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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晴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0、611、612、613、614、615、616、6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案被告周晴雯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狀及本院審理程序均已陳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準此,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一),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造成告訴人劉佳蓉等16位被害人受騙,且事後並未向告訴人等人賠償損害,原審所處刑度,尚有加重餘地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99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4139號判決參照)。
是倘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查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知所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3265號卷第11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又考量被告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8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經核,原審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明顯濫用權限悖離前開目的、失於允當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判決有何量刑過輕之情事。
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施又傑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晴雯 女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0弄0號5
樓
(另案於法務部○○○○○○○臺北女子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610、611、612、613、614、615、616、61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金訴字第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晴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應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11行「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之記載,更正為「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19日前幾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將其所申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辦理約定帳戶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新泰分行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給真實年籍不詳自稱「郭紘祐」之人;
復另行起意,於109年9月21日後1、2日,在新北市新莊區輔仁大學附近,再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給「郭紘祐」(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提領一空」之記載,更正及補充為「將合庫新泰分行帳戶之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將郵局帳戶款項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集團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業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5告訴人蕭宇奇「詐騙方式」欄其中一筆「100,000元」記載刪除之(贅載)、附表編號5告訴人林資翰「詐騙方式」欄「10,000元」記載,更正為「9,985元」及「詐騙金額」欄「36,650元」記載,更正為「36,635元」(均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
㈣證據補充:被告周晴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連同密碼)、網路銀行帳號(連同密碼),交付並容任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該帳戶為匯款工具,進而取得款項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尚非實施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均為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提供合庫新泰分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黃瑩臻、陳淑娥、翁榮鴻、韓雁婷、蕭宇奇、林資翰、謝耀億、蔡偉譽、劉佳蓉、張歐政平、羅宇琦等11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再以一提供郵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彭駿騰、林輝榮、謝中和、陳奕喬、陳靖惟等5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查被告於審判中自白幫助洗錢罪,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遞減。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使用他人金融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仍提供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供他人持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及洗錢,幫助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追償、救濟困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行為殊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並知所反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勉持之家庭狀況(見110年度偵字第3265號卷第11頁)暨其之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考量被告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本案被告固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幫助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惟被告堅稱交付帳戶資料並未從中獲取款項或利益,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或指明證據方法以供審究,本案尚無證據足以佐證被告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610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1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12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13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1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15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16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17號
被 告 周晴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晴雯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之金融帳戶、密碼等相關資料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9月19日前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泰分行(下稱合庫新泰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嗣該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黃瑩臻等16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合庫新泰分行及郵局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
嗣黃瑩臻等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瑩臻等人訴由附表所示之移送機關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1 被告周晴雯之供述。
上開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 ⒈告訴人陳奕喬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陳奕喬網路轉帳資料截圖。
⒊郵局109年10月8日儲字第1090256902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附表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9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0號)。
3 ⒈ ⑴告訴人蕭宇奇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蕭宇奇網路轉帳、匯款資料截圖。
⑶告訴人蕭宇奇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⒉ ⑴告訴人林資翰於警詢之指訴。
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
⑶告訴人林資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⒊合庫新泰分行109年10月29日合金新泰字第109000360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7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1號)。
4 ⒈告訴人陳靖惟於警詢之指訴。
⒉被告之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⒊告訴人陳靖惟之轉帳資料截圖。
附表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464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612號) 。
5 ⒈被害人黃瑩臻於警詢之指訴。
⒉被害人黃瑩臻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
⒊被害人黃瑩臻網路轉帳資料截圖。
⒋被害人黃瑩臻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14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3號)。
6 ⒈ ⑴告訴人張歐政平於警詢之指訴。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⑶告訴人張歐政平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⒉ ⑴告訴人羅宇琦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羅宇琦自動櫃員機轉帳資料截圖。
