點醉,但她的意識是清楚的,同樣是109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卷第279頁中所載「問:詢問到C女時,情緒、反應、態度為何?…答:C女談到甲○○時,情緒上有些驚恐、憤怒,但當時我們在對C女做訪談時,C女父親也有在場。我在詢問到一些重要的部分時,C女父親會主動幫她說明,C女父親也有準備好一些小紙條,我有進行一些制止,但因為C女希望父親在旁陪伴,也避免C女家人誤會部隊對她有不公正的狀況,所以還是讓C女父親在旁。C女在回答問題時當下還滿冷靜的,可以冷靜的陳述當時發生的事情。」(見同上署109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卷,以下簡稱:109軍偵續1號卷,第280至281頁)我們從調查官的證述中可以推知,軍方之處置並無如告訴人所述的有不公平的情形,請求判決無罪云云。
二、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按性侵害犯罪被害人遭受侵害後,身心通常均受有嚴重創傷,常因懼怕、壓力或羞恥感而無法完整陳述事實經過。再者,性侵害案件對於被害人內心造成之衝擊及陰影,也可能使被害人因潛意識不願再回想或係有意遺忘此種不堪之事,是性侵害之被害人於警詢或偵、審一連串過程中,尤其被詢及被害詳細過程或其隱私,能否平舖直敘為正確之陳述,抑或錯誤之陳述係肇始上開情況,導致出現陳述先後不一或矛盾之現象,法院固得基於確信自由判斷,然若無視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前揭各種遭遇及情狀,並考慮於陳述受害經過時實已身心俱疲,忽略已經證述基本事實之輪廓,一味強調細節上稍有不符或矛盾,即認被害人指訴全不可採信,自有違證據法則。查,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之強暴方式,伸舌頭親吻告訴人C女之嘴巴,親、舔告訴人C女之胸部及陰部,並試圖將其生殖器插入告訴人C女陰道內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歷次偵查時,均指證述明確綦詳,茲理由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108年5月31日偵查時證稱:我是000年00月開始正式到艦上服役,當時的艦長就是甲○○,我們就一直在艦上共事,0月00日晚上0點到餐廳去聚餐,連我12個人,又多兩個人進來,都是船上的官員,但是中間又有人先走,我們是月休5天,如果沒有月休就是在船上服勤。兩天一次值更,一次值更4小時,值更就是上下梯口要有人看著,我本來是0點到4點,○○○是4點到8點,我們已經交換,後來有一個士官去站0點到4點,他算幫○○○的位置,當天我回來時,○○○叫我自己站班,我不知道他為何幫我站,應該是他發現我沒有回來,000班的人找不到我,就去找他來值班,我跟艦長沒有私交,他對我來說有威嚴,會怕他,平常也不會靠近他,沒有仇恨,同事間因為一起被罵,所以同事感情都很好,我已經跟他們喝酒5次,每次都不能不去,只有副艦長會留在船上,其他人都要去,吃飯喝酒的錢都是分攤出錢,這幾次都這樣,00點的時候有去基隆○○路KTV喝酒,我忘記我喝幾罐,短時間喝比較多,有小ㄎ一ㄤ,從KTV出來時,我自己可以走,我們是5月23日凌晨0點左右從KTV離開,8個人,4個人在前面,4個人在後面。以前都是坐計程車,這次用走的,我們是要走回船上,我想說要先回去睡一下,剛好3點半可以接班,在7-11附近時很暗,我是屬於前面4個人那批,我轉頭後面4個人不知道到哪裡,我們前面4人有戰情官○○○、○○○、我、艦長,我們本來併行,戰情官很晃,艦長請○○○去扶他,他們兩個人就在我們兩個前面,我跟艦長越走越慢,距離就拉開,我好像沒有被人家扶,我不知道距離為何拉開,後來艦長把我的手拉住,把我往右邊拉,那是一個房子跟房子中間沒有通路的地方,那個地方很暗,沒有燈,他面對我直接雙手還抱我,我163公分,後來他就親我,我臉有閃,所以他的鬍子刮到我的臉,親的時候他有伸舌頭,時間沒有很久,他自己停止,又把我拉到路上,他開始找飯店,我不知道他找飯店,他就是一直拉著我走,我意識沒有很清楚,他帶我到一間飯店,他請我拿證件,我是拿駕照出來,我自己也沒有反應過來,我喝很多,我印象我有拿皮包,但是當下我不知道我是拿證件,我是第二天在部隊裏面摸我的皮夾,發現我的證件在我的皮夾外面,我沒有放進去皮夾,我判斷我這樣是使用過,離開飯店之前,我不知道我有使用過證件,也不記得櫃台有問我姓名,我知道不是我付錢,在櫃台時我沒有反應過來,我是到開房門進去,他在脫他的襪子跟衣服時,我才反應過來,我就躲在廁所,把廁所的門反鎖,剛好輔導長打來,差不多是半夜12點半,問我為何還沒回去,我跟他說你可以來救我嗎,我跟艦長在一間旅館裡面,我叫他趕快來救我,我看到有免洗牙刷,上面有名字,我就告訴他,在○○,他就說他會來,但是因為他在船上,所以來會花一點時間,叫我等他,我忘記後來房門是誰開的,也忘記櫃臺把房門鑰匙交給誰,在電梯發生什麼事我忘了,交證件到房間中間我都沒有印象,我在廁所大約有15分鐘,被告在外面有一直敲門說我們回去了,我第一次說好,我有LINE輔導長,輔導長說他會到,後來輔導長到房間門口,我沒有告訴他哪號房,他問櫃臺,我請他進來救我,他說他不能以中校的身份開上校的門,他叫我自己衝出去,我說我不能這樣衝出去,我們兩個這樣魯很久,他說他在門口,後來我就開廁所的門出去,艦長就在浴室門口,他雙手直接抓住我的雙臂接近肩膀的地方,直接把我抓到床上去,我不敢大叫,我怕有生命安全,他就開始脫我的衣服,他先脫還是先親我已經忘了,他就是兩腳跨在我身上,我印象中他是赤裸,他脫我的內外褲,把我的T恤往上拉,還有內衣也是,我的胸部是露出來的,他親我的嘴巴,胸部,一直往下親,我臉撇掉,我怕他情緒失控,我不敢推他,親到下體,又回來,他的生殖器會碰到我的下面,他有試著想進來,我的感覺他沒有勃起,我跟他說會懷孕,我有一直擋他,用手擋他的下體,他有用他的手去橋他的生殖器,可能是要橋進來,他又親嘴親胸部,我只是想說他不要進來我的下體,就一直推他的下體部分,這時候我的手機一直有響,室內電話也一直響,艦長可能一直被這些聲音干擾,就沒有勃起,就自己站起來,這段期間大約有20分鐘,我已經都推他了,我覺得他不至於覺得我想要,輔導長跟我說在門口,後來他說他去櫃臺,我不知道他到底在哪裡,被告就自己穿著衣服,就跟我說,你就在這裡到明天早上再回來,他就走了,我就把門鎖起來,我去廁所吐,我就到另外一張床上睡一下,因為手機剩8%,我3點要起來接更,後來我起床的時候就5點半,我嚇到,我只穿外褲,手拿著內褲,手機沒電,衣服穿著就跑回去,換完衣服就去接更,那時候是00月00日上午5點半,那兩更的人都一直在問我晚上去哪裡,我都沒有說,7點10分固定開晨會,艦長的輔導長就裝沒事,我也不知道怎麼辦,我在上午8點多跟營內的朋友○○○講,9點多我有跟國中朋友○○○講,○○○是講電話,○○○是打LINE的字,我跟他們說不能說,他們希望我講出來,5月23日上午9點、10點我去電工間,是船上的艙間,那是關起來就上鎖,除非拿鑰匙,只有管電工間士官長和幾個軍官有鑰匙。我在裡面打資料,我的座位附近有一個按鈕可以按開,前兩次是女士官敲門,我開門讓他進來拿資料,第三次又有人敲門,我以為是女士官,我就按開,結果是艦長進來,我以為他要講昨天的事,要道歉之類的,但是他沒有講話直接站到我左後方,他開始摸我的頭,摸我的耳朵,他沒有講話,外面有鑰匙的聲音,他就把手收掉,電子士官長拿鑰匙開門,艦長就走出去了,我覺得被他性騷擾,我覺得他現在也很清醒,幹嘛這樣,我本來不敢講,怕丟了工作,而且也要跟他一起工作,也怕我爸媽傷心,我是受害者,每次跟他、全船官員20幾人一起吃飯,我看到他就想哭,我在暗的地方,或是沒有攝影機的地方就覺得害怕,星期五中午我就跟船上的電戰官○○○講,他很生氣,他有陪我去巷子跟飯店去調監視器,飯店拒絕我,說不是警察不能調,我有跟去,星期五晚上我就LINE輔導長,跟他說這件事情我很在意,我不知道跟誰講,有什麼方法可以解決,輔導長就打來,我們講了50分鐘,我都有錄音,他是希望我把這件事情當作沒有這件事,因為他們都有家庭小孩,而且說我又沒有證據,我錄音檔有給律師,到了星期五晚上11點半,我們又通一次電話,他說要請艦長記我大功,要我不要把這件事情說出來,我很生氣,想說不要做了,他覺得我有情緒,一直打電話給我,那天晚上跨星期六凌晨我跟○○○講電話講到哭,輔導長還叫梯口的人來叫我接電話,我跟他說我不要接,我在跟○○○,這是我第一次比較崩潰,我跟輔導長講說明天早上再講,後來星期六早上又通了30幾分鐘的電話,我跟他說為何我處在那麼危險的地方,星期六日本來應該要在船上,我跟他說我發生這種事情為何不能回家,我說誰要保護我,我覺得他們想把事情壓下來,因為星期一就是漢光演