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金訴,183,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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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蔡雨蓁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曾聖傑(經臺灣士林地方
  4.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所
  5. 理由
  6. 壹、程序部分:
  7.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8. 二、次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
  9. 三、證據能力:
  10. 貳、實體部分:
  11. 一、得心證之理由
  12. ㈠、蔡雨蓁租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以幣商身分、交易虛擬貨
  13. ㈡、附表二所示之人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
  14. ㈢、蔡雨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15. ㈣、又蔡雨蓁雖請求調閱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案
  16.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蔡雨蓁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
  17. 二、論罪科刑
  18.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19. ㈡、核蔡雨蓁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20. ㈢、蔡雨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21. ㈣、蔡雨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數次收受附表二所示之人
  22. ㈤、蔡雨蓁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23. ㈥、又蔡雨蓁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1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24. ㈦、爰審酌蔡雨蓁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
  25.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
  26.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蔡雨蓁能預見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
  27.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
  28. 參、經查:
  29. 一、蔡雨蓁能預見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有大量來源係受詐欺
  30. 二、自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以觀,兩者均係告訴人梁文涓遭相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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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雨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42號、第7495號、第7496號、第7497號、第7498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984、第3136號、第3137號、第3138號、112年度偵字第3789號、112年度偵字第4778號、112年度偵字第5819號、112年度偵字第5820號、112年度偵字第5821號、112年度偵字第5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雨蓁犯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

追加起訴如附表五所示之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蔡雨蓁於民國000年0月間起,加入曾聖傑(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83號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79號追加起訴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被害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雨蓁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因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最先繫屬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第171號、第190號案件,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負責扮演「幣商」角色並租借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用以向受騙者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將詐欺所得款項提領或轉出。

分工既定,蔡雨蓁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投資虛擬貨幣詐欺方式,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蔡雨蓁並配合佯裝虛擬貨幣幣商名義,以交易虛擬貨幣為由指示其等匯款或面交款項、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供匯入受詐款項,待附表二所示之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蔡雨蓁指示,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或面交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蔡雨蓁再依指示將各該款項提領或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附表二所示之人因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軟體或平台均為不實、其等未能取得所謂虛擬貨幣之實質掌控權(亦即其等實際上未與自稱「幣商」之蔡雨蓁發生真實交易),始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告訴暨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所示之報告機關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

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

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

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

查公訴人於本院受理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被告蔡雨蓁(下稱蔡雨蓁)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112年度偵字第2984、第3136號、第3137號、第3138號、112年度偵字第3789號、112年度偵字第4778號、112年度偵字第5819號、112年度偵字第5820號、112年度偵字第5821號、112年度偵字第5822號,追加蔡雨蓁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6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3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案件受理,自其追加起訴之形式及程序觀察,與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指之「一人犯數罪」之要件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規定相符。

從而,本案之追加起訴程序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

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

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蔡雨蓁對告訴人洪偲瑋(即附表二編號7)涉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59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公訴人嗣於偵辦111年度偵續字第68號案件之另案被告TAN XUAN XIN時,查得蔡雨蓁亦租用TAN XUAN XIN帳戶(附表一編號1)以收取告訴人洪偲瑋匯入之受騙款項等新證據,而就蔡雨蓁部分另行簽分112年偵字第5821號案件予以追加起訴(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復於本院112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中補充事實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核屬前揭不起訴處分確定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甚明,揆諸前開說明,本案檢察官自得再予追訴,併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蔡雨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蔡雨蓁固坦承曾租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以幣商身分、交易虛擬貨幣為由,指示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或面交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收款等事實,惟否認有何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的幣商,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給我後,我有把虛擬貨幣轉到他們說的電子錢包裡,他們也有說有收到,當下我們的交易確實有完成,我沒有詐騙,曾聖傑是上游幣商等語。

惟查:

㈠、蔡雨蓁租用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並以幣商身分、交易虛擬貨幣為由,指示附表二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匯款或面交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並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以收款,於收款後再將之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業據蔡雨蓁坦承不諱,復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附表二所示之人均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誘騙,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軟體、網路交易平台後,始聯絡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蔡雨蓁使用之暱稱「USDT專業幣商」、「優良USDT幣商」等LINE帳號表示欲購買虛擬貨幣,並提供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予蔡雨蓁使其轉入相應數量之虛擬貨幣,然其等於匯款或交付款項後方察覺上開投資軟體或平台均為不實、自身亦無法掌控支配前揭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等情,業據附表二所示之人證述明確,且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對話紀錄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㈢、蔡雨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析述如下:⒈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不實投資軟體、網路交易平台提供告訴人用以收受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實際上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質掌控支配,各該告訴人無從取得其內之虛擬貨幣:⑴鑑定人即科技偵查隊隊長陳冠廷(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製作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整理如下:①電子錢包可分為託管型、非託管型,託管型電子錢包是透過國內外交易所去申請使用,一般交易所會有KYC(即Know Your Customer,客戶盡職調查作業流程)機制,就如同傳統實體金融帳戶,也就是說這種錢包可以被交易所管理;

另一種非託管型錢包可以直接從手機APP(例如:ImToken錢包等)下載,在下載、使用非託管型錢包地址之整個過程中,沒有跟軟體公司報年籍資料,所以非託管型錢包屬於匿名錢包,我們在犯罪查調過程中發現很多人會使用這個匿名錢包來規避警方查緝。

②電子錢包屬於個人資產、概念等同於傳統金融帳戶,所以如果我要將我的電子錢包給別人使用,我就要把我的錢包地址及私鑰(在創設錢包時系統所自動產出註記詞,類似帳密)給別人,若沒有註記詞(私鑰)就不能使用電子錢包。

