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金訴,200,202403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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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芳津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寄監在法務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第6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6「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6「判處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丑○○於民國109年9月底、10月初,以星城遊戲帳號暱稱「罵髒話不好」,向祥百同有限公司(下稱祥百同公司)購買多筆星城遊戲點數,為給付價金,明知其並無意出售商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其中附表一編號1、2且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其中附表一編號1並同時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轉帳/繳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或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轉入帳戶/繳費代碼」欄所示由祥百同公司提供予丑○○以收取價金之虛擬帳戶、實體帳戶或繳費代碼。

嗣甲○○、乙○○、丁○○遲未收受購買之商品,始悉受騙。

二、丑○○明知其並無意出售手機或車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其中附表二編號3、6且係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其中附表二編號1、5並同時基於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附表二編號2、3並同時基於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行為」欄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行為」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二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致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至6「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6「轉入帳戶」欄所示由其指定之帳戶,再指示不知情之方紀晴、蘇麗娟、戴莉穎、葉淑真、壬○○等人領出後交給其,或由其自行領出(林世傑帳戶部分),或透過不知情之壬○○指示潘志彬領出後交給壬○○轉交給其,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詐騙不法所得之去向。

嗣丙○○、癸○○、辛○○、周鼎綸(原名周宬宏)、子○○、倪敬倫遲未收受購買之商品,始悉受騙。

三、案經甲○○、乙○○、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及丙○○、癸○○、辛○○、周鼎綸、子○○、倪敬倫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加重詐欺、違反戶籍法、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或洗錢犯行,辯稱:109年農曆年前後,我爸爸的女朋友蘇麗娟知道我當時有槍砲案件在進行,缺錢使用,所以介紹「峰哥」給我認識,「峰哥」說可以給我一個高薪的工作,而且有底薪,底薪是每個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工作內容是去找金融帳戶,接受他的指令去收錢、開車、交錢、幫他買東西等,每經手1萬元可以再抽3%,所以我就去幫他找了很多帳戶,都是我的親戚朋友,另外我也有把我的雙證件、照片提供給「峰哥」,我承認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帳戶除祥百同公司合庫帳戶外,都是我去找來的,帳戶所有人錢領出後都是交給我,我再交給「峰哥」,但是我當時不知道這是在做詐騙車手的工作,直到這些帳戶一個一個被凍結,我問「峰哥」,「峰哥」還跟我說這是買賣糾紛,他會處理;

我沒有在玩星城遊戲,有些被害人將款項轉入祥百同公司帳戶,應該是「峰哥」用我的個人資料去向祥百同公司申請會員;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車輛是蘇麗娟名下的車子,但是是我在使用,我不知道這台車子為什麼會在二手車訊平台販賣,不過我曾向張庭瑜借用臉書「于于于」帳號,是「峰哥」要我去借的,其實應該算是買的,我跟張庭瑜借用臉書帳號,跟壬○○借用金融帳號,有各給他們5000元,錢是「峰哥」出的,由「峰哥」直接匯到他們的帳戶,我借用後也是由「峰哥」在使用;

我在警偵曾經承認部分犯行,那是因為我是在看守所接受警察製作筆錄,做筆錄前蘇麗娟有來看守所看我,他跟我說「峰哥」會找律師幫我處理,說這是買賣糾紛,叫我先承認,所以我才會承認,之後相隔6個月的偵訊,我還是相信「峰哥」,因為「峰哥」有幫我寄錢,所以我才繼續承認云云。

㈡經查: 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欄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行為」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轉帳/繳費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或繳納如附表一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3「轉入帳戶/繳費代碼」欄所示由祥百同公司提供予星城遊戲帳號暱稱「罵髒話不好」之人,以供該人給付其於109年9月底、10月初,以星城遊戲帳號暱稱「罵髒話不好」,向祥百同公司購買星城遊戲點數價金之虛擬帳戶、實體帳戶或繳費代碼,嗣均遲未收受購買之商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可為證明,自堪認定。

⑴證人甲○○(110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205至214頁)、乙○○(110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163至165頁)、丁○○(110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243至247頁)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祥百同公司負責人彭建榮(110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65至67頁)、證人即祥百同公司店長曾馨苓(110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69至79、95至101頁)於警詢之證述。