習,要請假的話,要到將級批准,但是輔導長叫我星期六走,星期日回來,後來輔導長說讓我放到星期日,過了一下,艦長用航海廣播,叫我打他的室內電話,這沒辦法錄音,我就用LINE的電話打給他,有錄音,他有跟我道歉,希望我原諒他,我就回家,去找艦指部的朋友○○○陪我回屏東,星期六我就跟我爸爸說,艦長星期六晚上一直傳LINE給我叫我救他,後來又收回,星期六晚上他們知道就先把艦長調職,艦隊長打給我說他會到家裡一趟,他們晚上8點多到,我就陳述一遍,我們就約星期天早上到左營艦指部做調查筆錄,他們指派人陪我去驗傷,我先到左營艦指部做完調査報告,我就去左營國軍醫院去做驗傷,有一位女性上尉陪我去,爸爸媽媽都有陪我去,(提示職務報告所附筆錄)這是我做的筆錄,當時是我爸爸覺得已經軍方啟動程序,(提示艦指部案件調查報告書)這份報告書我有看過內容再簽名,是我出於自由意識的陳述,沒有受恐嚇、威脅、利誘,我的記憶是片段的,有些是我後來回想的等語明確綦詳【見108軍他字1號卷一第143至162頁】,核與證人○○○於108年6月4日歷次警詢【見同上署108年度軍偵字第27號卷及其不公開卷,以下簡稱:108軍偵字第27號卷,第89至93頁、第117至123頁、彌封卷第119至120頁】、108年6月4日偵訊、109年2月17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108軍他字第1號卷,卷一第207至229頁、卷二第35至43頁】亦大致相符,與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判供述:「{案發當天為何你和C女一起去○○飯店?為何而去?}應該是相約而去,但為何而去,我記不清楚了。當天喝了不少酒,可能酒後亂性吧,所以當天為何而去,其實真的記憶不清了。」、「{依據監視器畫面,是你將信用卡拿給飯店人員刷卡,為何你不知道為什麼去?}因為平時都習慣是由我來付錢,所以習慣就拿信用卡出來付錢。」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並有○○飯店監視器時間與真實時間誤差值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3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C女國軍○○總醫院○○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000年0月00日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鑑驗傷診斷書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偵字第28號彌封卷,以下簡稱:108軍偵字第28號,第8-6至8-10頁、第80-1至80-78頁、第80-79 至80-90頁】。是證人即告訴人C女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108年12月12日偵查時證稱:從KTV出來之後,精神狀況沒有很好,我覺得我有喝醉,因為像這樣的聚會不是第一次,之前都沒有喝醉,這次艦長有帶自己的高梁來,之前雖然有叫烈酒,但是我們三個小官自己坐一桌不會喝,因為這次是艦長自己帶高梁來,他會到我們這桌敬酒,希望大家跟他有互動,所以這次我有喝到高梁,之前偵訊時,講到凌晨0點的時間點是我跟輔導長的對話記錄推的,我沒有印象,(當庭勘驗監視錄影畫面)我沒有記憶我有跟甲○○搭肩牽手,我是看到監視錄影畫面才知道,剛剛所提示之監視錄影畫面我都沒有印象,至於飯店的部分,我記得有拿證件,因為甲○○說他沒有帶證件,叫我拿證件,只要是沒有對談的部分,我都沒有印象,但我知道我有走路,但走哪裡我不清楚,我應該是跟○○○說,艦長一定會帶我回船上,因為之前吃飯回去就是睡覺,所以我就覺得艦長會帶我回船上睡覺,我開始覺得不對勁的時候,是進到房間艦長開始脫衣服,我就進去廁所,因為我覺得怪怪的,很可怕,進到廁所後,剛好○○○就打給我,這時候開始比較有印象是因為看到艦長開始脫衣服、襪子、鞋子,被嚇醒,我沒有跟○○○說過,是因為飯店登記我的名字,所以我才跟艦長進去飯店,我連飯店走廊都沒有印象,我是從進到房間看到艦長開始脫衣服、襪子、鞋子行為開始,我才比較有清楚的有印象,而且後來我進廁所後,○○○打給我,他一直問我在哪裡,我找到附近牙刷、牙膏上面有飯店名稱,我才知道我在哪裡,○○○在電話中有說他在房間門外,但我沒有聽到有敲門聲,但我有聽到市內電話一直響,第一次是108年5月24曰晚上9點24分,是我在晚上8點半先LINE給○○○反應有性騷擾及性侵未遂,他之後再打給我,向上級的話,他是第一次第一個,提及退場19萬賠償金我覺得這是曲解我的話,因為○○○跟我說要幫我跟艦長說要幫我記兩支大功,要我不要把這件事講出來,因為講出來會讓他們兩個沒有工作,看能不能找比較輕的懲罰,例如只就電工間的事件處理,再把我調到別的單位,以上都是○○○跟我說的,後來我就有點生氣,我覺得怎麼只能用兩個大功解決這件事情,後來我就說我不做可不可以,我不在乎你們記我什麼大功或大過都無所謂,因為我對軍中太失望了,在講這些話的時候,我有大哭崩潰(被害人當庭哭泣),因為當時我說不要做了,我有問○○○我要怎麼樣不做離開這裡,○○○就跟我說要賠錢,而且大家都知道要賠錢,但是是○○○說,要去跟艦長討論怎麼負擔賠償金的部分,我講賠償金只是因為想離開這裡,因為對軍中太失望,這筆錢我也可以自己付,發生這件事情到我回家隔了3、4天,他們又不讓我放假,一開始說放一天,後來又說放兩天,因為漢光是不能放假的,艦長怕讓我放假這件事情會曝光,我當時就是想回家,因為發生這種事情,為何還要在這裡繼續面對他們,我們吃飯都必須要一起吃,剛剛說的那些都是跟○○○的對談對話,唯一跟艦長講到話就是我要離開船的那一天,艦長有跟我提到賠償金要怎麼處理,跟我道歉,請我好好想一想,(庭呈告訴人手機LINE畫面,當場比對告訴人手機畫面與告證一LINE畫面,比對後相同)我很少用電話,都是用LINE(庭呈手機通聯紀錄,當場比對告訴人手機畫面,確認電話通聯紀錄僅顯示到108年11月27日),我印象中跟○○○聯絡完之後,發生與甲○○性侵未遂之後,我先到廁所吐,之後我就睡著了,起床後就發現手機沒電等語綦詳【見108軍他字1號卷一第554至568頁】,並有證人○○○指認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擷圖、證人○○○108年8月1日庭呈LINE群組擷圖、通資電中心108年12月份輪值順序表等在卷可佐通資電中心108年12月份輪值順序表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軍他字第1號卷共用彌封卷,第173至204頁、第485至487頁、第548頁】。是證人即告訴人C女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⒊再者,被告如何抓住證人即告訴人C女之手臂,並轉身將C女壓制在床上後,跨坐在C女身上,強行將C女外褲及內褲脫除,又將其上衣及運動內衣褪至肩膀,從上至下,伸舌頭親吻C女之嘴巴,親、舔C女之胸部及陰部,並試圖將其生殖器插入C女陰道內而為性侵害行為等基本事實之情節及過程,迭經證人即訴人C女業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均已說明清楚而詳盡【見108軍他字1號卷一第570頁;同上署109年度軍偵續字第2號卷,下稱109軍偵續字2號卷,第30頁】,且其證述內容於警詢時、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前後大致相符【見108軍他字1號卷一彌封卷第141-11至141-13頁;108軍他字1號卷一第143至163頁、第554至568頁;109軍偵續1號卷第205至217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0日刑生字第1080053765號鑑定書(編號04外來型別來自涉嫌人甲○○機率較隨機人機率高、編號03與涉嫌人甲○○之Y 染色體DNA-STR 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涉嫌人甲○○或具同父係血緣關係之人)等在卷可佐【見108軍他字1號卷一及其不公開卷第507至511頁】。