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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可晴
居基隆市○○區○○○路000○0號0樓(指定送達址)
選任辯護人 洪維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可晴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可晴明知金融帳戶係供特定人使用之重要理財、交易工具,關係特定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不詳他人,甚可能遭不法分子持以犯罪,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歸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5月28日前某時許,先將其所申辦之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歸途」之人。
嗣「歸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被告依「歸途」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轉時間,至本案帳戶中提轉附表所示之提轉金額,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或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實經確立後,方得處罰被告,如現存證據不足為此認定,此項無法澄清之證明責任,及無法對真正犯罪人諭知有罪判決之風險均應由國家承擔。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害人柯雲喬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害人所提供之網路銀行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本案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依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出之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係因提供本案帳戶給某投資平臺,該投資平臺必須有帳號始能出金,因此伊提供本案帳戶,但僅提供帳戶帳號,並未提供其他帳戶資料,伊也是被害人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被告因聽信「歸途」陳稱遭人拐騙,可利用外匯平臺獲利,再以獲利金額助「歸途」返家之話術,而心生同情,遂依指示跟隨「歸途」於該投資平臺操作入金、出金,且提供本案帳戶給投資平臺以供出金之用。
被告自己投入新臺幣(下同)80幾萬元資金,僅有出金30幾萬元,沒有詐欺集團成員會自己損失50幾萬元以詐欺取財,被告有正職工作,沒有詐欺或洗錢之動機,是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等語。
㈡刑法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參見)。
故意包括「知」與「意」的要素,「預見」其發生,屬知的要素;
「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屬於意的要素。
間接故意仍須以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而基於此認識進而「容任其發生」。
主觀認識與否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
至判斷行為人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事項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404號判決意旨參照)。
換言之,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之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犯罪者之意思而為之,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
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帳號時,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及其帳戶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
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
㈢經查: 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111年5月28日、29日分別有3筆10萬元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52分許,將該30萬元轉出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偵卷第61頁至第65頁、本院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95頁至第106頁、第213頁至第222頁),並據被害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見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且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被害人匯款紀錄、詐欺投資網站、臉書帳號頁面等畫面擷取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第31頁至第39頁)、王道銀行112年11月10日王道銀字第1125601867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資料及傳真資料(見本院金融資料卷第13頁至第29頁)。
互參上開各節,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應已遭詐欺集團做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人頭帳戶,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被告依「歸途」指示參與某投資平臺,然因該投資平臺必須有帳號始能出金,因此伊提供本案帳戶一節,互核其歷次所述情節大抵連貫一致而無明顯瑕疵,且與其提出之匯款金流說明及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等內容相符(見偵卷第71頁至第137頁)。
況且,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所謂「歸途」聯絡之對話內容,自111年4月至000年00月間之談話紀錄均甚為完整,且其等談論內容除日常閒聊外,確有提及投資之情事,其間「歸途」告知投資獲利訊息,並表示可教被告瞭解投資,且傳送投資網站資訊予被告,諸如:「今天晚上就用29万多美金賺了3万多」、「你有時間我也可以交你注冊了解一下」、「燒腦的事情交給我,我交你一些簡單的,我買入的時候,你跟著我就好了」、「想說帶你一起做是因為,想讓你嘗試一下體驗體驗過后要不要繼續做是另一回事」、「你就先用一個兩千美金,跟我一起小玩一下」等語,而不乏「歸途」遊說被告投資之語句(見偵卷第79頁至第92頁);
之後,「歸途」又向被告表示想返家,但公司欠「歸途」款項,被告詢問遭騙情節(見偵卷第94頁至第95頁);
111年5月11日「歸途」再次提供網站聯結,且告知被告「就是明天你早上去充值,我帶你操作了,操作了,你就可以提現,提到你的銀行卡,你就可以用我的錢過生日了」等語(見偵卷第96頁);