一個電子錢包只會有一個註記詞(私鑰),所以理論上一個電子錢包就是一個人擁有;

另外,正常來說,單純買幣不會有(虛擬貨幣)回流的情形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二第33-68頁)。

⑵由上述鑑定人陳冠廷所言可知,在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電子錢包之使用人理應擁有具唯一性之註記詞(私鑰),而能獨自掌控、支配自身之電子錢包,且不應發生所購入之虛擬貨幣再回流予賣方之情形。

而查,依鑑定人陳冠廷之分析結果,本案蔡雨蓁與各該告訴人之「交易」存有部分告訴人共用錢包、部分虛擬貨幣回流等異常狀況,分敘如下:①觀諸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不實投資軟體、網路交易平台提供告訴人用以收受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及「蔡雨蓁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匿名(非託管型)電子錢包,並存有部分告訴人共用錢包、部分虛擬貨幣回流等異常狀況,而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鑑定研判各該告訴人對上述電子錢包實際上無掌控權、僅有查看權(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二第69-114頁)。

②本案存有部分告訴人「共用」電子錢包之異常情形:❶鑑定人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我們發現部分告訴人有共用同一錢包之情形(告訴人洪偲瑋、賴沛潔、張雁涵共用一個、告訴人陳雪翠、余宛臻、周少潔共用一個電子錢包地址,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這樣的狀況對一般投資客或帳戶使用人來說是很不尋常的概念,因為除非彼此認識,否則共用一個錢包會導致使用者不論是(使用錢包)投資或交易,相關利得都不是一個使用者可以控制、變得異常,這是我們針對電子錢包剖繪分析發現的異常狀況;

告訴人沒辦法自己掌控錢包,因此我們研判這些電子錢包都不是自己所擁有,是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二第33-68頁)。

❷準此,前開告訴人彼此既互不相識,並均誤認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電子錢包地址為自己一人單獨使用,則其等皆未取得上述具唯一性之註記詞(私鑰)、無從掌控該等電子錢包,方出現部分告訴人「共用」錢包、所謂「共用」者實際上均無法支配其內虛擬貨幣之異常情形,堪認本案詐欺集團所假藉不實投資軟體、網路交易平台提供各該告訴人之電子錢包地址(私鑰仍由本案詐欺集團把持),實際上仍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支配。

③本案存有部分電子錢包內虛擬貨幣回流之異常情形:❶鑑定人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正常來說,單純買幣不會有回流的情形,但我們從幣流分析發現有部分告訴人(告訴人何育晴、洪偲瑋、賴沛潔、張雁涵、陳雪翠、余宛臻、周少潔、張又文,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除了向蔡雨蓁買幣情形以外,他們的電子錢包曾經移轉幣給蔡雨蓁持有的電子錢包,不同於一般幣商單純以賣幣流向的情況,不符合常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二第33-68頁)。

❷從而,在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買方(即告訴人)理應能掌控賣方(即蔡雨蓁)所轉入之虛擬貨幣,當無可能無力支配電子錢包內貨幣流向,反將虛擬貨幣再轉回賣方錢包之理。

惟由上述幣流分析研判結果可知,前開告訴人向蔡雨蓁購入虛擬貨幣後,各該告訴人只能查看、無從取得或處分蔡雨蓁形式上所轉入之虛擬貨幣,僅能任由實質掌握該等電子錢包之本案詐欺集團,將其內虛擬貨幣層轉至其他電子錢包(類似一般詐欺集團將銀行帳戶內不法款項層轉而出之洗錢方式,詳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二第69-114頁);

而該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法詐得之虛擬貨幣,經鑑定分析研判係流入蔡雨蓁持有之電子錢包(即回流、回水之情形),益徵前述電子錢包實際上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支配甚明。

⒉蔡雨蓁主觀上知悉前述電子錢包地址實際上均由本案詐欺集團把持,亦非一般合理正常經營之幣商:⑴承前所述,前述電子錢包實際上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支配,各該告訴人僅能查看、無從取得或處分蔡雨蓁形式上所轉入之虛擬貨幣;

鑑定人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為幣圈每天交易量大、很複雜,本案多個被害人彼此不認識又能共用電子錢包,這些告訴人拿到虛擬貨幣後,又可以共同匯幣(回流)到蔡雨蓁的電子錢包,我們會認為蔡雨蓁的錢包與本案詐欺集團有所聯繫、蔡雨蓁應該知道這些客戶交易情形,蔡雨蓁會知道她的客戶錢包應該不是單純買幣的客戶,此為我們從幣流分析所研判的結論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二第33-68頁)。

是以,本案蔡雨蓁既多次於同一日,與提供相同電子錢包地址之不同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詳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部分電子錢包甚至將蔡雨蓁轉入之貨幣再輾轉回流至其持有之電子錢包,其主觀上對於上述電子錢包存有數人共用、循環回流等顯非正常買幣之異常情形自難諉為不知,堪認蔡雨蓁知悉其於本案均未進行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

⑵本案蔡雨蓁之行為模式顯非合理、實際運作之正常幣商,而係刻意扮演「幣商」之角色,以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再將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或面交之買幣款項提領或層轉予上游:①鑑定人陳冠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虛擬貨幣交易存在危險性,一般幣商會想要了解買家身分、或要了解對方的錢包不是涉案錢包,所以有些幣商會要去瞭解客戶做KYC,也就是比照交易所樣態去紀錄客戶錢包資訊;

