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昌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40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自白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被告、檢察官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經被告、檢察官同意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昌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吳昌駿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方面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3號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並另補充記載如下:㈠被告吳昌駿於本院112年8月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並看過起訴書。
二、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起訴書稱被害人自112年2月就被詐欺投資股票可以獲得高額利潤而匯款一事我都不知情。
本件我依上游的交代去收款100萬元,我帶了工作證2張、收據6張、白色手機,白色手機是我上游給我是工作機,裡面有SIM卡是一機一卡,用於跟犯罪集團聯絡。
空白收據6張也是我上游拿給我的。
三、扣案工作證2張是我上游給我,我上游叫我以張智成名義與被害人碰面,不用我自己的本名,我有問上游為何不用我自己的名字就好。
四、案發當天,我上游的車其實就停在我前面而已,但當下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跟警察說,我上游開的車是租賃車,我當天從頭份自己一人開車,我開的是我認的哥哥的車,我上游另外開一台車,他是跟日瀚車行租的。
五、扣案的手機其中一支是私人機,我自己的是深綠色的,另一支白色的是工作機。
六、我加入詐欺集團以來,對方只有給我4萬多元,原本約定可以得到的報酬應該是20萬元,但是沒有每次都拿,所以我才拿到4萬元。
本案沒有拿到錢,因為未遂。
七、扣案的東西我想要拿回我的私人手機,其他都拋棄。」
、「【你是於112年6月5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本件是你在112年6月5日加入詐欺集團之後,做的第幾次?】我不記得我做了幾次。
有超過五次」、「【你負責擔任提款車手而已?】我負責取款」、「【除本案在基隆,其他地點在哪裡?】我有去過臺北市、桃園、宜蘭、彰化提款過,臺北市應該有去過2、3次,其他各1次」、「【你有無實際跟集團內其他成員含起訴書「金大發」等人見過面?】我有見過「金大發」」、「【你每次交錢,都是交給「金大發」?】是。
我上述所說的各次取款都是交給「金大發」」、「【「金大發」是否為你本來就認識的人?】網路上先認識,我認的哥哥算是「金大發」的朋友」、「【你有無向警察指認出「金大發」之真實姓名或面孔?】我有在臺北市大同分局警察、桃園八德分局警察借訊時,跟警察提過從車行租賃資料可以追查到「金大發」,但我沒有透過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過,也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扣案2千元是誰的?用途為何?】我個人所有,與本案無關。
是我的生活費」、「【扣案手機門號0000000000白色手機是工作機,一機一卡?】門號我不知道幾號,但白色的是工作機」、「【你自己的手機是0000000000?】是」、「希望法院可以給我一次機會」、「當初是因為害怕沒有供出上游,我現在已經供出上游,沒有理由再跟上游串供,且我在羈押時,上游沒有寄錢給我,我也沒有必要與他聯繫,若警方需要我指認,我也願意配合」等語明確,並有本院112年8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簡式審判程序筆錄各1件在卷可徵{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69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1至25頁、第27至35頁}。
㈡書證之證據,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6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受執行人吳昌駿)、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廖英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2年6月2日現儲憑證收據(存款人:廖英珮)、告訴人廖英珮提供遭詐騙之資料擷圖(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匯款資料、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基隆市三分局百福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詐騙集團使用之空白憑證收據、被害人手機內與詐騙集團之對話及詐騙交易軟體擷圖、被告相關書類: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所112 年6月18日職務報告:被告手機內資料均已刪除、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1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09214B號函及附件:職務報告2件、通話紀錄等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403號卷第37至43頁、第49至71頁、第73頁、第79至109頁、第111至113頁、第123至126頁、第177頁、第179至187頁、第203至213頁}。
二、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該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查,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有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金大發」、LINE暱稱「言」老師、LINE暱稱「夏韻芬」老師、LINE暱稱「林茗雪」助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403號卷第21至31頁},人數顯已達3人以上,且已向被害人廖英珮騙取金錢,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被告參與取款並可從中獲取報酬,顯見該集團內部有分工結構,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為上開法條所稱之犯罪組織。
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㈡綜觀被告吳昌駿之本院卷第11至14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本件應為其參與本案犯罪組織後首次從事詐欺犯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其所犯各罪間行為局部重疊合致,均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被告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金大發」、LINE暱稱「言」老師、LINE暱稱「夏韻芬」老師、LINE暱稱「林茗雪」助理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403號卷第21至31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惟因遭員警逮捕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又被告上揭罪刑,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惟被告此部分犯行,均已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現款而分領報酬之工作,利用被害人對人信任之心理,而為本案犯行,並擬以迂迴之方式將詐欺所得上繳詐欺集團,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去向,嚴重損害金融秩序、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與檢警追查不法犯罪之便利性,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及其不顧政府近來嚴加查緝詐欺犯罪,僅為求一己私利,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可議,考量被告犯後全部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學歷我高中肄業、獨居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勉持,有一個女兒8歲,由前妻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併啟被告勿欺騙自己良心,亦勿自欺欺人,自己要好好想一想,依本分而遵法度,諸惡莫作,永無惡曜加臨,作事須循天理,則有善人相助,惡人則遠避之,併宜改自己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自己當下一念心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才會心安過好每一天,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若存惡心,瞞心昧己,損人利己,行諸惡事,則自己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報應昭昭,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近報在身,不爽毫髮,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職是,自己一個小小的損人利己心念變成行為時,便能成了習慣,從而形成性格,而性格就決定自己一生的運途成敗,亦莫輕心存僥倖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心存僥倖損人害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自己要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係損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損友嗎?