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金訴,240,2023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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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柏豪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5號、第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庚○○(Telegram暱稱「納豆」)知悉若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亦明知李慈中(Telegram暱稱「卡布」,涉犯詐欺罪嫌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04號判決確定)屬三人以上、特意收購可控制之人頭帳戶以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竟仍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間,將有意配合出賣帳戶以賺取報酬之張志賢(張志賢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轉介予李慈中,幫助張志賢將其申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遂行加重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先後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彰銀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加重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壬○○、卯○○、丑○○、辰○○、己○○、辛○○、丙○○、戊○○、甲○○、巳○○、寅○○、丁○○、乙○○、癸○○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事項

一、得心證之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證人張志賢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在卷可佐,並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彰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

是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此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⒊又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亦於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上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涉幫助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張志賢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15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15次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本案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⒉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幫助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

並考量被告就幫助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長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麒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戊○○ 於110年8月間,偽以假投資等詐術,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10月8日12時16分 ⑵110年10月8日12時18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明細 2 子○○ 於110年8月間,偽以假投資等詐術,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8日12時35分 20萬元 (1)被害人子○○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子○○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憑證 3 丙○○ 於110年9月20日許,偽以假投資等詐術,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8日12時10分 20萬元 (1)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丙○○提供之匯款明細 4 己○○ 於110年9月24日許,偽以假投資等詐術,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10月8日11時16分 ⑵110年10月8日11時31分 ⑴3萬元 ⑵3萬元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錄 5 卯○○ 於110年9月25日許,偽以假投資等詐術,致告訴人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8日10時23分 2萬8,000元 (1)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卯○○提供之對話紀錄 6 寅○○ 於110年9月28日許,偽以假投資等詐術,致告訴人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9日13時11分 5萬元 (1)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寅○○提供之轉帳明細 7 乙○○ 於110年9月28日許,偽以假投資等詐術,致告訴人乙○○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9日14時50分 3萬元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乙○○提供之轉帳明細 8 巳○○ 於110年9月下旬某日,偽以假投資等詐術,致告訴人巳○○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10月9日(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12日,爰予更正)11時10分 ⑵110年10月9日11時12分 ⑶110年10月9日11時15分 ⑴2萬元 ⑵2萬元 ⑶2萬元 (1)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巳○○提供之匯款交易明細 9 丑○○ 於110年10月1日許,佯以網路簽賭等詐術,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8日10時32分 5萬元 (1)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丑○○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10 丁○○ 於110年10月2日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9日許,爰予更正),偽以假貸款真詐財等詐術,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9日14時02分 2萬元 (1)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及轉帳明細 11 甲○○ 於110年10月5日許,偽以假投資等詐術,致告訴人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8日12時21分 18萬元 (1)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甲○○提供之匯款憑證 12 辰○○ 於110年10月6日許(起訴書誤載為110年10月8日許,爰予更正),佯以假投資等詐術,致告訴人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8日11時12分 1萬元 (1)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辰○○提供之轉帳明細 13 壬○○ 於110年10月7日許,以假紓困真詐財等詐術,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8日10時07分 4萬元 (1)告訴人壬○○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壬○○提供之轉帳明細 14 辛○○ 於110年10月8日許,偽以假投資等詐術,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而匯款。
⑴110年10月8日11時31分 ⑵110年10月8日12時28分 ⑴1萬元 ⑵2萬元 (1)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辛○○提供之匯款明細 15 癸○○ 於110年10月9日許,偽以假紓困貸款等詐術,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而匯款。
110年10月9日15時16分 3萬元 (1)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證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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