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陳健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
- 事實
- 一、陳健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 二、案經徐榮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
- 二、論罪科刑
-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或不沒收追徵之理由分述如下:
- 參、末查,辯護人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判程序時辯稱:「被告
-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伍、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健宇
選任辯護人 王姿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健宇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陸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健宇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可能用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以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某日,由本案詐欺集團以假投資訛詐徐榮德,致徐榮德陷於錯誤,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2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8萬元至由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第一層人頭帳戶【即許振峰所有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478號提起公訴,以下簡稱:第一層帳戶】內,旋透過層層轉帳之如下方式:即由本案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將上開匯款中之47萬9,200元,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即穎東投資有限公司(負責人洪楷楙)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提起公訴;
以下簡稱:第二層帳戶】內,再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自第二層帳戶內轉帳匯款71萬1,010元(包含上開徐榮德之匯款)至第三層人頭帳戶【即羽福有限公司(負責人塗鼎力)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提起公訴;
以下簡稱:第三層帳戶】,復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自第三層帳戶內轉帳匯款49萬9,920元(包含上開徐榮德之匯款)至陳健宇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
陳健宇乃於同日下午4時58分許起至翌(6)日凌晨零時45分許止,分次操作自動櫃員機提款共計49萬8,000元後,自行扣除約定之報酬9,960元(49萬8,000元×2%),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1分前某時,在基隆市仁愛區之基隆廟口附近某處,將現金48萬8,040元(49萬8,000元-9,960元)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馬斯克」之人,「馬斯克」遂利用該筆款項購得虛擬貨幣即泰達幣16,681顆(以下簡稱:系爭泰達幣),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1分許,將系爭泰達幣匯至陳健宇所有之「TLZytEPySxtPV67gxAijXfNMEAyHD6uYrL」電子錢包(以下簡稱:本案電子錢包)內,再由陳健宇於同(6)日下午3時16分許,將系爭泰達幣轉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TNx2mvBgYQ97rqCjmTCGC3bv8y8w4Sq4kU」電子錢包,藉此製造金流斷點,用以掩飾、隱匿上開款項之去向。
嗣徐榮德發覺遭詐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榮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
二、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其中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陳健宇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40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301至309頁、第395至403頁、第449至459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及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健宇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起訴書,也有跟辯護人討論過。
二、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我願意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2頁】,辯護人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判程序時亦為被告辯稱:「一、我們採認罪答辯,本件被告已坦承犯行,並於偵查階段與被害人許榮德達成調解,並付清款項,被害人也願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二、被告並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以上之前科,懇請庭上,在符合緩刑條件下,給予緩刑,或給予有期徒刑六月以下之刑度。」
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52至4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榮德於111年8月24日警詢時之指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74號卷,以下簡稱:偵卷,第57至59頁】,並有被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戶名陳健宇、帳號00000000000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被告至ATM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第三人許振峰台外幣對帳單報表(帳號000000000000,告訴人徐榮德有匯款48萬元)、第三人穎東公司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第三人羽福公司帳戶資料(帳號000000000000,穎東投資有限公司匯入款項)、被告陳健宇提供與「馬斯克」LINE群組對話擷圖、其他LINE群組對話擷圖、虛擬貨幣轉帳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手機畫面翻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區塊鏈及虛擬貨幣分析平台虛擬錢包查詢擷圖、告訴人徐榮德提供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匯款人徐榮德、收款人許振峰)、LINE群組對話擷圖、虛擬貨幣詐騙APP擷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徐榮德)、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電子錢包查詢結果、本案相關書類: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724號起訴書(被告洪楷楙為穎東公司負責人、被告塗鼎力為羽福公司負責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478號起訴書(被告許振峰)、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12年調字第1502刑1054號調解書(聲請人陳健宇、對造人徐榮德,調解成立,聲請人已給付現金完畢)【見偵卷,第21頁、第23至25頁、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41至53頁、第55頁、第61至66頁、第67至72頁、第101至111頁、第11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7至156頁】,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68436 號函及附件:被告陳健宇帳戶之往來紀錄明細等資料(戶名陳健宇、帳號000000000000)、被告113年1月9日庭呈桃園市桃園區公所112年8 月17日函文、桃園市桃園區調解委員會112年調字第1502刑1054號調解書(聲請人陳健宇、對造人徐榮德,調解成立並給付完畢)、檢察官於本院113年2月6日準備程序時庭呈之113年度蒞字第249號113年2月2日訊問筆錄(陳泰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蒐證照片、手機對話紀錄截圖、111年9月7日黃弘宇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查筆錄及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237號訊問筆錄等在卷可徵【見本院卷,第101至292頁、第311至313頁、第329至375頁】。
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規定,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即構成洗錢行為。
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
參諸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可知本次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係因修正前條文對洗錢行為之定義範圍過窄,對於洗錢行為之防制與處罰難以有效達成,為擴大洗錢行為之定義,以含括洗錢之各階段行為。
又洗錢之前置犯罪完成,取得財產後所為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行為,固為典型洗錢行為無疑,然於犯罪人為前置犯罪時,即提供帳戶供犯罪人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或於其後交付犯罪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致無法查得犯罪所得流向等,均會產生掩飾或隱匿該犯罪不法所得真正去向之洗錢效果。
亦即,從犯罪者之角度觀察,犯罪行為人為避免犯行遭查獲,會盡全力滅證,但對於犯罪之成果即犯罪所得,反而會盡全力維護,顯見洗錢犯罪本質上本無從確知犯罪行為之存在,僅為合理限制洗錢犯罪之處罰,乃以不法金流與特定犯罪有連結為必要。
是以,依犯罪行為人取得該不法金流之方式,已明顯與洗錢防制規定相悖,有意規避洗錢防制規定,為落實洗錢防制,避免不法金流流動,自不以提供帳戶為限,亦包括取得款項後,將款項交予犯罪組織之其他成員,致無法或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本次修法既於立法理由中明示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行為亦構成洗錢,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致產生掩飾或隱匿不法犯罪所得真正去向之行為,亦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洗錢類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職是,被告上開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健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及第15條之2條文,並修正第16條條文,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
