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金訴,480,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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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豪


選任辯護人 游光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豪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哲豪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匯入款項,並交付款項予他人,極可能係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而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效果,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與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王狗哥」之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尚無證據證明吳哲豪知悉共犯之人達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吳哲豪於民國000年0月間,提供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予「王狗哥」,復由「王狗哥」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吳淑貞陷於錯誤,因而依假扮「幣商」者(即被告所稱「王狗哥」)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吳哲豪嗣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該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並於不詳時間交款予「王狗哥」,從中分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利潤,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掩飾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吳淑貞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貞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吳哲豪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000年0月間將本案帳戶資料告知「王狗哥」,用以收受告訴人吳淑貞所匯入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該等款項,從中取得1萬元之利潤,款項則已事先交予「王狗哥」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與「王狗哥」合作當賺價差的幣商,合作方式是「王狗哥」跟我說有買家要買泰達幣,我就把10幾萬元的投資款交給「王狗哥」,且把本案帳戶告訴「王狗哥」,請買家把買幣的錢匯入,我再領出來自己花掉;

「王狗哥」有把泰達幣賣給買家,我是合法幣商等語,並提出其與「王狗哥」之對話紀錄、虛擬貨幣平台資料、幣流交易狀況等資料為證。

辯護人亦為其辯稱:本案被告於收到款項後,均立即請上游合作幣商(指「王狗哥」)將相應數量之虛擬貨幣交付(本案告訴人吳淑貞),其等間實為正常買賣行為,且「王狗哥」確實有將相應的虛擬貨幣移轉給告訴人、「王狗哥」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聯繫,也沒有任何事證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有任何犯意聯絡;

至(幣商)未完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法遵聲明之罰則為行政罰,罰則介於50萬到1000萬之間,不代表是犯罪行為等語。

惟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被告並於000年0月間某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王狗哥」,供其指示告訴人吳淑貞匯入款項,復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該等款項,從中取得1萬元之利潤,其餘款項則先交予「王狗哥」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被告與「王狗哥」之對話紀錄及截圖、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領款項照片、玉山商業銀行112年12月6日回函及附件、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第17-18、33-45、47-61、103-107、115頁,本院卷第109-11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吳淑貞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而至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網站註冊、投資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並誤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TEhh9bfgSye6HQDKgAdxcMJcAMLzTsvPB6」(下稱TEh錢包)即為自身所有,因而依自稱「幣商」者(即被告所稱「王狗哥」)指示將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嗣告訴人吳淑貞於匯款後始察覺自身無法從前揭不實投資網站出金、亦無法掌控支配上開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等情,業據告訴人吳淑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

㈢、本案被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分擔,析述如下: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予告訴人吳淑貞電子錢包地址,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實質掌控支配,告訴人吳淑貞無從取得其內之虛擬貨幣,故本案帳戶係遭用以收受告訴人吳淑貞受騙款項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亦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所得:⑴鑑定人即科技偵查隊小隊長黃聖明(本案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製作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經整理如下:①電子錢包可分為託管型、非託管型,託管非託管的區別是有無KYC(即Know Your Customer,客戶盡職調查作業流程),託管型錢包就是向交易所申請的錢包,類似我們跟中華郵政開戶,帳戶上面就會登載我們的相關資料,如果政府要調資料,郵局就會把帳戶所有人的資料提供給政府;

非託管錢包是經由其他APP創建,沒有KYC的資料,所以沒有辦法做實名認證,這是目前較常見的匿名錢包,本案錢包就是屬於匿名錢包。

②擁有電子錢包對應金鑰的人才有掌控權,如果沒有金鑰,最多只能查看,無法實際操作或掌控這個電子錢包;

一般幣商交易會處於散射型,比如有10個用戶(向幣商)買了10次,就會有10條線從幣商錢包散射出去(按:指正常幣商電子錢包之幣流會呈散射狀,不會呈現回流之環狀,詳如後述),如果是正常交易不會有虛擬貨幣回流(亦即買家將虛擬貨幣轉回幣商電子錢包地址)的狀況,以幣流分析來看,這個回流情況是不正確的、非常可疑,這是在一般買賣是不會出現的(可疑理由詳後述)。

③正常來說,合法幣商(如交易所)需要經過金管會的法遵聲明、反洗錢聲明、甚至要有公司的營業登記還有一些稅捐資料要登記,還有他們買賣幣時候所設的KYC流程,所以基本從事幣商的背後儲備資金量應該要到一定水準(市場上的行情法遵聲明要120萬,開公司還有另外的規費),而不是本案這樣出入金的量是非常小的(見本院卷第297、300、302頁幣流分析圖);

