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金訴,229,2023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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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堵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堵和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堵和雖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身分不詳之他人,該帳戶可能成為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可能係前揭犯罪之所得,由其代為分層轉帳至其他帳戶及提領後轉交,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通訊軟體LINE暱稱「James林」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8月16日中午12時28分許前某日時,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借予「James林」使用,以及依指示轉帳及提款轉交,而容任「James林」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後收受贓款之用以及其代為轉帳及提款後轉交作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分別為以下犯行:㈠「James林」於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許,假冒李國賓之外甥沈志哲以電話聯繫李國賓,復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國賓詐稱積欠債務向其借款,致李國賓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鳳山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6萬元至張堵和國泰世華帳戶。

上開款項匯入後,「James林」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堵和指示其提領款項,張堵和於同日下午1時41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提款機提領現金6萬元。

㈡「James林」於111年8月14日下午2時26分許,假冒許證驊之姪子洪聖壹以電話聯繫許證驊,復於111年8月16日上午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許證驊詐稱因做生意需借款還票,致許證驊誤信確有此事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許,至彰化縣○○鄉○○路000號花壇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張堵和國泰世華帳戶。

上開款項匯入後,「James林」即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堵和指示其提領款項,張堵和於同日下午2時29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臨櫃提領現金10萬元。

隨後張堵和在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旁巷內,將上開提領之現金16萬元交給「James林」指示之成年男子(無證據證明與「James林」為不同人),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達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之目的。

㈢「James林」於111年8月15日上午11時許,假冒鍾碧蓮之姪子鍾明達以電話聯繫鍾碧蓮,復於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鍾碧蓮詐稱因做工程需要工程款向鍾碧蓮借款20萬元,並告知匯款至張堵和國泰世華帳戶內。

惟鍾碧蓮發現有異,向鍾明達本人確認並無此事,故未受騙匯款,「James林」與張堵和之詐欺犯行始告未遂。

二、案經李國賓、許證驊、鍾碧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張堵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張堵和固坦承提供國泰世華帳戶及依指示將告訴人李國賓、許證驊受騙匯入該帳戶內之16萬元提領後轉交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他們跟我說我照他們指示,才可以借款,他說這是他們公司的正常程序,他說照這樣做,借款沒有問題等語。

經查: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供承在卷,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28日國世銀存匯作業字第1120001109號函檢附歷史交易明細、國泰世華汐止分行ATM提領影像、臨櫃提領影像、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034023號函檢附111年8月16日取款憑條、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3月29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04305號函檢附被告與「James林」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而告訴人李國賓、許證驊遭詐騙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帳戶、告訴人鍾碧蓮遭詐騙集團詐騙後未匯款等情,亦業據告訴人李國賓、許證驊、鍾碧蓮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李國賓提供之111年8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許證驊提供之與詐騙集團「洪聖壹」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111年8月1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鍾碧蓮提供之與詐騙集團「鍾明達」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稽,上開事實亦堪以認定。

㈡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同一人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或受他人委託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成為協助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工具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或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轉帳、提款交付與己之情形,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甚至代為提領款項,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50餘歲,且其自陳高職畢業,現於六堵抽水站工作七年,之前於化學公司做了30年等語,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所述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以辦理貸款乙情,豈有絲毫不起疑合法性之理,況其於偵查中稱:「『James林』表示因為我的信用不佳,必須要有款項匯到我的帳戶,製作金流,美化帳戶,才能提高貸款的可能」、「暱稱『James林』跟我說是加分用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582號卷第90頁),可見被告已認知對方將匯入款項至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帳戶,用以製造不實之款項進出紀錄,此與一般正常合法之貸款明顯有異,堪認被吿於行為時主觀上已預見其將國泰世華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他人極可能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

此外,被告於偵查中稱:於111年8月11日至上開帳戶中提領900元,最後餘額剩下1元(見112年度偵字第1582號卷第90頁),足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舉,對其生活並無明顯影響,卻仍為了貸款而提供自己未使用之帳戶,其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將導致詐欺等財產犯罪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可徵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者,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而被告於告訴人李國賓、許證驊匯入款項至國泰世華帳戶後,即陸續提領現金6萬元、10萬元,並全數上繳不詳他人,事後並刪除部分與「James林」之Line對話紀錄,僅保留「James林」指示其至國泰世華銀行汐止分行領款部分,就其自述欲向對方借款、製造金流部分均付之闕如(見112年度偵字第1582號卷第90、99至105頁)。

被告既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已彰顯被告存有縱其所為乃遂行洗錢犯罪,亦對其無妨、與本意無違之容任心態,而具有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堵和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行為,並與共犯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僅具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然依上揭說明,其與具有確定故意之共犯間,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均有所認識,僅認識之程度容有差別,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且其分擔之行為,乃係本案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共犯「James林」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係詐欺取財罪之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犯罪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㈥累犯裁量部分:1.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8年度基簡字第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均為累犯。

2.參酌被告所犯上揭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犯罪情節均與本件迥異,被告雖於上揭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然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特別薄弱之情形,本件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主觀上固為間接故意,且卷內無積極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犯行取得不法所得,惟其提供帳戶進而提領上繳等作為分擔犯行,其所為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及金融安全,增加檢警查緝其他共犯與受騙款項流向之困難,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應非難,且其所參與詐欺及洗錢的金額共計16萬元,另其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李國賓、許證驊之損害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以其自述高職畢業,現在六堵抽水站工作,月薪約2萬多,已經做7年了,更之前在化學公司做了30年,未婚,無子女,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二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罰金易服勞務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被告陳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尚無從宣告沒收。

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然因本條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等同義文字,自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卷內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實際保有或掌控告訴人李國賓、許證驊受騙而轉帳至國泰世華帳戶內之款項,本院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另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因告訴人鍾碧蓮業已發覺被騙而未匯款,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被告尚未取得任何款項,尚難認具洗錢之主觀犯意,其客觀上亦尚未著手,而無洗錢之犯行,就此部分自不成立洗錢未遂罪。

因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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