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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莉紜(原名:王奕茹)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75號、第8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莉紜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莉紜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可供詐欺集團收領詐騙款項並隱匿其去處,竟基於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8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分別將自己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及其他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之用。
嗣該詐騙集團所屬各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各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黃清林、李榮華、陳美華(下稱黃清林3人)進行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金額,分別存匯至被告上開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內,旋即由被告負責出面:㈠先於111年6月13日下午1時35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義二路某7-11便利超商內,透過ATM提款之方式,自上開中信帳戶提領贓款共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於同日下午3時13分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基隆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門口,將上開自中信帳戶所提領之贓款12萬元(內含告訴人黃清林遭詐騙之10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㈡又於111年6月13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東基隆分行,透過ATM提款之方式,自上開合庫帳戶提領贓款共15萬元,事後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門口,將上開自合庫帳戶所提領之贓款15萬元(內含告訴人李榮華遭詐騙匯入之12萬元、告訴人陳美華遭詐騙匯入之10萬元)連同其他贓款共計23萬元,交付予詐欺集團上游。
嗣黃清林3人均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實經確立後,方得處罰被告,如現存證據不足為此認定,此項無法澄清之證明責任,及無法對真正犯罪人諭知有罪判決之風險均應由國家承擔。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黃清林3人分別於警詢時之供述、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7535號函檢送之被告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111年6月13日之交易往來明細、合作金庫111年9月13日合金東基隆字第1110002743號函檢送之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111年6月13日之交易往來明細、黃清林3人所提供之LINE對話畫面、匯款紀錄、匯款單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合作金庫東基隆分行提領紀錄及畫面一覽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訊之被告固坦承上開中信帳戶、合庫帳戶為其所申辦,並有因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2帳戶及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戶、郵局帳戶予對方,且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
黃清林3人遭詐騙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中信帳戶為伊跑熊貓的薪資帳戶,使用到111年2月、3月左右,合庫帳戶是因紓困貸款所申辦的。
對方在網路上發布徵人貼文,伊投遞簡易履歷表要應徵會計助理,對方有提供勞動合約,伊依合約所載公司名稱上網查詢,該公司目前有無營運。
對方說他們是台中或高雄的公司要上來基隆開分公司,要伊負責基隆分公司,因主公司會計手上案子太多走不開,已與裝潢公司約好時間,要伊提供帳號,會匯工程款給伊,因工程款數額龐大,要伊多提供幾個帳戶,伊沒有交出存簿,且係綁定自己申辦之帳戶,對方無法操控伊帳戶等語。
㈡提供帳戶資料並提領交付款項而犯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於行為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另一方將以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物,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
反之,如非基於自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騙等原因而交付,並進而提領交付款項,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提領交付款項之人並無參與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交付,則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提領交付款項時,既不能預見其帳戶將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亦非對於所提領交付款項為財產犯罪之贓款有所認識,則其交付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並提領交付款項之行為,即不能成立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犯罪。
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並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時,有無預見該等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其提領交付款項為參與分工之一環,及其帳戶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其有無成為參與分工者,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提領交付款項時,始能成立犯罪。
