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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偉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2號、第3377號、第3893號、第3911號、第4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偉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梁偉福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將其於111年5月11日開戶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及於111年5月23日開戶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兩家銀行之網路銀行均係於開戶時同時申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奶」之人使用,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嗣該「牛奶」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按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金額旋遭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各自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戊○○、乙○○、丁○○及己○○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林口分局、瑞芳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梁偉福固坦承有將第一銀行帳戶及永豐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奶」之人使用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辦貸款,對方說要做金流,我才把帳戶密碼交給對方,存摺都在我這裡,我沒有幫助詐騙之故意。
經查:㈠事實欄所載被告提供兩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到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兩家網路銀行帳戶內,旋遭轉至其他金融帳戶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梁偉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第一銀行帳戶及永 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112年 3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20327101號函暨檢附資料、第一商 業銀行哨船頭分行112年4月28日一哨船頭字第00049號函 暨檢附資料。
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甲○○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3、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戊○○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翻拍照片、第一銀行存 摺內頁交易明細。
4、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
5、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丁○○所申辦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
6、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己○○提供之對話紀 錄截圖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
7、綜合上開證據,足認被告提供兩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予詐欺集團使用,致被害人等因遭詐騙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按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前開金額旋遭轉至其他金融帳戶,該 詐欺集團因此得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事 實,證據明確,洵堪認定。
㈡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以利匯入、提出款項,同一人更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尤以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匯款使用,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而誤蹈法網,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收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34餘歲,且其自陳高中肄業,於警詢中自稱從事自營商,接案貼磁磚,於審理中自稱從事自由業,實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所述提供帳戶給陌生人以辦理貸款乙情,豈有絲毫不起疑合法性之理。
況其於警詢中稱:「我沒有參加詐騙集團,是網友『牛奶』去年欠我錢,她要還我錢,我才把我的第一銀行帳戶資訊給她。」
於偵查中稱:「(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是你本人申辦?用途為何?)是。
000年0月間申辦,刷金流辦貸款。
(是否有把上間帳戶資料交給別人?)帳號給綽號牛奶的人,我跟綽號牛奶的人的對話紀錄,我之前都刪掉了。
(為何本案被害人會匯款3千元到你第一銀行帳戶内?)我不曉得。
(為何你一開始你在警訊所述與今日所述不同?)我跟綽號牛奶的人就沒有積欠款項,是綽號牛奶的人主動給我的,綽號牛奶的人跟我說要買手機卡3000元,所以就把錢匯到我第一銀行的帳號内,匯進去之後我都沒有動裡面的錢。
(有無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密碼交給別人?)有。
帳號及網銀的密碼,綽號牛奶的人說要買賣,要金流幾天,好讓我辦貸款。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是你本人申辦?用途為何?)是。
我於111年4、5月間聽從綽號牛奶的人的建議,刷金流辦貸款。
(申辦該帳戶作何用途?)我就是要刷金流辦貸款。
(有申請網路銀行?)有。
(有聲請約定綁定帳戶功能?)有。
(為何在開戶當日就申請約定綁定帳戶)綽號牛奶的人提供給我的。
我就是要辦貸款做金流。
(第一銀行及永豐銀行帳戶是否同時交給綽號牛奶的人?)是。
於000年0月間,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帳號及網銀密碼給綽號牛奶的人。」
可見被告已認知對方將匯入款項至其所申設之兩個網路銀行帳戶,用以製造不實之款項進出紀錄,此與一般正常合法之貸款明顯有異,堪認被吿於行為時主觀上已預見其將兩個網銀帳戶資料提供不詳他人極可能涉及詐欺等財產犯罪。
此外,被告係於111年5月11日開戶第一銀行帳戶,於111年5月23日開戶永豐銀行帳戶,兩家銀行之網路銀行均係於開戶時同時申請,旋即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牛奶」之人使用,足見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之舉,對其生活並無明顯影響,卻仍為了貸款而提供自己甫開戶未使用之帳戶,其主觀上即係對其行為將導致詐欺等財產犯罪發生之結果予以容任,可徵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再者,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並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予以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藉此逃避犯罪偵查機關之追緝,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被告既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
被告顯有縱其所為乃使他人遂行洗錢犯罪,亦對其無妨、與本意無違之容任心態,而具有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對於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揆諸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另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被告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又被告雖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惟依現存卷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達3人以上,亦欠缺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明知或可得知悉此項詐術細節,依罪疑唯輕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同時交付兩家網路帳戶及密碼之行為,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進行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影響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行為殊不足取。
被害人因其犯行而受害之金錢金額非少,被告卻無意與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害人損害。
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審理中自陳二信高中肄業、業自由業、已離婚、有3 個未成年子女(高一、國三、三歲多),目前都由被告扶養,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秋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李辛茹
法 官 李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育義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甲○○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婉婷」、「林雨欣」等對甲○○佯稱:透過「匯豐中華」APP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7日11時58分許 3萬元 永豐銀行帳戶 2 戊○○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8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雅婷」對戊○○佯稱:透過「AI智能投資平台」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09分許 4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3 乙○○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sir」、「李佳欣」等對乙○○佯稱:透過「IDFP power」網站買賣股票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14分許 35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4 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28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IG暱稱「牛奶」與丁○○結識,並向丁○○佯稱:可販售手機流量卡與其等語,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8日18時4分 3,000元 第一銀行帳戶 5 己○○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13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源勝」對己○○佯稱:透過「AI系統」可獲利等語,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27日12時1分 7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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