而且一般幣商的特性是想要利用匯差獲利(也就是低價購入大量虛擬貨幣,以較高價賣給一般客戶,從中獲取價差得利),一般客戶會找幣商進行線下交易、而不是從交易所買幣,是因為想要省交易所的手續費;

因此,一般幣商需要擁有大量資本來採購這些幣來獲利,而且必須對於交易流程很清楚,所以他必須了解他幣的來源是從何而來,會針對客戶做交易紀錄、記帳;

又虛擬貨幣的交易在公開帳本上面可以看清楚,假設他對幣的常識、公開帳本的查調是完全不熟知的情況,就不是正常的幣商,如果一個人其對虛擬貨幣公開帳本的查調是很不清楚明朗,又無法清楚交代幣的來源或交易記帳的情形,我們都會質疑這個幣商是否是真正從事這個行業的正常幣商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二第33-68頁)。

②承上可知,虛擬貨幣之交易平台既屬「即時撮合,資訊公開」,個人於平台外交易衡情幾無獲利空間,則蔡雨蓁既租用、控管大量帳戶,又頻繁與眾多客戶交易,衡情應熟知相關交易知識及價格訊息以從中牟利,且理應存有自身對帳、結算或確認之相關佐證,尤需有充足資金、穩定虛擬貨幣來源以支撐上開大規模之經營,然:❶蔡雨蓁於另案(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等案件)112年4月18日審理程序中供稱:「我沒有看過(虛擬貨幣)公開交易平台的公定價」、「(審判長問:你身為幣商,竟然不知道公開平台的價格,這樣還能賣幣?)答:我沒有每天去看,我是看美金去定一個價格」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7號卷二第459-460頁)。

❷蔡雨蓁於偵訊時供稱:我不知道註記詞的意思;

(檢察官:註記詞就是指錢包鑰匙,是否瞭解?)我只知道我個人的錢包鑰匙;

(檢察官:你所使用的錢包是否為非託管錢包?)我不知道這個意思;

(檢察官:你身為幣商,是否需自備TRX【即TRX USDT泰達幣】?)我不知道TRX是什麼;

(檢察官:身為幣商為何不知道TRX?)我真的不知道TRX是什麼;

我一開始不是盤商,我是點了虛擬貨幣的廣告連結後,加入一個LINE的群組,裡面就有很多人在討論虛擬貨幣交易,當時我花了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購買泰達幣,之後我仍然看不懂LINE的群組内所說的買進賣出的交易,後來我就在火幣或幣安網站上,把我買回來的泰達幣掛在火幣或幣安網站上出售,後來我因為有賺到價差才陸續在火幣或幣安網站上尋找賣家,我透過買低賣高賺取價差,我原本從事網拍、後來才知道這麼多人被騙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5819號卷第65-69頁)。

❸蔡雨蓁於112年6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從109年6、7月開始從事幣商,當時本金是自己的紓困金(總共大概是幾千元,陸陸續續交易後不到5萬元),我的利潤是來自買進賣出的價差,我不清楚每個月大概有多少人、花多少錢跟我買幣,這些我沒有記帳,虛擬貨幣的交易價格是浮動的,我自己沒有紀錄,我都是依上游的幣商或客人的喊價來做交易,不過我跟上游幣商大部分是電話溝通,所以不一定有紀錄;

我是因為在臉書上看到想要賺錢就可以加入LINE群組的訊息,進入LINE群組後,裡面有同行說可以透過租用帳戶以避免自己的帳戶被圈存,我被扣到的LINE記事本裡面,有提到如果被警方調查應如何回答的教戰守則,是我自己根據我被警察詢問的經驗,紀錄下來的,我會這樣做,是要傳達給租借帳戶給我的人,讓他們知道如何回答警察、檢察官的問題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一第319-329頁)。

❹嗣經本院於112年6月30日、112年8月11日、112年12月20日當庭多次曉諭,蔡雨蓁僅能提出其與附表二所示之人對話紀錄、轉幣成功截圖及相應之銀行轉帳明細,仍未提出可佐證自身確實從事幣商業務之證明文件(如:個人帳冊或歷次交易之取得虛擬貨幣來源、成本利潤、售出價格、上游幣商身分及電子錢包地址等紀錄),並辯稱:我因為都沒有在做帳冊,而APP内的紀錄只會保留最近半年的,所以目前手邊沒有留存相關帳冊及證明文件;

交易所的客服說因為我的舊錢包地址已經更新了,所以無法查到紀錄;

其實我也看不太懂區塊鏈,我的幣主要來自上游,上游除了曾聖傑、黃琳軒外,還有2、3位,我的啟動資金是幾萬元,後來陸續增加到200萬元左右,我一天可以賺多少,我沒有去算,對於本案獲利多少我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卷一第347-348、425-428頁)。

❺是依蔡雨蓁上開所陳可徵,其不僅對於虛擬貨幣之基本概念知之甚乏,更不知自身毋庸透過APP或客服人員、任何人均可輕易查詢虛擬貨幣之公開帳本(區塊鏈)紀錄,又未曾製作個人帳冊或記錄歷次交易之來源去向,甚至不關注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公定價或其中利潤;

且蔡雨蓁更自承其曾指示告訴人洪偲瑋直接將購幣款項面交予其所謂「上游幣商」黃琳軒、或轉入「上游幣商」即另案被告曾聖傑掌握之帳戶(詳見附表二編號7「匯款或面交受騙款項之時間及金額」欄),亦顯與一般正常之交易模式有間(若買家直接將貨款交予上游,幣商即無從獲取中間價差,則其收益何在);