況且,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且此處的預見應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換言之,以刑罰的威嚇使行為時之行為人提高用心,而動用其既有之知識去預見侵害事實的發生,而產生迴避的動機及行為,尤其在刑法第13條第2項仍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文字下,至少應參考學說上的「防果理論」標準,除非行為人以實際的行動顯示其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意願(亦即行為人之行為目的就是為保護法益免於侵害),否則,祇要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之可能性,行為人的行為即是出於故意。
又預見(可能性)之標準,本院仍採通說主張兼顧主、客觀標準的折衷說,亦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
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
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經查: ⒈上開中信帳戶及合庫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所申設並持用,其於111年6月8日以LINE將上開帳戶提供予「晟峰科技有限公司」之「潘志峰」,且依指示提領上開帳戶內款項並交付予指定之人;
又黃清林3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黃清林3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見111年度偵字第7575號卷〔下稱A卷〕第9-12頁、111年度偵字第8680號卷〔下稱B卷〕第9-13頁、A卷第101-104頁、本院卷第99-108頁、第141-151頁、B卷第15-17頁、A卷第49-51頁、61-62頁、本院卷第107頁),且有附件編號一1-12、16-17所示非供述證據可佐(參見附件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被告透過網路求職貼文與所謂「晟峰科技有限公司」之「潘志峰」聯絡,並為應徵工作所需而交付上開帳戶之帳號一情,互核其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大抵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其並提出與「晟峰科技公司」「潘志峰」對話之畫面截圖、勞動契約書為證,而被告所述情節,亦與其所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合致。
另觀諸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其中中信帳戶之轉帳、提領等項頻繁交易,而合庫帳戶為其攤還借貸本息之帳戶,並無於帳戶帳號交付前夕始有異常提領等情,此有中國信託銀行、合作金庫分別函送之存款交易明細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件可佐(參附件編號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16-17所示文件,見本院卷第78之15至78之52頁、第78之1至78之13頁)。
依該交易明細之客觀情狀觀之,縱上開帳戶每月之結存金額甚少,惟仍可查知於111年6月前後仍有使用之情形,與一般恣意提供帳戶資料者故意將閒置已久之帳戶交付任人擺布之情形有異;
又被告雖有將上開2帳戶約定轉帳帳戶,惟所約定之帳號均為其本人名義申辦之帳戶一節,除有合作金庫上開函文檢送之電子金融服務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上開函文檢送之語音/網銀約定轉出入帳號歷史查詢資料可稽,並有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6月5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072748號函檢送如附件編號一14所列之帳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儲字第1120189361號函檢送如附件編號一15所示帳戶資料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8之5至78之6頁、第78之19頁、第43-59頁、第63-78頁),況且被告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其餘帳戶資料(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等帳戶資料)均未提供,是被告所辯上開帳戶仍能由其本人操控,帳戶內之款項不會因而流入陌生帳戶一情所為置辯,並非無據。
是若謂其有聽任上開帳戶淪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工具,恐非無疑。
⒊再者,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所謂「晟峰科技公司」之「潘志峰」聯絡之對話內容,自111年6月6日至同年月13日前後連貫完整,其等談論內容確實有勞動契約書、「潘志峰」告知之上班相關規定、被告查詢回報之租屋資訊畫面等訊息;
而被告亦有於111年6月8日、9日、10日、13日上下班打卡之LINE畫面;
且稽之被告提出之「勞動契約書」,該契約書上亦確有「晟峰科技有限公司」公司章、代表人「張添進」私章等情,有前述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勞動契約書畫面在卷可佐(見A卷第15-32頁、第33頁)。
依上開勞動契約內容,已明示公司、代表人名稱及公司地址,且契約中載明被告自111年6月8日受僱於「晟峰科技有限公司」(而「潘志峰」亦以LINE告知上班相關規定及注意事項),被告見此一以假亂真之法律契約文書具備一定形式,當可能更加相信其依指示提供帳號收受匯款並未涉及不法,且被告確有可能因此一契約之形式,誤認自己須將匯入帳戶之款項全數提領交予對方指定之人,此即勞動契約所示其工作內容,否則將涉及違約。
則被告雖有配合提供帳戶、提款、交付款項之客觀行為,其主觀上究係認為自己須履行勞動契約之義務,乃配合「潘志峰」對於工作事項之指示,抑或能預見「晟峰科技有限公司」「潘志峰」為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依據指示取款交付等行為,係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行為之一部分、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一節,實屬可疑。
⒋佐以,111年5月、6月間,被告任職於網路遊俠資訊館,依序在111年5月3日加保、同年6月14日退保一節,亦有被告勞保與就保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29-36頁),核與被告於111年6月6日經由「潘志峰」告知將會錄取被告,被告表示將於翌日簽離職單等情一致(見A卷第15頁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是被告所辯因應徵工作而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且係依勞動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所為置辯,即非無據。
於此情狀下,其為求得謀職順遂,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並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即非不可能。