且泰達幣很流通的,只要符合行情,又是在大平台交易,基本上一定有辦法流通,所以線下交易如果是買賣泰達幣是一件奇怪的事,目前很多個人幣商都已經退場,被警方移送金管會的話會被裁罰(按:指合法幣商應依金管證券字第1120385668號函等規定辦理法遵聲明,違者將被裁罰,因此欠缺儲備資本之個人幣商多因無力負擔法遵成本而退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90頁)。

⑵由上述鑑定人黃聖明所言可知,在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電子錢包之使用人理應擁有對應之金鑰,而能獨自掌控、支配自身之電子錢包,且不應發生所購入之貨幣再回流予賣方之情形。

而查,依鑑定人黃聖明之分析結果,本案存有部分虛擬貨幣回流等異常狀況:①觀諸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見本院卷第291-302頁)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吳淑貞之TEh錢包、「王狗哥」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TUP4p9h1RxRb98i8umWJ44DrFWaRAaFLTQ」(下稱TUP錢包),均為匿名(非託管型)電子錢包,並存有虛擬貨幣回流等異常狀況,而經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鑑定研判告訴人吳淑貞對上述電子錢包實際上無掌控權、僅有查看權;

此情核與告訴人吳淑貞證稱自身無法提領上開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出金)等情相符,亦經認定如前。

②鑑定人黃聖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們分析發現告訴人吳淑貞的電子錢包(即TEh錢包)只要從幣商(即「王狗哥」)那邊拿幣(USDT泰達幣)之後,短時間內幣就會被層轉出去;

且告訴人吳淑貞之TEh錢包,於111年8月24日15時48分,將虛擬貨幣轉回「王狗哥」的TUP錢包(見本院卷第297頁),這是在一般買賣是不會出現的,因為比對本案資料沒有所謂「回購」虛擬通貨的情形(按:鑑定人根據卷內告訴人吳淑貞、幣流分析等資料,查無「王狗哥」曾向告訴人吳淑貞「買回」其出售之虛擬通貨),但虛擬貨幣又回流到「王狗哥」的錢包。

通常這種回流,在詐騙的手法上就是「水錢」,很常見的情況是,詐騙集團為了要取信被害人,會先讓被害人有看得到、用不到的虛擬貨幣入金進來,例如說詐騙集團購入10顆泰達幣,存在信任的「幣商」錢包裡,然後詐騙集團開始去騙被害人之後,就把「幣商」的資料轉給被害人,被害人就會跟「幣商」接洽,跟幣商買10顆泰達幣,但進去被害人的錢包之後,在被害人對錢包只有查看權而沒有掌控權的情況下,只能確定錢包有進來10顆,而過了一段時間後,這10顆泰達幣就會被層轉回(「幣商」錢包)去,等於說這個錢包裡面永遠只有這10顆幣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90頁)。

③從而,在正常虛擬貨幣交易之情形,買方(即告訴人)理應能掌控賣方(即「王狗哥」)所轉入之虛擬貨幣,當無可能無力支配電子錢包內貨幣流向,反將虛擬貨幣再轉回賣方錢包之理。

惟由上述幣流分析研判結果可知,告訴人吳淑貞於購入虛擬貨幣後,僅得查看、無從取得或處分「王狗哥」形式上所轉入之虛擬貨幣,只能任由實質掌握該等電子錢包之本案詐欺集團,將其內虛擬貨幣轉至其他電子錢包(類似一般詐欺集團將銀行帳戶內不法款項層轉而出之洗錢方式,詳見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見本院卷第291-302頁);

而該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法詐得之虛擬貨幣,經鑑定分析研判係轉至「王狗哥」持有之電子錢包(即回流、回水之情形),益徵前述電子錢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支配甚明。

⑶準此,告訴人吳淑貞與幣商「王狗哥」為虛擬貨幣交易所使用之TEh錢包,實際上均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支配,告訴人吳淑貞即無從取得「王狗哥」形式上所轉入之虛擬貨幣;

且「王狗哥」既能收取上述本案詐欺集團「回水」至其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其對於上述電子錢包存有循環回流等顯非正常買幣之異常情形自難諉為不知,足徵「王狗哥」知悉其與告訴人吳淑貞間並未發生真實之虛擬貨幣交易,亦非實際運作之正常幣商,而係刻意假扮「幣商」角色以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施用詐術。

