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
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謙
選任辯護人 許富寓律師
吳啟瑞律師
被 告 羅駿
選任辯護人 范瑋峻律師
被 告 平國威
選任辯護人 黃慧敏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7、4528號)、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10455 號)及追加起訴(112 年偵字第8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羅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平國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㈠平國威(Line暱稱「MIKE」)、黃文謙(Line暱稱「Jason 黃」)、羅駿(持用Line帳號「羅永發」之0000000000門號、I PHONE 6手機者)、林奕德(Line暱稱「小德」,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637號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美女」、「山崩」、「表妹」之人,均知悉大麻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不得非法運輸或私運入我國境內,竟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10日前某時,謀議由平國威指示林奕德,由林奕德負擔領取「美女」、「山崩」、「表妹」等人出資向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購買自加拿大運輸至新北市之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國際包裹,羅駿、黃文謙則負擔擔任林奕德與平國威之間之聯絡窗口並製造斷點,再由林奕德自行尋覓適當之收貨地點。
林奕德遂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9樓做為收件地址,待林奕德領貨完成後透過羅駿或黃文謙聯絡平國威,林奕德即可獲得平國威提供之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報酬。
㈡渠等謀議既定,平國威即交付蘋果廠牌IPHONE 6銀色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後由羅駿持有使用)及同廠IPHONE SE黑色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插置0000000000門號SIM卡,由林奕德持有使用)各1支給林奕德作為本件運毒相關事宜之工作機;
林奕德、羅駿及平國威等人,為防止遭查緝識破,事先商議杜撰一套說詞,而佯以其等係從事海鮮直播業務,故須承租倉庫置放冰箱等冷凍機具及設備,而林奕德係應徵搬運工為幌,並於111年10月11日,由林奕德與羅駿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531巷附近之羅駿前租屋處內,在前述0000000000門號之IPHONE 6手機(二人稱「老闆機」)內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上創設名稱為「羅永發」之帳號,偽為本件貨主「洪先生」(「洪晟凱」)之聯絡人,並以「羅永發」之名義,在社群軟體「FACEBOOK(臉書)」打工社團上,虛偽刊登徵求搬運貨物之隨車助手訊息,林奕德則於其持有之0000000000門號I PHONE SE工作機Line上,另設立「張寶生」帳號,並以其母呂玉英名義申請,實際為其持有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插置於林奕德所有之蘋果廠牌I PHONE 11 Pro黑色行動電話【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手機,與前述0000000000門號手機,互傳應徵及工作內容之虛假對話聯絡訊息。
嗣林奕德於111年10月中旬,覓得新北市○○區○○路00號「國揚雲端大樓」9樓C戶,作為本件私運進口之大麻藏置地後,同年月中旬某日,林奕德與羅駿至前述林森北路「光譜色餐廳」回報租賃倉庫情形,平國威則交付後由羅駿轉交包括2個月押金26萬元及11月份租金13萬元、大樓管理費1萬6,300元,共計40萬6,300元之金錢予林奕德,作為租賃倉庫費用,使林奕德得向不知情之房東「龍凱股份有限公司」租得前述處所作為大麻之藏放地,於渠等等待大麻入境之期間,關於倉庫租金未遵期繳納應如何處理、確認大麻何時入境等攸關運輸毒品大麻入境之重要事項,均由林奕德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黃文謙聯繫,再由黃文謙轉告或聯繫平國威(詳細對話時間及內容參見附件一),並於112年1月份汐止毒品貨物倉庫租金遭羅駿挪用後,由平國威指示林奕德之後汐止毒品貨物倉庫租金均找黃文謙拿取。
㈢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於111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在加拿大境內某處,將第二級毒品大麻161包(毛重共計93.265公斤)藏放於棧板內裝入紙箱,以「JHENG KAY YANG」為收件人,「新北市○○區○○路00號2樓」為收件地址,品名申報為「HOUSEHOLD GOODS AND PERSONALEFFECTS」後,自加拿大境內某處利用不知情之「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航公司)承攬裝載,並利用不知情之海運公司「ATHOS」以海運方式寄送上開國際包裹1件,於111年11月13日自加拿大「VANCOUVER(溫哥華)」港起運出口,經由韓國,於111年12月10日運抵我國而入境(主提單號碼:RICCMJ00000-00-0),後由不知情之司機駕駛車牌000-0000號聯結車,將放置有夾藏大麻棧板之貨櫃(KKFU0000000)自高雄高明碼頭拖運至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三段「東亞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亞公司)汐止貨櫃集散地放置,再由不知情之崴航公司承辦人員林佳蒨委託有業務往來亦不知情之「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下稱銓豐公司)業務人員黃紹倫辦理報關、不知情之「偉達貨運有限公司」(下稱偉達公司)司機運送。
惟銓豐公司於112年1月13日投單報關(報單號碼:AW/BC/12/K69/E0202)後,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查緝人員於翌(14)日至東亞貨櫃場查驗時,察覺包裹內容物有異而查扣,並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協助偵辦,經拆封檢查及鑑驗後,發現其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㈣平國威等人知悉上開包裹已入境後,即以「洪晟凱」之名義與不知情之報關業者聯繫,表示欲以其名義進行報關,並指定國內派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9樓,收件人為「洪晟凱」(報關日期112年1月13日,報單號碼:AW/BC/12/K69/E0202)。
