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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力元
選任辯護人 鐘晨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金簡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784號、第38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力元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當庭陳稱:對於原審事實認定及論罪部分沒有意見,只希望判輕一點,給予緩刑等語(參本院金簡上卷第122頁);
辯護人則稱:本案只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參本院金簡上卷第122頁),是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訛。
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是本件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之規定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審酌及此,然此與原審判決認應減輕其刑之量刑結論並無二致,且被告僅就量刑上訴而不及於其他,尚不因原審判決未為新舊法比較而以此作為撤銷理由。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蔡誌翰、毛信婷和解成立,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因尚有車貸需要負擔,父親因截肢為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家中經濟狀況不佳,被告為援家裡經濟,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確有堪可憫恕之情,應有刑法第59條適用,而被告雖提供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致詐騙集團得以詐欺被害人蔡誌翰、毛信婷,分別致生新臺幣(下同)11萬5000元、9萬元之損害,應予非難,但以受害金額來看,非多筆上達百萬,被告亦無參與犯罪行為,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相較其他人頭帳戶有過重之嫌;
復被告並無前科,參與期間尚短,亦未獲取利益,且為家中主要經濟來源,並需照顧父母,如入監服刑,將生家人無人照顧窘境,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辯護人則稱: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另被告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尚有車貸需要負擔,父親截肢為身心障礙而無工作能力,被告為援家中經紀,思慮未周,致罹刑章,請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及情狀,認確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較輕之刑,惟查,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科刑,以被告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且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復說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足見原審顯然已斟酌一切量刑事由,且所為科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雖然被告於上訴本院後,與被害人蔡誌翰、毛信婷和解成立,並已履行賠償責任完畢,有被告提出之和解書暨匯款紀錄在卷可稽(參金簡上卷第101-111頁),為原審所漏未審酌,惟本院將此新生量刑因子、前述量刑因子,兼衡罪刑相當原則為綜合評價後,認原審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不悖於責罰相當原則,尚無不當。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本案幫助犯洗錢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經前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處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狀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是被告上訴意旨求為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蔡誌翰、毛信婷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深具悔意,盡力彌補渠等所受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退併辦部分:本案被告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業如前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另於原審判決(112年6月30日)後之112年11月17日、同年月30日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8443號、第11222號以裁判上一罪為由移送併辦被害人姚妙蓉、彭子媛部分之犯罪事實,惟因本案僅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是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等量刑以外之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前述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至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認「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法院一併加以審判。
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
,核與本案情節不同,故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基金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力元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里○○○○里00鄰000
○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784、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力元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力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蔡誌翰、毛信婷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分別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均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幫助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784號
112年度偵字第3832號
被 告 張力元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里○○○○里00 鄰0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力元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3時14分許前之某時,將其名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鴨弟」之人。
嗣「鴨弟」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蔡誌翰、毛信婷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並旋遭集團不詳成員轉匯,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嗣經蔡誌翰、毛信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毛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力元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蔡誌翰及告訴人毛信婷於警詢時之指證。
㈢被害人蔡誌翰提供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告訴人毛信婷提供之名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㈤本案帳戶顧客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淡水信剛字第1120035711號函及所附之開戶申請書、轉帳使用約定書影本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同時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項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蔡誌翰 (未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12日18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蔡誌翰佯稱:可透過「Muchcoin」外匯平臺投資獲利等語,使蔡誌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3日14時許 11萬5,000元 2 毛信婷 (提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日12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毛信婷佯稱:依指示操作買股可獲報酬等語,使毛信婷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9月23日15時31分許 9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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