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金訴,144,2023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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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亭雯



選任辯護人 曾酩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亭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亭雯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並隱匿其去處,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在網路上將自己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對告訴人黃美芳佯稱係其姪女之男友要其加LINE,並謊稱需代墊貨款,致黃美芳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2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被告旋即於111年6月2日12時50分許將其中之15萬元提領出來交付給該詐騙集團上游,又於同日14時29分許將剩餘之1萬元轉帳至其他帳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黃美芳於警詢之指訴暨所提出匯款之手機畫面截圖及被告所有上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等為其論罪之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將台新銀行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並依他人之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提領交給他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並辯稱:伊是在111年5月間在臉書的基隆求職網看到應徵會計助理的工作,伊就用Messenger聯繫聯絡人「林思穎」,「林思穎」回覆伊說要做一些稅務工作,並說主管會用LINE聯繫伊,後來主管「Michel」用LINE與伊聯繫,說公司在臺中,要在基隆開設分公司,但因還沒有成立,所以要伊先作外務的工作,先在基隆找半導體、電腦科技的合作廠商及適合辦公的地點,「Michel」並要伊提供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上、下班的方式,就是在LINE上打卡,有一天,「Michel」說隔天會有裝潢公司的人到基隆裝潢基隆分公司,要伊把裝潢的錢拿給對方,因此伊就把匯到伊帳戶的錢領出15萬,把1萬元轉帳至自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並領出來,再依照「Michel」指示把16萬交給裝潢公司的人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因找工作而遭「林思穎」、「Michel」所欺,主管「Michel」謊稱要薪轉而要被告提供帳戶,被告始提供本案帳戶,又因「Michel」稱要交付裝潢公司款項,始依其提示提領、轉帳本案款項,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臉書及LINE紀錄可證,而由對話紀錄,亦可知悉被告當時確實係在應徵助理工作,且詐騙集團說詞已讓被告誤認該工作為正當、正常之工作,而在同年6月6日發現無法與「Michel」聯繫上,旋前往派出所報案,斯時尚無被害人出面,主觀上並無詐欺及洗錢犯意等語。

五、經查:

(一)上開台新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使用之金融帳戶,被告有將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拍照傳給自稱「Michel」之人,「Michel」或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乃詐騙告訴人黃美芳,致黃美芳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匯款16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Michel」要求被告將錢領出交給其指定之人,被告遂於同日以自動提款機提領15萬,並轉帳1萬元至己之中國信託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領出,並依「Michel」指示,於同日將16萬交給「Michel」指定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本院卷第49頁),且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芳於警詢中指述綦詳(111年度偵字第7083號卷第31-33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匯款之手機畫面截圖、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7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11124876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47402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111年度偵字第7083號卷第15-19、41-47頁;

本院卷第75-107、127-197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惟按,關於「人頭帳戶」之取得,可分為「非自行交付型」及「自行交付型」。

前者,如遭冒用申辦帳戶、帳戶被盜用等;

後者,因交付之意思表示有無瑕疵,可再分為無瑕疵之租、借用、出售帳戶,或有瑕疵之因虛假徵才、借貸、交易、退稅(費)、交友、徵婚而交付帳戶等各種型態。

面對詐欺集團層出不窮、手法不斷推陳出新之今日,縱使政府、媒體大肆宣導各種防詐措施,仍屢屢發生各種詐騙事件,且受害人不乏高級知識、收入優渥或具相當社會經歷之人。

是對於行為人單純交付帳戶予他人且遭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騙工具者,除非是幽靈抗辯,否則不宜單憑行為人是心智成熟之人,既具有一般知識程度,或有相當之生活、工作或借貸經驗,且政府或媒體已廣為宣導詐欺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其等不法所得出入等事,即以依「一般常理」或「經驗法則」,行為人應可得知銀行申辦開戶甚為容易,無利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或帳戶密碼與提款卡應分別保存,或不應將存摺、金融卡交由素不相識之人,倘遭不法使用,徒增訟累或追訴危險等由,認定其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定成立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

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盡、或已被告知是作為如地下博奕、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