佐以其所稱之初始資金甚微、聽從LINE群組指示方進行交易、租用大量帳戶避免被圈存、存有應對警方教戰守策之LINE記事本等情形,足證蔡雨蓁所為顯非一般合理經營幣商之行徑。

⒊蔡雨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具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⑴依上而論,本案蔡雨蓁於所謂「虛擬貨幣交易」中之種種異常行為,均與一般合理、正常之幣商有違;

再參以附表二所示之人之所以與蔡雨蓁接觸、聯繫,復經其指定匯款、面交,或逕將款項匯入蔡雨蓁租用之帳戶,前置原因竟無一不係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引導所致,自非單純偶然,該等刻意迂迴透過蔡雨蓁即「幣商」之手續或過程,當屬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躲避查緝之一環;

況蔡雨蓁已因另案多名被害人報案,而於110年5月7日、110年6月13日、110年6月14日、110年6月18日數次至警局製作筆錄,而知悉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有大量來源係受詐欺集團介紹而來、「客戶」指定轉入的線上投資平台電子錢包係受詐欺集團掌握,竟仍無視於各該告訴人電子錢包之異常(具體異常情形詳如前所述),繼續以相同可議(未進行KYC查證、未製作帳冊或保存證明紀錄)之行為模式,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110年7月9日以後)與附表二所示之人進行所謂「虛擬貨幣交易」,其行為顯悖於常理。

苟非蔡雨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手法、分工模式,並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自會擔心其與被害人接觸並再三經警要求到案說明後,警覺其等違常之處,而於交易中途報警處理、拒絕移轉虛擬貨幣或款項予上游,致本案詐欺集團因而曝光落網或徒勞無功,豈會甘冒費盡周章之詐欺所得化為烏有之風險,一再指示、引導各該告訴人、被害人聯繫蔡雨蓁,而將受騙贓款均匯入蔡雨蓁租用之帳戶內,足認蔡雨蓁係蓄意利用虛擬貨幣交易真實性較難直接驗證之特性,營造貌似不知情、中立「幣商」之假象,實則係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客觀上分擔大規模租用人頭帳戶、出面扮演「幣商」角色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施用附表二所示之詐術,再將附表二所示之人所匯入或面交之買幣款項,提領、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角色甚明。

⑵又本案詐欺集團行騙規模甚大、組織分工詳盡,且蔡雨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上開詐欺、洗錢犯行時,參與該等犯行之正犯,至少尚有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施用詐術之「友人」或不實之投資軟體、網路交易平台之客服人員,以及蔡雨蓁層轉款項之上手(即前述蔡雨蓁自陳之「上游幣商」曾聖傑、黃琳軒等人),是本案客觀上參與詐欺犯行之共犯,包含蔡雨蓁自身在內已達3人以上,且蔡雨蓁主觀上對此亦顯有認知,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訛。

蔡雨蓁辯稱自身僅為不知情之正當幣商等語,顯屬卸責之詞,自難採信。

㈣、又蔡雨蓁雖請求調閱另案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扣案之手機,供稱:另案被扣案的手機裡面應該有我跟告訴人王勝雄(即附表二編號4)之對話紀錄,然告訴人王勝雄係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以投資虛擬貨幣為由所騙,始依「林」指示匯款至蔡雨蓁租用之附表一編號6帳戶等情,有附表二編號4證據欄所示之警詢證述、對話記錄及交易明細等證據可佐,且蔡雨蓁與本案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均未進行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亦經明確認定如前,故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蔡雨蓁所辯均無足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核蔡雨蓁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公訴人認其上開行為係涉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一般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踐行告知程序後,給予檢察官、蔡雨蓁辯論並表示意見之機會,其防禦權已獲保障,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予以審理。

㈢、蔡雨蓁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蔡雨蓁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分別數次收受附表二所示之人匯款或面交之款項,各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分別侵害各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各論以接續犯。

㈤、蔡雨蓁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各該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分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又蔡雨蓁所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14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均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蔡雨蓁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為本案詐欺集團大規模地租用人頭帳戶,並佯裝虛擬貨幣之幣商角色,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取得詐欺贓款之過程包裝為「正當交易」,再將該等款項提領、轉出以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憑藉虛擬貨幣「去中心化」、「匿名性」之新穎特性,助長詐欺歪風、損害層面甚鉅,所為實屬不當;

復考量其否認犯行、迄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與分工、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參酌蔡雨蓁所犯各罪均屬財產犯罪,且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所為,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權衡其所犯各罪之罪質、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蔡雨蓁係以不詳方式,將其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款項,層轉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實難逕依上開規定,針對非由蔡雨蓁實際掌控之款項諭知沒收;

而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固屬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然因蔡雨蓁始終以「不知情幣商」之答辯否認犯罪,尚無可能吐實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實際分贓情形,縱其顯係有利可圖方為本案犯行,本案卷內仍無事證可悉蔡雨蓁實際取得或管領之犯罪所得數額,亦乏犯罪所得估算之依據,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乙、不受理部分:

壹、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蔡雨蓁能預見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有大量來源係受詐欺集團介紹而來、客戶指定轉入的線上投資平台電子錢包係受詐欺集團掌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附表五「本案之詐欺事實」所示之詐欺方式,詐使告訴人梁文涓陷於錯誤,蔡雨蓁復佯以虛擬貨幣商名義,指示其於110年7月26日20時14分許,轉帳16萬6,509元至蔡雨蓁所租用之張玉臨帳戶(附表一編號6),再匯出虛擬貨幣至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包,製造虛擬貨幣一進一出之金流假向,以作為金流及犯罪追查之斷點。

因認蔡雨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貳、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要旨參照)。

