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金訴,46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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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鋐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列「組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補充為「組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4列「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3日21時43分許,以電話聯繫乙○○向其誆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指示取消云云」,補充為「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假冒「瘋狂賣客」網站客服人員及郵局人員,以乙○○前於網站購物時,重複訂購了20次,將被重複扣款,需依其等指示操作銀行APP以取消重複訂單云云」。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列「匯款」更正為「以行動網路跨行轉帳」。

(四)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113年3月19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未親自參與本件詐騙被害人或提領款項之行為,惟本件犯行與共犯劉冠宏、劉威成、呂智雄等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合作,負責「收水」工作,分擔轉遞贓款等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足見該等集團組織嚴謹,成員間分工精細,相互合作,最終促使詐欺集團能夠順利完成詐欺取財犯行,應認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間就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具有犯意聯絡,且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

從而,被告與劉冠宏、劉威成、呂智雄等詐騙集團成員,互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之犯行,依修正前舊法規定,本應就被告本件犯行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依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一體性原則,自無從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上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時值青年,身體健全,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收入、正當工作獲取所需,妄想輕鬆獲致財富,而加入詐騙集團負責收取轉交詐騙所得款項,其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負責之角色「收水」,已屬詐騙集團內部核心成員,算是「幹部」之一,故其負責之工作,不但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查緝困難,使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所在,且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對社會大眾之危害非輕,猶不應輕縱;

惟考量被告自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時間,及其在組織之地位,其分工屬性,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報酬,暨未賠償或返還詐騙所得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無從獲得彌補,及被告智識程度(高職畢業)、未婚、自陳無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況,就被告所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五)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

被告自承其擔任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手之「收水」職務,報酬為每日總收取贓款之0.5%(千分之5)。

故本件被告自劉威成處收取被害人乙○○遭詐騙款項(含其他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0萬元,則其可獲取500元(100,000元×0.5%=500元)之報酬(本院113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此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核無過苛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未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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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微信暱稱「敏俊」,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75號判決確定)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以劉冠宏為首(微信暱稱「赤犬」,涉犯詐欺等部分經本署以另案通緝中)、劉威成、呂智雄(前開2人涉嫌本件詐欺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42號判決確定)等所屬組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上手之「收水」工作,約定報酬為每日總收取贓款之0.5%。
嗣甲○○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108年3月3日21時43分許,以電話聯繫乙○○向其誆稱網購訂單設定錯誤,須配合指示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翌(4)日19時17分許、19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劉威成依甲○○指示旋於同(4)日19時22分許、19時27分至30分許,持上開帳戶提款卡,分別在基隆市○○區○○路0號(國泰世華基隆分行)、基隆市○○區○○路00號(基隆一信忠二路分社)提領共計10萬元,並將其等提領之款項上交與甲○○,而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甲○○坦承上情並認罪。
㈡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遭詐騙之事實。
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號、110年度金訴字第77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107號判決及附表、卷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3542號判決及附表 證明另案被告呂智雄、劉威成於本案上開犯行,業據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542號判決確定。
㈣ 卷內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㈤ 卷內提領畫面一覽表及提領畫面截圖。
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另案被告劉威成、呂智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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