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邱姿穎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
- 二、案經黃彥庭、李輝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投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由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
- ㈡、又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遭以附表所示
- ㈢、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
- 三、論罪科刑
- ㈠、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
-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47號併辦意旨
-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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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姿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65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2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姿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姿穎能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某時許,依友人陳奕安(所涉詐欺等罪嫌,另案偵辦中)之指示,透過線上開戶之方式,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111年7月1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2樓租屋處,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陳奕安,供陳奕安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遭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黃彥庭、李輝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公訴人、被告邱姿穎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交予陳奕安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陳奕安是跟我說他要開公司,所以跟我借帳戶,陳奕安有跟我說,會有利息,但實際上也沒有給我任何好處,我沒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等語。
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並由被告於上揭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予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奕安(下稱陳奕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亦據陳奕安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8927號卷第35-55、281-288頁),復有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對話紀錄截圖等件附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2765號卷第129-161、233-237、245-290、355-377、385-407頁,111年度偵字第8927號卷第67-119頁,112年度偵字第12547號卷第65-80、103-106頁,本院卷第51-53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遭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而分別陷於錯誤,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內,復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遭匯入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匯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件在卷為憑(見112年度偵字第2765號卷第129-161、233-237、385-407頁,112年度偵字第12547號卷第65-80頁,本院卷第51-5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屬實,足證被告提供予陳奕安之本案帳戶,確遭予陳奕安所屬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
㈢、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查,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金融機構所核發之提款卡,係便利存戶提款之用,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工具;
另提款卡密碼之設置目的,則是為避免存戶以外之人僅取得提款卡後即得任意動支該帳戶金錢而設;
是以,提款卡倘與密碼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甚高,交付此等金融資料供人任意使用,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者,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及密碼同時提供予不熟悉甚至不明之他人持有或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或歷練之人,均應知倘有人未闡明正當用途,即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恐係為將帳戶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如衡酌提供者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歷練、與對方互動之狀況,及其交付帳戶資料時之心態等各節,依個案情況認定,行為人對於所提供之帳戶等高度個人專屬性之資料,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途上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即應以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論處。
⒉次按金融帳戶之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並無價購、租用或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非本人或與本人甚為親密者,實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即任意有對價或無對價交付不熟識者使用)」之理,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情況特殊致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俾免該等專有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或持之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實為一般社會生活認知所極易體察之常識;
而查:⑴自被告與陳奕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以觀,被告依陳奕安指示,傳送客戶資料(包含本案帳戶之網銀密碼、金融卡密碼)及簡訊驗證碼予陳奕安後,於111年9月12日經銀行告知帳戶遭警示之際,傳送「辦遺失?」、「欸我說因為工作被騙嗎?」、「還是什麼」等訊息;
陳奕安則於111年9月13日答以「可以吧,就說家人被騙」;
被告再傳送「重點法院的單字會寄去我家」、「然後我被告呢」;
經陳奕安回覆「我這個當初就有跟妳說,會有這種機率,我會幫你弄好」等語,足徵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奕安時,主觀上即知本案帳戶具有遭銀行警示、司法調查之相當風險。
⑵又被告就其提供本案帳戶予陳奕安之原因,先後供述如下:①於111年12月29日警詢時供稱:因為我朋友陳奕安說他的金融帳戶不能用,他需要可以存錢的金融帳戶,他就用LINE電話(暱稱「Leo」)跟我借帳戶,我就想說辦一個帳戶給他用、順便辦一張信用卡,但是當時信用卡因為沒有帳戶存錢資料,所以信用卡辦不過去,於是我當面交付本案帳戶的金融卡及帳戶密碼給陳奕安,後續陳奕安也請我發送手機驗證碼,供陳奕安使用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本案帳戶都是陳奕安在使用,我沒有使用過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2547號卷第11-16頁)。
②復於112年5月11日偵訊時供稱:陳奕安是我戶籍地的鄰居,他說他要存錢開公司,但是他自己的金融帳戶不能使用,但我沒有問他要開什麼公司,也沒有問為何他的金融帳戶不能使用,我就將本案帳戶交給他,因為一開戶的轉帳金額太少,所以我有跟陳奕安去開啟本案轉帳約定轉帳功能,我也有傳簡訊驗證碼給陳奕安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2765號卷第241-244頁)。