畢竟「交付存摺、金融卡」與「幫助他人詐欺及洗錢」不能畫上等號,又「不確定故意」與「疏忽」亦僅一線之隔,自應嚴格認定。

以實務上常見之因借貸或求職而提供帳戶為言,該等借貸或求職者,或因本身信用不佳或無擔保,無法藉由一般金融機關或合法民間借款方式解決燃眉之急,或因處於經濟弱勢,急需工作,此時又有人能及時提供工作機會,自不宜「事後」以「理性客觀人」之角度,要求其等於借貸或求職當時必須為「具有一般理性而能仔細思考後作決定者」,無異形同「有罪推定」。

而應將其提供帳戶時之時空、背景,例如是否類同重利罪之被害人,係居於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最脆弱處境、或詐欺集團係以保證安全、合法之話術等因素納為考量。

倘提供帳戶者有受騙之可能性,又能提出具體證據足以支持其說法,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即應為其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11年5月23日在FB的「基隆求職網」看到應徵會計助理工作,對方以薪資轉帳為由,讓伊提供台新銀行帳戶封面,後來111年6月2日有匯16萬至伊的台新銀行帳戶內,公司說這是要給裝潢公司的錢,伊在同日就把16萬交給自稱裝潢公司的人等語(111年度偵字第7083號卷第7-8頁)、偵查中稱:5月23日在臉書求職網找工作,伊私訊對方,並給對方履歷,對方就說錄取,要伊提供薪資轉帳帳戶,伊就提供了中信、合庫及台新的帳戶存摺封面照片給對方,對方要伊去基隆找店面,因為要來基隆開店找辦公室,伊就去找了很多店面給他,後來說有錢轉到伊帳戶,要伊去把錢領出來交給裝潢公司的人,伊就去把錢領出來,從台新銀行帳戶領了15萬元,把1萬元轉到中信帳戶,再去領出來,都交給裝潢公司的人等語(111年度偵字第7083號卷第83-84頁)、本院準備程序中則稱:伊在111 年5 月間於FB的基隆求職網看到徵求會計助理的工作,是晟峰科技公司在應徵會計助理,伊先聯繫臉書上面的名為「林思穎」的聯絡人,有詢問一些工作內容,「林思穎」就在臉書的messenger 回覆,稱需做報稅及帳務處理等工作,要伊傳簡易的履歷表給他,接著又說,會有一個劉經理加伊的Line,後來「Michel」就加伊的Line,「林思穎」也說「Michel」是主管,所以伊就改成跟「Michel」在Line上聯繫,「Michel」表示他們公司在臺中,但要到基隆開設分公司,因基隆分公司尚未成立,要伊先做外務的工作,先找基隆半導體、電腦科技等合作的廠商及在基隆適合的的辦公地點,然後他們再自行篩選要合作的廠商,並說上下班的打卡方式就是在Line上面寫上班打卡、下班打卡,上下班的時間是上午9點到下午5 點,並要伊提供帳戶作為薪資轉帳,伊總共提供了3 個帳戶(台新、中信、合庫銀行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給「Michel」,因為「Michel」說,還不確定基隆分公司之後要用哪個銀行作薪資轉帳戶,所以要伊把手中有的帳戶都給他,當時伊沒有想太多就給他了。

後來某一天「Michel」說,隔天有裝潢基隆分公司的人要來基隆,叫伊把裝潢的錢拿給裝潢公司的人,伊就依照「Michel」的指示在111 年6 月2 日以提款卡領了15萬元,後來在同日的下午2 點多,伊又依照Michel的指示,把剩餘的1 萬元轉到中信基隆分行的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並自中信的帳戶領出1 萬元,續依「Michel」指示前往忠二路肯德雞旁的全家,將上開的16萬元交給「Michel」所述裝潢公司的人等語(本院卷第48-50頁),互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關於交付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及自該帳戶提領現金轉交他人之緣由及過程,相符一致;

再觀之被告所提出之FB,其與「林思穎」之MESSENGER及與「Michel」之LINE之對話截圖(111年度偵字第7083號卷第51-53頁;