嗣後由林奕德出面,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9樓以「洪晟凱」名義簽收包裹時,旋遭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以現行犯當場逮捕。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林奕德知悉平國威、羅駿、黃文謙亦涉犯本案後,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於112年5月16日16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羅駿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0號3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羅駿所有之IPHONE7 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附表三編號二至三所示之物;
於112年5月17日10時50分許至基隆市○○區○○路000號執行搜索,扣得黃文謙所有之紅米手機1支(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物;
於112年8月23日14時12分許,至平國威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扣得平國威所有之三星手機(IMEI1碼:000000000000000號、IMEI2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及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物,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被告黃文謙、羅駿、平國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自均得為證據。
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被告黃文謙、羅駿、平國威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亦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平國威、羅駿部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駿、平國威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本院移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4527號偵卷㈠第108-118頁、112年度偵字第4527號偵卷㈡第96-98頁、本院112年度偵聲字第125號卷第19-21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32頁、第223頁、卷㈡第73頁;
112年度偵字第8036號卷㈠第258-277頁、第341-349頁、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3號卷第23-26頁、第47-52頁、第236頁),復有證人即同案共犯林奕德於警詢、偵查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陳述(見上開4527號偵卷㈠第143-158頁、第217-223頁、第227-231頁;
上開4527號偵卷㈡第5-13頁、第167-185頁;
上開8036號偵卷㈡第13-27頁;
本院重訴10號卷㈢第5-8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羅駿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陳述(見上開4528號偵卷㈠第83-88頁、第7-29頁;
上開4527號偵卷㈡第103-132頁、第147-151頁、第361-366頁;
上開4528號偵卷㈡第205-220頁、第235-255頁、第267-278頁;
上開8036號偵卷㈡第55-68頁;
本院125號偵聲卷第19-21頁;
本院重訴10號卷㈠第31-37頁、第221-229頁、第245-247頁、第291-348頁;
卷㈡第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平國威於警詢、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之陳述(見上開8036號偵卷㈠第7-24頁、第109-112頁、第257-278頁、第295-309頁、第341-349頁;
上開8036號偵卷㈡第85-89頁;
本院重訴10號卷㈠第291-348頁;
卷㈡第3-6頁;
本院重訴13號卷第23-27頁、第71-79頁),並有黃文謙與「Mike」、「小德」Line對話紀錄、黃文謙與「Mike」Line對話紀錄黃文謙與「縱偉」Line對話紀錄黃文謙與「小德」Line對話紀錄、被告羅駿與「Jason 黃」Line對話紀錄被告羅駿與陳縱偉之LINE對話紀錄鑑識結果、門號:0000000000員工機與「羅永發」、「洪建」Line對話紀錄林奕德與「Jason 黃」Line對話紀錄、林奕德與「駿」WeChat對話紀錄、本案貨物面單、艙單、報單及貨物外觀照片、進口報單、報關行之信件往來紀錄、新北市○○區○○路00號9 樓租賃契約、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報告編號:112044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報告編號:112059 〉、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檢視報告〈報告編號:112081 〉、112 年2 月1 日平國威、黃文謙、羅駿、陳縱緯持用手機網路歷程比對表格、 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個案委任書、崴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到貨通知書、用戶名稱:鄭元昊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用戶名稱:平雅蘭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用戶名稱: 羅俊傑通訊數據上網歷程、被告羅駿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 之行動數據上網歷程資料、門號:0000000000 ,林奕德私人手機通話紀錄、112 年1 月10日長安西路145 巷24號前燈桿監視器畫面、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2月14日基機移字第1110007 號函暨所附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航基站搜索扣押被告黃文謙之筆錄、扣押目錄表、航基站搜索扣押被告羅駿之筆錄、扣押目錄表、航基站搜索扣押被告平國威之筆錄、扣押目錄表等資料在卷可佐(見上開4527號卷㈠第37-51頁、第57-59頁、第61-66頁、第90-91頁、第103-122頁、第137-139頁、第141頁;
上開4527號卷㈡第69-77頁、第79-83頁、第133-137頁、第203-208頁、第276-278頁、第281-284頁;
上開4528號偵卷㈠第97-105頁;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48號卷第15-18頁、第27-37頁、第39-42頁、第62頁、第68-75頁、第80-82頁、第85-88頁;
上開8036號卷㈠第45頁、第47頁、第49-53頁、第55-58頁、第61-78頁、第283頁;