⑶告訴人甲○○之轉帳紀錄、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蘇慰晉之駕駛執照照片(110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227至231頁)、告訴人乙○○之轉帳紀錄、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179至198頁)、告訴人丁○○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110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249至253頁)。

⑷祥百同公司合庫帳戶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祥百同公司設立及變更登記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3日網字第10911122號函及會員申請資料、IP歷程、綠界科技下單紀錄、網銀國際信箱歷程、曾馨苓與星城遊戲帳號暱稱「罵髒話不好」之對話紀錄、交易報表、綠界科技回覆資料(110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30至44、45至51、53至60、81、83、85至93、103至121、127至157、159、199、201、237、239頁)。

⒉如附表二編號1至6「告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行為」欄所示之時間,遭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6「行為」欄所示之方式詐騙,其中如附表二編號6用以張貼詐騙訊息之臉書帳號暱稱「于于于」係被告向張庭瑜商借,各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6「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二編號1至6「金額」欄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6「轉入帳戶」欄所示由被告覓得之帳戶,再由被告指示不知情之方紀晴、蘇麗娟、戴莉穎、葉淑真、壬○○等人領出後交給其,或由其自行領出(林世傑帳戶部分),或透過不知情之壬○○指示潘志彬領出後交給壬○○轉交給其,另如附表二編號1被害人丙○○遭詐騙之第1、4筆金額,係經指示轉入祥百同公司提供予星城遊戲帳號暱稱「罵髒話不好」之人,以供該人給付其以星城遊戲帳號暱稱「罵髒話不好」,向祥百同公司購買星城遊戲點數價金之虛擬帳戶、實體帳戶,嗣各被害人均遲未收受購買之商品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且有下列證據可為證明,亦堪確認。

⑴證人丙○○(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一第299至301頁)、癸○○(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一第207至209頁)、辛○○(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一第253至259頁)、周鼎綸(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一第379至380頁)、子○○(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一第401至405頁)、庚○○(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二第9至13頁)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方紀晴(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一第95至100頁、卷三第61至64頁)、蘇麗娟(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一第43至53頁、卷三第23至27頁)、戴莉穎(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一第77至83頁、卷三第19至22頁)於警詢及偵訊、證人葉淑真(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一第109至118頁、卷二第353至356頁)於偵訊之證述;

證人即被告父親黃家良於警詢之證述(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一第395至396頁)。

⑶證人彭建榮(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一第323至329頁)、曾馨苓(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一第333至340頁)於警詢之證述。

⑷證人潘志彬於偵訊之證述,略以:壬○○跟我說他的提款卡壞掉,不能領錢,我才把帳號告訴他,之後壬○○說錢匯入了,我幫他把錢領出後,就跟他相約當面交給他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三第132至133頁)。

⑸證人壬○○於審理時之證述,略以:我曾經幫丑○○向潘志彬借帳戶,潘志彬把錢領出來交給我,我就交給丑○○(本院卷第364頁);

丑○○要賣車,車號是0000-00,他說他沒有帳戶可用,要跟我借,還跟我當時的女朋友張庭瑜借用臉書帳號「于于于」,以刊登賣車訊息,那時是我跟張庭瑜一起去汽車旅館找丑○○,丑○○開口借用,我跟張庭瑜都有出借(本院卷第358至363頁)等語。

⑹證人林世傑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略以:我於109年11月底,在我家樓下,有將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借給我朋友李偉傑使用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一第139至142頁、卷三119至121頁)。

⑺證人李偉傑於偵訊之證述,略以:當時我跟丑○○同住,丑○○說他有朋友要匯錢給他,問我有沒有戶頭借他,我沒有,我就去幫他跟林世傑借,我向林世傑借用郵局提款卡及密碼,借到後就交給丑○○使用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三第92至98頁)。

⑻證人張庭瑜於偵訊之證述,略以:臉書帳號「于于于」是我所有,丑○○是我前男友壬○○的朋友,丑○○曾說他有車子要賣,請我幫他發文,我就幫他在臉書貼文等語(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三第43至45頁)。