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

是如吸收關係、階段關係、接續犯、集合犯等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一罪,倘其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起訴,乃檢察官竟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提起公訴,則於「前案」判決確定以前,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參、經查:

一、蔡雨蓁能預見向其購買虛擬貨幣之客戶有大量來源係受詐欺集團介紹而來、客戶指定轉入的線上投資平台電子錢包係受詐欺集團掌握,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五「前案之詐欺事實」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告訴人梁文涓後,告訴人梁文涓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8日22時43分許,將其投資虛擬貨幣之20萬元匯入蔡雨蓁所租用之何志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蔡雨蓁再將等值虛擬貨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及幫助隱匿其等犯罪所得,因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前經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756號等起訴書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3號案件繫屬在案(嗣於112年1月6日改分為112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其後,檢察官再以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84、3136、3137、3138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於112年9月5日繫屬本院在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等節,有上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查。

二、自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以觀,兩者均係告訴人梁文涓遭相同投資虛擬貨幣之手法詐騙,因而將受詐款項匯入蔡雨蓁租用之人頭帳戶內,蔡雨蓁再匯出虛擬貨幣至實際上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電子錢包,足見蔡雨蓁所屬詐欺集團係基於詐欺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接續詐使告訴人梁文涓匯入前案(20萬元)及本案(16萬6,509元)之受騙款項,且蔡雨蓁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亦經其後續之正犯行為所吸收。