上開8036號卷㈡第77頁),復有扣案之紅米手機1支(內含SIM 卡即門號0000-000-000號1張)、IPHONE7手機1支(內含SIM卡即門號0000-000-000號1張)、Galaxy手機1支(內含SIM卡即門號0000-000-000號1張)及另案(即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所扣大麻161包、簽收單1張、「洪晟凱」印章1枚、汐止南興路倉庫租約、鑰匙、磁扣、點交表、租金發票、管委會繳費通知、存款回條等物附卷可查,足見被告羅駿、平國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該等毒品貨物經鑑驗後確實檢出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5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上開4527號偵卷㈠第141頁)。
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羅駿、平國威犯行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黃文謙部分:⒈訊據被告黃文謙固坦承其有幫忙另案被告林奕德與平國威聯繫,惟矢口否認有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及運輸大麻之犯行,辯稱:有應林奕德要求聯繫平國威到我的酒吧談事情並轉傳簡訊,但他們到酒吧安排好座位,就去忙酒吧的事情,沒有參與談話,也不知道他們在談什麼內容,主觀上並無私運管制物品大麻進口及運輸大麻之故意云云。
其所選任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㈠證人林奕德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之陳述均不相同,而由黃文謙勸林奕德不要參與乙情亦可佐證黃文謙並未參與,倘黃文謙有參與,自會希望更多人參與以增加成功之可能性。
更遑論其於審理時向黃文謙道歉,亦可證其係誣詞構陷黃文謙;
㈡本案僅林奕德之指述及相關對話紀錄,然相關對話紀錄均極為簡短、語意不明,一般人包括黃文謙均不知悉該對話內容為何,黃文謙亦僅轉傳;
㈢黃文謙僅因係光譜色酒吧之負責人,平國威等人利用該酒吧商討運輸毒品事宜非其所願意,不能僅因渠等使用該場地商討運輸毒品事宜即認黃文謙知悉,另由黃文謙僅刪除其與羅駿間關於賭場之對話,並未刪除其與林奕德、平國威之對話亦可佐證其因未參與運輸毒品,自無刪除或湮滅與渠等對話內容之必要等語。
惟查:⑴被告黃文謙上開不爭執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核與同案被告平國威、羅駿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另案被告林奕德於另案審理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理由欄貳、一、㈠所載各項書證及物證存卷可佐,被告黃文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平國威、羅駿共同自加拿大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至我國境內之事實,亦有上開證據在卷足憑,此部分事實亦堪以認定。
⑵被告黃文謙雖以上開情詞否認犯行,惟有下列證據可證:①林奕德、被告平國威、羅駿等人就渠等於光譜色酒吧討論運輸毒品事宜時所坐位置,均為一致之陳述(見本院重訴10號卷㈠第303、328、348頁),並有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繪製之光譜色酒吧現場示意圖在卷可佐(見本院重訴10號卷㈠第351頁),顯見光譜色酒吧確為渠等得以放心討論運輸毒品事宜之處所,且渠等確有於毒品貨物運至毒品貨物倉庫前在光譜色酒吧討論運輸毒品事宜無訛。
又證人林奕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一次是平國威在光譜色跟我說有一批毒品要進來,需要收貨人,問我願不願意負責承租倉庫跟當收貨人,如果成功的話要給我300萬元,現場只有我、黃文謙、平國威在,黃文謙在平國威離開後有勸我不要參與;
112年1月份毒品倉庫之租金因為被羅駿挪用一拖再拖,所以請黃文謙聯絡平國威,當時黃文謙有約平國威一起在光譜色見面,現場有我、黃文謙、平國威在,我跟平國威說租金被羅駿拿去繳其他地方房租,叫我有急用找陳縱偉拿,當時平國威有打給羅駿並問羅駿這件事,平國威也有打給陳縱偉問這件事,通話結束後平國威跟我說羅駿說晚點忙完會把錢拿來我家給我,平國威說之後租金管理費會交給黃文謙轉交給我,但怎樣的轉交方式沒有提。
羅駿當晚確實有拿錢給我。
就是我在LINE上說凌晨3點多拿到,在光譜色時有跟平國威、黃文謙說收到錢會跟黃文謙說,所以有傳LINE通知黃文謙有拿到,平國威有說之後租金會交由黃文謙轉交給我等語(見本院重訴10號卷㈠第295-304頁),核與證人平國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一次跟林奕德提到運輸毒品應該也是在光譜色,我跟他說有沒有興趣一起運輸第二級毒品,跟他說我們如果成功可以拿到百分之二十的報酬,約300萬元,有跟他說毒品約10月份會到,一開始沒有確定毒品的重量,但後面有確認是100公斤;
關於倉庫租金一開始有跟林奕德說不是現金給你,就是留在光譜色櫃檯,你再過去拿,當時是林奕德透過黃文謙說要跟我見面,一開始跟我說不知道為什麼羅駿的老闆拿這筆錢去用,還是羅駿拿了這筆錢去用,我一開始也搞不清楚狀況,就打給陳縱偉,打電話時在光譜色,羅駿不在,有我跟林奕德在,黃文謙不知道在不在,後來陳縱偉說他根本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有拿這筆錢,所以就打給羅駿,羅駿說他挪用了這筆錢並答應當天就會把錢交到林奕德手上,林奕德後來有拿到這筆錢,他有透過黃文謙跟我講等語(見本院重訴10號卷㈠第315-322頁),互核林奕德與平國威之證述情節可知,渠等就第一次提及運輸毒品之地點、陳述之內容包含毒品之種類、參與之角色、可能之報酬及就如何透過黃文謙聯繫相約於光譜色商討112年1月份租金遭挪用致未能及時繳納乙事、如何確認租金遭何人挪用、羅駿承諾當天會把錢給林奕德、林奕德有透過黃文謙回報已拿到租金等節均大致相同,並與卷附112年1月10日長安西路145巷24號前燈桿監視器畫面顯示林奕德與羅駿當日凌晨於林奕德住處附近見面乙情相符(見上開4527號偵卷㈡第281-283頁),足見渠等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為真,而僅對於黃文謙是否於渠等商討過程中在場有不同之陳述,然羅駿於本院訊問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平國威曾經用「Jason 黃」(按:即黃文謙)的電話與我聯繫一次,該次聯繫內容是我挪用他們倉庫的錢,平國威打電話問我何時可以歸還,因為繳納倉庫費用的錢已經逾期,林奕德打電話問我汐止倉庫問題後,平國威接著就用「Jason 黃」的手機打給我詢問我租金為何沒有交給林奕德;
我曾經有把要繳汐止倉庫的租金拿去繳另一邊的房租,平國威有用黃文謙的電話打過來罵我,要我趕快把錢補給林奕德去繳房租,我有在凌晨時候把錢拿給林奕德,林奕德有跟我說他因為這件事有在光譜色被罵等語(見本院重訴10號卷㈠第341-344頁),其所述之過程除黃文謙是否在場因其不在現場無從知悉外,均與林奕德、平國威所述之情節相符,惟倘黃文謙斯時未在場,平國威何以得執黃文謙之手機聯繫羅駿並質問毒品倉庫租金挪用事宜?復由平國威、羅駿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強調運輸毒品過程僅會隱晦表示要做的事情或盡量不要讓太多人知道,而通常做為斷點的人是比較熟悉跟可靠的人,且是要能夠保密的人等節(見本院重訴10號卷㈠第329-330頁、第345-347頁),更可見黃文謙確為參與本案毒品貨物運輸犯罪計畫之人,基於此等信任關係,平國威始放心利用光譜色酒吧作為其與林奕德或羅駿討論運輸毒品事宜或拿取毒品貨物倉庫租金之場所,復讓較為熟悉、可靠之黃文謙擔任其與林奕德間居中聯繫之角色,以製造追查之斷點,甚而於向羅駿確認毒品倉庫租金為何尚未繳納時,逕自使用黃文謙所有之手機聯繫羅駿,並交代林奕德於羅駿補齊租金給林奕德後向黃文謙回報,且之後租金均由黃文謙轉交林奕德(詳下述②部分),而由林奕德對於何以需透過黃文謙聯繫或向黃文謙回報運輸毒品相關事宜及羅駿對於何以平國威係持黃文謙手機質問其逕自挪用毒品貨物倉庫租金等均未提出疑問,亦可佐證平國威平日之言行均足以使林奕德及羅駿確信黃文謙於渠等運輸毒品乙事中,為一安全、可靠之知情且參與之人,故凡此種種均顯示林奕德及羅駿所證實與客觀事證相符,堪信為真。