職是,證人即告訴人C女上開證述情節內容,實屬有據,並無誣構陷之動機,且沒有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之必要,亦無虛偽杜撰不實情節設詞誣陷被告,而造成自己受莫大指摘之汙名,因此,是證人即告訴人C女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⒋再參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5日刑鑑字第1120059044號鑑定書之記載:「告訴人C女於測前會談稱甲○○親渠胸部,經測試結果,無不實反應」,有上開鑑定書乙份在卷可憑【見同上署111年度軍偵續字第1號卷,下稱111軍偵續字1號卷,第293頁】,及告訴人C女,於案發後,經國軍○○總醫院○○分院依性侵害案件處理流程,採集相關檢體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結果為:「編號04內衣左罩杯內層處(相對乳頭位置)斑跡體染色體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害人與涉嫌人甲○○之DNA,該混合型別排除被害人本身DNA-STR型別後之其餘外來型別與涉嫌人甲○○之體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研判該外來型別來自涉嫌人甲○○之機率較隨機人之機率高,高約1.73X1016倍」、「編號03內褲褲底內層檢出之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涉嫌人甲○○之Y染色體DNA-STR型別相符,不排除來自涉嫌人甲○○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0日刑生字第1080053765號鑑定書乙件在卷可佐【見108軍他字1號卷一第507至511頁】,益證告訴人上開證述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可信性,苟非親身經歷,應無如此陳述不利於己身且有損名節之內容情節以觀,顯見告訴人C女上開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亦非子虛烏有,應堪採信。至於被告甲○○於測前會談否認親C女胸部,經測試結果,因無法鑑判,尚無從為對被告有利不利之認定【見111軍偵續一字1號卷及其不公開卷,第293至445頁】,併此敘明。
㈡按被害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而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且與被害人之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性侵害犯罪具有隱密性質,未必有第三人親見其事,若加害人否認犯行,往往淪於雙方各執一詞之困境,故若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是,本案除證人即告訴人C女上揭證述情節外,其餘尚有以下事證可資佐證補強,茲理由分述如下:
⒈證人○○○於109年2月17日偵查時證稱:我們於KTV出來之後,我跟告訴人、甲○○走在一起,我們走在前面,他們兩個人都呈現酒醉狀態,吃飯跟在KTV喝的酒的量都是超過平常的狀況,他們會互相攙扶,甲○○是我的上司,又是同性,我跟艦長的關係是嚴明的上下屬關係,就是口頭關心,不會有肢體上的碰觸,當時我在休假,我只是要回去拿行李,我自己也有喝醉,走路有輕微不穩,但可以自己走,意識沒有到模糊,隔天都還記得發生什麼事情,甲○○在吃飯時就有喝啤酒跟高梁,唱歌也有喝很多啤酒,他呈現話比平常多的狀態,甲○○可以自己走,但不能走直線,告訴人酒量蠻差的,大概5罐內的鋁罐的啤酒就會進入醉的狀態,當天她一定是超過5罐的啤酒,她走路會晃,但是走路是直線,她的狀態比甲○○好,我有跟船上的官兵出去喝酒兩次,沒有看過告訴人會去攙扶甲○○這樣的情況,但是甲○○喝醉話會比較多,不管同性或異性都會有肢體接觸,我有看過,當時甲○○有對告訴人有搭肩的狀況,有很近的耳語,大概就是講自己剛任艦長的相關事蹟,軍旅生涯的故事,但是重複的故事一直講,會講重複的話,告訴人話變的很多,變的比較情緒化,講話變的比較高亢,因為她平常講話比較沒有起伏,在台亞加油站旁邊7-11那裡,他們突然停下來,我回頭看,我有看到甲○○跟告訴人講話,之後告訴人告訴我,甲○○要買東西,我有跟告訴人講,我要休假,已經很久沒有休假,要趕回去拿行李,告訴人就跟我說,他陪甲○○就好,之後就分開了,我也沒有看到他們有沒有去7-11買東西就離開了,平常業務上跟告訴人都有接觸,如果遇緊急情況,告訴人不會有比較大的反應,但如果遇到操演的話,反應會變比較慢,會結巴,她出來帶部隊時,也會變的結巴、小聲,我不知道告訴人是不是會開玩笑、幽默的人,我沒有感受過,至少她沒有對我有這樣的語氣過,也沒有看過告訴人尖叫這種誇張的反應,她喝酒之後會從話少變話多,語氣表達方式比較帶有情感的感覺,聲音會比較大聲,000年00月下旬我們有去吃飯、唱歌,也有女性的長官,有看到甲○○對女性長官有勾肩、摟抱的動作,看得出來女性軍官有推辭的樣子,在吃飯的場合,或私底下出去,大概7、8成都會陪在女性同事的旁邊,有勾肩摟抱的動作,其他同性大概是在敬酒時,會有,我剛剛會特別講到對異性是因為我在軍中有觀察到,甲○○去吃飯或唱歌的時候,會對女性有肢體接觸,在包廂或走廊都會有,我問過其他軍中的同袍,這樣是否正常,同袍回答我說這樣不正常,在軍中應該是男女互相尊重,不會有這樣的情況,除了我剛剛所述在KTV情況以外,我沒有看過甲○○跟告訴人有其他肢體接觸等語明確【見108軍他字1號卷二第50至55頁】,與其於109年3月6日偵查時證稱:當天在好樂迪KTV包廂內,我喝了很多,中間我還有跑去敬酒,位置一直變,我沒有固定在某一個位子,主要我比較常跟○○○ 、告訴人、○○○坐在一起,除了艦長、輔導長,我都有坐旁邊過,當天在KTV告訴人跟艦長的互動有敬酒、喝酒、搭肩,我印象中有很靠近的耳語,我印象中,艦長要跟她敬酒,她就跑過來我們初官這邊,搭肩時,我有看到告訴人閃躲,艦長跟告訴人對話時,告訴人身體有往另一邊傾斜,有閃躲的感覺,告訴人平日不會在軍中扶異性的背或者肢體接觸,做這種事情被看到會被傳,不好帶部隊,這是忌諱,KTV之前沒有,看過告訴人扶艦長的背,告訴人喝酒後,話會比較多,跟我們不會肢體接觸,我覺得她話開始變很多就知道她喝醉了,我跟她去喝酒的經驗只有大家一起去的幾次,她酒量不好,我覺得KTV結束後,告訴人有醉的比之前嚴重,這之前我沒有看過她喝醉等語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8軍他字1號卷二第208至209頁】。
⒉證人○○○於109年3月6日偵查時證稱:我與告訴人是上下屬關係,私下完全沒有互動,但是有大家一起出去吃飯時會一起吃,告訴人的酒量,最多兩瓶玻璃瓶就不行了,告訴人不行的狀態我不知道,因為我沒有看過她喝很多過,我比較少跟她講話,告訴人不會跟我開玩笑,我不是很瞭解,平日沒有看過告訴人扶異性同仁的背或勾異性的肩、牽異性的手,如果是我的話,我應該會攙扶艦長,當天在KTV包廂內的座位沒有固定,會換來換去,艦長跟告訴人有一些時間坐在一起,就我看是正常,沒有特別肢體接觸,就是沒有摟抱,我不確定有無拍頭、拍肩,出來後,因為有認識的熱炒店老闆在另外一邊唱歌,我跟○○○就一起過去,在新豐街○○○○KTV唱歌,就跟他們分開,翌日(5月23日)凌晨零點40幾分快50分左右有打給我,是用LINE打給我,就我看對話記錄是零點40幾分。當時我沒有接到,因為我沒有跟他講我要去別的地方,我以為他要問我有沒有回到艦上,我就回撥給他說間我在哪?我說我等下會回去,他就一直逼問我在哪,我問他是不是要過來,他就說對,說等一下會到,艦長在○○○○時,一開始來有講話、敬酒,因為○○○說話有點大聲,艦長開 始打瞌睡,我就叫車跟他們一起回去,從KTV出來時,艦長講話看起來正常,走路沒有搖晃,我出來後就攔車了,艦長喝醉最後會睡著,喝酒後話多、會講重複的話,不會比較大聲,(提示同上署108年度軍偵字第27號卷,下稱108軍偵字27號卷,第55頁)凌晨零點40幾分快50分的對話是否就是這個,我是艦長從艦上被帶走的那一天才知道艦長與告訴人有到○○飯店這件事情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見108軍他字1號卷二第204至205頁】。