⑼告訴人丙○○遭詐騙之對話紀錄、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一第317至321頁)、告訴人癸○○遭詐騙之對話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一第219至247頁)、告訴人辛○○遭詐騙之對話與通話紀錄、轉帳明細與推播訊息通知(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一第271至291頁)、告訴人周鼎綸(原名周宬宏)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一第385至393頁)、告訴人子○○遭詐騙之對話紀錄、轉帳明細、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存款交易明細(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一第419至433頁)、告訴人庚○○遭詐騙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二第29至35、39至91頁)。

⑽曾馨苓與星城遊戲帳號暱稱「罵髒話不好」之人之對話紀錄、會員購買紀錄(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一第345至355、365至369頁)。

⑾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遠傳資料查詢(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一第69、75頁、卷二第425至426、447頁)。

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4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07656號函及交易紀錄、祥百同公司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方紀晴基隆大武崙郵局、蘇麗娟基隆愛三路郵局、戴莉穎基隆復興路郵局、葉淑真五結郵局、潘志彬基隆七堵郵局、壬○○淡水郵局帳戶、林世傑基隆愛三路郵局帳戶之客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葉淑真五結郵局帳戶之查詢12個月交易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一第159至201、373頁、卷二第357至359頁、卷三第255至261頁)。

⒊又星城遊戲帳號暱稱「罵髒話不好」之會員姓名與年籍為被告一情,為被告所供認,並有錢運會員表、會員丑○○之身分證照片附卷可稽(110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115、123頁,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一第361至363頁),亦可認定。

⒋被告於審理時雖辯稱:星城遊戲帳號暱稱「罵髒話不好」應係「峰哥」使用其個人資料申請、各該金融帳戶與臉書帳戶係其受僱於「峰哥」而為「峰哥」覓得,覓得臉書帳戶後係由「峰哥」使用,帳戶內款項領出後亦係交給「峰哥」云云。

惟查:⑴關於犯罪事實一,被告先前之立場與辯解如下:①於110年8月12日警詢辯稱:我不曾以星城遊戲帳號「罵髒話不好」,向祥百同公司購買星城遊戲點數,會員資料填寫之門號0000000000是己○○申請並使用,己○○是我國中學弟,他有我的個資,應該是他以我的名義向祥百同公司申請星城遊戲帳號云云(110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19至25頁)。

②於110年12月22日偵訊辯稱:我之前有玩星城遊戲,「罵髒話不好」這個帳號很像是我辦的,辦了之後有借給己○○使用,lovelove70000000il.com是我的電子郵件信箱,line ID:lovelove7808是我的帳號,但電子郵件信箱及手機都曾借給己○○使用云云(110年度偵字第6926號第330至331頁)。

③於111年3月8日偵訊坦承犯行(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三第170至171頁),並明確供稱:(所以星城遊戲帳號「罵髒話不好」,確實是你自己使用的?)是(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三第170頁)等語。

⑵關於犯罪事實二,被告先前之立場與辯解如下: ①於110年1月13日警詢就附表二編號6辯稱:我與壬○○、李偉傑有要一起買賣我的06年布蘭德汽車,所以有使用壬○○、林世傑的郵局帳戶,請買家付款匯到這兩個帳戶,林世傑的帳戶是李偉傑借來的,錢是李偉傑領走,「于于于」是壬○○女友的臉書帳號,賣車訊息不是我刊登的云云(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一第40頁)。

②於110年1月21日警詢承認附表二編號1、2、3、4、5之葉淑真帳戶部分,並供稱該等詐騙犯行均係其個人所為;

就附表二編號5之潘志彬帳戶部分辯稱:我不知道被害人為何會轉帳至潘志彬帳戶云云(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一第25至37頁)。

③於110年7月20日偵訊承認附表二編號1、2、3、4、5犯行(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二第458至459頁)。

④於111年3月8日偵訊承認附表二編號1、2、3、4、5之葉淑真帳戶部分,就附表二編號5之潘志彬帳戶部分辯稱:我不認識潘志彬云云(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三第169至171頁)。