至平國威極力撇清黃文謙在場或知情等,顯係事後迴護黃文謙之詞,且與前揭客觀事證不符,自難執為有利於黃文謙之認定。
②又觀諸卷附林奕德與黃文謙、黃文謙與平國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渠等對話如下(詳見上開4527號偵卷㈠第29-33、47-51頁;
上開4527號偵卷㈡第69-77、79-83頁;
上開8036號卷㈠第29-35頁;
上開8036號卷㈡第29-49頁;
上開12348號偵卷第47-61頁):❶111年10月21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8:13) 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18:13)黃文謙:好(18:14)林奕德:謝謝哥(18:15)黃文謙:10:00(18:16)林奕德:好(ok手勢)(18:16)❷112年1月9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7:26) 方便跟你微信嗎!(17:26) (語音通話結束)(17:27) 哥我到囉!(22:15)黃文謙:等一下(22:32)林奕德:好(OK手勢)(22:32)黃文謙:人到了?(23:09)林奕德:還沒(23:10)黃文謙:等等 我馬上到(23:10)林奕德:好(23:10)112年1月9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黃文謙:晚上10:00有空嗎?光譜色見有事聊(17:30) (打招呼貼圖)(17:30)平國威:好(17:38)黃文謙:(點頭貼圖)(17:38) (黃文謙收回訊息)平國威:等一下 在樹林陪老闆(22:23)黃文謙:(點頭貼圖)(22:30)平國威:(語音訊息)(23:32)黃文謙:好(23:41) 慢慢開(23:45)❸112年1月1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林奕德:(未接電話)(00:16) 半夜3點多拿到了(07:57)黃文謙:(ok手勢)(09:54)❹112年1月12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 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 有確認時間了嗎!(09:09)黃文謙:好(11:23)112年1月12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平國威:(語音通話結束)(17:43) 改星期六ok?(20:38)黃文謙:好(21:42)❺112年1月13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出來的話再麻煩我們見面聊(17:42)黃文謙:星期六吧(18:22) 我比較有空(18:22)林奕德:那我們再電話聯絡(18:22)黃文謙:星期六10:00(18:47)林奕德:收(18:47)❻112年1月14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林奕德:哥我到囉(22:07)黃文謙:(語音通話結束)(22:16)112年1月14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平國威:(20:04)黃文謙:(ok手勢)❼112年1月17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林奕德:哥對不起 我昨天公司在大整理 回到家 咪一個睡過頭 對不起 對不起(14:39) 今天跟您約可以嗎(14:39) 抱歉(14:39)黃文謙:沒事 目前沒重要的事(18:17) 有在(再)通知你(18:17)林奕德:好(18:23)❽112年1月2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林奕德:哥 不好意思 明天可以幫我約一下他嗎! 抱歉(03:17)黃文謙:嗯嗯(03:53)林奕德:謝謝哥(03:58)黃文謙:年後(21:25)林奕德:了解(21:39)❾112年1月3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林奕德:哥~新年快樂 再麻煩您幫我提醒他1號要繳錢呦 感謝(感謝手勢) (11:10) 黃文謙:(點頭貼圖)(13:09)就上開對話內容,林奕德與平國威就112年1月9日至同年月10日之對話內容均結證稱:係針對汐止倉庫的事情約在光譜色見面談,且林奕德跟黃文謙說「半夜3點多拿到了」係指汐止倉庫的房租拿到了等語(見本院重訴10號卷㈠第125-126頁、第141-142頁);
就112年1月12日之對話內容,林奕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係在問本次運輸毒品的時間等語(見本院重訴10號卷㈠第308頁),核與平國威於調查站時供陳:我無法確定是否指我跟林奕德運輸毒品一事,但如果林奕德這句話所指是與毒品運輸有關的事情的話,那應該就是要透過黃文謙來跟我確認毒品貨物何時運輸來台等語(見上開8036號偵卷㈡第300-301頁);
就112年1月30日之對話內容,林奕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這是跟黃文謙說提醒平國威1號要繳汐止倉庫的租金還有管理費等語(見本院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127頁),核與平國威於調查局供陳:這裡的「哥」所指的是黃文謙,「他」所指的應該就是我,「繳錢」所指的應該就是汐止倉庫的房租,我記得當時確實有收到黃文謙的提醒,但我不確定黃文謙是用什麼方式通知我,有可能是我到光譜色之後直接跟我口頭告知,不然就是拿手機給我看等語(見上開8036號偵卷㈡第3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就淡水房租當時沒有透過黃文謙,該1月提醒要繳的錢可能是淡水或汐止倉庫的租金等詞(見本院重訴字第10號卷㈠第145頁),加以證人平國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依照過去運毒經驗,在使用會留下紀錄之通訊軟體討論運輸毒品時會很隱晦的表達要做的事情,不會直接一看內容就知道是什麼事情,但如果對方知道是在做什麼事情,就會知道這個訊息是什麼意思等語(見本院重訴10號卷㈠第147頁),亦可佐證被告黃文謙對於林奕德回覆之內容及請求轉達之內容涉及何事知之甚詳,否則當不會於林奕德告以「半夜3點多拿到了」等詞後直接回以「ok手勢」,而會詢問拿到何物及是否需轉告平國威,更不會於林奕德詢問「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有確認時間了嗎!」,直接回覆以「好」。
更遑論細繹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林奕德並非單純僅透過黃文謙聯繫見面事宜,其中針對毒品倉庫112年1月份租金延遲繳納事宜,實非林奕德於訊息中直接要求幫忙聯繫平國威見面,而係於林奕德與黃文謙以語音通訊後,由黃文謙主動邀約平國威當晚於光譜色聊事,復於林奕德要求見面時告以「沒事,目前沒重要的事,有在(再)通知你」,益見黃文謙除可由林奕德之訊息知悉其所欲轉達或表達之內容為何外,甚而可對本案運輸毒品之進度加以答覆,是其對於林奕德與平國威等人係在從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事宜有所知悉且為參與其中之人,基此,同為參與者之平國威、林奕德始能放心透過黃文謙作為居中聯繫之斷點角色。
