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金訴,184,2023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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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哲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1479、1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雖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匯、提領,以此掩飾不法行徑或隱匿金流,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49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將來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夢」之人,供詐騙集團使用,並自「阿夢」處取得提供帳戶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3萬元。

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丙○○將來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以下犯行:㈠於111年4月間某時許,透過臉書社群軟體廣告吸引乙○○點選,並分別透過LINE暱稱「謝逸文」、「雅婷」與乙○○聯繫,要求乙○○加入暱稱為「H飆股資訊學習群」之群組,誆稱:入金「強攻資金」帳號後,就能在提供的交易平台「http://www.vaofc.xyz/#/pages/login」上操作買賣股票等語,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7日上午9時49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150萬元款項匯入丙○○將來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㈡於同年4月19日上午7時7分許,透過LINE暱稱「婷婷」、「小雅」與甲○○聯繫,要求甲○○加入暱稱為「華鼎客服經理~財財」之學習投資群組,群組內之網路分析師誆稱:在「http://www.fvqbvrs.com/#/」平台可以進行投資交易等語,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4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30萬5,000元款項匯入丙○○將來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㈢於111年3月28日某時許,分別透過臉書社群軟體暱稱為「謝逸文」、LINE暱稱為「雅婷」及「華鼎客服經理」與丁○○聯繫,誆稱:加入「華鼎投信」會員的股票投資平台「http://www.vaofc.xyz」後就能進行股票投資等語,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臨櫃匯款方式,將220萬元匯入丙○○將來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所引用之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甲○○、丁○○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乙○○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甲○○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將來銀行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將其申辦之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交予「阿夢」並取得價金,後詐欺集團成員可藉該帳戶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工具,並得將匯入之特定犯罪所得轉匯、提出,進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製造金流斷點,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機關追訴,然被告僅對他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參與程度較正犯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經修正,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參酌法條文義,新法施行後,必須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無較有利之情形,故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遺棄屍體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將來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並獲取報酬,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所用,助長犯罪風氣,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實應予非難;

考量其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犯行,終能於審判中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維修工,離婚,有二未成年子女與前妻同住,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提供帳戶獲得報酬13萬元,此為被告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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