⑶由上可見,被告辯詞一再反覆,且於警詢及偵訊從未提過係受僱於「峰哥」始涉入各該犯行。

其於審理時雖辯稱偵查中係因相信「峰哥」會幫其找律師處理,故聽從「峰哥」指示承認犯行云云,惟依上述⑴、⑵所示,被告於000年0月間警方調查犯罪事實二時,僅承認附表二編號1、2、3、4、5之葉淑真帳戶部分,未承認附表二編號5之潘志彬帳戶部分及編號6犯行,於相隔6個月後之110年7月20日,仍僅承認附表二編號1、2、3、4、5犯行,未承認附表二編號6犯行,繼之警方於110年8月12日,及檢方於110年12月22日調查犯罪事實一時,均否認附表一編號1、2、3犯行,推稱係己○○所為,嗣於111年3月8日偵訊,則承認犯罪事實一,就犯罪事實二,仍僅承認承認附表二編號1、2、3、4、5之葉淑真帳戶部分,否認附表二編號5之潘志彬帳戶部分及編號6犯行。

可見被告於警詢及偵訊均未坦承全部犯行,非如被告所辯因相信「峰哥」故聽從「峰哥」指示認罪,且本案自初次警詢之110年1月13日,迄至最後一次偵訊之111年3月8日,相隔超過1年1個月,期間既無如被告所辯有人幫其找律師處理,其焉有理由繼續承認大部分犯行,甚且連原本否認之犯罪事實一亦一併承認。

綜此,足認被告於審理中將所涉犯行全部推給「峰哥」,無非係卸責之幽靈抗辯,不足採信。

而星城遊戲帳號暱稱「罵髒話不好」既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請,除祥百同公司之實體帳戶、虛擬帳戶及繳費代碼外之各該金融帳戶與臉書帳戶既係由被告借得,款項領出後既係由被告收取,足認如犯罪事實一、二之各該犯行均係由被告所為甚明。

⒌又被告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案件審理時,曾供承:於109年11月18日以「温志倫」名義入住三和旅宿,並於109年11月19日某時,向三和旅宿負責人李沛鴻表示要以匯款方式支付續住之住房費用1100元,李沛鴻遂提供中信帳戶予被告,嗣被告於當日下午2時許,在三和旅宿內,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在LINE通訊軟體「二手好物交易社」群組,以暱稱「楊氏」刊登販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訊息,廖國佑瀏覽後,與被告約定以1萬8000元價格購買系爭車輛,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許在松山機場辦理交車過戶事宜,廖國佑並依被告指示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59分許,匯款1100元訂金至前開中信帳戶,然被告事後未交付系爭車輛予廖國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39至346頁),其中以「溫志倫」名義,及以LINE帳號暱稱「楊氏」刊登販售訊息,正與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5之詐騙手法係使用LINE帳號暱稱「楊氏」,及傳送「溫志倫」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名片照片等情相符,更見本案之行為人確係被告無疑。

⒍關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6犯行,被告透過不知情之張庭瑜所刊登販售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卷附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二第411頁)顯示,車主係蘇麗娟,又依被告所供(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二第458頁)及證人蘇麗娟所證(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三第26頁),該車係由被告購買,借名登記在被告父親女友蘇麗娟名下,均係由被告使用。

然查,依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43號判決所示,被告於109年11月19日,即以LINE暱稱「楊氏」刊登販售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訊息,並與廖國佑約定成交,且於109年11月19日收取部分訂金,詎被告猶於109年11月24日向不知情之張庭瑜借用臉書帳號刊登販賣同一車輛。

且查,該車於109年11月27日交由回收商回收乙情,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廢機動車輛回收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基隆監理站110年7月29日北市監基站字第1100131097號函在卷為憑(110年度偵字第1150號卷二第413、485頁)。

是由被告已將該車出售予他人並收取部分訂金竟仍再次刊登售車訊息,且於將車輛出售予告訴人庚○○後不過3日,收取最後一筆款項不過1日,即將車輛送回收,足認被告自始即無意售車而意在詐欺。

⒎綜上,被告所辯,無非均係避重就輕之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僅係於第1項新增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處罰態樣,與被告之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⒈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2: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⒊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3: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⒋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5: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⒌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2: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⒍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⒎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4: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⒏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6: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⒐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3,原雖於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均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然於犯罪事實欄均毫未敘及洗錢之事實,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示所犯法條欄應係誤載,該部分法律適用中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均更正刪除。

又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2、3,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均係詐欺得利,於所犯法條欄卻均認被告係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罪嫌,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示均係認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取財或詐欺取財罪嫌。

再起訴書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認被告既涉犯詐欺取財又涉犯詐欺得利罪嫌,經向公訴檢察官確認詐欺得利何指,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示僅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本院卷第196、273、355頁)。

