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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被 告 張淵鉉
選任辯護人 胡志彬律師
被 告 盧孜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7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
二、張淵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
扣案之iphone手機(白色)1支沒收之。
三、盧孜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依附件一內容為給付。
扣案之iphoneXR手機(紅色)1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附表」,應更正為「附表1」。
㈡起訴書附表1「再轉出金額」欄關於被告張淵鉉、盧孜昱部分所載「0000000」,均應更正為「500000」。
㈢起訴書附表1所載時間,係以時、分、秒示意,如「102520」,即係當日10時25分20秒,以此類推;
又附表1所示提領人林政緯部分,提領地點欄位各址,應均予刪除。
並補充為「不詳地點或基隆市信義區統一超商坤海門市、崇信門市」。
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同案被告江義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謝春權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述」。
㈤減刑事由部分應補充:「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於審判中均自白認罪,又其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條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故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新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之規定。
經查,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於審理中就其洗錢犯行均已自白不諱,應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然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應併予審酌」。
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所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應更正為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所示。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循合法途徑謀財,竟加入詐騙集團為詐欺、洗錢等犯行,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影響,所為誠非可取,惟均能坦承犯行不諱,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如附件一所示,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於詐欺集團之參與程度、自述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二第350至351頁、第41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被告林政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5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張淵鉉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該案於89年1月13日確定,依刑法第76條,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被告張淵鉉應屬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盧孜昱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嗣經入監後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7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等此次偶然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堪認悔悟至誠,考量若其等即刻入監執行刑罰,勢必無法繼續籌款履行賠償,將使損害無法真正獲得填補,復衡之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之再犯,對於初犯且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誤蹈法網即置諸刑獄,實非刑罰之目的。
從而,本院衡酌上情,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將如附件一所示內容列為緩刑之條件,命其等應依該內容履行直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以作為損害之賠償,以啟自新,並保障告訴人之受償權利。
又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於本案緩刑期間倘未如期支付,而違反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扣案之iphone手機(白色)1支、iphoneXR手機(紅色)1支,分為被告張淵鉉、盧孜昱所有,且供其等用於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用,業據被告張淵鉉、盧孜昱供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20頁、第370頁),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扣案之iphone7手機一支,雖為被告林政緯所有,惟該手機為其新購之中古機,並未用於本案,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惟實務上向來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告訴人受詐騙之被害金額,並無證據最終均歸被告3人所有或實際掌控中,且依本院審理詐欺集團案件之通常情形,車手所得比例不高,是若本案被告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再者,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林政緯、張淵鉉、盧孜昱均於偵查中陳稱其等獲利分別為新臺幣(下同)數千元、2000元、1000至2000元不等(見他646卷㈣第58至59頁),考量被告3人均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調解如附件一所示,且金額均遠高於而被告3人上開實際所得,故本院認倘就其等提領之款項一律予以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應均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被告張淵鉉、盧孜昱名下之鉉帳戶、孜帳戶對應之中國信託存摺暨提款卡,雖經扣案,衡情該等帳戶既已遭金融機構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從再行用以詐騙被害人,存摺及提款卡實物應已失去持之提領金錢之功能,實際價值已低,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當無予以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8、28、35號調解筆錄內容要旨
給付內容及金額 一、被告林政緯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共分30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5000元,自113 年5 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華南銀行頭份分行帳戶(戶名:謝春權;
帳號:000-00-000000-0 ),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張淵鉉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共分12期 ,以每月為1期,第1期至第11期每期12,000元,第12期18,000元,自113年3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華南銀行帳戶(戶名:謝春權;
帳號:000-00- 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盧孜昱應給付告訴人15萬元,共分15期,以每月為1 期,每期1萬元,自113 年3 月起,於每月30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頭份郵局帳戶(戶名:謝春權;
帳號:00000000000000),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76號
被告 江義宏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政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淵鉉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盧孜昱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昭明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姍芸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義宏、盧孜昱、林政緯及張淵鉉於民國000年0月間,均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加入連庭熤(另行通緝)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擔任「車手」之職務,提供金融帳戶〔按均為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江義宏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江帳戶),盧孜昱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孜帳戶),林政緯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緯帳戶),張淵鉉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鉉帳戶)〕予該詐騙集團使用,再依該詐騙集團人員指示提領款項。
