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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恩元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109號、第5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恩元犯如附表編號㈠、㈡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㈠、㈡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應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翁恩元知悉將金融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供他人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對於詐欺取財係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有所認知或容任)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犯行: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中村」之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之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某日,將不知情友人陳玲芬(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227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玲芬郵局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中村」。
嗣「中村」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㈠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黃壽美實行詐騙,致黃壽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編號㈠所示之金額匯至陳玲芬郵局帳戶。
翁恩元再依「中村」指示,為附表編號㈠「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之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新臺幣(下同)11,500元報酬,嗣黃壽美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
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Ayesha gaddafi」之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之聯絡,於111年3月某日,將不知情之兒子翁敏祥(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02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翁敏祥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Ayesha gaddafi」。
嗣「Ayesha gaddafi」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編號㈡所示之時間、詐騙方式,向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張英敏實行詐騙,致張英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編號㈡所示之金額至翁敏祥郵局帳戶。
翁恩元再依「Ayesha gaddafi」指示,為附表編號㈡「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之行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並獲取4,000元報酬,嗣張英敏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壽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暨張英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當事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至於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翁恩元固坦承將友人陳玲芬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中村」,將兒子翁敏祥申辦之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Ayesha gaddafi」,並有附表編號㈠、㈡「參與分工情形」所示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相信「中村」要匯錢給孤兒院是做善事,所以協助購買比特幣;
也相信我的乾女兒「Ayesha gaddafi」,是為幫助一位土耳其的法官,所以領錢買比特幣轉到土耳其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主觀上確信「中村」、「Ayesha gaddafi」所述為真,可能被詐騙集團洗腦,也是詐騙集團的被害人,檢察官指述被告所涉犯行,除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為主要論據外,未提出其他足以佐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或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中村」、「Ayesha gaddafi」是詐欺集團,而仍提供帳戶讓詐欺集團使用之積極證據,基於罪證有疑其利益應歸於被告之原則,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經查:㈠被告向友人陳玲芬借用帳戶,由被告將陳玲芬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中村」供作存、提工具使用,以及被告向兒子翁敏祥借用帳戶,由被告將翁敏祥郵局帳戶資料提供給「Ayesha gaddafi」供作存、提工具使用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屬實,並經證人陳玲芬、翁敏祥證述明確(111偵5663卷第13至16頁、111偵12028影卷第9至12頁),復有陳玲芬提供之手機簡訊對話擷圖(111偵5663卷第73頁)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又黃壽美、張英敏因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編號㈠、㈡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後,分別將款項匯至陳玲芬郵局帳戶、翁敏祥郵局帳戶,再由被告依「中村」、「Ayesha gaddafi」指示為附表編號㈠、㈡「參與分工情形」欄所示之行為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黃壽美、張英敏於警詢證述在卷(111偵5663卷第21至32頁、111偵12028影卷第49至51頁),復有張英敏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111偵12028影卷第115至116頁)、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111偵12028影卷第103頁)、陳玲芬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偵5663卷第51至55頁)、翁敏祥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11偵12028影卷第85至8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認確有詐騙者從事詐欺犯行,由被告提供陳玲芬郵局帳戶及翁敏祥郵局帳戶供作存、提工具使用,被告並參與領款以及轉購比特幣之情事。
㈡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
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
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
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及親友的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及親友的帳戶供作存、提工具使用,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及親友的帳戶資料交給他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詐欺、洗錢「間接故意」之成立。
本件被告雖以相信「中村」、「Ayesha gaddafi」之說詞,主觀上並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云云置辯,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故意(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行為人本人知之最詳,至於法院則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斟酌研斷,方能發現真實。