⑷從而,「王狗哥」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無證據證明吳哲豪知悉「王狗哥」以外尚有其他共犯),以上開假扮「幣商」、虛偽虛擬貨幣交易之手法,共同對告訴人吳淑貞施以詐術後,即指示陷於錯誤之告訴人吳淑貞,將上述虛偽交易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本案帳戶確係遭用以收受告訴人吳淑貞受騙款項之犯罪工具,且被告於本案所提領之款項,亦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所得。

⒉本案被告可預見對於匯入本案帳戶、經其所提領之款項,屬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主觀上具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⑴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而銀行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又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銀行帳戶供他人作為金錢流通之用,亦必與該他人具有相當信賴關係;

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除非有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外,一般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供不熟識者匯入款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代他人收受匯款,亦必確實瞭解其金錢來源及去向方得供他人匯入金錢,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恃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一般社會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應無任意收受、提領流入自身帳戶之不明金錢,並將款項交予他人之理。

⑵參以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跨國或異地匯款均可透過正常管道進行,而不熟識之人間,更不可能將現金存入他人帳戶後,任由帳戶保管者提領,是除非涉及不法而有不能留下交易紀錄,或不能親自露面提款之不法事由外,殊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並使該他人提領款項交付之必要。

況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取得詐欺贓款及洗錢,再令「車手」提領詐欺贓款後,將款項轉交上游等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宣導,且金融機構設立之ATM或櫃檯檯面甚至多貼有勿為「車手」之警示標語,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人,自應知悉任意將銀行帳戶供陌生人匯入款項並予以提領,極有可能即係為他人取得詐欺犯罪所得。

從而,倘行為人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銀行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予以提領,此際行為人主觀上應已預見自己係為詐欺集團提領詐欺贓款,並具有縱使其所提領之款項為詐欺犯罪所得亦無所謂之心態,在法律評價上,此即與默認犯罪結果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

⑶經查,被告對於其所謂「與幣商王狗哥合作」模式之歷次供述經整理如下:①於警詢時供稱:我是透過通訊軟體「飛機」向「王狗哥」學習操作投資虛擬貨幣,「王狗哥」轉介客人給我,我便依照他的指示操作虛擬貨幣買賣,利用這樣賺取中間的價差,所以我想本案這筆錢也是他介紹的客人(指告訴人吳淑貞)匯款給我,然後我便把對應的虛擬貨幣(USDT泰達幣)發送到他給的電子錢包地址内;

我從來都沒有和客人聯絡過,都是透過「王狗哥」仲介的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第11-16頁)。

②復於偵訊時供稱:我把本案帳戶的帳號告訴幣商「王狗哥」是因為他要匯款給我,當時「王狗哥」跟我說他有虛擬貨幣的貨源、賣家與買家的資訊,並問我是否要買U幣(即USDT泰達幣),我將4、5萬元以便利商店的提款機自存到「王狗哥」指定的虛擬帳戶裡去;

(針對交付款項予「王狗哥」之方式)「王狗哥」叫我用現金存錢、不要用銀行帳戶存錢;

「王狗哥」的幣有進到我的電子錢包裡,前幾次交易都沒有問題,後來一個多月後,玉山銀行就打電話給我說本案帳戶已經變成警示戶了,我也因此詢問「王狗哥」,不過不久之後「王狗哥」就不回應我了;

我總共投資應該不到5萬元,因為我有欠政府很多錢,我怕存在本案帳戶裡面會被執行署直接扣掉,所以錢一進去(本案帳戶)就要領出來;

我做不到1個月本案帳戶就變成警示戶了,因此我後來就不再操作這個虛擬貨幣了,而且現在很多新聞,這種虛擬貨幣的詐騙超多,我之前是被人家騙的,因此我的詐欺都是不起訴的(指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4208號、109年度偵字第4493號不起訴處分書),發現這事情後,我就沒有在使用這個虛擬貨幣平台了,我不希望我自己人生有詐欺的前科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第99-102頁)。

③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泰達幣的錢包地址是「王狗哥」的,我沒有用我的名字申設錢包地址,因為都是英文,我也搞不太懂虛擬貨幣的錢包要如何使用,是「王狗哥」主動聯絡我,說有錢大家一起賺,至於「王狗哥」為何已經聯繫上買家,卻不自己直接賣給買家,反而要透過我,我不清楚、沒有親口問過「王狗哥」原因,他也沒有跟我講過原因,我自己猜測是「王狗哥」沒有本金、需要有人提供資金;