⒊證人○○○於109年3月6日偵查時證稱:我跟告訴人沒有很熟,但我是他的部位學長,有業務上的問題他會問我,私下沒有單獨吃飯,都是大家一起,我不太清楚告訴人的酒量,普通,她的語氣喝酒前後會比較嗨一點,話比較多、會比較大聲,但語調不會高亢,對我沒有,我們就是一般上下屬,就我觀察,告訴人對朋友應該比較活潑,平日告訴人不會扶異性同仁的背,也不會勾異性的肩、牽異性的手,就我們出去吃飯的經驗,我沒有看過告訴人扶艦長的背,同性的同袍之間,喝醉會攙扶,異性會避免,告訴人動作會比較大辣辣的,印象中喝完酒有拍肩的動作,就是跟她比較好的,艦長不會,KTV包廂內我有印象是我右邊是○○○、艦長在○○○右邊,艦長是坐 在中間的位置,告訴人坐在對面,包廂是圓弧的,我沒有注意告訴人有沒有坐在艦長旁邊過,可能是告訴人有去找艦長敬酒時就會坐在一起,有一兩次敬酒我有看到坐在旁邊,沒有摸頭、搭肩、拍肩,艦長平日與異性互動還好,喝酒後會有一些勾肩的動作,艦長在好樂迪的時候對話還正常,但到○○○○時,話就變比較少,星期六,○○○打給我跟我說,我才知道艦長與告訴人有到○○飯店這件事情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見108軍他字1號卷二第205至208頁】。
⒋證人○○○於109年3月6日偵查時證稱:與告訴人之前在船上時就普通同事的關係,算熟,因為年紀相近,我不知道告訴人的酒量,但喝酒後話會比較多、語氣就我覺得沒有不一樣,偶爾會開玩笑,我沒有看過告訴人扶異性同仁或艦長的背,也不會勾異性的肩、牽異性的手,即使告訴人打扮中性,但男女界線很清楚,工作環境跟私底下聚餐都不會跟異性有像兄弟的動作,去KTV唱歌當天因為我船上還有勤務,所以我提早離開,5月23日因為我看告訴人沒有回來,所以我就幫她把空缺的值班站起來,我當天的勤務是23日凌晨12點到凌晨4點,我沒有時間跟告訴人講換班的事情,我是提早走的,我幫她站完班回來,因為我問她為何沒有回來站班,然後她又跟平常態度不一樣,我就追問她,她才跟我講跟艦長發生的事,告訴人說,他們唱完歌後,2個人醉意比較重,艦長提議跟她一起去開房間休息,告訴人說艦長想要非禮她,所以當天才會沒有準時回來接班,她說在艦長想要非禮她時,她有打給輔導長,輔導長有來飯店帶開艦長,輔導長有打電話、有按門鈴、有敲門,有打飯店的電話也有打私人手機,但不知道是打電話還是LINE,唱歌結束後,還有○○○、○○○他們4人走在一起,艦長叫兩名男生先回船上,艦長說他跟告訴人要去買東西,所以叫兩個男生先走,但不確定是艦長要陪告訴人買東西還是告訴人要陪艦長買東西,只能確定有叫兩個男生先走,這都是告訴人跟我講的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見108軍他字1號卷二第209至211頁】。
⒌證人○○○於109年3月6日偵查時證稱:我跟告訴人是同事,不會聊工作外的事情,普通交情,沒有看過平日告訴人扶異性同仁的背,或勾異性的肩、牽異性的手,或因為打扮比較中性,跟異性的同仁比較像兄弟的動作,也沒有看過告訴人扶艦長的背,KTV包廂內,我一開始坐靠近門口,到了快結束時,我坐在點唱機旁邊,其他人我不記得,因為當時我沒有跟告訴人談話,沒有辦法判斷告訴人的精神狀況,艦長有跟大家講話,這時感覺跟平常一樣,○○○有交代我去關心告訴人,隔了一兩天,請我去關心告訴人的狀況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綦詳【見108軍他字1號卷二第212至213頁】。
⒍綜上,證人○○○、○○○、○○○、○○○、○○○等在場目擊本件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飲酒後之行為舉止過程之
上開證述內容以觀,足證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飲酒後之行為,明顯與其平日行為舉止,二者大不相同,雖不排除告訴人C女於案發當日確實已呈酒醉之狀態,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人體內之酒精若攝取超過一定濃度,即轉變為中樞神經抑制劑,會使人失去自制能力,大腦額葉皮質機能降低,對於自身之管控能力亦也會降低,進而降低五官之敏感程度,且依告訴人C女於110年4月16日偵查時檢察官當庭播放之勘驗監視器畫面內容,多次表示「沒有印象」等語,或可認其當日容有俗稱酒醉斷片之情,然依證人即告訴人C女證稱:「我只有印象有人叫我要拿證件,其餘我沒有印象,是隔天早上在褲子口袋發現駕照在皮夾外,才知道我前一天有拿出駕照」、「我對走廊有印象,但我沒有印象房門是我開的,我也不知道房號,其餘沒有印象」、「我不確定○○○當時是否在跟我通話,但通話對象應該是我,我當時並沒有聽進○○○在門外講話的聲音」、「我記得當天房內電話有響,但我不記得有人接過電話,但是從剛剛的畫面來看,○○○有和人通過電話」等語明確綦詳【見109軍偵續字1號卷第206至21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判供述:「{案發當天為何你和C女一起去○○飯店?為何而去?}應該是相約而去,但為何而去,我記不清楚了。當天喝了不少酒,可能酒後亂性吧,所以當天為何而去,其實真的記憶不清了。」、「{依據監視器畫面,是你將信用卡拿給飯店人員刷卡,為何你不知道為什麼去?}因為平時都習慣是由我來付錢,所以習慣就拿信用卡出來付錢。」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並有上開○○大飯店監視器時間與真實時間誤差值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在卷可佐。因此,足徵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本件案發時對於外界之刺激並非毫無感知能力,實難據此旋遽認告訴人C女上開證述係屬虛偽不實,復酌證人即告訴人C女其迭次指證述內容之過程情節,核與上開證人○○○、○○○、○○○、○○○、○○○等證述之情節內容,均大致相符,爰堪認證人即告訴人C女上揭所證確有其事,並非虛空杜撰、編纂之詞,應堪採採。
㈢又觀諸本案遭披露過程之原因,並非證人即告訴人C女主動對外報警或逕自向上級單位舉發,此部分業據證人○○○、○○○如下證述內容以觀,即可證明,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於108年8月1日偵查時證稱:我於成功嶺入伍後就跟被害人是同梯,但是不同班,我是艦隊的,她是我所屬艦隊下的通訊官,我們常常都是用LINE聯絡,一個星期一次,她不會即時回覆,看到訊息她會回,就我所知她是喜歡女性的,我也知道她的前兩任女朋友是誰,○○○是第一個女朋友,我跟○○○講過電話是因為本案之後,告訴人只交女朋友,我知道她的個性是會跟誰都好,但是她是喜歡女生,(庭呈LINE對話紀錄)這是108年5月23日早上的對話,她7點多跟我說要跟我說一個秘密,我當時準備要上班,所以我8點多才回她,「○○」的帳號是我,事發前,告訴人有提過,艦長會跟女性比較好,我叫她離老闆遠一點,不要獨處,房間門要鎖好,她有跟我說她先跟○○○講過電話,中午我們沒有再聯絡,我很急想知道,就去○○○的臉書問她,後來○○○給我她自已LINE的帳號,她叫我用LINE聯絡,我就跟○○○聯絡,○○○說請告訴人要買事後避孕藥,我才覺得很嚴重,我覺得可能有侵犯到體內才需要這個東西,我聊的過程都在LINE上面,是用文字跟語音,○○○說他們官員去喝酒,到一個暗巷時,艦長就把告訴人拉進去,那時候艦長就快要把自己的褲子脫下來了,也不知道為何會到飯店,艦長把她壓到床上,輔導長有打電話給被害人,被害人到廁所去接,這些過程我已經有點忘記是○○○講的,還是被害人講的,就是聽他們兩個人講的內容拼湊出來講出來的,她們跑船回來,有官員要離差,所以艦長請大家吃飯,吃完飯之後,他們去唱歌,當時艦長藉故坐被害人旁邊,靠她比較近,過程中他們都有飲酒,唱歌是第二攤,結束後要回船上,走的方式是前面兩個人,後面有兩個人,中間是艦長跟被害人,距離拉的比較遠,到一個暗巷時,艦長就把被害人拉進巷子,有親吻,伸舌頭,還有擁抱等動作,艦長有作勢要把褲子脫下的動作,也不知道中間發生什麼過程就到了飯店,被害人自己陳述當時她很累想睡覺,所以跟著艦長走,因為我有問她為何在暗巷被這樣了還要跟她走,被害人就這樣回答說很累想睡覺,他們就到房間,艦長就開始脫衣服,艦長是全身光的,然後把被害人的褲子脫下來,我知道被害人都是穿運動內衣,然後艦長把被害人的衣服往上掀露出胸部,親吻、舔、作勢要做愛的感覺,我有問被害人為何沒有反抗,她說當時已經喝醉,沒有辦法反抗他,但是腿有抵擋艦長進入,被害人說手機握在手上,有人一直打電話給她,她應該是轉震動,隔了一下,不知怎麼了,被害人就去廁所接輔導長的電話,被害人說她不知道她在哪裡,剛好看到杯子有寫○○飯店,她有傳對話紀錄,後來她有講電工間的事情,被害人說她在電工間處理事情,有人走進來,她沒有多想是誰,結果是艦長,艦長就對著她從頭摸耳朵摸到脖子,不發一語的做這些動作,這時候他們有人要進入,艦長才趕快把手拿開,離開電工間給我看,後來艦長接了一通電話,艦長就跑出房門外,留她一個人在房內,她算有一點嚇到,有清醒,去廁所吐,吐完她覺得自己安全了,就睡著了,一直到早上5點多,到了7點多才跟我說秘密,我不知道被害人有沒有去買事後避孕藥吃,是○○○請被害人多做一層保護,被害人說兩方都酒醉,她感覺對方有摩擦,但是沒有勃起,被害人不確定有沒有被進入,○○○好像有請被害人把內褲保留,也建議被害人去做身體檢查,被害人有說想退伍,本來她敘述這個事情很輕鬆,(後改稱)平靜,但隔了一天她越想越覺得噁心,她說她會進軍中是受爸爸鼓勵,她不敢跟她爸爸講,她說噁心是因為她都沒有跟男生怎樣,第一次卻是這樣,她想退伍是因為覺得為何在軍中會遇到這種事情,她爸爸鼓勵她進來,覺得國軍很安全,國家會照顧她,結果在軍中遇到這樣的事情,覺得對不起她的家人,所以想退伍,她沒有提到希望艦長要怎樣賠罪或賠償,因為她很貼心,她一開始想說不要爆這件事情,因為艦長跟輔導長都有家庭,如果爆出來兩個人會被嚴懲,會害到兩個家庭等語明確綦詳【見108軍他字1號卷一第469至479頁】。