況如前所述,被告黃文謙既於平國威邀約林奕德一同參與運輸毒品時即勸解林奕德不要參與,則其對於林奕德、平國威所從事者為非法之運輸毒品行為實有所知悉,此由其上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亦可窺知一二,則其於明知林奕德、平國威所從事者為運輸毒品下,仍代為轉傳訊息、聯繫與運輸毒品相關且重要之事項,甚而其後應平國威之請求處理轉交汐止毒品貨物倉庫租金予林奕德事宜,均可見其主觀上知悉所從事者為運輸毒品之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客觀上亦有參與代為轉達、處理運輸毒品重要環節③末本件係跨國境之運輸毒品犯罪類型,且以本案毒品貨物經鑑驗結果,驗餘總淨重達83,203.46公克,依被告平國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如果事成可以拿到百分之20的報酬,約莫300萬元左右(見本院重訴13號卷第210頁)及被告林奕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說成功的話要給我300萬元(見本院重訴10號卷㈠第307頁)。
是依平國威、林奕德所述,本案毒品貨物之價值高達1,500萬元,且參與其中之人,均可以獲取豐厚之利潤。
再以上開規劃,需有負責聯繫協調加拿大端,負責尋得港口、置放毒品貨物倉庫、準備油壓車及於毒品貨物倉庫收取毒品貨物之人,且林奕德、羅駿、平國威於本院審理時均一再強調要製造斷點避免遭查獲,遂由黃文謙及羅駿分別做為負責出資、聯繫毒品入境之平國威與負責承租倉庫、收取毒品貨物之林奕德間之居中聯繫者,並藉此製造斷點(見本院重訴10號卷㈠第298-299、306-307、311頁、315、337、345、347頁),輔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重罪,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從事此非法行為之風險代價極高,故為因應跨國境運輸本案毒品貨物,以獲取從中獲取高額利潤,又為避免行為不法被查緝之風險,因此在整體運輸過程中,有如前述之分工,並以製造斷點、切斷聯繫之方式,避免通訊過程被發現,致使一端被查獲後透過指證而循線查獲上游,甚至被查扣本案毒品貨物,以致徒勞無功,可見此為縝密之犯罪計畫及分工。
準此而言,參與本案毒品貨物運輸犯罪計畫並且依此而為分工之正犯間,如未能彼此信任,並由有互信基礎之人參與執行,不僅過程極有可能因稍有閃失而遭緝獲,甚或事前即遭舉報查緝,故在別無特殊情形下,實無尋覓對此整體犯罪計畫無共同行為決意之人參與其中之理,此亦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此從上游端之與加拿大端接觸之平國威,負責租賃倉儲之林奕德、羅駿,負責物流端之林奕德等人,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自始知悉本案是跨國境運輸大麻毒品貨物之犯罪計畫等情,即可確知。
是以黃文謙上開從事本案毒品貨物代為聯繫毒品倉庫租金繳納狀況、確認毒品進口時間之角色,為本案毒品貨物自何時進口及進口後毒品貨物如何運輸至毒品倉庫存放地點之過程,屬於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一環之正犯行為分擔,如無上開共同犯罪之信賴基礎,豈會無端讓黃文謙參與其中並代為轉達運輸毒品重要之點。
④至被告黃文謙選任之辯護人雖以上詞為被告置辯,然:❶越多人參與犯罪,除難以掌握各個參與者外,亦可能因個人防險能力不同,導致遭查獲之風險提升,更遑論由平國威及羅駿所為之證述情節可知,於渠等心中林奕德並非靠譜之參與者,故除由羅駿從旁協助林奕德外,復由黃文謙及羅駿分別擔任斷點以避免因林奕德個人行為遭致查獲。
是黃文謙縱有勸阻林奕德參與運輸毒品之行為,亦無從據此推出黃文謙因勸阻他人不要參與,故自己亦未參與之結論。
另林奕德雖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因為將黃文謙講成出資者對黃文謙感到抱歉,然仍證述黃文謙就本案係其與平國威間之聯絡人,其對於幫忙聯繫的內容與運輸毒品有關事項係知情者,故林奕德上開證述亦無從為有利於黃文謙之認定。
❷倘黃文謙僅係單純轉傳訊息,當可以拍照擷圖或複製訊息之方式為之,然如前所述,黃文謙並非僅單純轉傳,而係將其所知悉或理解之內容告以平國威或用以回覆林奕德,故倘非黃文謙對於林奕德所回覆或提問之內容所涉為何有所知悉,當無從予以答覆或代為回覆,是黃文謙並非單純幫忙約平國威見面或單純轉述雙方之陳述。
另本案如前所述,平國威對於黃文謙多有迴護,羅駿依其分工係協助林奕德租賃毒品貨物倉庫、準備油壓車及同作為林奕德與平國威間之斷點,是其本不會因為本案運輸毒品事宜與黃文謙有所接洽,是其無從指證黃文謙所參與之內容核屬事理之常,故亦無從執此為有利於黃文謙之認定。
❸平國威於調查時表示:在林奕德被抓那天我就把那隻手機丟了,我有事先跟林奕德說領到貨不用急著先拆,可以先離開,過幾個小時後再透過黃文謙或直接去光譜色跟我見面,而當天到晚上都沒有消息,我就心裡有數林奕德應該是被抓了,且林奕德老婆晚間也有告知黃文謙林奕德被抓了,因此我更能確定林奕德出事了等語(見上開8036號偵卷㈠第261頁),故由平國威上開陳述可知,黃文謙於事發當天晚上即知悉林奕德應是當場被查獲,則身為林奕德與平國威間聯繫之人,其與林奕德間之對話紀錄應已為警所掌握,倘其反將其與林奕德間之對話紀錄刪除,反足證其對於本案運輸毒品乙事顯然知情而心虛滅證,更遑論其與林奕德間之對話內容甚為隱晦,倘非林奕德如實供出,他人實無從據此對話內容查悉運輸毒品之細節,故保留該對話紀錄一來可以賭林奕德口風很緊不會將其供出,二來亦可以其未刪除對話紀錄顯示其僅係單純轉達訊息,不知轉達內容為何而佐證其對於本案運輸毒品並不知情,是該等故意刪除與羅駿顯與本案無關之討論賭場事宜之對話紀錄,反留存與林奕德之與本案有關之對話紀錄,僅係其脫免刑責之手段,實不足以據此而為有利於黃文謙之認定。
❹林奕德於調查局、偵查及另案審理過程中雖就本案運輸毒品供詞反覆,然面對此重罪,趨吉避凶、供詞反覆以避免執法人員勾稽本案運輸毒品之全貌本為事理之常,然由林奕德、平國威、羅駿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情節,就本案開始之過程、眾人擔任之角色、參與之分工、對話之內容意義為何等均大致相同之情況下,自應以林奕德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之情節輔以卷附事證予以認定。
⒉綜上所述,被告黃文謙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其上開參與本案毒品貨物運輸犯罪計畫,而共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黃文謙、羅駿、平國威、「洪晟凱」、「鄭凱揚」及林奕德等人輸入之大麻,係平國威出資,並利用海運貨輪,於111年11月13日在加拿大「VANCOUVER(溫哥華)」港口裝載起運上開毒品,111年12月10日運輸走私入境臺灣高雄港,是本件毒品之起運點為加拿大,已成立私運管制物品罪,且無論係運輸第二級毒品抑係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其行為均已達既遂程度。
故核黃文謙、羅駿及平國威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其等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黃文謙、羅駿及平國威等人均係以一運輸進口之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與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羅駿、黃文謙、平國威、「洪晟凱」、「鄭凱揚」與林奕德、真實姓名不詳微信暱稱「美女」、「山崩」、「表妹」等人利用不知情之「ATHOS」貨輪人員及崴航公司職員,自加拿大運輸、私運毒品大麻進入我國國境內、利用銓豐公司人員報關、KNC-0022號聯結車司機及偉達公司司機、從高雄港拖運至汐止東亞貨櫃場、從東亞貨櫃場載運至汐止南興街「國揚雲端大樓」9樓倉庫,均為間接正犯。