本院卷第75-107頁),被告係在FB上瀏覽「林思穎」之人刊登應徵助理工作後,與對方聯繫求職,於詢問工作內容後,傳送履歷予對方,「林思穎」並告知主管「Michel」會以LINE與被告聯繫,不久,「Michel」即以LINE聯繫被告,並表示自己為「晟峰科技」之劉經理,告知被告經錄取,要求被告先擔任外務工作,且傳送晟峰科技有限公司之勞動契約書予被告簽約,並告知上班相關規定,例如上下班時間為早上9時至17時30分,且要求被告薪資轉帳帳戶,後來在家待命等安排工作,如係安排外出工作,需要服儀整齊乾淨,被告於111年5月30日起,即每日於LINE上進行上、下班打卡,並自同年5月31日起,即開始尋覓辦公室地點,並拍照傳送給「Michel」,報告工作上班之進度,「Michel」則表示找到的辦公室會重新裝潢,同年6月1日,則再依指示尋找電腦、照相館等日後可能有合作機會之廠商,並拍照所在位置傳送予「Michel」,同年6月2日則依「Michel」指示領出他人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16萬元,並將款項交付給「Michel」所指定之人,與被告上開所陳求職、交付帳戶及交付款項之過程一致,堪認被告所辯係因求職工作而提供帳戶,並受騙而依指示提款,將款項交付廠商等情,應非虛妄。

再「晟峰科技有限公司」依經濟部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73頁),確實登記有案,營業項目包含為「照相器材批發、零售」、「資訊軟體服務、批發」等,公司地址為「台中市○○區○○里○○路000號1樓」,核與「Michel」所傳送予被告之勞動契約書(參本院卷第77、241-245、339-341頁),其上所載之公司名稱、地址相符,亦與被告所提出其與「Michel」之LINE對話截圖所顯示之工作內容相符,在此情形下,被告確實有可能誤信詐欺集團之話術及所提供相關僱用契約書及話術所騙,而誤以為確實係要裝潢基隆分公司,而依主管指示將帳戶內之匯款領出後,交付給廠商;

又詐騙集團藉由網路廣告、傳送簡訊廣告,假借提供工作機會之名,同時利用急欲改善經濟環境之人急於找到工作,多願遷就公司各項要求之條件之不對等地位,騙取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案例已所在多有。

且公司與應徵者並非處於平等地位,對於急欲工作者,一旦遇有理想工作,一時忽略提防而一昧順應公司之各項要求,確為事理之常。

觀諸被告上述求職過程,以一般具有相當日常生活經驗及基本智識程度之人應無法判斷分析而察知其中有悖常情事理之處。

至於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薪資轉帳之用,亦與一般公司給付員工薪資之情形相符,雖被告一次提供其所有3個金融帳戶,然被告渴求獲取工作,而誤信對方之話術或不以為意,亦難認為被告應徵前開工作之情節與一般常情不符。

(四)復依被告與「Michel」於LINE之對話截圖內容可知,被告之所以提領其所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係因對方已於LINE中告知基隆辦公室都會要重新裝潢(參本院卷第87頁),被告始不疑有他,依「Michel」之指示將他人匯款之款項提領現金後交給對方所稱之廠商,雖其情節有可議之處,然依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年僅20歲,且自承為高職肄業學歷,之前從事餐飲業、牙醫助理等工作(本院卷第50頁),其性質較屬勞力密集之工作,衡諸被告之年紀、智識能力及工作經驗,實難苛求被告能分辨其中之不合常情之處。

況被告於同年6月6日於LINE上進行上班打卡後,發現「Michel」並無回應,隨即於同日晚間8時26分許,至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報案,指稱因應徵工作遭詐騙等語,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5月9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20105688號函暨所附忠二路派出所出具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筆錄等件可稽(本院卷第201-231頁),若被告係故意或有不確定故意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意,自不可能主動向警方報案並告知其遭詐騙之經過,益徵被告辯稱其係因應徵工作遭詐騙等語,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誤認係在工作,始提供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自帳戶內提款及交付之行為,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1、3890號):

(一)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並隱匿其去處,仍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5月23日,在網路上將自己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①於111年6月1日對黃美芳佯稱係其姪女之男友要其加LINE,並謊稱需代墊貨款,致黃美芳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2日12時26分許,匯款16萬元至被告上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被告旋即於111年6月2日12時50分許將其中之15萬元提領出來交付給該詐騙集團上游,又於同日14時29分許將剩餘之1萬元轉帳至其他帳戶。

②於111年6月2日致電林丁來佯稱係其親戚要借款,致林丁來陷於錯誤,由其妻王銀於111年6月2日10時30分許、同日10時32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被告即於111年6月2日11時27分許至同日11時31分許,將其提領出來,交付給該詐騙集團上游。

因認被告此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並認上開六、(一)①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為「同一案件事實」、上開六、(一)②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為「相牽連案件」,應予移送併辦審理云云。

(二)然被告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經本院調查相關事證後,認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如前所述,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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