是以,本案與前案既屬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核屬就已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林明志、蕭詠勵、陳宜愔追加起訴,檢察官張長樹、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蔡雨蓁租用之人頭帳戶
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戶名 1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TAN XUAN XIN (陳宣信)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楊家昇 3 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000-0000000000000 陳志鑫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李宥頡 5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施偉皓 6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張玉臨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王韋傑 8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王郁婷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黃筱喬 附表二:(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面交受騙款項之時間及金額 匯入帳戶或面交方式 證據 備註 1 告訴人張雁涵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初,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告訴人張雁涵,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ucas」向其佯稱:可下載「Ciglobal」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向蔡雨蓁使用之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換取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張雁涵陷於錯誤而與蔡雨蓁「USDT專業幣商」聯繫,蔡雨蓁再佯以虛擬貨幣商名義指示其為右列匯款行為。
⒈110年7月26日12時15分許 ⒉110年7月29日9時15分許 ⒊110年7月29日9時27分許 ⒋110年7月30日10時25分許 ⒈78萬7,500 ⒉76萬 ⒊12萬2,000 ⒋63萬 TAN XUAN XIN帳戶(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張雁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張雁涵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影本 ③另案被告TAN XUAN XIN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④左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②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2 告訴人張嘉鈞 詐欺集團成員110年7月4日中午時許,透過LINE與告訴人張嘉鈞取得聯繫,並向其佯稱:可以投資比特幣等語,致告訴人張嘉鈞陷於錯誤而向扮演虛擬貨幣商之蔡雨蓁聯繫,蔡雨蓁再佯以虛擬貨幣商名義指示其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7月9日15時13分許 1萬6,250 王韋傑帳戶(附表一編號7) ①告訴人張嘉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張嘉鈞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 ③蔡雨蓁提出之其與告訴人張嘉鈞之對話紀錄 ④另案被告王韋傑於警詢時之供述 ⑤左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84、3136、3137、31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②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3 告訴人林姿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7日某時許,佯裝為友人致電告訴人林姿吟,向其佯稱:可透過投資網站BREVAN HOWARD獲利等語,再自稱為上開網站之客服人員佯稱:有預約活動可以參與等語,致告訴人林姿吟陷於錯誤而向扮演虛擬貨幣商之蔡雨蓁聯繫,蔡雨蓁再佯以虛擬貨幣商名義指示其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7月27日15時7分許 31萬 張玉臨帳戶(附表一編號6) ①告訴人林姿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林姿吟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委託書 ③蔡雨蓁提出之其與告訴人林姿吟之對話紀錄 ④另案被告張玉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⑤左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84、3136、3137、31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②本案報告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4 告訴人王勝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4日10時許起,以LINE暱稱「林雅雯」及「林」、「客服冰冰:唯一ID:ad676767」與告訴人王勝雄聯繫,並向其表示:可投資「樂泰資產」,以投資虛擬貨幣挖礦機等方式進行投資等語,致告訴人王勝雄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蔡雨蓁指定之右列帳戶。
⒈110年7月27日9時16分許 ⒉110年7月27日10時16分許 ⒊110年7月27日10時22分許 ⒋110年7月27日10時52分許 ⒌110年7月27日10時58分許 ⒍110年7月27日11時0分許 ⒈5,000 ⒉48萬 ⒊27萬 ⒋48萬 ⒌48萬 ⒍24萬 張玉臨帳戶(附表一編號6) ①告訴人王勝雄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王勝雄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匯款紀錄截圖 ③另案被告張玉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④左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84、3136、3137、31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②本案報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5 告訴人周少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告訴人周少潔,並以LINE暱稱「張逸軒」向其佯稱:可下載「Bitso」APP加入會員投資賺取利潤,並可向蔡雨蓁使用之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換取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周少潔陷於錯誤而與蔡雨蓁「USDT專業幣商」聯繫,蔡雨蓁再佯以虛擬貨幣商名義指示其為右列匯款行為。
⒈110年7月29日15時6分許 ⒉110年7月29日15時7分許 ⒊110年7月30日0時21分許 ⒈10萬 ⒉10萬 ⒊7萬 TAN XUAN XIN帳戶(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周少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周少潔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帳戶明細截圖 ③另案被告TAN XUAN XIN於警詢時之供述 ④左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②本案報告機關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6 告訴人張又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0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及LINE暱稱「Frank」,向告訴人張又文佯稱:在虛擬貨幣投資平台Brevan Howard儲值USDT虛擬貨幣可投資獲利,並可向蔡雨蓁使用之LINE暱稱「優良USDT幣商」換取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張又文陷於錯誤而與蔡雨蓁「USDT專業幣商」聯繫,蔡雨蓁再佯以虛擬貨幣商名義指示其為右列匯款行為。
⒈110年7月27日14時26分許 ⒉110年7月27日14時28分許 ⒈5萬 ⒉5萬 張玉臨帳戶(附表一編號6) ①告訴人張又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張又文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 ③另案被告張玉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④另案被告王郁婷於警詢時之供述 ⑤左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②本案報告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⒈110年7月28日20時33分許 ⒉110年7月28日20時34分許 ⒈10萬 ⒉9萬元 王郁婷帳戶(附表一編號8) 7 告訴人洪偲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1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告訴人洪偲瑋,並向其佯稱:可下載「Ciglobal」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向蔡雨蓁使用之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換取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洪偲瑋陷於錯誤而下載該不實投資軟體使用,並與蔡雨蓁「USDT專業幣商」聯繫,蔡雨蓁再佯以虛擬貨幣商名義指示其為右列匯款或面交款項之行為。