⒉證人○○○於110年4月12日偵查時證稱:我認識C女,她有一個朋友叫做○○○,○○○和C女是同梯,她們關係不錯,因為之前108年間,我和○○○都在艦隊指揮部,有業務上的交流,所以認識。○○○於108年5月24日中午時有跟我提到她有軍中的同事有疑似被高階長官性侵害的情況,問我可否幫忙處理這件事情,我回答她我的工作就是在處理軍中的一些違反軍紀的事情,請她跟我多說一些,因為中午休息時間不長,所以我們約當天晚上講這件事情,當天晚上晚餐過後大約七、八點,○○○到我辦公室,只有我們兩個人在場,○○○就有說是C女疑似遭到艦長甲○○性侵害,我向○○○說我必須向C女求證,○○○就當場用LINE撥話給C女,我在電話中跟C女作確認,我先向C女自我介紹,因為我們原本不認識,她說那天晚上她們去歡送她們輔導長○○○,因為○○○將於6月1日調差,晚上她們去KTV唱歌,有喝酒,甲○○和她都有點醉了,等到她有意識的時候,她在旅館床上醒來,她就發現她跟甲○○在旅館房間,甲○○疑似要對她強吻及做強制性交,但是細節她沒有跟我講太多,我現在也忘記她當時跟我說事發是哪一天,但是是通話的當周,她接著說她跑去廁所把門反鎖,打給○○○,後來○○○有把甲○○帶走,她在旅館睡到早上五點多才自己回到艦上,我接著問她還有誰知道這件事,她說甲○○、○○○、○○○,因為軍中若發生此類軍紀事件,通常是由輔導長先做處理,我在電話中請C女先跟○○○回報,讓○○○先行處理,如果○○○沒有處理再跟我講,我會再往上向我的組長回報,當時我們通話是開擴音,我和○○○、C女都聽得到並互相通話,我和C女通話結束之後,○○○就離開辦公室了,我也有與C女加為LINE好友,上述108年5月24日晚間是我跟C女第一次談話接觸,之後108年5月25日C女打LINE跟我說她108年5月24日晚間有打電話向○○○回報,但C女覺得○○○的反應好像不太想處理這件事情,108年5月25日上午,C女也有打一通電話給○○○,情緒接近崩潰,我會知道是因為C女有將電話錄音,並給我聽,○○○在這通電話內本來說要陪C女回家,遭到C女拒絕。囚為當時剛好遇到漢光演習,大家都管制休假,但C女要求要返家,○○○只好跟甲○○講,甲○○就打給C女向C女道歉,此部分C女也有錄音,甲○○問C女父母是否知道此事,C女說還不知道,甲○○就表示希望她先不要講,讓他先做處理,並且同意讓C女放一個禮拜的假,C女一出營區就打LINE給我向我說明,並且將錄音檔傳給我,我聽過以後,擔心這件事情就這樣被平息,就決定向組長舉報,C女離開基隆之前本來請我先不要舉報,她想要回家之後先跟父母討論,我本來答應她,但我越想越不對,這件事情必須處理,所以還是向組長舉報了。向組長舉報之後我有打電話跟C女說,C女向我道謝,因為她當下不知道怎麼處理,在我舉報之前我們都沒有見到面,從電話中聽起來,她講話的語氣大致上平靜,但談到事發的經過時是比較激動的,而且也曾經因為感覺求助無門講到哭,在這件事情之前我們並不認識,舉報之前,除了和C女詢問,保防部分主要針對蒐集情報之後向組長做舉報,後續的調查則由監察部門處理。就本案而言,我評估和C女的通話內容以及C女提供與○○○、甲○○的通話錄音,是有繼續査證的必要,所以才會向上舉報,和C女的通話只有108年5月24日有一次、108年5月25日有兩、三次,之後就沒有再有其他接觸,理論上我們的身分會被保護,所以也沒有被監察單位找去談話,他們也不知道是誰,因為我和C女通話之前有請○○○先跟C女告知可能會問到比較細節的部份,所以108年5月24日第一通電話中C女沒有抗拒,而是有直接回答我所問的問題等語明確綦詳【見109軍偵續字1號卷第169至172頁】。
⒊綜上,本件經由本案事發初期,因告訴人C女因為擔心父母不知會有何反應,請求證人○○○、○○○2人先暫時幫忙隱瞞,不要舉發,及其考慮害怕被告家庭會因此受到影響,乃躊躇是否應該處理此事等情節以觀之,堪認告訴人C女並無任何故意虛捏情節,亦無誣陷構置被告入罪之動機、必要存在。此外,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本件事發之前,告訴人C女與被告有發生任何不尋常之男女感情糾紛,或彼此相互怨懟、仇恨之宿敵害意,導致告訴人C女不得不採取報復手段來誣陷構置被告入罪等情事,因此,告訴人C女上開證述情節內容,與事實、經驗法則相符,洵堪採信。
㈣再者,飲酒至醉,陷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若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故事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處於酒醉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中,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生理、精神等狀況為鑑定,應由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為合理推斷。查,稽諸本件案發當日係被告與告訴人C女一同抵達飯店後之投宿過程,與告訴人C女透過電話向證人○○○表示求救事實過程以觀,應認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之意識狀態並未達無法辨識自己行為違法之程度,且告訴人C女亦未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茲理由分述如下:
⒈本件案發當日○○飯店大夜班櫃台人員即證人○○○於109年2月17日偵查時證述:上班時段是晚上11點到隔天早上8點,一般入住流程是詢問客人幾位要住?住宿還是休息?之後如果是住宿,會索取身份證登記,除非客人主動詢問房間的要求,我們才會告知,會跟客人報價,我們一般住宿都會付早餐,會提供早餐券,通常都會給,但如果客人說不要,就不會給,當天兩位走進來之後,很重的酒味,我就問他住宿還是休息,先生說住宿,就跟他要證件,是小姐給我證件登記,先生結帳的,房卡是誰拿走的我不記得,他們沒有特別要求什麼房型,我們一般會將房卡鑰匙跟早餐券放在小盤子上,讓客人自己拿,當天我不記得是誰拿的,也不記得有沒有拿早餐券,當時雖然是兩個人入住,但我們是以現有的房間給他,只要他們接受,我們就賣給他,後來印象中有一個壯碩的男子來,講了一個男生的名字,但我們查了沒有這個名字,後來他又講了一個名字,後來才找到登記的那個人的名字,我忘記是接通後再交給壯碩的男子聽,還是直接拿給壯碩的男子聽等語之證述情節明確【見108軍他字1號卷二第52至54頁】,核與證人○○○於109年2月17日偵查時之證述:我的上班時段是晚上11點到隔天早上8點,當天甲○○跟告訴人2人很重的酒味,講話會比較大聲,但是對話還是正常,沒有重複或是結巴的情況,因為我有看過真的很醉的客人不會是這個情況,但是感受的出來他們有喝酒,當時我跟男生要證件,男生就說沒帶證件,就向旁邊的女生說「你有沒有證件」,後來女生就把證件拿出來給我們登記等語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108軍他字1號卷二第52至54頁】,與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判供述:「{案發當天為何你和C女一起去○○飯店?為何而去?}應該是相約而去,但為何而去,我記不清楚了。當天喝了不少酒,可能酒後亂性吧,所以當天為何而去,其實真的記憶不清了。」、「{依據監視器畫面,是你將信用卡拿給飯店人員刷卡,為何你不知道為什麼去?}因為平時都習慣是由我來付錢,所以習慣就拿信用卡出來付錢。」等語情節亦大致吻合,並有國泰世華信用卡簽帳單影本1紙在卷可參【見同上署108年度軍偵字第27號卷及其不公開卷,以下簡稱:108軍偵字27號卷,第277頁】,足徵本件案發當日係被告主動開口向飯店人員要求住宿,並拿出信用卡刷卡付帳,職是,本件縱然被告當日有酒醉,亦未達意識不清,無法辨識自己行為之程度,應堪認定。
