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甲○○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
-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乙○○訴由基隆市警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貳、實體事項: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
-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
- 二、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
-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 四、被告與「NINI」及「董」及「美國通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
- 五、被告數次提領如告訴人帳戶內款項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
- 六、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暨
- 七、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
-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擔
- 十、沒收
- (一)扣案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因交付告訴人
-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 (三)扣案廠牌IPHONE7PLUS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管領
-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 三、經查:被告前因參與「NINI」及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刑法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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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偉軒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285號、112年度偵字第39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上所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之印文各壹枚及扣案廠牌IPHONE 7 PLUS之行動電話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不詳姓名「NINI」及「董」及「美國通運」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負責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至超商接收並列印出偽造公文書,攜至指定地點,交與被詐騙對象,並向該被詐騙對象收取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再依指示持提款卡提領被詐騙對象帳戶內款項後,將提領款項攜至指定地點轉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中上層車手成員,而收取所約定以提款金額約3%計算之報酬。
甲○○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月3日,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為高雄醫院護理長,致電乙○○佯稱:有人以其遺失之身分證向健保局詐領新臺幣(下同)2萬8,400元等語,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佯裝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及臺北地方檢署檢察官,陸續致電乙○○佯稱:為偵辦案件,須測試銀行帳戶,並依指示交付提款卡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月5日10時3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號旁,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甲○○,並由甲○○交付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字樣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1紙給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乙○○及司法機關執行職務之正確性,並以此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致乙○○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卡。
嗣甲○○取得上開乙○○所有中華郵政帳戶、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後,即依上開詐欺集團之指示,將乙○○所有之上開2帳戶提款卡置入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密碼,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因而誤認甲○○係有權使用該提款卡之人,以此不正方法操作自動付款設備,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某天橋上,將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所提領款項於扣除己之約定報酬9,000元後之餘額,均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作成時 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
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111年度他字第137號卷第29-31、83-84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乙○○遭詐欺案偵查報告暨所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乙○○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手機通話紀錄擷圖、ATM機臺位址查詢分析資料、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乙○○)交易明細、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NINI」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與「董」、「美國通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111年度他字第137號卷第5-25、33-41、45-51頁;
111年度偵字第2285號第15、17、19-53、55-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協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負責依指示前往領取偽造之公文書後,再持向告訴人乙○○行使,收取乙○○交付之中華郵政帳戶、合庫商銀帳戶之提款卡,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上開提款卡領取乙○○上開2金融帳戶內款項(如附表),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此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111年度他字第137號卷第92-93頁;
本院卷第101-103頁),被告雖未參與前階段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環節,然被告負責向乙○○拿取提款卡,並持提款卡領取乙○○帳戶內款項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縱未參與全部犯罪流程,仍應就其所參與犯行之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458號、69年台上字第693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公印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要旨參照);
惟如與機關全銜不符,或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甚明,自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要旨、97年度台非字第328號判決參照)。
而一般所謂之「職名章」僅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印章,與印信條例規定之「職章」有別,自非公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判決參照)。
查本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文書,其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與我國司法機關之全銜不符,「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則為機關內部識別職位及表彰個人名義之職名章,揆諸上開說明,均非公印文,而僅屬偽造之普通印文。
二、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制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要旨參照);
刑法上所指之公文書,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所表現之印文並非公印,而為普通印章,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627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偽造上開「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顯係冒用公署名義製作之文書,依該文書形式上復足以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地檢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辦理情形,自有表彰該司法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其上所蓋用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文,並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表示公署資格之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揆諸上開說明,自仍屬刑法第211條規定之公文書。
又按行使影本,作用與原本相同,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影本,偽造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應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其等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進而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NINI」及「董」及「美國通運」及所屬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數次提領如告訴人帳戶內款項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如附表所示),係基於同一詐領款項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六、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暨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方式,詐騙告訴人交付提款卡,再持提款卡提領現金並層轉之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15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於109年5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犯罪型態、罪質不同,本院認為於加重詐欺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
八、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
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16條第2項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理均須自白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本件被告於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車手,負責收取提款卡及持提款卡提領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參與之程度與分工、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被告所獲得之報酬數額,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暨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3頁個人戶籍資料)、入監前從事土木工程工作、離婚、家中尚有父親及一名未成年子女等(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審酌被告共同詐得之款項金額容非甚高,且被告尚屬詐騙集團之下層成員,為符合比例原則,不再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十、沒收
(一)扣案偽造「臺北地檢署公證科收據」公文書,因交付告訴人乙○○收執而行使,已非屬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檢察官黃敏昌」印文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二)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因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獲有取款金額之3%作為報酬,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111年度偵字第2285號卷第129頁;
本院卷第101頁),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9000元(30萬×0.03=900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因未扣案,並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扣案廠牌IPHONE 7 PLUS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管領並持與詐欺集團內成員聯繫使用之工具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敘明在卷(本院卷第101、15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自告訴人上開帳戶內領取30萬詐欺贓款,固為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款車手所取得之財物,惟除上開被告取得之報酬外,其餘贓款既已轉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受,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該等款項為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被告所經手之金額。
肆、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上開犯行,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參與「NINI」及所屬詐欺集團,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一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10年9月21日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24570號提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23日繫屬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841號,下稱前案),該案所起訴被告擔任車手之犯罪時間為「110年11月30日」等,早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本案犯罪時間為「111年1月5日」),有前案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2、49-55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伊係於110年10月間即加入「NINI」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等語(本院卷第101頁),是被告本案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行為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起訴,於112年6月2日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第3頁收文戳章),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且就被告參與同一詐騙集團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與前案核屬同一案件,從而,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同一案件,既已向其他法院提起公訴,再就此部分向本院起訴,即屬重複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但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有罪部分之詐欺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詠勵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帳戶 1 111年1月5日12時30分 桃園市○○區○○路○段00號(桃園成功路郵局) 6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2 111年1月5日12時31分 同上 6萬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3 111年1月5日12時32分 同上 3,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4 111年1月5日12時33分 同上 2萬7,000元 本案合庫商銀帳戶 5 111年1月5日13時18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家樂福桃園店) 2萬元 本案合庫商銀帳戶 6 111年1月5日13時19分 同上 2萬元 本案合庫商銀帳戶 7 111年1月5日13時19分 同上 2萬元 本案合庫商銀帳戶 8 111年1月5日13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1樓(統一超商得寶門市) 2萬元 本案合庫商銀帳戶 9 111年1月5日13時34分 同上 2萬元 本案合庫商銀帳戶 10 111年1月5日13時35分 同上 2萬元 本案合庫商銀帳戶 11 111年1月5日13時39分 桃園市○○區○○路0000號(家樂福桃園店) 2萬元 本案合庫商銀帳戶 12 111年1月5日13時40分 同上 1萬元 本案合庫商銀帳戶 合計金額 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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