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陳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 二、查,本件被告陳世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 貳、實體方面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
-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可
-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 四、本件之沒收
-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 肆、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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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良
選任辯護人 黃豪志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世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二、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表壹編號1至12、附表貳編號1至3、附表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及如附表參編號1所示文書上之「宏鼎富投顧」印文貳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陳世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4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如下:㈠被告陳世良於本院112年8月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
三、扣案證物我均要拋棄。
都是我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手機0000000000我也要拋棄,是我所有用來跟犯罪集團聯絡,一機一卡」、「我會依約履行調解條件,請從輕量刑給我緩刑之宣告」等語明確,核於告訴人洪志賢、證人楊東樺於112年5月4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亦大致符合{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27至30頁、第31至33頁},併參酌告訴人洪志賢於本院112年8月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陳述:被告尚年輕,希望被告以後可以走正途,若有人將全部養老金投入,會害整個家庭,辯護人提到補償金的部分,被告可以提高金額,因為希望讓被告有一個教訓,不要再犯,我願意與被告和解,本件調解成立,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以後走正途,不要讓家人再擔心等語情節,有上開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
㈡書證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2年5月4日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世良)、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人洪志賢)、扣案物品照片(手機、印章之印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告訴人洪志賢提供LINE群組對話擷圖、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照片、被告112年5月26日陳述狀、瑞芳偵查隊112年6月6日職務報告及附件: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112年6月15日陳述自白狀、瑞芳偵查隊112年6月26日職務報告各1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至49頁、第55至155頁、第157至159頁、第243至247頁、第251至261頁、第275至279頁、第283頁、第285至301頁}。
㈢原附表一、二、三各編號所示之物(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864號起訴書所載),應更正為如後附表壹、貳、參各編號所示內容。
㈣物證部分,有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表壹編號1至12、附表貳編號1至3、附表參編號1至3所示之物在卷可憑。
㈤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項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綽號「鳳梨」、「鬆獅」、「方塊酥」、「小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因遭員警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被告上揭罪刑,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現款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我學歷高職畢業,我自己獨居,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我媽媽住在宜蘭、我21歲後自己出來住,且有工作,因為跟家裡關係不好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三、附條件緩刑之宣告㈠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又被告加入本案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為固值非難,然被告因生活困窘,涉世未深而思慮不周,且於犯後在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審理時均自白坦承全部犯行,亦與告訴人洪志賢於本院112年8月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調解成立,此觀諸告訴人洪志賢於本院112年8月8日簡式審判程序時陳述:被告尚年輕,希望被告以後可以走正途,若有人將全部養老金投入,會害整個家庭,希望被告有一個教訓,不要再犯,我願意與被告和解,調解成立後,希望被告依約履行調解條件,不要讓家人再擔心等語明確綦詳,足見被告犯後已深切悔悟,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經此警詢、偵訊及本院上開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案無論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量目的,本院認尚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能有效回歸社會,爰再三斟酌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以諭知宣告緩刑2年,用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㈡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同時培養服務社會之積極人生觀,避免再誤蹈法網,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諭知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給予自新機會之同時,亦可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本件之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此為刑法第38條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搜獲扣案,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51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附表壹編號1至12所示偽造之印章共計12顆及附表參編號1所示文書上(1式2聯)之偽造「宏鼎富投顧」印文2枚{見偵卷第152頁反面下圖及第153頁下圖},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附表貳編號1至3、附表參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係綽號「鳳梨」之男子交予被告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及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30日訊問時供承無訛{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至23頁},核與其於本院112年8月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也跟辯護人討論過。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
三、扣案證物我均要拋棄。
都是我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手機0000000000我也要拋棄,是我所有用來跟犯罪集團聯絡,一機一卡」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3至107頁、第111至12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宣告沒收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
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
是依被告於本院112年6月30日訊問時自白坦述:『【對於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
我知道我這次我是做涉嫌詐欺犯罪的動作。
本件我都是受人指示去做,有關於100萬元,我只是給告訴人收據,我沒有收到錢,甚至沒有看到,我就被逮捕了。
100萬元的現金我也是聽從「鬆獅」的指示說要不要收這筆100萬元,當時「鬆獅」說只要先給告訴人收據就好了,100萬元聽他的指示,說要收錢再收錢,然後我就跟告訴人聊天,告訴人當時也在跟「張婉瑜」聯絡,那個人我也不認識。
這些應該都有監視器錄到。』
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24頁},尚難認本件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此外,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於本案已取得任何利益,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又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
惟查,本件被告未遂犯行之贓款,業據告訴人洪志賢親自領回,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自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肆、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壹:偽造之印章各1顆【註:見偵卷第159頁,共計12個印文】
編號 名稱
1.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 國興證券有限公司
3. 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4. 偉民證券有限公司
5. 亞飛投資
6. 雙豐投資
7. 和鑫投資
8. 晶禧投資
9. 宏策投資
10. 信康投資
11. 六合投資
⒓ 宏鼎富投資
附表貳:名牌各1張
編號 名稱
1. 宏鼎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威愷名牌
2. 美好投資陳威愷名牌
3. 聯創投資陳威愷名牌
附表參:收據
編號 名稱
1. 宏鼎富112年5月4日金額1百萬元(1式2聯)
2. 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金額300萬元1張3. 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64號
被 告 陳世良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世良意圖不法所有,經綽號「佛波」之「蕭海斌」成年男子之介紹(蕭海斌涉案部分另簽分案偵辦),於民國112年5月1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鳳梨」、「鬆獅」、「方塊酥」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該集團成員指示之地點收取被害人之現金。
陳世良依詐騙集團成員綽號「方塊酥」之男子之指示於112年5月3日0時30分許,與綽號「鳳梨」、「小楊」共同住宿高雄市火車站附近之「現代旅館」518號房, 綽號「鳳梨」之男子並交付偽造如附表一之印章、附表二之名牌、附表三之收據予陳世良於詐騙時備用。
另「鬆獅」並指示陳世良於112年5月4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偽刻「宏鼎富投顧」印章1顆。
嗣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日前某時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婉瑜」向洪志賢佯稱加入群組投資獲利豐厚為由,使洪志賢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5月4日14時4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嗣由佯稱宏鼎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外派經理之陳世良前來取款,陳世良於出示已事先寫好金額100萬元收據並加蓋宏鼎富印章後,洪志賢準備交付現金100萬元之際,為現場埋伏之警員以現行犯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陳世良所有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13藍色手機1只、詐騙用之偽造宏鼎富印章1顆及偽造之附表一、二、三之物。
二、案經洪志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世良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洪志賢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洪志賢因遭騙而再交付100萬元之情事。
三 告訴人洪志賢與「張婉瑜」LINE對話截圖、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書。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世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刑法217條第1項、第2項等罪嫌。
被告與綽號「鳳梨」、「鬆獅」、「方塊酥」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所犯加重詐欺、洗錢罪、偽造文書3罪間,係一行為觸犯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又扣案IPHONE13藍色手機1只(含SIM卡)及偽造之宏鼎富印章、附表一、二、三之物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印章各1顆
1.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國興證券有限公司
3.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4.偉民證券有限公司
5.亞飛投資
6.雙豐投資
7.和鑫投資
8.晶禧投資
9.宏策投資
10.信康投資
11.六合投資
附表二:名牌各1張
1.宏鼎富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陳威愷名牌
2.美好投資陳威愷名牌
3.聯創投資陳威愷名牌
附表三:收據
1.宏鼎富112年5月4日金額1百萬元1張
2.聯創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日金額300萬元1張3.啟發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空白收據1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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