⒉證人○○○於108年6月4日偵查時證稱:108年5月22日晚上6點左右,同仁到基隆○○餐廳吃飯,是由參加的人均攤,接著去基隆好樂迪KTV唱歌,有8個,有一個是我的朋友,我是跟著腳步走,我不清楚誰提議要去好樂迪,我喝酒多了,時間比較不記得,但是確定要在12點以前回到營區,基隆東碼頭哨口會管制,12點之後進入的人會登記名字,從KTV出來時,都喝多了,但是顛簸自己可以走,離開的時候就是剩下的人一起走,走到哨口時,政戰官跟我說艦長跟通信官沒有回來,我就立刻打電話給C女,她跟我說她跟艦長在○○飯店,我問她怎麼會在○○飯店,她說艦長把她帶去○○飯店休息,她就問我會不會去救他,我就問她艦長在幹嘛,她說艦長在休息,她在廁所接我電話,我叫她把門鎖著,我立馬過去,我就自己衝過去了,快到飯店門口時,我打給她,間她在哪裡,他有跟我說她在711號房,我比較麻煩是我之前把一個她跟我的LINE通聯删掉了,我不是故意要删,我在之後星期五放假回家跟我老婆講話,她生氣我沒有陪小孩一直在講電話,當時就是在跟告訴人講電話,我不小心就把C女的通聯紀錄刪掉了,我快到○○飯店門口時,我打給C女,她直接跟我說在000號房,我有去按電鈴跟敲門,都沒人理我,因為我沒有鑰匙,我才立馬轉到1樓客服,我才問他要找711號房的甲○○,他們說沒有這個人,我就說我要找C女,櫃臺就幫我打電話,打通後,櫃臺說有訪客,就把電話交給我繼續講,我聽到就是艦長的聲音,他說他馬上下來,我好像就是大門口等,我那時候好像是想,把艦長帶走,C女就安全了,我有用LINE打電話給艦長,5月23日12點38分、12:44、12:51、12:57連續四通語音電話取消(庭呈LINE畫面),但艦長沒接,我記得是往○○飯店的路上就先打給艦長,我想先問他是什麼事情,但他沒有接,我是想問他,被害人為何跟艦長在飯店,而且這段期間沒有很長,怎麼會去飯店,不回艦上,被害人有說你會不會來救我,我問她發生什麼事,她說艦長在外面休息,我說妳先把門鎖上,我就馬上趕過去,才有後面那四通打電話給艦長,她有說艦長在外面,她沒有辦法衝出來,我一直叫她衝出來,我按電鈴跟敲門時,我已經跌倒幾次了,因為喝酒,我後來才想到去客服就好,我還有把耳朵貼到房門去聽,後來艦長下來,我問艦長C女呢,他說她喝醉了,我把她帶上去休息,我覺得C女跟我求救,我把艦長帶開她就安全了等語明確綦詳【見108軍他字1號卷一第207至223頁】,與其於109年2月17日偵查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足證告訴人C女並未自願或同意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至臻明確。
⒊至於證人○○○於偵查時證稱:我覺得他們暗通款曲,因為我去櫃臺問的時候,房客登記的名字是女生,我就這樣想,因為通常如果帶女生出去的話,都是男生拿證件出來登記我覺得被告不可能把女生強制脫衣服,我從飯店帶走艦長時,我有勾他肩膀,我說你喝多了嗎,他都沒有回話,我勾他的時候,感覺他沒有力氣,我覺得他連強制的能力都沒有,我記得我有跟C女說這是涉及男女不當,我有提到她拿證件去登記飯店,有那麼多機會怎麼沒求救,你推開他或跑掉就好了,他們兩個都喝很多,她都有能力去廟所鎖住,而且我叫她衝出來,我不知道他為何不能衝出來,稍微推一下艦長就好,而且C女不是弱不禁風,他是小男生的體格,C女當天沒有被攙扶,我感覺艦長當天的狀況是可以被推倒的等云云【見108軍他字1號卷一第215至217頁、第229頁】。然查,被告身為男性(被告身高172公分、體重72公斤)【見111軍偵續字1號卷第140頁】,其相較於告訴人C女之體型(身高164公分,體重56公斤)【見111軍偵續字1號彌封卷第118頁】,足徵被告明顯具有力量上之生理優勢,何以證人○○○在明知告訴人C女與被告均有酒醉之情形下,竟得出「感覺被告應該沒有強制力」,而覺得告訴人C女不是弱不禁風,應該「推一下」就好之個人主觀臆測證述內容之結論,此部分之證人○○○如此「憑感覺」所為之證述情節,與事實、經驗法則違背,其上開證述情節可否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實有疑義。況證人○○○之上開前後證述,亦有前後不一致、主觀臆測矛盾之情事,此由其於108年6月4日偵查時之證述:告訴人C女在本案之前沒有說不想待艦上等語【見108軍他字1號卷一第】,續於109年2月17日偵查時亦證述:C女在這件事情發生之前就一直想要離開,但沒有很多人知道等語【見108軍他字1號卷二第36頁】,二者證述之前後內容明顯相互違悖。是故,就證人○○○證稱:告訴人C女表示退場要19萬元,想請被告分擔云云【見108軍他字1號卷一第223頁】,其上開證述之憑信性,及內容究竟何者可信,實有商榷可議之餘地。退萬步言,縱然告訴人C女曾為如此表示,然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亦無證據顯示告訴人C女係意圖從被告牟取19萬元之利益,才故意藉本件事端向被告索取金錢利益。因此,證人○○○上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經驗法則違背,應無可採。
⒋復參以本件被告於案發後之反應歷程經過事實,亦有卷附告訴人與被告間之對話譯文:「…當下我也有點慌了,所以我也沒有跟妳講說對不起,那這兩天我也真的在整理情緒啦,我想說怎麼跟妳開口…,艦長我還是再三的抱歉啦,真的真的」、「艦長就一方面也是要請妳原諒,一方面也跟妳道歉,那一方面艦長是希望說,妳給艦長一個機會,我們把這個事情妥善處理」、「因為這是艦長犯的錯,這部份希望妳這邊、可以、可以給艦長機會跟見諒」、「對不起、真的對不起、艦長真的非常非常對不起」等語明確綦詳之對話譯文在卷可稽【見108軍他字1號卷一第407至409頁】。復衡諸一般正常理智之人所為常理,倘若被告並未對告訴人C女做出上述行為,何需一再向告訴人C女表達歉意之理。另按性侵害被害人對於被性侵害之反應未必一律相同,而影響性侵害被害人反應之因素甚多,例如被害人與加害人間之關係(如長輩、老師或上司)、被害當時情境(例如加害人之體型、權勢或對現場環境掌控優勢等)、被害人之個性(例如個性勇敢、剛烈或畏怯、膽小)及對於被性侵害之感受(例如被害人為求保命或擔心遭受他人異樣眼光,而不敢聲張等),均會影響被害人之反應,要非所有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均會大聲喊叫、呼救或立即前往報警處理。而在被害人所面對之加害人之體型、權力、對於情境之掌控均處於優勢,被害人為求保命而不呼救或不敢聲張,或擔心他人發覺後遭異樣眼光,選擇隱忍,均不無可能。申言之,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因驚恐羞怯或受害後之其他心理上之障礙,致未及時求救、報警或保留證據,並非事理上之所無(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25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C女在電話中向證人○○○表達求救之語氣正常,係位在厠所內之電話求救,且被告係位在厠所外之位置,其未大聲呼救,依個人在遭遇性侵害後,會如何反應,本受年齡、所處環境、教育及個性等情影響,因人而異,無一定常規可循,尤無所謂理想被害人之定論,是自無被害人非得表現出何種情緒反應,始能謂有無遭受性侵害之理,且本件告訴人C女於案發當日後,告訴人C女旋與好友即證人○○○、證人○○○之LINE對話訊息:「我這幾天一直想」、「越想越清楚」、「越想越噁心」、「對不起我做錯事了」、「我妤想回家然後跟爸爸媽媽道歉」、「很難過」「我好糟糕」、「這裡每一秒我都覺得害怕」、「我講了然後呢」、「我只會更丟臉」、「搞到全世界都知道了他被懲處了」、「我呢」、「一輩子大家都知道我髒」等語明確【見108軍他字1號卷一第51至53頁、第69頁】,及其於案發後,告訴人C女因擔心父母為自己的事而身體不好,會有壓力,想到就會心情低落、焦慮、失眠,而有心情低落、焦慮、失眠之環境適應障礙,須接用藥物治療之情事,亦有診斷證明書及病歷紀錄單各1件在卷可憑【見108軍他字1號卷一彌封卷第309頁;111軍偵續字1號彌封卷第121頁】,均足以證明告訴人C女確已因遭受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並出現創傷壓力症後情之反應,洵堪認定。
㈤末查,辯護人雖認告訴人C女之證詞有因告訴人父親在旁協助、補充,有受污染,質疑其證明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45頁】。然查:
