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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舜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6日,以112年度基金簡字第1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436號、第43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15號、第5963號、第6662號、第7913號、第849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第31089號),依法提起上訴,而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辯論。
理 由
一、按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法院得命再開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91條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舜翔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迭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5號案件審理,並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於本院第三法庭宣判,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8日函送及檢附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349號被告張舜翔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移送併辦意旨,因認原起訴案件,與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349號被告張舜翔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移送併辦犯行,二者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茲因檢察官於上開言詞辯論終結,之後,又另移送併辦該署113年度偵字第1349號被告張舜翔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爰認本案事涉被告權益、罪刑認定裁量、告訴人等權益,尚有應行調查之事項尚待釐清,爰命再開辯論,原訂宣判期日取消。
三、承上,並另定於113年4月23日上午10時30分本院第三法庭續行審判程序,依法通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並傳喚被告,及傳喚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等人到庭進行審判程序,特此裁定。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藍君宜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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