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金訴,557,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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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清心


選任辯護人 羅筱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986號、第6468號、第7896號、第8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清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清心明知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供做他人犯罪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本質、來源及去向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某時許,先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後,再將上開富邦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惠子」之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富邦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連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向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轉一空(除陳順利、董紹祥所匯之款項經銀行圈存外),致生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洗錢既遂及未遂(陳順利、董紹祥部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10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交予「朱惠子」等情,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分敘如下:

㈠、被告辯稱:我不知道對方是詐騙集團,我是在臉書社群找兼職工作的機會,「朱惠子」就聯絡我、要我下載「MATRIXPORT」、「MAX」APP(即虛擬貨幣交易所之APP)、註冊認證並綁定本案帳戶,「朱惠子」再三保證不是做犯法的事,(工作內容)是操作加密貨幣的買賣,工作待遇每個月固定新臺幣(下同)3萬元,有操作虛擬貨幣的話每天會有2至5千元;

我有問「朱惠子」為什麼要我的網銀帳號密碼,對方說是因為財務要匯薪水跟購買貨幣時需要登錄操作核對,薪水及買賣虛擬貨幣的錢會匯入本案帳戶,我就在112年3月10日把密碼交給對方,112年3月13日一直有大額金流進入本案帳戶,我問「朱惠子」是怎麼回事,她說這是正常,當天我去銀行問了之後,銀行跟我說帳戶已經被警示,我就去瑞芳派出所報案等語。

㈡、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⒈被告案發當時只是大學學生,欠缺社會經驗,對於金融交易相關細節沒有認識、欠缺判斷能力,她一路上是美術班的孩子,學的是藝術,對金融這塊真的是似懂非懂,因為想要出國交換學生,不想拿父母的錢,所以尋找兼職工作、想補貼出國求學費用,才遭到「朱惠子」所屬詐騙集團以「須提供本案帳戶作為薪資帳戶及後續操作加密貨幣投資業務之用」的說法蒙騙,其主觀上動機是想用正當工作賺取收入來源,並不是像一般詐騙是提供帳戶去交換對價,而是要去做後面操作加密貨幣的工作,才會有工作對價。

被告跟「朱惠子」的LINE對話中,也曾質疑說為何要提供網銀的帳號、密碼,只是「朱惠子」回應是因為加密貨幣的操作,被告對於加密貨幣之交易似懂非懂,覺得可能要操作加密貨幣的話,因為她的銀行帳戶確實要綁定到MAX的軟體內做連結,所以認為這跟她未來預期要操作加密貨幣的工作內容,是有相關的。

而且,對話紀錄中相關的身分證件確實是「朱惠子」的證件,LINE ID的頭像也是與朱惠子相符,被告也是本案詐騙事件之被害人。

⒉本案被害人雖有將附表所示金額轉到本案帳戶內,但實際上該等款項後續轉至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帳戶,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就是「MAX」(即被告應「朱惠子」要求被告下載之交易平台)的公司。

所以本案帳戶所綁定約定帳戶的對象,就是被告主觀意思上,她要操作加密貨幣的平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的帳戶,可見被告主觀的認知中,自己確實是要去操作加密貨幣的工作。

實際上這些錢就應該還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的信託專戶中才對,金流並未產生斷點。

⒊112年3月13日當天,被告手機接到通知本案帳戶跑進三筆錢,就覺得很奇怪問「朱惠子」,「朱惠子」請她到銀行那邊詢問,銀行表示這個帳戶有問題、已經被警示,被告當天就去報案了,被告得知詐騙後第一時間即報案,報案時間甚至都早於本案(部分)告訴人。

五、經查:

㈠、被告依「朱惠子」指示下載「MATRIXPORT」、「MAX」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APP,註冊帳戶、綁定本案帳戶,復於112年3月10日,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朱惠子」等情,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被告與「朱惠子」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件附卷可稽;

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欺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等情,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件在卷為憑,足證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遭「朱惠子」所屬詐欺集團,用作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人及洗錢之工具等情,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惟詐欺、洗錢等罪均無處罰過失之規定,故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應予審究行為人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騙集團,再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作為判斷之基礎,本於經驗法則認定被告對於其客觀行為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因此,本案應究明者係,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時,其主觀上是否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析述如下:⒈訊據被告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辯稱如前;

而參諸其與「朱惠子」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相關臉書貼文截圖(見112年度偵字第6468號第31-60頁,本院卷第79-207頁),可見被告因應徵兼職而經「張宸愷」轉介自稱「朱惠子」之人,「朱惠子」復傳送朱惠子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工作待遇要求等資料,被告即依「朱惠子」要求下載「MATRIXPORT」、「MAX」等虛擬貨幣交易所之APP,並於該等APP軟體中註冊帳戶、綁定本案帳戶,再依其指示上傳姓名、電話、本案帳戶網銀帳密、身分證正反面等資料,供財務匯入薪資及操作虛擬貨幣等情,核與被告所稱其係網路求職經錄取後,依「朱惠子」指示始為前開提供帳戶行為相符,堪信被告前開辯詞尚非全然無稽。