本諸檢察一體原則,本院當以公訴檢察官更正者,為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與適用法條,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二,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方紀晴、蘇麗娟、戴莉穎、葉淑真、潘志彬、壬○○遂行洗錢犯行,利用不知情之張庭瑜遂行加重詐欺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3數次詐騙之行為、附表二編號1、3、4、5、6數次詐騙、洗錢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各屬接續犯,而分別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2、3、4、5、6所為,各係以局部之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之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6)、一般洗錢罪(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1、2、4、5)處斷。

㈥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3雖漏未論及被告涉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然於犯罪事實已敘及被告張貼大地球通訊行「陳柏釧」名片照片以取信告訴人辛○○,是此部分事實,自在起訴範圍,且本院於審理時已當庭對被告為法律適用之告知(本院卷第355頁);

另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二之附表二編號5雖漏未敘及被告傳送「溫志倫」之健保卡照片涉有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然此部分事實與起訴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為犯罪事實與法律適用之告知(本院卷第355至356頁),而均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㈦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之附表編號1、2、3、如犯罪事實二之附表編號1、2、3、4、5、6所示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構成累犯,惟本院考量其前所違犯者,與本案犯罪類型與罪質不同,尚難遽認其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㈨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2、4、5之洗錢罪,其各該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亦自白如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之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㈩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以上開方式詐騙各告訴人,詐騙金額雖非鉅額,然手法嚴重破壞各告訴人對於生活中日常交易之消費信賴,且被告甚或利用非本人帳戶製造金流斷點,或冒用他人身分證、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又其犯後飾詞狡辯,未見反省,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各次詐得之金額,並考量其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其自述教育程度國中肄業、家境普通、已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本院卷第49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間隔、罪質、行為態樣、責任非難重複性及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就有期徒刑部分、併科罰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如附表一編號1、2、3、附表二編號1、2、3、4、5、6「金額」欄所示之詐得款項,分別為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呂美玲
法 官 李謀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行 為 轉帳/繳費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繳費代碼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1 甲○○ 先於line群組以帳號暱稱「米雪莉」佯為刊登販賣機車,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甲○○於109年9月29日22時30分許瀏覽後私訊與其聯繫,其續佯稱:購買機車需先支付5000元訂金,如購買2台可享優惠,但需先支付訂金及尾款云云,並傳送「蘇慰晉」之駕駛執照照片冒充為「蘇慰晉」本人以取信甲○○,除非法利用「蘇慰晉」之個人資料,且致甲○○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09年9月30日22時30分 ②109年10月1日4時8分 ③109年10月2日1時54分 ①5000元 ②1萬元 ③1萬5000元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乙○○ 先於line群組以帳號暱稱「夜夜」佯為刊登販賣Airpods Pro耳機1組,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乙○○於109年10月2日11時11分瀏覽後私訊與其聯繫,其續佯稱:有2組無線藍芽耳機可出售,然需先預付訂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09年10月2日12時50分 ②109年10月2日15時14分 ③109年10月2日21時5分 ④109年10月3日0時02分許 ①1000元 ②1000元 ③1500元 ④3500元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②③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祥百同公司)(以下簡稱祥百同公司合庫帳戶) 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丁○○ 於109年10月初在臉書社團「二手iphone手機買賣專區」看見丁○○張貼欲購買Iphone手機之貼文後,即以臉書帳號暱稱「俊傑林」、line帳號暱稱「lovelovelove5277」私訊丁○○,向丁○○佯稱:有Iphone11手機可販售,然需先預付訂金,再寄交手機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至超商以條碼付款 ①109年10月4日7時22分 ②③同日12時12 分 ④同日22時36分 ①1000元 ②5000元 ③4000元 ④5000元 ①0000000000000000 ②0000000000000000 ③0000000000000000 ④0000000000000000 丑○○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行 為 轉帳時間 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戶名) 判處之罪刑及沒收 1 丙○○ 於109年10月6日某時,在line群組「5G新時代手機交流調貨」中認識丙○○後,以line帳號暱稱「Eric」私訊丙○○,向丙○○佯稱:有Iphone手機17支可便宜出售云云,並傳送「賀大為」之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冒充為「賀大為」本人以取信丙○○,除非法利用「賀大為」之個人資料,並足以生損害於賀大為、丙○○,且致丙○○陷於錯誤而轉帳,其中第1、4筆金額,丑○○係指示丙○○轉入祥百同公司提供之虛擬帳戶、實體帳戶,以支付其以星城遊戲帳號暱稱「罵髒話不好」向祥百同公司購買星城遊戲點數之價金 ①109年10月6日12時3分 ②109年10月6日14時33分 ③109年10月6日15時7分 ④109年10月6日18時30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2000元 ④1萬元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③基隆大武崙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方紀晴) ④祥百同公司合庫帳戶 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0萬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癸○○ 於109年10月16日12時45分許,以line帳號暱稱「小小蘇」私訊,及以0000000000門號(申登人為戊○○,業經判刑確定)聯繫癸○○,向癸○○佯稱:有Iphone手機5支可出售,總價10萬元,需先匯款5萬元作為訂金云云,並傳送「蘇慰晉」之駕駛執照照片冒充為「蘇慰晉」本人以取信癸○○,除非法利用「蘇慰晉」之個人資料,且致癸○○陷於錯誤而轉帳 109年10月16日16時52分 5萬元 基隆愛三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蘇麗娟) 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辛○○ 先於line之某汽車買賣群組佯為刊登:若欲購買價格較便宜之已拆膜Iphone手機可加line詢問云云,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辛○○於109年11月15日1時許瀏覽後加line私訊與其聯繫,其續以line帳號暱稱「風」,及不知情之蘇麗娟名下0000000000門號,聯絡佯稱:有Iphone手機2支可出售云云,並傳送大地球通訊行「陳柏釧」之名片照片以取信辛○○,除非法利用「陳柏釧」之個人資料,且致辛○○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09年11月17日18時18分 ②109年11月17日19時31分 ①3萬6000元 ②2萬7000元 基隆復興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戴莉穎) 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萬3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周鼎綸 在line群組看見周鼎綸張貼欲購買Iphone手機之訊息後,於109年11月19日13時35分許,以line帳號暱稱「楊氏」私訊周鼎綸,向周鼎綸佯稱:有Iphone手機2支可出售,然需先支付訂金,待收到訂金,再寄交手機云云,致周鼎綸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09年11月19日14時55分 ②109年11月20日18時23分 ①3500元 ②5500元 ①台新商業銀行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五結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葉淑真) 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子○○ 在line群組「二手機全新機交易買賣群組」看見子○○張貼欲購買Iphone手機之訊息後,於109年11月19日16時39分,以line帳號暱稱「楊氏」私訊子○○,向子○○佯稱:有Iphone手機3支可出售,然需先支付訂金,再寄交手機云云,並傳送「溫志倫」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名片照片,冒充為「溫志倫」本人以取信子○○,除非法利用「溫志倫」之個人資料,並足以生損害於溫志倫、子○○,且致子○○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09年11月19日20時38分 ②109年11月19日23時59分 ③109年11月20日0時 ④109年11月21日2時52分 ①1萬6000元 ②6萬5000元 ③500元 ④1萬6500元 ①③基隆七堵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潘志彬) ②④五結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葉淑真) 丑○○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庚○○ 先央請不知情之張庭瑜(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以臉書帳號暱稱「于于于」,代為在臉書社團「中古車/二手車訊/汽車買賣交流中心、資訊共享平台【自售汽車貸款通路協助】」佯為刊登販賣06年布蘭德(品牌三菱GRUNDER,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騙訊息,庚○○於109年11月24日14時30分許瀏覽後私訊與其聯繫,其續佯稱:確有06年布蘭德(品牌三菱GRUNDER)可售,車況正常,需先預付訂金云云,嗣改使用line帳號暱稱「BOB」與倪敬倫聯繫,佯稱:另有04年白色SOLIO中古車1台及04年黑色CAMRY、BMWE60前避震器2支可售,然需先預付訂金云云,致倪敬倫陷於錯誤而轉帳 ①109年11月24日14時31分 ②109年11月25日11時20分 ③109年11月25日16時57分 ④109年11月26日8時 ①2000元 ②1萬元 ③1萬元 ④1萬5000元 ①②淡水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壬○○) ③④基隆愛三路郵局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帳戶(林世傑) 丑○○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3萬7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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