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金訴,266,2023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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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庭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1號、第172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0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6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號、112年度偵字第1278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即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所謂住所,係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處所;

所稱居所,則指無久住之意思而暫時居住之處所。

戶籍地址係依戶籍法關於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登記之事項,並非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尤以,戶政事務所係戶政機關之辦公場所,常人若設籍該處,主觀上當無以之為住居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住居該處可能,是刑事被告縱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亦難認該戶政事務所即屬被告之住所或居所。

又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

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故除幫助犯本身實施幫助行為之地點屬犯罪地外,正犯實行犯罪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亦屬犯罪地。

三、本院之判斷

(一)犯罪地部分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郭庭維於民國111年6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活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手機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慶華」之成年男子使用,是犯罪行為地顯非本院轄區。

⒉又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鄭琟陵、龔秋菊,分別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因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地,匯款至以本案活存帳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數位帳戶)等情,業據如附表所示之證人即被害人鄭琟陵、龔秋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參111年度偵字第8402號卷第11至13頁、112年度偵字第50號卷第9至10頁)。

且本案詐欺正犯利用收受詐欺款項之本案數位帳戶,為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活存帳戶及被告之身分證線上申辦之數位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8754號函(參112年度偵緝字第171號卷第99至101、113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足見犯罪結果地亦非本院轄區。

(二)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部分⒈被告於偵查中陳報現居所為「桃園市○○區○○路000號」,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在卷可證(參112年度偵緝字第171號卷第3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伊已經在桃園工作好幾年,也很多年沒住在萬里,110年迄今,都沒住過金山、萬里等語(本院卷第284頁),而本案係於112年6月13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基隆檢察署函送本案蓋於函文上之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第3頁),足認於本案繫屬時,被告之住所或居所非在本院轄區。

⒉又被告之戶籍雖設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5頁),然被告主觀上當無以機關辦公廳舍為住所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可能住居該處,故不能以此認被告之住所位於本院轄區。

此外,被告目前亦無關押於監所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11至22頁),堪認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無訛。

(三)綜上,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均不在本院轄區,且犯罪行為地、結果地亦非本院管轄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審酌被告之居所係位於桃園市中壢區,為期審理調查之便,爰移送於管轄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四、又本案既經本院為管轄錯誤之諭知,則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415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70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2013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8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902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201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6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8號、112年度偵字第12788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894號),本院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鄭虹眞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地點 詐欺方式 匯款地點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鄭琟陵 (提告) 鄭琟陵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7樓)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嗣鄭琟陵於111年5月31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鄭琟陵佯稱:依指示下載「華鼎」APP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鄭琟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以網路銀行線上匯款 111年7月4 日上午9時 29分許 5萬元 以網路銀行線上匯款 111年7月4 日上午9時 31分許 5萬元 2 龔秋菊 龔秋菊住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張貼投資訊息,嗣龔秋菊於111年3月9日上網瀏覽上開訊息後,以LINE通訊軟體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詐欺集團成員即向龔秋菊佯稱:在「華鼎」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致龔秋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臺灣土地銀行青年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111年6月28日上午10時56分許 10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鳳山分行(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510號1、2樓) 111年6月28日上午11時44分許 50萬元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1號
第172號
被 告 郭庭維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新北○○○○○○○○萬里區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庭維可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個人資料及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個人資料及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民國111年6月28日前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居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活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手機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慶華」之成年男子使用,以此方式幫助「楊慶華」所屬之詐欺集團所有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嗣該詐欺集團所有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以郭庭維之證件、手機及本案活存帳戶,透過線上申辦之方式,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本案數位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鄭琟陵、龔秋菊(下稱鄭琟陵等人)施行詐術,致鄭琟陵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數位帳戶內,並旋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轉帳一空。
嗣鄭琟陵等人發覺有異並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琟陵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庭維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本案活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手機均交予「楊慶華」使用之事實。
2 (1)告訴人鄭琟陵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7張、手機轉帳明細畫面擷圖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
3 (1)被害人龔秋菊於警詢時之指訴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臺灣土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
4 (1)本案數位帳戶之存款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 (2)中國信託銀行112年4月25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8754號函檢附之被告向該銀行申辦之所有帳戶明細及本案活存帳戶之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1份 (3)本署公務電話紀錄1紙 證明本案數位帳戶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且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數位帳戶後,旋遭轉帳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郭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以提供本案活存帳戶之存摺等物、身分證、手機之單一幫助行為,使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鄭琟陵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數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自上開帳戶再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因本案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怡 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 額 (新臺幣) 1 鄭琟陵 (提告) 於111年5月31日,以LINE佯稱:依指示下載「華鼎」APP即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鄭琟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7月4 日上午9時 29分許 ⑵111年7月4 日上午9時 31分許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2 龔秋菊 於111年3月9日,以LINE佯稱:依指示操作台股投資即可獲利等語,致龔秋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1年6月28 日上午10時 56分許 ⑵111年6月28 日上午11時 44分許 ⑴100,000元 ⑵5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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