⑶告訴人羅宇琦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⒊ ⑴告訴人謝耀億於警詢之指訴。
⑵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⑶告訴人謝耀億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⒋ ⑴告訴人彭駿騰於警詢之指訴。
⑵楊梅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⑶告訴人彭駿騰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⒌ ⑴被害人謝中和於警詢之指訴。
⑵郵局匯款收執聯1紙。
⒍ ⑴被害人林輝榮於警詢之指訴。
⑵麥寮鄉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⑶被害人林輝榮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⒎ ⑴告訴人劉佳蓉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劉佳蓉第一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
⑶告訴人劉佳蓉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⒏ ⑴告訴人蔡偉譽於警詢之指訴。
⑵告訴人蔡偉譽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⒐被告之郵局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⒑合庫新泰分行109年10月16日合金新泰字第1090003441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326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4號)。
7 ⒈告訴人翁榮鴻於警詢之指訴。
⒉被告之合庫新泰分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⒊告訴人翁榮鴻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內容。
⒋告訴人翁榮鴻之轉帳資料截圖。
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34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5號) 。
8 ⒈告訴人韓雁婷於警詢之指訴。
⒉合庫新泰分行110年1月29日合金新泰字第1100000263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400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6號) 。
9 ⒈告訴人陳淑娥於警詢之指訴。
⒉被告之合庫新泰分行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
⒊告訴人陳淑娥之兄陳建志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
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110年度偵字第65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7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戴柏仁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詐騙金額(新臺幣) 移送機關 備註 1 黃瑩臻 109年8月20日下午2時20分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黃瑩臻提供ecoinget網頁,並佯稱可投資獲利,致黃瑩臻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9日,依指示匯款64,800元至被告上開合庫新泰分行帳戶內。
64,8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1486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3號 2 陳淑娥 109年9月1日中午12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淑娥佯稱需先繳納保證金25,000元,始可取得網站投資之獲利,致陳淑娥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9日下午4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0元至被告上開合庫新泰分行帳戶內。
20,000元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655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7號 3 翁榮鴻 109年9月6日下午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翁榮鴻提供ecec05投資平台,並佯稱可投資獲利,致翁榮鴻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9日,依指示分別匯款40,000元、40,000元、45,000元、45,000元至被告上開合庫新泰分行帳戶內。
170,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348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5號 4 韓雁婷 109年9月13日下午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韓雁婷佯稱投資京璽娛樂城網站可獲利,致韓雁婷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19日晚上7時32分許,依指示匯款60,000元至被告上開合庫新泰分行帳戶內。
60,000元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4009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6號 5 蕭宇奇 109年9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蕭宇奇佯稱投資京璽娛樂城網站可獲利,致蕭宇奇陷於錯誤,分別於110年9月21日某時、同年月21日某時、同年月22日某時、同年月22日某時、同年月23日某時、同年月23日某時、同年月23日下午5時57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00元、1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30,000元至被告上開合庫新泰分行帳戶內。
540,000元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72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1號 林資翰 109年9月21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資翰佯稱需先繳納10%之操作指導費,始得領取Baird網站之獲利,致林資翰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22日下午5時38分、17時41分許,依指示匯款26,650元、10,000元至被告上開合庫新泰分行帳戶內。
36,650元 6 謝耀億 109年9月18日下午5時55分許 自稱SHI女子,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謝耀億佯稱已代其投資BETEX網站,若其擅自停止投資,將對其求償,致謝耀億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3日晚上9時27分許,依指示匯款6,000元至被告上開合庫新泰分行帳戶內。
6,000元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3265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4號 蔡偉譽 109年9月21日下午3時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蔡偉譽佯稱投資Asia Stock網站,可翻倍賺取獲利,致蔡偉譽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21日晚上7時30分、同年月23日晚上7時29分許,依指示各匯款50,000元至被告上開合庫新泰分行帳戶內。
100,000元 劉佳蓉 109年9月22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劉佳蓉佯稱投資3萬元即可獲利15萬元,致劉佳蓉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3日晚上10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30,000元至被告上開合庫新泰分行帳戶內。
30,000元 張歐政平 109年9月22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張歐政平佯稱僅需少許資金即可獲利10、20倍之獲利,致張歐政平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2日晚上8時52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0元至被告上開合庫新泰分行帳戶內。
10,000元 羅宇琦 109年9月22日某時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羅宇琦佯稱投資Betexplc網站可獲利,致羅宇琦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23日晚上9時29分、9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0元、14,000元至被告上開合庫新泰分行帳戶內。
64,000元 彭駿騰 109年9月24日某時 自稱係彭駿騰之上司「陳鎮洲」,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彭駿騰佯稱需資金周轉,致彭駿騰陷於錯誤,分別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2分許、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0元、30,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80,000元 林輝榮 109年9月25日下午3時39分許 自稱係林輝榮之友人,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林輝榮佯稱需調借現金處理公司貨款,致林輝榮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6日下午1時37分許,依指示匯款10,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10,000元 謝中和 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許 自稱係謝中和之友人「林宗興」,撥打電話向謝中和佯稱需現金周轉,致謝中和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0時54分許,依指示匯款50,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50,000元 7 陳奕喬 109年9月24日晚上7時42分許 自稱係MOMO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奕喬佯稱因作業疏失,將其會員資格設定為經銷商,需透過發卡銀行協助解除,致陳奕喬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5日晚上7時11分許,依指示匯款149,989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149,989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92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0號 8 陳靖惟 109年9月25日上午10時54分許 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陳靖惟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致陳靖惟陷於錯誤,於109年9月26日上午11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7,000元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
7,000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110年度偵字第1464號、111年度偵緝字第6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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