既然被告於提供上開帳戶帳號及提領款項交付之過程,已先透過與所謂「晟峰科技有限公司」「潘志峰」以LINE方式確認任職期間、工作內容,始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並依「潘志峰」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予指定之人,應認被告已盡查驗之能事,其確實以實際行動避免侵害結果發生,實難認被告於此情狀下,猶能在提供上開帳戶帳號之際,已預見該等物品將淪為詐騙集團犯罪之工具,而本人提領款項將成為參與分工之一環,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交付指定之人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於行為時既然並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即不會對正犯的詐騙或洗錢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之事,承擔刑事責任。
從而,被告於本次犯行應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可堪想像,自難謂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
刑罰不處罰無知者,被告既欠缺上述認識,更難要求被告對此除上述查驗方式外,更加用心而有迴避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
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表(起訴書附表):
編號 詐騙時間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及金額 1 111年6月13日10時許 黃清林 詐騙集團佯稱為告訴人外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稱:有急用要用錢云云 於111年6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高雄橋頭新市鎮郵局臨櫃匯款,將10萬元存匯至上開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
2 111年6月13日某時許 李榮華 詐騙集團佯稱為告訴人朋友李宏文,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稱:人在南部急需用錢云云 於111年6月13日13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大溪郵局臨櫃匯款,以其女兒李純枝之名義,將12萬元存匯至上開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
3 111年6月13日某時許 陳美華 詐騙集團佯稱為告訴人姪子,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告訴人稱:做生意需要周轉現金云云 於111年6月13日14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郵局臨櫃匯款,將10萬元存匯至上開被告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內。
附件(非供述證據):
⑴111年度偵字第7575號卷,以下稱A卷。
⑵111年度偵字第8680號卷,以下稱B卷。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 1.合作金庫東基隆分行提領紀錄及畫面一覽表1份(A卷第13頁) 2.王莉紜與暱稱「潘志峰」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見A卷第15至32頁、B卷第81至85頁) 3.勞動契約書翻拍照片1份(A卷第33頁) 4.王莉紜之匯款紀錄、帳戶存款畫面擷圖、ATM交易明細表照片各1 份(A卷第34至43頁) 5.王莉紜申設之合庫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A卷第45至47頁) 6.李榮華提出下列報案資料各1 份:(A卷第52、54至59頁、B卷第33至43頁)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3)李香妹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 (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陳美華提出下列報案資料各1 份:(A卷第63至81頁、B卷第47至65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6)陳美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7)LINE對話紀錄手機畫面擷圖 8.黃清林提出下列報案資料各1 份:(B卷第19至27頁)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甲圍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4)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5)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9.合作金庫東基隆分行111 年9 月13日合金東基隆字第1110002743號函暨所附王莉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B卷第69至73頁) 10.中國信託銀行111年8月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47535 號函暨所附王莉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B卷第75至79頁) 11.王莉紜與暱稱「林思穎」FB MESSENGER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 份(B卷第83至84頁) 12.王莉紜之5 年內及5 年以上帳戶開戶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23至25頁) 13.王莉紜之勞保投保資料1份(本院卷第29至36頁) 14.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6 月5 日玉山個( 集) 字第1120072748號函暨所附王莉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本院卷第43至59頁) 1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5 月30日儲字第1120189361 號函暨所附王莉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本院卷第63至78頁) 16.合作金庫銀行東基隆分行112 年6 月14日合金東基隆字第1120001686號函暨所附王莉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存摺掛失暨補發/ 印鑑掛失暨變更申請書、金融卡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戶申請書、交易明細各1 份(本院卷第78之1至78之13頁) 17.中國信託銀行112 年6 月14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216752 號函暨所附王莉紜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開戶申請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本院卷第78之15至78之5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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