茲比較如下: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核其立法理由,係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洗錢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而所謂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係指歷次事實審審級(包括更審、再審或非常上訴後之更為審判程序),且於各該審級中,於法官宣示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為自白之陳述而言。
乃參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修正第2項,將修正條文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納入規範,並定明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以杜爭議。
故修正後新法對於減輕其刑之要件規定較為嚴格。
是故,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⒉另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一、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三、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㈠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㈡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㈢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四、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五、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六、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七、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然本條係屬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依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被告陳健宇為本案犯行時,尚無前揭規定,自無從為新舊法之比較;
又參諸該條立法意旨,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應係規範範圍之擴張,並無「先行政後刑罰」之意,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其構成要件與詐欺、洗錢罪均不同,並無優先適用關係,尚難為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所取代,應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適用其行為後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另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與該集團成員,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判程序時自白坦述:「{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經被告詳細閱覽後回答)一、我有收到起訴書,也有跟辯護人討論過。
二、對於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我願意認罪」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2頁】,並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佐。
是被告於審判中,對於洗錢之犯行業已自白,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
㈣茲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人,且其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並於參與詐欺犯罪後,各自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不同角色,其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造成我國之洗錢犯罪國際形象損害至鉅,完全無視於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以身試法,甘為詐騙集團之羽翼,所為誠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參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他人財物,且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非但使告訴人之財物受損,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再考量被告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及被告犯罪目的、手段、分工情節、參與程度、所生之危害程度,與被告自述:我跟七十歲之阿公一起住,且他需要人照顧,家庭經濟狀況我阿公沒有任何收入,我自己是做熊貓外送員,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因為這次經驗過後,我以後不會再犯,且家庭關係之家人只有我可以照顧,希望可以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6至458頁】,與其上開依法輕其刑事由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就罰金刑部分,本院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而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不高,並衡酌被告所犯之犯罪類型、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之程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用以鼓勵被告內心生起自我反省,併啟其用悔悟的鋤頭耕耘心田,就不容易繁殖虛誣詐偽惡曜慾念,欺罔世人,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自己害自己呢?自己宜以真心誠意改過力行,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亦應為別人多想想之同理心,因此,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
或心起於惡,惡雖未為,福已不存,因此,莫輕貪財詐騙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係小惡,以為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自己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改,積足滅身,是自己應依本分而遵法度,做錯應勇於認錯,不要一錯再錯,更不要口惠心不實,勿一再自欺並欺人,若自願改過且做到了,不要再犯,則日日平安,這樣才是對自己好、大家好的人生。
三、本件諭知宣告沒收,或不沒收追徵之理由分述如下: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所得,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
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
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依各共犯實際犯罪利得分別宣告沒收;
再就刑事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
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照)。
關於不當得利者為多數人時,因不當得利發生之債,並無共同不當得利之觀念,亦無共同不當得利應連帶負返還責任之規定。
同時有多數人得利時,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返還責任。
在共同犯罪,其所得財物應予沒收之時,並非共同侵權行為,而為類共同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8月11日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9月1 日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參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第2596號判決意旨)。
職是,依被告於本院113年1月9日準備程序時坦述:我大概賺了9,96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3頁】,可知被告本件犯罪所得9,960元,迭經被告花用殆盡,又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是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
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可資參照)。
又按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
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
準此,告訴人即被害人徐榮德遭詐騙款項中之47萬9,200元,雖透過層層轉帳方式,匯入本案中國信託帳戶內,而屬洗錢標的,惟該款項最後業經被告領出交予自稱「馬斯克」之人用以購買系爭泰達幣,並於匯入本案電子錢包內後,再由被告轉出,已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所得管理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應認尚無上開條文之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於被告提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資料及電子錢包,經列為警示帳戶後,已無法再供犯罪之用,又非違禁物,且被告得重新申請使用,因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參、末查,辯護人於本院113年6月18日審判程序時辯稱:「被告並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以上之前科,懇請庭上,在符合緩刑條件下,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52至453頁】,固非無見。
惟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另案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決判處:「陳健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及危險物品,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情節,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702號判決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佐,職是,本件被告並無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附此併敘。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伍、本案經檢察官李怡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慕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