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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郁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邱莉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8日所為112年度基金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8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郁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簡郁真知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極可能為詐欺集團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如自帳戶內提領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以犯詐欺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3月31日18時5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7-11便利商店新工建門市,以每本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每月4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企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本件台企銀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3月31日11時17分許起,佯稱係吳金菊之姪子,打電話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吳金菊詐稱:做生意急需匯款云云,致吳金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4月6日12時44分許,匯出10萬元至簡郁真所有之上開台企銀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吳金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郁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簡郁真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金菊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111年度偵字第5822號第13-14頁),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1 年4 月22日忠法查字第1113827303號函暨所附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簡郁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簡郁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統一超商交貨便收據、7-11便利商店發票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告訴人吳金菊提出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手機通聯紀錄截圖、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2 年5 月24日忠法執字第1129004885號函暨所附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戶名:簡郁真)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5822號第17-18、21-91、115-125 頁;
本院金簡上卷第57-66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故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被告幫助他人犯前開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原審認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未及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吳金菊成立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2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11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所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卷可參(本院金簡上卷第84-1至84-2、99、111頁),亦屬原審未及斟酌,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其行為誠屬可議,復酌上開告訴人之所受損失之數額,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並無相類前科之素行(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參本院金簡上卷第27頁個人戶籍資料)、自述目前從事製造業、未婚、無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金簡上卷第109頁、111年度偵字第5822號卷第9頁】之生活情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損害,已如前述,堪認確有悔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五、至於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已實際取得提供帳戶之報酬,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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