㈢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其正犯性理論係「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依一般採用之犯罪共同說,共同正犯之成立,各參與犯罪之人,在主觀上具有明示或默示之犯意聯絡(即共同行為決意),客觀上復有行為之分擔(即功能犯罪支配),即可當之。
換句話說,行為人彼此在主觀上有相互利用對方行為,充當自己犯罪行為之意思,客觀上又呈現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協力完成犯罪之行為模式,即能成立。
從而,於數人參與犯罪之場合,只須各犯罪行為人間,基於犯意聯絡,同時或先後參與分擔部分行為,以完成犯罪之實現,即應對整體犯行負全部責任,不以參與人「全程」參與犯罪所有過程或階段為必要,此「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原則之運用,對於多人分工合作,各自遂行所分擔之部分行為,使各部分犯行無縫銜接,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目的等現代型多數參與犯之類型而言,尤為重要。
又緣於多人分層參與運輸毒品之類型,具有多人分工合作,彼此互補,分階段協力以共同完成運輸毒品之特性,亦即,整體運輸毒品之過程具有上下游分層負責之不同角色供應鏈關係,缺一不可(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係從加拿大端購入大麻後,運送至臺灣地區,屬於跨國境之運輸毒品犯罪類型,故舉凡購買本案毒品貨物、安排本案毒品貨物進口之通關流程、租賃本案毒品貨物最終存放地、準備載運本案毒品貨物之油壓車、聯繫本案毒品貨物進口時間、本案毒品貨物之物流安排、最終之存放地等,均為整體運輸毒品進口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一環,依上說明,參與各階段之人,自應認為係直接關聯於私運、輸入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
是以黃文謙代林奕德、平國威二人轉達藏置毒品貨物倉庫租金之繳納狀況、確認毒品運輸進度、處理汐止毒品貨物倉庫租金等;
羅駿除代林奕德聯繫平國威外,亦與林奕德一起尋找並承租藏置毒品貨物之倉庫及一同準備載送毒品之油壓車;
平國威則負責出資、安排國外毒品進口事宜;
另案被告林奕德除負責尋找藏置毒品貨物之倉庫、準備載送毒品之油壓車外,亦負責收領毒品(收貨)事宜,其等最終目的均係要達成將本案毒品貨物置入毒品貨物倉庫存放地點,以完成自國外私運輸入本案毒品貨物之整體犯罪目的,是其等各人間,縱非直接聯繫,然依前述,其等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黃文謙、羅駿、平國威,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相互間,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文旨在鼓勵毒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犯在偵查及審判中之歷次陳述,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者,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該項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74號判決同此意旨)。
查羅駿、平國威於調查局、檢察官偵查、本院羈押訊問、本院訊問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自白不諱(見上開4527號偵卷㈠第108-118頁、上開4527號偵卷㈡第96-98頁、上開本院125號偵聲卷第19-21頁、本院重訴10號卷㈠第32頁、第223頁、卷㈡第73頁;
上開8036號偵卷㈠第258-277頁、第341-349頁、本院重訴13號卷第23-26頁、第47-52頁、第236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黃文謙始終否認本案運毒犯行,自難認已於偵查及審理中有自白,而無前開規定減刑之適用,附此說明。
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基於鼓勵具體提供毒品上游資訊,以利追查,而得斷絕毒品供給,杜絕毒品泛濫,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始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4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據以破獲者而言,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所犯之罪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
所稱「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須具有前後手、上下游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或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羅駿及其辯護人固辯以被告羅駿有配合供出共犯,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見本院重訴10號卷㈡第73頁)。
惟觀諸卷附資料可知,本案黃文謙、平國威均係另案被告林奕德所供出,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基隆調查站112年7月19日航基緝字第11253523360號函覆說明無誤(詳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卷第161至162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故自不得據此而為有利於被告羅駿之認定,是被告羅駿實無該條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⒊刑法第59條: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法院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並敘明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且其裁量權之行使未見有濫用或不當者,即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關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惟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運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罰,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⑵查被告羅駿雖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然並不知悉所運輸大麻之重量為何,業如前述,從本案犯罪分工以觀,其非本件運輸大麻背後主謀籌劃本案犯行之人,僅係貪圖小利,而擔任代為聯繫製造斷點、租用倉庫及準備油壓車之工具角色,且羅駿為警循線查獲,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衡酌本案所運輸之大麻均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再衡以羅駿部分縱經偵審自白減輕後,仍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黃文謙雖共同參與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從本案犯罪分工以觀,其非本件運輸大麻背後主謀籌劃本案犯行之人,僅擔任代為聯繫製造斷點之工具角色,且黃文謙為警循線查獲,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衡酌本案所運輸之大麻均遭查扣在案,並未流入市面而造成實際危害,實有情輕法重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⑷至被告平國威部分,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