被告執前詞以為置辯,然查:㈢被告在109年9月份時,提供自己申辦之花旗銀行、第一銀行、華南銀行、郵局、彰化銀行帳戶給「中村」,並聽從「中村」指示提款,購買比特幣轉入指定電子錢包,於109年10月間知道自己的帳戶被凍結,且因此涉犯詐欺等罪嫌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製作筆錄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所涉詐欺及洗錢罪嫌,經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無罪,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693號判決無罪確定),是被告既曾經因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遭凍結不能使用,並因此涉犯詐欺等罪嫌,則被告當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對方極可能用於從事詐欺、隱匿金流之洗錢等不法行為,是被告主觀上已預見交付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洗錢工具,猶執意將友人陳玲芬、兒子翁敏祥名下郵局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供作存、提工具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洗錢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㈣被告在預見匯入陳玲芬郵局帳戶、翁敏祥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屬來路不明之詐欺贓款下,仍依「中村」、「Ayesha gaddafi」之指示,將款項領出,其已參與詐欺贓款金流之提領,取得對詐欺款項之實際支配後,從中抽取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依「中村」、「Ayesha gaddafi」指示購買比特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其所為客觀上顯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上之歸屬,致使檢警機關於檢視帳戶之交易明細時,因僅能片段觀察相關帳戶之資金流動情形,以致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
是被告參與收取詐欺犯行所詐得款項及製造金流斷點等構成要件行為,非僅止於提供詐騙者之助力,而係本於正犯之犯罪意思參與詐欺犯罪,且其以提領現金後轉買比特幣並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被告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然就整體犯罪歷程而言,被告對於犯罪計劃之實現具有不可或缺之重要性,且分別與「中村」、「Ayesha gaddafi」等詐欺成員已為之詐騙行為,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被告顯已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無疑,而應成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共同正犯。
㈤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深信「中村」、「Ayesha gaddafi」說詞而提供帳戶並配合提款,也是詐騙集團的被害人等語為被告辯護。
惟按詐欺集團亟需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等犯行,因而無所不用其極,透過各種利誘、詐騙等手段以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國人因對於個人帳戶的認識及理解程度不一,基於各項因素,願意直接或間接提供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詐欺集團得以有機可乘,取得所謂「人頭帳戶」,進而利用電信、金融機構相關之通訊、轉帳、匯款等科技功能,傳遞各式詐欺訊息,使被害人陷於錯誤,或交付現金,或轉匯金錢進入「人頭帳戶」,再轉匯或提領取出得逞。
關於「人頭帳戶」之提供者,如同係因遭詐欺集團虛偽之徵才、借貸、交易、退稅、交友、徵婚等不一而足之緣由而交付,倘全無其金融帳戶將淪為詐欺犯罪之認知,或為單純之被害人;
惟如知悉其提供之帳戶可能作為他人詐欺工具使用,且不致違背其本意,則仍具有幫助詐欺集團之故意,即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
至提供「人頭帳戶」之行為人,究於整體詐欺犯行居於如何之地位及角色,自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人個人情況,而為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與LINE暱稱「中村」之人都是用LINE聯繫,沒有見過面,也沒有其他個資及聯絡資料等語(見111偵5663卷第10頁);
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Ayesha gaddafi」是土耳其人,20幾年前,在東京回台灣的飛機上認識,後來沒有見面,都是用EMAIL或LINE聯絡等語(111偵5109卷第26至27頁),可見被告僅能透過網路聯繫「中村」、「Ayesha gaddafi」,而對「中村」、「Ayesha gaddafi」之真實姓名、年籍毫無所知,顯然不具密切親誼、合理信賴關係,被告輕易相信對方空言、毫無根據之說詞,顯與事理相違,而被告因貪圖獲取報酬,抱持不以為意而將親友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並配合提領款項,其心態所呈現之主觀惡意,自應解為有容任詐欺、洗錢犯罪發生之意思,方屬合理,縱然被告因遭「中村」、「Ayesha gaddafi」詐騙,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然與其主觀已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非完全不得相容,是辯護人主張被告也是詐騙集團的被害人等語,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
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參照)。
是以本於間接故意而犯詐欺、洗錢罪之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與具直接故意之「中村」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就事實欄一、㈡所為與具直接故意之「Ayesha gaddafi」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法份子犯案猖獗,利用帳戶詐取贓款之事迭有所聞之際,仍提供親友申辦之帳戶供詐騙者收取詐騙贓款使用,再提領款項換購比特幣轉存,不但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增加檢警追查緝捕之困難,所造成之危害非輕,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退休、離婚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23頁)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考量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惟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黃壽美、張英敏詐取金錢,固屬犯罪所得,然被告提領詐騙款項,扣除報酬後即將其餘款項轉成比特幣存入指定電子錢包,此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詐騙集團之犯案手法相符,卷內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詐得財物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尚無從就詐得款項部分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
至於被告提供友人陳玲芬郵局帳戶並進而提領黃壽美受騙款項再轉購比特幣,實際獲取報酬11,500元;
提供兒子翁敏祥郵局帳戶並進而提領張英敏受騙款項再轉購比特幣,實際獲取報酬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1偵5663卷第9頁、111偵5109卷第44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本件宣告多數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齡
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參與分工情形 主 文 ㈠ 黃壽美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吉米李」、「詹姆斯金」等名義與黃壽美聯繫,向黃壽美佯稱開設藥房亟需資金,以及美金、黃金遭海關扣留需要金錢疏通云云,致黃壽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12月2日9時56分許,臨櫃匯款23萬元至陳玲芬郵局帳戶內。
翁恩元於109年12月2日及109年12月3日,前往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分6次【起訴書誤載為7次,應予更正】將黃壽美所匯入23萬元領出,並從中抽取5%(11,500元)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依「中村」指示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
翁恩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 張英敏 詐騙集團成員經由IG社交軟體以暱稱「Zhang wei」帳號與張英敏聯繫,向張英敏佯稱欲寄物品予張英敏,惟物品在海關需繳費後才能寄出云云,致張英敏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3月16日10時39分許,匯款5萬元至翁敏祥郵局帳戶內。
翁恩元於111年3月16日前往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方式,分2次將張英敏所匯入5萬元款項領出,並從中抽取4,000元為報酬後,將其餘款項依「Ayesha gaddafi」指示購買比特幣後轉入指定電子錢包。
翁恩元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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