110年7月21日 20時20分許 5,000 楊家昇帳戶(附表一編號2) ①告訴人洪偲瑋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洪偲瑋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③蔡雨蓁提出之其與告訴人洪偲瑋之對話紀錄 ④另案被告TAN XUAN XIN於警詢時之供述 ⑤另案被告陳志鑫於警詢時之供述 ⑥左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左列LINE PAY帳戶交易紀錄 ⑦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5821號追加起訴書(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51號)。
②本案報告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110年7月22日 1時41分許 3萬 110年7月22日 23時30分許 5萬 陳志鑫帳戶(附表一編號3) 110年7月22日 23時31分許 2萬 110年7月28日12時20分許 5萬 TAN XUAN XIN帳戶(附表一編號1) 110年7月28日12時23分許 3萬4,000 110年7月28日12時29分許 1萬6,000 110年7月28日 12時46分許 10萬 110年7月29日0時0分許 10萬 110年7月29日0時1分許 10萬 110年7月29日 17時38分許 33萬 與黃琳軒於桃園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面交現金 110年7月30日0時1分許 10萬 TAN XUAN XIN帳戶(附表一編號1) 110年7月30日0時2分許 10萬 110年8月2日00時19分許 4萬 LINE PAY轉帳至蘇明仁LINE PAY帳戶(綁定郵局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110年8月3日 0時9分許 4萬9,999 LINE PAY轉帳至連文市LINE PAY帳戶(綁定新光000-000000000000號實體帳戶) 110年8月3日 0時9分許 1 8 告訴人陳若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SUMMER」對告訴人陳若茜佯稱:可透過「畢安」、「E MINI」投資平臺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向蔡雨蓁使用之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換取虛擬貨幣等語,使告訴人陳若茜陷於錯誤而下載該不實投資軟體使用,並與蔡雨蓁聯繫,蔡雨蓁再佯以虛擬貨幣商名義指示其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7月30日14時9分許 1萬 TAN XUAN XIN帳戶(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陳若茜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陳若茜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帳戶明細截圖 ③另案被告TAN XUAN XIN於警詢時之供述 ④左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820號追加起訴書(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42號)。
②本案報告機關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9 告訴人陳雪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智宇Baron」對告訴人陳雪翠佯稱:可透過「GDAC」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向蔡雨蓁使用之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換取虛擬貨幣等語,使告訴人陳雪翠陷於錯誤而下載該不實投資軟體使用,並與蔡雨蓁「USDT專業幣商」聯繫,蔡雨蓁再佯以虛擬貨幣商名義指示其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7月30日15時12分許 10萬 TAN XUAN XIN帳戶(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陳雪翠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陳雪翠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③蔡雨蓁提出之其與告訴人陳雪翠之對話紀錄 ④另案被告TAN XUAN XIN於警詢時之供述 ⑤左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5822號追加起訴書(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62號)。
②本案報告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0 告訴人余宛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4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Omi結識告訴人余宛臻,並以LINE暱稱「Weijie」向其佯稱:可下載「幣安」、「GDAC」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告訴余宛臻陷於錯誤而向扮演虛擬貨幣商之蔡雨蓁聯繫,蔡雨蓁再佯以虛擬貨幣商名義指示其為右列匯款行為。
⒈110年7月30日20時22分許 ⒉110年7月30日20時23分許 ⒈5萬 ⒉2萬 TAN XUAN XIN帳戶(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余宛臻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余宛臻提出之對話紀錄 ③蔡雨蓁提出之其與告訴人余宛臻之對話紀錄 ④另案被告TAN XUAN XIN於警詢時之供述 ⑤另案被告黃筱喬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⑥左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⑦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②本案報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 ⒈110年7月31日20時57分許 ⒉110年7月31日20時59分許 ⒊110年8月6日14時21分許 ⒋110年8月6日14時23分許 ⒈5萬 ⒉5萬 ⒊5萬 ⒋5萬 黃筱喬帳戶(附表一編號9) 11 被害人 顧芯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5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Omi結識被害人顧芯萓,並以LINE暱稱「子嵐」向其誆稱:可投資虛擬貨幣賺取利潤,並可向蔡雨蓁使用之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換取虛擬貨幣等語,致被害人顧芯萓陷於錯誤而與蔡雨蓁聯繫,蔡雨蓁再佯以虛擬貨幣商名義指示其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7月26日20時2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4時25分許,爰予更正) 2萬 TAN XUAN XIN帳戶(附表一編號1) ①被害人顧芯萓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被害人顧芯萓提出之帳戶明細 ③另案被告TAN XUAN XIN於警詢時之供述 ④左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183號)。
②本案報告機關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12 告訴人賴沛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7日,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告訴人賴沛潔,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俊安」向告訴人賴沛潔佯稱:可下載「Ciglobal」APP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並可向蔡雨蓁使用之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換取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賴沛潔陷於錯誤而下載該不實投資軟體使用,並與蔡雨蓁「USDT專業幣商」聯繫,蔡雨蓁再佯以虛擬貨幣商名義指示其為右列匯款行為。
110年7月30日21時7分許 5萬 TAN XUAN XIN帳戶(附表一編號1) ①告訴人賴沛潔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賴沛潔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③蔡雨蓁提出之其與告訴人賴沛潔之對話紀錄 ④另案被告TAN XUAN XIN於警詢時之供述 ⑤左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⑥虛擬貨幣買賣合夥同意書 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5819號追加起訴書(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32號)。
②本案報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110年7月30日21時8分許 3萬 13 告訴人何育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5日許,以通訊軟體「OMI」傳訊息聯繫告訴人何育晴,並向其佯稱:可下載軟體「arrowstreetcapital app」、「Bitso」APP購買以太幣獲利,並可向蔡雨蓁使用之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換取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何育晴陷於錯誤而下載該不實投資軟體使用,並與蔡雨蓁「USDT專業幣商」聯繫,蔡雨蓁再佯以虛擬貨幣商名義指示其為右列匯款行為。
⒈110年8月27日10時28分許 ⒉110年8月27日20時20分許 ⒊110年8月27日20時23分許 ⒋110年9月1日14時31分許 ⒈5萬 ⒉5萬 ⒊3萬 ⒋103萬 李宥頡帳戶(附表一編號4) ①告訴人何育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何育晴提出之對話紀錄 ③另案被告李宥頡於偵訊時之供述 ④左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偵字第4778號追加起訴書(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71號)。