⒉細繹上開對話紀錄及被告所述經過可知,「張宸愷」、「朱惠子」曾向被告說明「(「MATRIXPORT」、「MAX」等APP)在谷歌商店或者iPhone APP裡面進行下載的 軟體是不會有任何問題的」、「會教妳後續操作(虛擬貨幣)」、「(要網銀密碼是因為)到時候要購買貨幣是需要進行登入操作的登入核對的」、「這是我本人身分證 拍傳給妳作為保障 畢竟這份工作是在合法性的範圍內進行操作的」、「綁定好(本案帳戶)後購買的貨幣的金額就會進行匯入到妳帳戶裡面直接在軟體裡面進行購買了」、「這個妳放心…帳戶綁定貨幣帳戶只能購買貨幣用途的…包括電子郵件妳都是可以登入進行看到的…要是有任何問題的話我也不會傳個人身分證給妳作為保障對吧 畢竟是合法性的 能長久穩定的」等語;

佐以證人朱惠子(因於111年間提供帳戶、身分證等資料予詐騙集團,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金簡字第14號判決幫助洗錢罪)亦證稱該自稱「朱惠子」之人,所使用之LINE頭像及身分證照片,均為證人朱惠子之真正證件(未曾掛失)及照片(見本院卷第267-285頁),足徵被告之主觀認知,係因信賴「朱惠子」已確實提供自身真實身分作為擔保,始基於從事操作虛擬貨幣工作之意思,而聽從其指示而為上述下載虛擬貨幣交易所APP、註冊綁定帳戶並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事前準備工作,要難遽認其知悉自身係扮演單純提供帳戶即可獲得高額報酬之角色。

⒊復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13年2月26日遠銀詢字第1130000451號函可知(見本院卷第251-252頁),本案被告經「朱惠子」要求綁定之約定帳戶(亦為本案受騙款項遭詐騙集團層轉而出之下一層帳戶)之戶名為「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而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服務業務及包含MAX數位資產交易所(見本院卷第383-390頁),堪信本案詐欺集團透過新穎之虛擬貨幣議題,藉由上述MAX軟體係自官方APP平台所下載,且綁定之帳戶亦為MAX虛擬貨幣交易所之帳戶等前後關聯呼應之話術,刻意淡化提供帳戶密碼本身異常之跡象,藉此營造本案詐欺集團之指派內容乃正常工作一環之假象。

準此,考量被告行為時未滿24歲,仍在就學、社會閱歷尚淺,自有可能誤信自身已查證其帳戶資金僅能用作購買虛擬貨幣工作使用(實際上詐欺集團仍可於MAX等合法交易平台,以詐騙贓款買賣虛擬貨幣而同樣達成洗錢之效果),而難以於任職初期即發覺其中可能涉及不法之處,是被告主觀上是否已知悉或預見「朱惠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屬有疑。

⒋再者,被告於本案帳戶開始匯入大額金流(111年3月13日)之際,旋多次聯繫「朱惠子」求證,復經聯繫銀行發覺異常且帳戶遭警示後,即於同日前往派出所報案,嗣配合將本案帳戶內遭即時凍結之款項退還予告訴人董紹祥等情,有對話紀錄截圖、報案證明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查(見112年度偵字第6468號卷第29-60頁,本院卷第31-37、219-227頁);

復參以被告於111年3月13日17時41分主動向警方報案之際,即將附表所示之全部款項匯入過程、相關對話紀錄等完整事證均提供警方調查,而當時告訴人羅春蘭尚未報案(報案時間:111年3月15日10時許,見112年度偵字第5986號卷第11-12頁),堪信被告事後之反應與本案查獲經過,要與一般人發覺受騙後第一時間之行動及常情相合,是被告辯稱係受「張宸愷」、「朱惠子」等人所騙等節,應屬有據。

⒌依上而論,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亦係受「張宸愷」、「朱惠子」之話術所欺騙之可能,自難僅依其客觀上提供帳戶之行為,逕認其主觀上必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故意。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事證,僅能證明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係遭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尚不足證明其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此外,檢察官復未指出足可證明關此被訴事實之適當方法,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主觀上有無故意,既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163號):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定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業如前述,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16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與本案原起訴事實不生同一案件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石蕙慈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表:(按詐欺時間排序,金額單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 1 告訴人 何金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許,假冒告訴人何金來之兒子誆稱: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何金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1時19分許 20萬 (1)告訴人何金來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何金來所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匯出匯款條 2 告訴人 羅春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許,假冒告訴人羅春蘭之兒子誆稱: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羅春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0時25分許 36萬 (1)告訴人羅春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羅春蘭所提供之銀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 3 被害人 陳順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許,假冒被害人陳順利之外甥誆稱:需借錢云云,致被害人陳順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1時03分許 30萬(因帳戶遭警示而圈存該款項並直接匯回原先帳戶) (1)被害人陳順利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陳順利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帳戶存入交易憑單 4 告訴人 董紹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3日許,假冒告訴人董紹祥之兒子誆稱:需借錢云云,致告訴人董紹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3日11時25分許 35萬(因帳戶遭警示而凍結該款項,嗣經被告配合將款項退還告訴人董紹祥) (1)告訴人董紹祥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董紹祥所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人收執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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