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事項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
-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列「向簡單行動支付(ezPa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列「匯入上開電支帳戶內,旋
- (四)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2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
- (二)被告以一行為將其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SIM卡),提供給
-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
- (七)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使用之犯行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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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為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9號、第2900號、第4159號、第41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耀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補充為「將其於111年7月14日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7列「向簡單行動支付(ezPay)註冊為會員並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電支帳戶)使用」,補充為「向簡單行動支付(ezPay)註冊為會員(編號:Z00000000000),並於網際網路輸入高尉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金融機構帳號而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申請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電支帳戶)使用而行使之」。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列「匯入上開電支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後補充「以此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四)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2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1日台信服字第1110004457號函暨預付卡申請書(見112年度偵字第2900號卷第27頁、第2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透過網際網路,在「ezPay」電子支付平台會員註冊網頁,冒用高尉珊名義,輸入高尉珊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及銀行帳戶之帳號等個人資料及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號碼,據以提出申請,此相關電磁紀錄足以表示該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欲以高尉珊之名義向「ezPay」電子支付平台申請註冊帳號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將其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偽造準私文書而加以行使,其幫助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被告以一幫助犯行,同時使被害人高尉珊、林泉鴻、丁光慧等人受騙(同種競合);
所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一般洗錢犯行間(異種競合),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犯幫助偽造準私文書、幫助一般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質不同、犯罪型態迥異,並無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被告之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於偵詢、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自白認罪(見被告111年12月29日偵詢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9915號偵卷第40頁、本院113年3月27日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本院卷第168頁、第177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法律規定,就被告犯行應予以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但被告提供行動電話用戶識別卡(SIM卡)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冒用高尉珊名義,註冊簡單行動支付會員,並進而向告訴人等人施以詐術,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又被告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使被害人所受損失無法獲得彌補,所為不應輕縱;
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智識(高職肄業)、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七)本件查無被告就其提供行動電話SIM卡供他人使用之犯行有取得報酬,是不能認本件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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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49號
112年度偵字第2900號
112年度偵字第4159號
112年度偵字第4160號
被 告 楊耀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楊耀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4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民國109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他人作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行使偽造私文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15日上午某時,在臺北市某工地,將其向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所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111年7月19日,冒用高尉珊(所涉詐欺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第29915號、112年度偵第3422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向簡單行動支付(ezPay)註冊為會員並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電支帳戶)使用,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林泉鴻、丁光慧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電支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他帳戶。
嗣林泉鴻、丁光慧、高尉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尉珊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及林泉鴻、丁光慧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1 被告楊耀為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開門號並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高尉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高尉珊遭冒名向簡單行動支付平台(ezPay)註冊為會員,並申請電支帳戶使用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泉鴻、丁光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泉鴻、丁光慧遭詐欺而匯款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電子支付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灣大哥大電信公司通聯調閱查詢單、簡單行動支付平台(ezPay)之會員資料及帳戶轉帳紀錄、告訴人林泉鴻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丁光慧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高尉珊之手機影像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罪事實。
二、按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不詳之成年人士透過網際網路,在ezPay電子支付平台會員註冊網頁,輸入會員之姓名、身分字號及住所等個人資料,及被告所提供之前揭電話號碼等資料,並據以提出申請,相關電磁紀錄均足以表示該不詳之成年人士欲以告訴人高尉珊之名義向ezPay電子支付平台申請註冊帳號之意思,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私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偽造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對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對告訴人高尉珊犯幫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等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行為罪處斷。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高永棟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林泉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8日21時45分許,透過廣告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15時53分許 30,000元 111年7月19日16時17分許 14,000元 2 丁光慧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9日某時 , 透過廣告簡訊及LINE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佯稱可協助貸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9日16時2分許 4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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