嗣江義宏、盧孜昱、林政緯及張淵鉉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連庭熤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通訊軟體LINE中發送虛偽投資訊息,謝春權於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參與投資,其中於111年8月16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林加恩之臺灣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林加恩涉犯詐欺等罪,經起訴後,甫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24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該詐騙集團再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50秒許,將包含謝春權100萬元之130萬元,轉匯至鑫全商行(負責人陳柏諺,陳柏諺涉犯詐欺等罪,經起訴後,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智股,以112年度訴字第295號審理中)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再於同日轉往鉉帳戶(轉入50萬元)、孜帳戶(轉入50萬元)、緯帳戶(轉入250萬元)及江帳戶(轉入50萬元),張淵鉉、盧孜昱、林政緯及江義宏隨即依連庭熤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再轉交予該詐騙集團人員,而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渠等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江義宏其後於000年0月間,承租基隆市○○區○○路00號4 樓為控站(下稱本案控站)招募黃昭明參與本詐騙集團為該 控
站之管理人員,亦於網路上向吳亦凡(已於112年8月24日 死亡,另為不起訴處分)、吳姍芸及黃祥駿(另行通緝)徵求金融帳戶,黃昭明遂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連庭熤、江義宏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本案控站擔任管理人員,於黃祥駿、吳姍
芸及 吳亦凡抵達台鐵基隆車站後,由江義宏騎乘機車接送
至本案控站,再向黃祥駿、吳姍芸及吳亦凡索取金融帳戶,黃祥駿、吳姍芸及吳亦凡遂均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黃祥駿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號,下稱黃帳戶)、吳姍芸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為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芸帳戶)、吳亦凡則提供其臺北富 邦銀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凡帳戶) 予江義宏,江義宏隨即轉交予連庭熤再轉交
至該詐騙集團成員,其後本案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員於000年0月間,於通訊軟體中發送虛偽投資訊息,李逸穎、邱素鄉、許麗珍、趙琛娃、許忠平、蔡明宏、張正文、陳祈翰、翁建煌、呂惠芝及吳彩玉等人,於瀏覽後因而陷於錯誤參與投資,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至黃帳戶、芸帳戶及凡帳戶,款項隨即為該詐騙集團取走,吳姍如、黃祥駿以此方式幫助隱匿上述款項之去向。
三、其後謝春權、李逸穎、邱素鄉、許麗珍、趙琛娃、許忠平、蔡明宏、張正文、陳祈翰、翁建煌、呂惠芝及吳彩玉等人發現受騙而報案,警循線依序查獲林加恩、陳柏諺,再繼續追查江義宏、盧孜昱、林政緯及張淵鉉等人,並獲悉江義宏於基隆市○○區○○路00號4樓設有本案控站,於112年5月22日持搜索票前往搜索,當場查獲黃昭明、黃祥駿、吳姍如及吳亦凡,再經清查始確認上情。
四、案經謝春權、李逸穎、邱素鄉、許麗珍、許忠平、蔡明宏、張正文、陳祈翰、呂惠芝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如下:
㈠被告江義宏、盧孜昱、張淵鉉、林政緯、黃昭明、黃祥駿、吳姍芸、吳亦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㈡被害人謝春權等人及被告江義宏等人之上述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㈢被害人謝春權等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匯款紀錄。
㈣同案被告林加恩、陳柏諺於檢察官訊問時之供述。
㈤被告等人手機內訊息擷圖。
二、論罪及沒收:
㈠告訴人謝春權部分:核被告江義宏、盧孜昱、林政緯、張淵 鉉等人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等人與被 告連庭熤及該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江義宏、盧孜昱、林
政緯、張淵鉉、黃昭明等人等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嫌論處。
被告江義宏、盧孜昱、林政緯、張淵 鉉等人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告訴人李逸穎等人部分:核被告江義宏、黃昭明所為,被告黃昭明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江義宏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江義宏、黃昭明等人所犯上開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被告黃昭明、江義宏對於11名被害人犯罪,應論以11罪。
被告江義宏、黃昭明2人之犯罪所得請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諭知追徵其價額。
㈢核被告吳姍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吳姍芸所犯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唐 先 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徐 柏 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1:被害人謝春權部分 ※日期均為111年8月16日※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及戶名 轉出時間 轉出金額 受轉出帳戶及戶名 再轉出時間 再轉出金額 再受轉出帳戶及戶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提領人 謝春權 虛假投資 102520 0000000 臺灣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加恩。
104550 0000000 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戶名鑫全商行(負責人陳柏諺) 105308 50001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張淵鉉 114145 120000 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統一超商樹保門市 張淵鉉 114251 120000 114624 120000 新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武林門市 114733 120000 114917 20000 105311 50001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盧孜昱 114113 120000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篤勝門市 盧孜昱 114249 120000 114710 100000 基隆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福二門市 114819 100000 115317 54000 105314 0000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林政緯 110848 499200 基隆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坤海門市 林政緯 111255 499300 111447 499800 111653 400500 111948 101000 112711 100000 基隆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崇信門市 112822 100000 112918 100000 113224 100000 113319 98000 105318 500000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江義宏 111042 100000 基隆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觀山海門市 江義宏 111211 100000 111309 100000 111432 100000 111549 94000
附表2:其他被害人部分 ※本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及戶名 邱素鄉(提告) 虛假投資 0000000 142950 902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黃祥駿 李逸穎(提告) 0000000 105637 115000 趙琛娃(未提告) 111738 72000 許麗珍(提告) 152142 360000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及戶名 蔡明宏(提告) 虛假投資 0000000 092625 50000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姍芸 許忠平(提告) 0000000 093903 30000 張正文(提告) 0000000 094922 30000 陳祈翰(提告) 0000000 093553 50000 093706 50000 105247 30000 被害人 遭詐騙情形 匯款日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及戶名 呂惠芝(未提告) 虛假投資 0000000 101646 100000 臺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吳亦凡 翁建煌(未提告) 0000000 135833 150000 吳彩玉(未提告) 110530 142041 1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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