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而被告平國威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既遂犯行,經依前揭減刑事由減刑後,已屬寬減,被告平國威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欲以運輸第二級毒品大麻賺取利益,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身心之戕害匪淺,且依卷內事證,被告平國威客觀上並無任何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可堪憫恕情形,難認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是無該條文之適用,附此說明。
㈤被告羅駿所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等規定之適用,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黃文謙、羅駿、平國威均明知第二級毒品大麻對人體危害甚鉅,向來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且毒品濫用已造成社會秩序、國人身心健康之重大危害,竟僅為貪圖小利即心生貪念,鋌而走險,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之大麻運輸、私運入國,無視於政府反毒決心,且運輸大麻之數量非微,價值非低,若流入市面勢將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均具有相當程度之危害,其等運輸毒品行為之惡性實屬重大,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並酌以本案幸因檢警人員及時查獲,而未造成擴散。
兼衡被告羅駿、平國威犯後坦承犯行,並說明犯案經過,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黃文謙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等運輸大麻之數量、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情節、角色分工,被告平國威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甫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暨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見本院重訴10號卷㈡第74頁、重訴13號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⒈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
又我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均已不再援用,而已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及追徵;
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001號、第1366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8 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論)。
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黃文謙、羅駿及平國威所有,供渠等與本案共犯聯絡使用,是均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毒品部分: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另案(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煙草共計161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淨重合計83,203.46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3,198.4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5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4527號卷㈠第141頁),既經查獲,且與本案犯行有關,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業經本院於另案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是上開毒品既經另案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不予沒收部分:⒈至扣案如附表三編號所示之物,均與本案運輸毒品並無直接關連,業據被告等人供陳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號卷㈡第61-66頁),查無沒收依據,依法不得宣告沒收。
⒉就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所獲之犯罪所得,因被告黃文謙否認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
被告羅駿及平國威雖承認犯行,惟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因本案犯行收取任何對價而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欣恩偵查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附表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編號 應沒收物及沒收宣告 備 註 一 扣案紅米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含插置之○○○○○○○○○○號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㈠本院贓證物保管單(見本院重訴10號卷㈠第136-7頁)。
㈡被告黃文謙所有並使用,作為聯繫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之手機。
㈢為本件運毒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二 扣案I PHONE 7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含插置之○○○○○○○○○○號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㈠本院贓證物保管單(見本院重訴10號卷㈠第136-1頁)。