②本案報告機關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 14 告訴人朱佑欣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7日某時許,透過網路交友軟體omi聯繫告訴人朱佑欣,並向其佯稱:可藉虛擬貨幣網路平台之漏洞賺錢獲利,惟須先向扮演虛擬貨幣商之蔡雨蓁匯款,以購買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朱佑欣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蔡雨蓁指定之右列帳戶。
⒈110年9月6日晚間10時49分許 ⒉110年9月7日晚間7時35分許 ⒊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5分許 ⒋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6分許 ⒈55萬 ⒉28萬8,540 ⒊49萬 ⒋1萬9,985 施偉皓帳戶(附表一編號5) ①告訴人朱佑欣於警詢時之證述 ②告訴人朱佑欣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 ③另案被告施偉皓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④左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⑤帳戶租借同意書 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789號追加起訴書(本院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16號)。
②本案報告機關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附表三: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比對情形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不實投資軟體、網路交易平台提供被害人/告訴人用以收受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地址 蔡雨蓁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 備註 1 告訴人張雁涵 TCDNVofBLamGREdsocnUVSL9fhghmVRAJM TJsKsMB2UrBRvPaCBKAVTNRCFtk2FpjLHm 告訴人張雁涵、洪偲瑋、賴沛潔經不實投資軟體提供使用(無掌控權、僅有查看權)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TCDNVofBLamGREdsocnUVSL9fhghmVRAJM」;
且三人曾於同日以相同電子錢包地址向蔡雨蓁購買虛擬貨幣;
又上述電子錢包存有回流之異常紀錄(亦即將虛擬貨幣層轉至蔡雨蓁電子錢包地址之情形) 2 告訴人林姿吟 TQPCXmqEyFUqZ1RLCagPPjaugbRthgYQLs TY1h1WAmSm97sr2Hg94ehYQJKHzu3fyMiG 告訴人林姿吟經不實投資軟體提供使用(無掌控權、僅有查看權)之電子錢包地址「TQPCXmqEyFUqZ1RLCagPPjaugbRthgYQLs」(地址來源:蔡雨蓁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3136號卷第137頁);
與告訴人張又文之電子錢包地址相同,且二人曾於同日以相同電子錢包地址向蔡雨蓁購買虛擬貨幣 3 告訴人周少潔 TGEGaKpbaR3DLujJuctox9vpuic8RJ9m1Q TJsKsMB2UrBRvPaCBKAVTNRCFtk2FpjLHm 告訴人周少潔、陳雪翠、余宛臻經不實投資軟體提供使用(無掌控權、僅有查看權)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TGEGaKpbaR3DLujJuctox9vpuic8RJ9m1Q」;
且三人曾於同日以相同電子錢包地址向蔡雨蓁購買虛擬貨幣;
又上述電子錢包存有回流之異常紀錄(亦即將虛擬貨幣層轉至蔡雨蓁電子錢包地址之情形) TNNrje9WPA6Er7gxRAoFqxiDrwE5WNb5Jc TGYA8x4gkB1tMCngFCH3vErULaDHcKufA9 左列電子錢包存有回流之異常紀錄(亦即將虛擬貨幣層轉至蔡雨蓁電子錢包地址之情形) 4 告訴人張又文 TQPCXmqEyFUqZ1RLCagPPjaugbRthgYQLs TY1h1WAmSm97sr2Hg94ehYQJKHzu3fyMiG 左列電子錢包存有回流之異常紀錄(亦即將虛擬貨幣移層轉蔡雨蓁電子錢包地址之情形) TCJ2zPJMdqBLpRYhwxMuzPmd3tw4agqnkz 5 告訴人洪偲瑋 TCDNVofBLamGREdsocnUVSL9fhghmVRAJM TJsKsMB2UrBRvPaCBKAVTNRCFtk2FpjLHm 告訴人張雁涵、洪偲瑋、賴沛潔經不實投資軟體提供使用(無掌控權、僅有查看權)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TCDNVofBLamGREdsocnUVSL9fhghmVRAJM」;
且三人曾於同日以相同電子錢包地址向蔡雨蓁購買虛擬貨幣;
又上述電子錢包存有回流之異常紀錄(亦即將自蔡雨蓁收取之虛擬貨幣層轉回蔡雨蓁電子錢包地址之情形) 6 告訴人陳雪翠 TGEGaKpbaR3DLujJuctox9vpuic8RJ9m1Q TJsKsMB2UrBRvPaCBKAVTNRCFtk2FpjLHm 告訴人周少潔、陳雪翠、余宛臻經不實投資軟體提供使用(無掌控權、僅有查看權)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TGEGaKpbaR3DLujJuctox9vpuic8RJ9m1Q」;
且三人曾於同日以相同電子錢包地址向蔡雨蓁購買虛擬貨幣;
又上述電子錢包存有回流之異常紀錄(亦即將自蔡雨蓁收取之虛擬貨幣層轉回蔡雨蓁電子錢包地址之情形) 7 告訴人余宛臻 TGEGaKpbaR3DLujJuctox9vpuic8RJ9m1Q TJsKsMB2UrBRvPaCBKAVTNRCFtk2FpjLHm 告訴人周少潔、陳雪翠、余宛臻經不實投資軟體提供使用(無掌控權、僅有查看權)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TGEGaKpbaR3DLujJuctox9vpuic8RJ9m1Q」;
且三人曾於同日以相同電子錢包地址向蔡雨蓁購買虛擬貨幣;
又上述電子錢包存有回流之異常紀錄(亦即將虛擬貨幣層轉至蔡雨蓁電子錢包地址之情形) 8 告訴人賴沛潔 TCDNVofBLamGREdsocnUVSL9fhghmVRAJM TJsKsMB2UrBRvPaCBKAVTNRCFtk2FpjLHm TXRd 告訴人張雁涵、洪偲瑋、賴沛潔經不實投資軟體提供使用(無掌控權、僅有查看權)之電子錢包地址均為「TCDNVofBLamGREdsocnUVSL9fhghmVRAJM」;
且三人曾於同日以相同電子錢包地址向蔡雨蓁購買虛擬貨幣;
又上述電子錢包存有回流之異常紀錄(亦即將虛擬貨幣層轉至蔡雨蓁電子錢包地址之情形) TLT8Mmbg7zqCcFX1EkkmsBk1BTU75xTp8Q 「TLT8Mmbg7zqCcFX1EkkmsBk1BTU75xTp8Q」電子錢包存有回流之異常紀錄(亦即將虛擬貨幣層轉至蔡雨蓁電子錢包地址之情形) 9 告訴人何育晴 TXRdthzVxzNB46io382fXCtUQBwcHtuNoL TJsKsMB2UrBRvPaCBKAVTNRCFtk2FpjLHm 「TXRdthzVxzNB46io382fXCtUQBwcHtuNoL」電子錢包存有回流之異常紀錄(亦即將自蔡雨蓁收取之虛擬貨幣層轉回蔡雨蓁電子錢包地址之情形) Tkkzkwgcyyiys8yy6dirgdfi5uvey8zqom TBj1BD2j6snfciHh6QPeWw79RotHazvF5Z 附表四:有罪部分
編號 相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蔡雨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附表二編號2 蔡雨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二編號3 蔡雨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 附表二編號4 蔡雨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二編號5 蔡雨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附表二編號6 蔡雨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附表二編號7 蔡雨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8 附表二編號8 蔡雨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附表二編號9 蔡雨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附表二編號10 蔡雨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 附表二編號11 蔡雨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附表二編號12 蔡雨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附表二編號13 蔡雨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4 附表二編號14 蔡雨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附表五:不受理部分
編號 被訴/追加起訴部分 告訴人 本案之詐欺事實 繫屬在先之前案 前案之詐欺事實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984、3136、3137、313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經追加起訴於112年9月5日繫屬本院在案(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33號) 梁文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某時許,先在社交軟體假意結識告訴人梁文涓,嗣再以LINE暱稱「李鑫宇」與告訴人梁文涓聯繫,並向其佯稱:可透過APP「Fdlity EX」以虛擬貨幣進行投資獲利,並可向蔡雨蓁使用之LINE暱稱「USDT專業幣商」換取虛擬貨幣等語,致告訴人梁文涓陷於錯誤而下載該不實投資軟體使用,並與蔡雨蓁「USDT專業幣商」聯繫,蔡雨蓁再佯以虛擬貨幣商名義,指示於110年7月26日20時14分許,轉帳16萬6,509元至蔡雨蓁所租用之張玉臨帳戶(附表一編號6)。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3756號等起訴書起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1日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73號案件繫屬在案(嗣於112年1月6日改分為112年金訴字61號) 詐騙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交友軟體向告訴人梁文涓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告訴人梁文涓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6月18日22時43分匯款20萬元至蔡雨蓁所租用之何志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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