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金訴,554,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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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85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3行「提領未果」之記載後,補充「尚未生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的去向及所在的結果,因而洗錢未遂」【此據蒞庭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

㈡證據補充: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2年5月4日彰瑞芳字第1120000137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39至71頁)、彰化商業銀行瑞芳分行113年3月5日彰瑞芳字第1130000026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卷第149至159頁)、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乙○○施用詐術,為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令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至被告之彰銀帳戶內,取得該不法所得款項之支配處分權,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已屬既遂,然被告依指示前往臨櫃提領時,因故未能領得款項,未發生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尚屬未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至於起訴書認被告就洗錢犯行部分,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既遂罪,容有未合,此據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140至141頁),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法條。

㈡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準此,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蒂扣」、「童哥」及實行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就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查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所為三人以上共同施行詐騙、洗錢,旨在詐得被害人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與「童哥」、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已著手實行洗錢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㈤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本案洗錢罪自白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依上開前開說明,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減輕其刑事由。

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係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人,其行為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不相同,其法定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查被告違犯本案犯行,固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自述迫於經濟壓力而觸犯刑罰,究非惡性重大之徒,告訴人乙○○匯入被告彰化銀行帳戶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受騙款項,因被告配合前往銀行簽署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全數取回款項乙節,此有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告訴人陳報之書狀(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第155頁、第163頁)在卷可查,堪認其犯後有使告訴人儘速取回所匯款項填補損害之具體表現,酌以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為出面提領款項之工作,易遭警查緝,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被告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受支配之角色,本院認被告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應足以懲儆,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年),失之過苛,而有情輕法重之情,況且刑罰僅係維持社會存續發展之必要惡害,運用上本應有所節制,以符合「刑罰謙抑性」之要求,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輕易獲取報酬,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造成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所幸告訴人受騙款項因故未經領出,財產損失獲得控制,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案發後積極配合使告訴人能取回受騙款項,充分顯現思過與彌補之意,參之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帳戶提供者及提款車手,其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倉儲業、離婚並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暨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查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提款車手,有拿到10萬元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112年度偵字第10859卷第106頁),被告獲取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追徵,然查被告之上開犯罪所得,已於其所涉另案詐欺案件,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並追徵價額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爰不予重複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859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上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蒂扣」、「童哥」、李林俊及張峻榮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洗錢聯絡,共組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之分工方式如下:
㈠甲○○於112年2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因缺錢花用,因而與「馬蒂扣」聯繫,並應允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將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彰銀帳戶)售出,供「馬蒂扣」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之人頭帳戶使用,且配合「馬蒂扣」之指示入住於收簿據點(下稱控站)及臨櫃提領款項,甲○○即於同年月15日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彰化銀行瑞芳分行,臨櫃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綁定「馬蒂扣」所指示之兩組外幣帳戶,使鉅額詐欺款項得以在複數金融機構帳戶間轉入及轉出,以加速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待上開事項辦畢,甲○○即於112年2月16日晚間8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海洋廣場,與「童哥」會合,由「童哥」向其收受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駕車搭載甲○○至臺南市○○區○○路000號月相情境休閒旅館,另由控站人員李林俊及張峻榮看管及照護甲○○之日常生活起居,以確保其所提供帳戶得以正常使用。
又為避免長時間居住於同一汽車旅館,啟人疑竇,而成為檢警查緝之目標,甲○○、李林俊及張峻榮於112年2月16日起至同年月24日止間某時許,再行更換控站地點至臺南市○○區○○○0○00號喜來登庭園汽車旅館。
㈡「童哥」取得本案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即與同夥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起,先後透過Line群組「S.1首席社區交流群」及暱稱「李佳」、「滿盈客服」與乙○○聯繫,向其詐稱:可匯款至某網站(http://www.sjjyqueghsa.com)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乙○○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112年2月23日10時4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華南銀行岡山分行」,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40萬元至本案彰銀帳戶。
待上開詐欺款項匯入本案彰銀帳戶後,張峻榮、李林俊即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許陪同甲○○,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彰化銀行永康分行臨櫃提領上開詐欺款項,惟因無法向銀行說明資金來源不詳而提領未果(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在案,尚未確定;
而張峻榮、李林俊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現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789號案件偵訊時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審理時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之 指訴 ⑵被害人提供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及Line對話紀錄等 證明被害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彰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彰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 同上。
4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並負責收取提領,而後層轉詐騙集團核心成員,就該案被害人張文鐘、李秀琴與本案被害人乙○○受騙之犯行,核為犯意各別、時間地點不同、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亦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賴 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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