111年5月13日被告表示會依約入金,嗣而被告回應準時入金,已進入平臺,並詢問被告是否直接出金等訊息(見偵卷第98頁至第100頁),其後被告陸續回報操作過程、傳送線上操作畫面及入金匯款單據予「歸途」,雙方談論出款時間等情(見偵卷第112頁至第120頁),上開對話紀錄內容核與被告供陳情節合致,是若謂其有聽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工具,恐非無疑。
⒊佐以,被告確已提出其依「歸途」指示投資入金之匯款紀錄(見偵卷第71頁至第72頁),其中入金之資金來源:①111年5月13日第一筆6萬元之資金,係由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帳戶(帳號詳卷)於111年5月13日上午8時58分許,轉帳至本案帳戶一情,有合作金庫忠孝分行112年11月15日合金忠孝字第1120003620號函暨檢附被告之合作金庫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可稽(見本院金融資料卷第3頁至第12頁);
②111年5月20日第二筆30萬元資金,係被告擔任股東之好樣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帳戶於111年5月20日上午6時33分許,轉帳至被告合作金庫帳戶一情,亦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113年5月13日府產業商字第11349205700號函暨檢附好樣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好樣創意整合行銷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本院金融資料卷第7頁、第153頁至第179頁、第111頁至第116頁);
③111年5月26日第三筆22萬元資金,係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1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帳號詳卷),連同郵局帳戶內其他款項,提轉跨匯22萬元一情,亦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14日儲字第1121268028函暨檢附被告申設之帳戶郵政金融卡/網路郵局/ 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金融資料卷第7頁、第45頁至第49頁);
④111年5月30日30萬元資金,係由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30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再由被告郵局帳戶提轉跨匯30萬元一節,有被告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見本院金融資料卷第7頁、第49頁)。
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供述其係以自己資金投資入金所為置辯,尚非無據。
又觀諸前述對話內容,被告與「歸途」談話之初,原係對於投資一節,興趣缺缺,係「歸途」不斷遊說,於被告應允投資入金後,續而向「歸途」詢問操作細節,實與一般遭投資詐騙之狀況類似,而與故意出售帳戶資料者虛構對話紀錄以脫免法律責任之情節顯然不同。
而「歸途」持續告以因遭詐騙於緬北,被告可利用平臺投資獲利,以該利潤協助「歸途」返家,誘使被告投入資金並提供帳戶資料,降低被告之警覺心,是被告供稱其因「歸途」之不實說詞而陷於錯誤,亦非難以想像。
因而,被告係依「歸途」之指示而行事,自難僅憑被告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可能遭用於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一節有所預見。
⒋再者,被告於陸續投入資金後,猶與「歸途」持續聯繫,「歸途」仍強調跟隨其操作,被告繼續詢問後續出金入金,其後並再詢問是否收到匯款等情,亦有上開對話紀錄畫面擷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113頁至第123頁)。
如被告未受「歸途」上開話術欺騙而陷於錯誤,且正確認知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交予他人使用之風險,應不會一而再投入款項,於此期間尚未意識到其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
綜上互參,被告確實因「歸途」話術,依指示始配合提供帳戶資料,與僅僅意在單純注重獲取金錢,不在乎對方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未曾詢問帳戶使用目的即率然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別。
又以,自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持續與「歸途」聯絡之反應,應可推論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歸途」時,確實誤信該等金融帳戶將用於投資出金使用之說詞,而不知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實難遽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縱使本案帳戶被用以收受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認知。
⒌觀之上開各節,「歸途」等人並非係以傳統騙取金錢、金融帳戶方式,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是以上開話術,於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出金使用,以取信被告,被告實有可能因遭「歸途」說服,以致無法冷靜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縱認以此方式所謂投資獲利,有不合理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逕認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
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因此,被告於行為時既然並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即不會對詐騙或洗錢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之事,承擔刑事責任。
從而,被告於本次犯行應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可堪想像,自難謂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
刑罰不處罰無知者,被告既欠缺上述認識,更難要求被告對此除上述查驗方式外,更加用心即有迴避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
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附表(即起訴書附表)
編號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提轉時間
提轉金額
柯雲喬
以臉書暱稱
「袁宏強」佯
稱:至AVA平台
投資云云
①111年5月28日1
1時36分許
②111年5月28日1
1時38分許
③111年5月29日9
時32分許
①10萬
②10萬
③10萬
111年5月29日
22時52分許
30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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