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侑澤(民國111年6月9日未更名前原姓名李堃節)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0號檢察官起訴書(下稱起訴書)之記載,並另補充如下:㈠被告丙○○於本院112年8月8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
三、我一開始被誘騙,只有領到3千元,都已經花完了,對方一開始跟我說不會涉犯詐欺罪。
四、我沒有其他案件尚在進行中」、「【在本案以前你被起訴、判決的案件中,有無被法院宣告沒收的部分?】都沒有」、「【你在本件確實有收到報酬3千元?】是」、「【基隆地方法院只剩下今日進行中的案件?】是」、「我在警詢時就已經坦承犯行,偵訊及審理也坦承,已經有悔過,雖然是不同被害人,但本質是同一案件,我當時也是被誘騙」、「請念及我坦承犯行,請從輕量刑」等語明確{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7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19頁、第123頁、第128至129頁},核與證人己○○於109年4月25日警詢時、109年6月18日偵訊時之證述情節{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79號卷,以下簡稱:他卷,第9至15頁、第251至258頁},及證人戊○○於109年5月25日警詢及偵訊時證述、109年6月18日偵訊時證述、110年9月23日偵訊時證述情節{見他卷第225至226頁、第227至232頁、第239至240頁、第267至273頁、第505至510頁},均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各筆錄在卷可徵。
㈡又被告丙○○(原名丁○○)與戊○○(另案業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松」及集團所屬其餘不詳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4月間某日起,由戊○○擔任「收簿手」之工作,負責蒐集人頭金融帳戶後交給丙○○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後,指示被害人匯款至其掌控之人頭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人頭金融帳戶之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之犯罪所得後,輾轉交付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製造金流斷點,讓詐欺集團得以利用人頭金融帳戶掩飾或隱匿其等詐騙款項之去向,使該犯罪所得嗣後流向不明之事實,亦有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
㈢告訴人庚○○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均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暨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轉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有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書1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至79頁}。
㈣書證部分,有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存摺內頁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9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40567號函及附件:己○○帳戶資料、監視器畫面擷圖:共犯己○○提領畫面、戊○○駕駛汽車停放路邊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先紀錄表(報案人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甲○○)、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共犯戊○○;
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共犯己○○,被告及共犯相關書類: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225號、第4226號起訴書、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緝第50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730號、110年度偵字第3208號起訴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788號、第6914號起訴書、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39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036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649號刑事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097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5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558、30965、30966號併辦意旨暨追加起訴書{見他卷第29至35頁、第39至89頁、第91至99頁、第109至117頁、第125至126頁、第171至172頁、第181頁、第311至316頁、第563至570頁、第577至615頁、第621至630頁},及本案相關書類: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6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9號、110年度偵字第2260號、第5382號追加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995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書、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8、384號刑事判決書、告訴人庚○○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資料及匯款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庚○○)、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件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20號卷第65至120頁、第143至161頁、第171至203頁、第229至230頁、第231頁、第236頁}。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本件被告所犯各罪間行為局部重疊合致,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將「收簿手」所收集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再轉交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其雖非實際下手實施詐欺被害人之人,但被告收集人頭帳戶之行為,已足以使詐欺集團得以遂行及完成詐欺取財行為,足認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互有直接或間接之聯絡,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達成詐欺取財之共同目的,故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阿松」之人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如附件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其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依上開說明,自應評價為獨立之各罪,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現款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由被告兼任「收簿」、「車手頭」及「收水」,負責對外蒐集人頭帳戶,並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及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我跟老婆、小孩住,小孩由我老婆、岳母扶養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我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乃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被告本件犯行,關於被告所為已該當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明確,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前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上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並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與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所示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如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雖罪質相同,且犯罪之目的、手段相類)、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再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之間隔、侵犯法益、動機、犯行情節,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行為人所犯數罪係侵害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三、本件之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
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
是依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8日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供述:「只有領到3千元,都已經花完了」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28頁},可徵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沒收之。
惟上開條文雖採義務沒收主義,卻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致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有所疑義,於此情形自應回歸適用原則性之規範,即參諸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仍以屬於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業經不詳成員提領後,已全部交由被告轉予上手收受【見他卷第331至335頁】,則該款項已非在被告所能實際支配管領、處分之下,故不併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620號
被 告 丙○○(原名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6樓
(現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原名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868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09年4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松」之人與其他不詳成員共組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兼任「收簿」、「車手頭」及「收水」,負責對外蒐集人頭帳戶,並指揮車手提領贓款及收取贓款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
嗣丙○○即與本案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委由戊○○(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9年4月15日某時許向己○○(涉犯詐欺等部分,另移請臺灣高等法院辦理)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另由本案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乙○○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再由丙○○指示戊○○提領款項,戊○○旋與己○○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至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領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0弄00號5樓丙○○前住處將全部提領款項交付與丙○○,而由丙○○將款項轉交上手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行。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指示其向他人收取本案帳戶使用,其並有依被告指示持提款卡提款,提款後所得現金均交與被告。
㈢ 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收取博弈款項為由,指示證人戊○○向其借用本案帳戶,嗣由其與證人戊○○共同將款項提出上交與被告。
㈣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少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曾依被告指示持他人持提款卡領取款項。
㈤ 證人即另案被告胡立恆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證明其曾依被告指示持他人提款卡提款,提款後所得現金與提款卡全數交還與被告。
㈥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2.證人即告訴人甲○○、庚○○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受騙匯款之經過。
㈦ 證人鍾明甄、廖曉彌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向他人蒐集帳戶。
㈧ 1.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2.超商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1份。
證明被害人及告訴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經證人戊○○、己○○領出。
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48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各1份。
證明被告前因參與本案集團而涉詐欺、洗錢等罪嫌,業經判決有罪確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所共組之詐欺集團,就前開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施以詐術致渠等受騙交付財物,其所犯各次加重詐欺既遂之犯嫌,行為互殊,犯意有別,請分論併罰。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劉星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元) 1. 乙○○(否) 109年4月11日某時許 誆稱有投資平台,如依指示操作得獲利云云。
①109年4月16日21時10分許 ⑵同日21時12分許 ①3萬4800 ②5萬 109年4月16日21時3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愛鑫門市 ①10萬 ②2萬6000 2. 甲○○(是) 109年4月16日18時51分許 109年4月16日21時21分許 4萬1300 ①109年4月16日21時34分許 ②同日21時36分許 3. 庚○○(是) 109年3月間某時許 109年4月16日20時06分許 6萬 109年4月16日20時24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和豐門市 8萬9000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