㈡被告羅駿所有並使用,作為聯繫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之手機。
㈢為本件運毒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 扣案GALAXY行動電話壹支(IMEI序號:○○○○○○○○○○○○○○○、含插置之○○○○○○○○○○門號SIM卡壹枚),沒收之。
㈠本院贓證物保管單(見本院重訴13號卷㈠第14-1頁)。
㈡被告平國威所有並使用,作為聯繫本件運毒事宜之用之手機。
㈢為本件運毒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附表二(毒品部分)
編號 應沒收物及沒收宣告 備 註 一 另案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煙草共一百六十一包(淨重合計八萬三千二百零三點四六公克、驗餘淨重合計八萬三千一百九十八點四六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㈠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11年12月14日基機移字第1110007 號函暨所附基隆關扣押/扣留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見偵4527號卷㈠第137-141頁)。
㈡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2 年4月7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6250號鑑定書(見偵4527號卷㈠第141頁)。
㈢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然業經本院於另案(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案件)判決宣告沒收銷燬,有該判決書附卷可佐,是上開毒品既經另案沒收,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附表三(不予沒收部分:)
編號 扣案物 備 註 一 ㈠扣案黑色三星行動電話壹支( 螢幕破損,無SIM卡)。
㈡I PAD5(監視器遠端瀏覽)壹臺。
㈢租約壹本(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B1)。
被告黃文謙所有,與本案運輸毒品無直接關連,查無沒收依據,依法不得宣告沒收(見本院重訴10號卷㈡第61-62頁)。
二 ㈠工作機IPHONE6S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㈡遊戲機IPHONE6S PLUS 行動電話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㈢工作備用機IPHONE7(內含SIM卡壹枚)壹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㈣一一一年八月十六日至同年九月十五日中華電信帳單壹張。
被告羅駿所有,與本案運輸毒品無直接關連,查無沒收依據,依法不得宣告沒收(見本院重訴10號卷㈡第63-64頁)。
三 IPHONE行動電話壹支(無SIM卡)。
案外人陳品瑄所有,與本案運輸毒品無直接關連,查無沒收依據,依法不得宣告沒收(見本院重訴10號卷㈡第63-64頁)。
四 ㈠借款契約書壹本(林奕德)。
㈡林奕德身分證影本壹張。
㈢與林奕德之借據壹張。
㈣林奕德所簽之本票壹張。
㈤中國聯通SIM卡壹張。
㈥平國威之名片壹張。
㈦遠傳SIM卡空殼壹張。
㈧手機空殼壹個。
被告平國威所有,與本案運毒無直接關連,查無沒收依據,依法不得宣告沒收(見本院重訴10號卷㈡第65頁)。
附件一:林奕德與黃文謙、黃文謙與平國威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渠等對話如下(詳見上開4527號偵卷㈠第29-33、47-51頁;
上開4527號偵卷㈡第69-77、79-83頁;
上開8036號卷㈠第29-35頁;
上開8036號卷㈡第29-49頁;
上開12348號偵卷第47-61頁)㈠111年10月21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8:13)
可以幫我問他今天能不能見面嗎!(18:13)
黃文謙:好(18:14)
林奕德:謝謝哥(18:15)
黃文謙:10:00(18:16)
林奕德:好(ok手勢)(18:16)
㈡112年1月9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17:26)
方便跟你微信嗎!(17:26)
(語音通話結束)(17:27)
哥我到囉!(22:15)
黃文謙:等一下(22:32)
林奕德:好(OK手勢)(22:32)
黃文謙:人到了?(23:09)
林奕德:還沒(23:10)
黃文謙:等等 我馬上到(23:10)
林奕德:好(23:10)
112年1月9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
黃文謙:晚上10:00有空嗎?光譜色見有事聊(17:30) (打招呼貼圖)(17:30)
平國威:好(17:38)
黃文謙:(點頭貼圖)(17:38)
(黃文謙收回訊息)
平國威:等一下 在樹林陪老闆(22:23)
黃文謙:(點頭貼圖)(22:30)
平國威:(語音訊息)(23:32)
黃文謙:好(23:41)
慢慢開(23:45)
㈢112年1月1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未接電話)(00:16)
半夜3點多拿到了(07:57)
黃文謙:(ok手勢)(09:54)
㈣112年1月12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不好意思
可以麻煩你幫我問一下
有確認時間了嗎!(09:09)
黃文謙:好(11:23)
112年1月12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
平國威:(語音通話結束)(17:43)
改星期六ok?(20:38)
黃文謙:好(21:42)
㈤112年1月13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出來的話再麻煩我們見面聊(17:42)
黃文謙:星期六吧(18:22)
我比較有空(18:22)
林奕德:那我們再電話聯絡(18:22)
黃文謙:星期六10:00(18:47)
林奕德:收(18:47)
㈥112年1月14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我到囉(22:07)
黃文謙:(語音通話結束)(22:16)
112年1月14日黃文謙與平國威LINE對話紀錄
平國威:(20:04)
黃文謙:(ok手勢)
㈦112年1月17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對不起 我昨天公司在大整理
回到家 咪一個睡過頭
對不起 對不起(14:39)
今天跟您約可以嗎(14:39)
抱歉(14:39)
黃文謙:沒事 目前沒重要的事(18:17)
有在(再)通知你(18:17)
林奕德:好(18:23)
㈧112年1月2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 不好意思 明天可以幫我約一下他嗎!
抱歉(03:17)
黃文謙:嗯嗯(03:53)
林奕德:謝謝哥(03:58)
黃文謙:年後(21:25)
林奕德:了解(21:39)
㈨112年1月30日林奕德與黃文謙LINE對話紀錄
林奕德:哥~新年快樂
再麻煩您幫我提醒他1號要繳錢呦 感謝(感謝手勢)
(11:10)
黃文謙:(點頭貼圖)(13:09)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