⒈證人○○○於110年5月4日偵查時證稱:在108年5月26日接獲主管指派我與○○○負責調查此案件,當時主管只說發生一件事情,要我和○○○到基隆將甲○○帶至00艦隊指揮部營區內製作筆錄進行行政調查。後來針對甲○○開始進行詢問的時候,才慢慢了解案情,當時我的了解是疑似甲○○有對C女性侵,當時甲○○說他有喝酒,而且是在執行任務回來後,精神狀況不是很好,因為當時船上的官員陸續要調差,所以舉辦餐會,甲○○表示因為不勝酒力,後續他們還有到KTV續攤,結束之後他們要回到東碼頭,問答路上所發生的事情,甲○○提到他印象中曾經有在暗巷內和C女摟抱,後來有到飯店,但路程部分甲○○沒有印象,飯店部份發生的事情甲○○也沒有印象了。問完甲○○隔天,輔導長○○○也有直接到左營去做筆錄,○○○表示他原先不知道甲○○和C女有到飯店,後來回到船上有接獲C女電話表示她和艦長在飯店,所以○○○才過去飯店,○○○表示他有敲門、按電鈴都沒有反應,所以○○○就下樓到櫃檯請人員撥電話,才聯絡上甲○○,○○○就將甲○○帶走,在問過甲○○、○○○之後,我和○○○有對C女作詢問,C女表示當天她也有喝酒,從KTV離開後,她和甲○○走在一起,行經一個暗巷,甲○○有將她強拉進暗巷內親吻、擁抱,之後甲○○表示要帶她去休息,C女當時以為是要回艦上,結果是往飯店方向去,C女表示到飯店以後,因為她和甲○○是有階級關係的,她還是認為甲○○單純只是要到飯店休息一下,不會對她做何事,但進了房間之後甲○○對她做一些不禮貌的事情,C女受到驚嚇,就躲進廁所將門鎖起來,當下就有撥電話給○○○,○○○後來有到飯店,並將甲○○帶走,但此部分C女如何陳述,我不太記得了,但C女友提到,甲○○後來有在床上有對C女掀衣以及拉褲子,印象中有聽到電話鈴聲,甲○○好像就有比較清醒,後來甲○○就先離開了,C女在甲○○離開之後,還繼續在飯店昏睡,直到上午5點手機鬧鐘響了才醒來離開,C女談到甲○○時,情緒上有些驚恐、憤怒,但當時我們在對C女做訪談時,C女父親也有在場。我在詢問到一些重要的部分時,C女父親會主動幫她說明,C女父親也有準備好一些小紙條,我有進行一些制止,但因為C女希望父親在旁陪伴,也避免C女家人誤會部隊對她有不公正的狀況,所以還是讓C女父親在旁,C女在回答問題時當下還滿冷靜的,可以冷靜的陳述當時發生的事情,我與C女不認識,我們是不同單位,我和C女僅有因為此案見面,而且只有一次,就是做筆錄那一天等語明確綦詳【見109軍偵續字1號卷第278至279頁】。
⒉又證人○○○於110年5月4日偵查時證稱:是我與○○○負責調查,108年5月25日接獲主管指派此案之後,我和○○○將甲○○帶到○○海軍艦隊指揮部進行調査。主要針對三個部分,包含有疑似對C女性侵、聚餐結束後返回船上的路上,甲○○疑似在暗巷對C女猥褻、甲○○疑似在電工間有撫摸性騷擾的情況,暗巷的部分,甲○○稱他有印象,但是是C女主動親抱他,後來甲○○和C女到○○飯店,他對於飯店房間的事情沒有什麼印象,但稍後在房間稍微恢復意識後,他看見自己的外褲是脫掉,C女在床上、上衣有上掀,但他不知道此是如何造成的,甲○○後來就先離開房間並且與○○○一起離開飯店。後來我們也有詢問○○○和C女,但我忘記順序了,○○○的部分,他說C女透過電話通知C女和甲○○在飯店,請他去飯店救她,○○○有到飯店,他一開始直接衝到房間外面敲門,但沒有人回應,所以他就到飯店櫃台請櫃檯人員撥話到房間,○○○自述是甲○○接的,後來甲○○就跟著○○○離開了,C女還在房間。C女的部分,她說是甲○○拉她進暗巷並且強制親她還有抱她,C女表示她意識不清,是甲○○帶她進飯店的,她和甲○○一進房間後,甲○○就突然要脫她上衣褲子,她有感覺到甲○○的性器官和她的下體有接觸,C女另外有提到她掙脫並躲進廁所,打電話給○○○求救,C女陳述容的時候非常鎮定、冷靜,但針對暗巷、飯店房間、電工室發生的經過都敘述的非常清楚,情緒上並沒有失控、也沒有落淚,也沒有特別激動,我們當時是在開放式的辦公室做詢問,C女的父母也在同一個辦公室內,詢問C女時,有數度C女的父親會搶著先幫C女回答,我們有制止,但還是很難控制,我不認識C女,因為此案調查過程中只有見過一次面,就是製作筆錄那次,後來因為此案C女遭調離船上,調至○○○○○○○,和我在同一個指揮部但是不同部門,只有見面會打招呼等語明確綦詳【見109軍偵續字1號卷第279至281頁】。
⒊承上,再互核比對與告訴人C女於案發初期即告訴人父親尚不知情時,告訴人C女與證人○○○聯繫之對話、過程,及其如何在電話中向證人○○○求救等節之綜合勾稽以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偵查中所為之歷次證述情節內容均大致相符;復酌,依○○○政府保護性個案心理諮商接案表上「診斷分析」之記載:「1.案主在遭遇長官性侵事件後一個月內,對異性、體態與行為人相近者產生噁心、恐懼感。因案父與行為人體態相近,且偶有父女間的親密互動,皆引發案主不由自主的抗拒、畏懼情緒反應。案主自陳目前上述情緒已緩解,惟因出庭回到事發城市,仍能引起案主的上述情緒。2.案雙親雖陪伴案主面對後續司法案件,但同時案父的自責、擔心、難過情緒,卻使案主無法專注處理自身需要,反而轉而照顧案雙親的需要。案主過度重視案雙親需求反映其需符合案雙親期待以獲得關注的內在需求。」等語內容以觀【見109軍偵續字1號彌封卷及其不公開卷第129至143頁】,固足徵告訴人C女會因顧及父母反應而感受到莫大壓力,然反之,更可論證,倘若本無此事,則告訴人C女當毋須承擔如此巨大心理壓力,而違反常理、經驗法則去誣指自己上司長官即被告之動機必要,職是,告訴人C女指訴伊遭被告強制性交未遂之情節,與論理法則相符,應堪採信。況且,證人C女於本件偵查時,均係在社工及告訴代理人之陪同下接受偵訊,此有告訴人C女歷次偵訊筆錄在卷可憑【見108軍他字1卷一第143頁、第554頁;109軍偵續字1號卷第205頁】。此部分,並非由告訴人C女父母一起陪同製作上開筆錄,實難遽認證人即告訴人C女於偵查時之證述內容情節有何受污染之可能,洵堪認定。因此,辯護人上開執詞所辯,均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應無可採。
㈥此外,亦有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000年0月00日憲隊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基隆憲兵隊偵辦現役軍人甲○○涉嫌妨害姓自主罪、陸海空軍刑法案件偵查報告、○○○個人資料、告訴人案件調查報告書、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與友人LINE對話紀錄、海軍艦隊指揮部案件調查報告書(甲○○、○○○)、調查洽談紀要(甲○○、輔導長○○○、兵器長○○○、電戰官○○○、政戰官○○○、戰情官○○○)、告訴人C女108年7月9日刑事告訴理由(二)狀(含告訴人與被告及證人○○○錄音譯文(含告證9號光碟)、憲兵指揮部基隆憲兵隊000年0月00日憲隊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108年7月11日數位鑑識職務報告、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000年0月00日憲隊基隆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10日刑生字第1080053765號鑑定書【見108軍他字1號卷一及其不公開卷第3至119頁、第395至447頁、第493至499頁、第507至511頁】;109年2月6日勘驗筆錄(勘驗地點基隆○○大飯店)、會勘照片、告訴人C女109年3月9日刑事陳報(七)狀及附件(告訴人C女與○○○、甲○○、○○○、○○○、○○○LINE訊息紀錄)【見108軍他字1號卷二及其不公開卷第25至27頁、第97至121頁、第245至277頁】;告訴人C女109年3月9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三)狀之附件告證11國軍○○總醫院○○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9年2月17日診斷證明書(告訴人C女)、證人○○○指認監視器畫面、LINE對話擷圖、證人○○○108年8月1日庭呈LINE群組擷圖【見108軍他字1號卷共用彌封卷、第173至204、第309頁頁、第485至487頁】;監視器位置說明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基隆憲兵隊譯文-C女(被告與告訴人C女對話譯文)【見108軍偵