我跟買家完全不認識,我其實都搞不清楚買家具體是誰,因為我都沒有跟買家直接接觸,所以我只能記得在000年0月間我跟「王狗哥」第一次合作是實體見面,之後都用通訊軟體「飛機」,「王狗哥」他每次用飛機聊完天後,就會把聊天紀錄雙向刪除;

我曾在經國學院附近的7-11超商德欣門市把10幾萬元現金交給「王狗哥」,但我不確定是不是告訴人吳淑貞那次,然後我就把本案帳戶告訴「王狗哥」,請買家將買幣的錢匯入,收到匯款以後我就把15萬元領出來自己花掉;

我10年前因為施用毒品的罰金會被銀行扣錢,所以我不會把錢放在本案帳戶裡太久,我自己的錢是存在我母親簡美英的中國信託帳戶,本案帳戶就是專門用來收取「王狗哥」介紹的買家匯入的款項,不會有其他款項(如:薪資、朋友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9-66頁)。

⑷是由上開供述可知,被告先供稱係「王狗哥」轉幣進入被告之電子錢包、被告再發幣至「王狗哥」仲介之買家的電子錢包地址內,後改稱係由「王狗哥」之錢包地址將泰達幣轉給買家、被告自身未曾申設錢包地址,前後供述不一;

且其對於交付「王狗哥」款項之金額(4、5萬或10多餘萬元)、方式(超商ATM自存現金或實體面交),亦有多處自相矛盾。

再考量一般合理、正常經營之幣商須具備充足資金及KYC等法遵流程,衡情個人幣商於平台外之場外交易幾無獲利空間,亦經認定如前;

佐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33歲,其亦自承為高中畢業、從事殯葬業、知悉現在很多虛擬貨幣詐騙之新聞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第99-102頁,本院卷第239-290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經驗,並非毫無社會閱歷之人;

則被告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王狗哥」何以:①不透露真實姓名年籍、②特意要求對虛擬貨幣之基本概念、買家、幣源均一無所悉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以收受、提領買家款項、③聊天後特意刪除紀錄等啟人疑竇之異常狀況,自當有所察覺。

況被告特意提供非日常使用之本案帳戶、一旦金流匯入旋即提領等節,顯與尋常經營、投資之行徑有異,反與一般詐欺集團「車手」之情節相仿,是被告當可合理預見其所提供並提領款項之金融帳戶,有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之可能,然其為圖「王狗哥」允諾之利益,仍率依其指示而為之,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因此產生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等節,亦當有所認識,而具容任其發生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其與「王狗哥」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本案帳戶予「王狗哥」並提領款項,所為實屬不當;

復考量其否認犯行、迄今未為賠償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動機、目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實際參與之程度與分工;

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本案被告供承犯罪所得為1萬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本案帳戶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衡酌該帳戶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0660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並協助詐欺集團成員隱匿其等犯罪所得,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8月29日15時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9日15時許,以LINE暱稱「李樂」向告訴人詹依旻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可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9月3日23時34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旋遭轉匯一空。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且與被告本案起訴之犯行為同一案件,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等語。

㈡、然查,被告非僅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供作詐騙告訴人等匯入款項之用,尚負責提款之工作,已分擔詐欺取財犯罪之實行,核屬共同正犯,而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從而,上開移送併辦與本案已論罪科刑部分之告訴人既不相同,亦非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應屬數罪併罰之關係,而與本院前揭論罪科刑部分不具事實上或裁判上一罪或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證據 1 吳淑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8日22時7分前某時許,佯以假投資虛擬貨幣之泰達幣(USDT)為由,引導告訴人吳淑貞至不實投資網站註冊以投資虛擬貨幣,並提供電子錢包地址「TEhh9bfgSye6HQDKgAdxcMJcAMLzTsvPB6」予告訴人吳淑貞使用,使其誤信自身對於上開電子錢包具掌控權(實際上其無掌控權、僅有查看權),因而依指示將右列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⒈111年8月18日22時7分許 ⒉111年8月24日20時42分許 ⒊111年8月24日20時44分許 ⒈1萬5,000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⒈111年8月19日14時52分許 ⒉111年8月25日14時20分許 ⒊111年8月25日14時21分許 ⒈5萬元 ⒉5萬元 ⒊5萬元 ⒈基隆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基隆分行ATM ⒉臺北市○○區○○街0號1樓玉山銀行博愛大樓ATM ⒊臺北市○○區○○街0號1樓玉山銀行博愛大樓ATM (1)告訴人吳淑貞於警詢之證述 (2)告訴人吳淑貞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網路轉帳頁面截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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