自己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損友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的自己嗎?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損友出錢出力嗎?是日已過,命亦隨減,自己乘目前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向善,依本分而遵法度,就從現在當下正善一念心抉擇力行,日日平安喜樂,這樣的正心善念行為才是對自己、大家好的性格人生。
㈣按「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812號解釋在案。
則被告就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既經司法院大法官認定違憲,且自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本案即毋庸再予論究是否適用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三、本件之沒收或不沒收、不追徵,理由分述如下: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先予敘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理程序時供承無訛,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
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本院112年8月8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時均自白坦述: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認罪,本案沒有拿到錢,因為未遂等語明確綦詳。
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個人於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且被告上開犯行遭警方當場逮捕而不遂,遍查卷內亦無證據足認其因本件犯行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
惟本件被告所收取之贓款係警方所提供之假鈔,此觀諸告訴人廖英珮於警詢中之陳述:我所交付車手100萬元,是警方提供假鈔讓我前去面交等語甚明{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403號卷第35頁},故尚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至於扣案之新臺幣2,000元係被告私人生活費、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枚),均係被告私人所有{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403號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此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本案犯罪無關,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參、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文
附表:見同上署112年度偵字第5403號卷第4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111至113頁彩色照片
編號 被告 扣案物 1 吳昌駿 扣案之工作證貳張、現儲憑證空白收據陸張、現儲憑證收據壹張 2 吳昌駿 扣案之工作機即白色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403號
被 告 吳昌駿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苗栗縣○○市○○街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重序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昌駿從民國112年6月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金大發」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吳昌駿受「金大發」之管理及指揮,擔任取款車手,以當日收取金額之百分之二充為報酬。
吳昌駿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許向廖英珮詐稱:投資股票可獲得高額利潤等語,致廖英珮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5月8日上午9時8分許起至同年6月13日止間,共計匯款、交付新臺幣(下同)311萬4,001元予詐欺集團成員或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嗣廖英珮於112年6月13日某時許,向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出金,惟詐欺集團成員藉故推託,甚要求廖英珮續行匯款,廖英珮即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復由廖英珮假意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應允於112年6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人相約在基隆市○○區○○街00號路易莎咖啡店碰面,以交付100萬元之款項。
嗣吳昌駿接獲「金大發」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前開地點,欲向廖英珮收取100萬元款項之際,即為現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予以逮捕,並在吳昌駿身上扣得工作證2張、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現儲憑證空白收據6張、現儲憑證收據1張,始未生詐欺既遂之結果。
二、案經廖英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昌駿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加入詐欺集團,並依「金大發」之指示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6樓之2,以向告訴人廖英珮收取100萬元之詐欺款項。
2 (1)告訴人廖英珮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廖英珮與「寰宇國際幣商」、「網絡技術專家」、「梁水煌」及「客服」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廖英珮有於上開時間受騙,並於112年6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6樓之2,以交付100萬元詐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6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證明員警於112年6月15日中午12時50分許,以現行犯對被告為逮捕後,對其執行附帶搜索,扣得工作證2張、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現儲憑證空白收據6張之事實。
4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12年7月16日基警三分偵字第1120309214B號函檢附職務報告1份 證明扣案之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有被告與告訴人及被告與「金大發」之通話紀錄之事實。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吳昌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之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又被告與「金大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復被告雖已著手上開加重詐欺之行為,然尚未生告訴人廖英珮所有財物已置於渠等實力支配下之結果,是其犯罪自屬未遂,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末扣案之工作證2張、白色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現儲憑證空白收據6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而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