③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奕安跟我說他要開公司所以跟我借帳戶,他有跟我說會有利息,沒有跟我說什麼時候還給我,我依照陳奕安指示,將本案帳戶綁定約定帳戶並交給他以後,一開始本案帳戶綁定的手機原本是我的,結果變成我動不動就要幫他收驗證碼,後來是陳奕安叫我在111年8月22日改綁定手機號碼以後,驗證碼就會直接寄到他的手機;
直到000年0月間臺北的警察通知我,我就打給陳奕安,他都不接電話,從此以後,我就再也聯絡不上陳奕安了;
我是在000年0月間打電話給中國信託作掛失,不過我沒有報案請陳奕安把帳戶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9-47頁)。
④準此以觀,本案被告對於陳奕安借用本案帳戶之原因,係存錢或設立公司,先後供述不一,亦未確認為何陳奕安不能自行申設帳戶或借用帳戶之具體時間,並在000年0月間接獲警方通知後仍未立即掛失帳戶或報警(本案告訴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詳如附表所示);
更在開啟本案帳戶約定轉帳帳戶並多次代收驗證碼時,未曾就本案帳戶短時間進出之不明款項等顯然異常情形,向陳奕安進行查證或管控,顯係基於「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之人使用。
⑶綜上所述,考量被告行為時為年滿24歲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19頁),且其自陳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曾從事報關行及便利商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工具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竟仍輕率交付重要且應專屬個人之帳戶資料放任他人使用,對於他人如何使用該帳戶,是否會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一事,顯然抱持容任其發生之無所謂心態,堪認被告主觀上雖無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必引發他人犯罪之確信,惟其對於他人可能不法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再加以提領或轉匯而造成金流斷點之犯罪工具,已有明顯預見仍執意為之,且實際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揆諸前揭說明,其具幫助該他人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從而,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並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顯屬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據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
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該條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予他人使用(同條第1項),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同條第2項)。
違反本條第1項規定而有期約或收受對價者(同條第3項第1款),或所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者(同條第3項第2款),或經警察機關依第2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同條第3項第3款),則逕依刑罰處斷,科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
該條第3項之犯罪(下稱本罪),係以行為人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而有如本條第3項任一款之情形為其客觀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有無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正當理由為其違法性要素之判斷標準,此與同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掩飾隱匿型」之一般洗錢罪,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意,客觀上則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者,顯然不同。
行為人雖無正當理由而提供金融帳戶或事業帳號予他人使用,客觀上固可能因而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然行為人主觀上對於他人取得帳戶或帳號之目的在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使用,是否具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犯罪意思,與取得帳戶或帳號使用之他人是否具有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僅具有幫助犯罪之意思,仍須依個案情形而定,尚不能因本罪之公布增訂,遽謂本罪係一般洗錢罪之特別規定且較有利於行為人,而應優先適用,且對第一次(或經裁處5年以後再犯)無償提供合計未達3個帳戶或帳號之行為人免除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此,被告為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時,既無前揭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復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3人實行詐欺、洗錢,同時觸犯3次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一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考量被告係幫助犯,其惡性輕於正犯,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2547號併辦意旨書(即附表編號2、3部分)所載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
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各被害人之受害金額;
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之第一層帳戶 轉出之第二層帳戶 證據 備註 1 被害人 林艾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佯稱可投資MOMO購物網站商品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林艾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5日12時41分許 10萬元 莊兆鋒(所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0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莊兆鋒帳戶) 本案帳戶 (1)被害人林艾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林艾琪所提供對話紀錄截圖、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存款交易明細 (3)本案莊兆鋒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即起訴書 2 告訴人 黃彥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中旬,以假求職、假投資為詐術,致告訴人黃彥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14時17分許 10萬元 黃克倫(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提起公訴)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黃克倫帳戶) (1)告訴人黃彥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黃彥庭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3)本案黃克倫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即併辦意旨書 3 告訴人 李輝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許,以假投資為詐術,致告訴人李輝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9月2日11時02分許 3萬元 (1)告訴人李輝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李輝鴻所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 (3)本案黃克倫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 即併辦意旨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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