字27號卷及其不公開卷第75至198頁、第199至200頁、第235至274頁】;證人○○○、○○○指認○○飯店監視器畫面擷圖、證人○○○提供與○○○「ZZZZ-ZZ」LINE對話紀錄擷圖、證人○○○、○○○、○○○、○○○、○○○、○○○指認監視器畫面、證人○○○指認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甲○○指認監視器畫面、被告甲○○指認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108軍偵字27號不公開卷第19至35頁、第45至47頁、第53至55頁、第67至69頁、第79至81頁、第95至97頁、第109至111頁、第125至127頁、第129至154頁、第171至173頁、第203至211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3日勘驗筆錄、監視器路線及人員動態說明、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3日勘驗筆錄【見同上署108軍偵字28號卷第237至239頁、第245至249頁、第251至254頁】;告訴人C女調查報告書、C女國軍○○總醫院○○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8年5月26日診斷證明書、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鑑驗傷診斷書、○○大飯店監視器時間與真實時間誤差值一覽表、監視器畫面擷圖、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3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證人○○○指認與告訴人C女對話譯文【見108軍偵字28號彌封卷第8-3至8-5頁、第8-6至8-10頁、第80-1至80-78頁、第80-79至80-90頁、第95至110頁】;○○○政府保護性個案心理諮商接案表(告訴人C女)、個案紀錄、結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見109軍偵續字1號卷及其不公開卷第129至143頁】。應認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對告訴人為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為構成要件,所謂「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並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祇要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即合於「違反其意願」之要件,亦即現在之強制性交罪係以相對人之性自主決定為保護對象,不再侷限於過去傳統所指強暴、脅迫或恐嚇之暴力手段,但凡一切施加足以壓抑相對人性自主決定之方法或手段,致相對人違背其意願而被迫進行性交者,概均屬於強制性交罪所稱之強制態樣(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身分為現役軍人,而其所犯之罪,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之罪,雖被告撤職後已不符現役軍人之身分,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惟陸海空軍刑法就妨害性自主罪,並無特別之規定,自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㈡次按強制猥褻與強制性交,係不同之犯罪行為,行為人若以強制性交之犯意,對被害人實施性侵害,先為強制猥褻,繼而為強制性交,其中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前置行為,不容割裂為二罪之評價,則強制猥褻之階段行為自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目的,抓住C女手臂,轉身將C女壓制在床上,並跨坐在C女身上,強行將C女外褲及內褲脫除,復將C女上衣及運動內衣褪至肩膀,並從上至下,伸舌頭親吻C女之嘴巴,親、舔C女之胸部及陰部之猥褻行為,應為其試圖將其生殖器插入C女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已著手對告訴人C女為性交行為之實行,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茲審酌被告擔任軍中要職係軍艦之艦長,亦為告訴人C女之長官,竟未珍惜長官保護部屬之職責,亦未維護人與人間之信任,利用告訴人酒醉之際,無視其抵抗及違反其意願,而強制性交未遂,嚴重侵害C女之性自主權,並對告訴人造成莫大精神上之創傷,致其深感羞忿,且無法釋懷排解,此參諸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件案發之後,告訴人進入了一種隔離創傷的情緒,希望讓自己的生活回到常軌,告訴人不希望再次回想起這件事,也已經無法對本案表示意見,且告訴人覺得,身為國軍,她很相信軍方,但是本案處理過程中卻一直不斷受挫,從調查到偵查,本件經過兩次再議發回,一直到第三次才起訴,中間告訴人出庭的時候,面對檢察官的訊問,有時無可避免地會受到一些指責,面對告訴人可能聽到的軍中的某些耳語,一定有些人是比較偏向被告的,告訴人都必須要自己去承受,案發至今已經五年,告訴人雖現在還在軍中,但有轉調數個單位,惟告訴人表示無法再次面對被告,因此本次庭期無法到庭表示意見,但告訴人希望做錯事的人可以得到懲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8頁】,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甚致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酒後亂性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亦始終未見悛悔之意,全然漠視對告訴人身心造成之鉅大傷害,其犯後態度甚為惡劣,實難輕縱,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自述現為職業安全人員,軍職被撤職當中,正在行政訴訟,沒有領到退休金,○○學校畢業,與太太、兩個小孩及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1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說明如下: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固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扣案之行動電話(廠牌ASUS ZOIR,IMEI:000000000000000)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此物與本案犯罪有何直接關聯性,亦與本案無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婧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
法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109條至第112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7條、第185條之1、第185條之2、第185條之4、第190條之1或第191條之1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277條第2項、第278條第2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十、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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