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蔣大偉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
- 二、案經陳雅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洪翊薰、熊福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如附表二
- 二、經查:
-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 三、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彼等不詳之詐
- 四、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
- 五、又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
-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
- 肆、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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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大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08號、第7817號、第863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0937號、第13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大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蔣大偉知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且為輕而易舉之事,無正當理由而不符合一般社會常態使用方式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及使真正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之用;
且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以供詐騙犯罪所得款項匯入,及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及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申請補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帳戶提款卡後至000年00月00日間某日,將其向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北興安郵局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提供予不詳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成員於取得蔣大偉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提供不實訊息,致陳雅音、洪翊薰、熊福有、洪羽廷、左如聖、宋燕青、林宛錚、王珩宇及朱芬如等人均分別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帳戶內(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
因以上款項係匯入蔣大偉名義之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致陳雅音等9人與受理報案及偵辦之檢警,均不易追查係何人實際控管該帳戶及取得存匯入之款項,蔣大偉即以此方式幫助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
而上開所匯入之款項,旋由詐欺成員提領一空。
陳雅音等人至此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雅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洪翊薰、熊福有、左如聖、宋燕青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林宛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
王珩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
朱芬如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蔣大偉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三),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7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其所申辦;且如附表二所示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音、洪翊薰、熊福有、左如聖、宋燕青、林宛錚、王珩宇、朱芬如及證人即被害人洪羽廷(以下合稱陳雅音等9人)分別遭詐騙匯款至附表二所示各帳戶內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辯稱:這4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都沒有提供給別人,是提款卡與密碼都不見,整個皮夾掉了,我有去報過遺失云云。
二、經查: ㈠如附表一所示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一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87頁);
又陳雅音等9人各自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附表二所示各該帳戶內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陳雅音等9人確係遭詐騙始匯款等情,亦分別據陳雅音等9人證述在卷(見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各該編號⒈所示)。
此外,並有華南銀行112年12月25日通清字第1120055615號函暨檢附華南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存款及金融卡事故狀況紀錄、網路銀行約定列印資料、存戶印鑑更換(含掛失)申請書、金融卡掛失/註銷/補( 換)發新卡申請書、存摺掛失止付申請書、單據存摺補(換) 領書(見外放資料卷第3頁至第17頁)、中華郵政112年12月27日儲字第1121273078號函暨檢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整批終止帳戶存簿變更資料、查詢金融卡變更資料(見外放資料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29頁、第40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4日金訊營字第1120004737號函暨檢附跨行交易明細列印資料(見外放資料卷第41頁至第61頁)、凱基銀行113年1月19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80204號函暨檢附凱基帳戶基本資料、對帳單、開戶暨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見外放資料卷第63頁至第84頁)、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1052號函暨檢附國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往來業務異動申請書、晶片卡發卡及金融卡磁條密碼列印資料(見外放資料卷第85頁至第108頁、第123頁)及附表二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其餘各項證據可稽(見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證據名稱及出處),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是陳雅音等9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各因遭詐騙而依指示將各該款項匯入各該帳戶,該等款項旋即遭提領一空,可見該詐欺犯罪者顯然已可實際控制被告所申請開立之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而作為收取匯款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足徵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確已遭詐欺犯罪者持以作為收受及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使用,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⒈被告歷次所述:⑴111年11月18日於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報案時稱:..(幾張提款卡被偷?何時何地被偷?)一整疊10張左右,111年11月13日左右,在臺北公車上被偷。
我在大武崙郵局上車,國光號1815路線,約下午3時30分左右上車,往臺北,大約下午4時,在忠孝敦化站下車,下車的時候,就發現一整疊提款卡不見。
被偷的提款卡有郵局、凱基銀行、國泰世華、第一銀行、華南銀行、基隆一信、中國信託。
15日,凱基銀行通知我帳戶變成警示,..提款卡密碼和存摺沒有提供給他人云云(見A卷第71頁至第73頁)。
⑵111年12月22日警詢中稱:我的卡片於111年11月初(上旬)遺失,經凱基銀行通知才知道被冒用。
我共有凱基銀行提款卡、國泰世華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卡、郵局提款卡、中國信託提款卡共5張通通遺失,我都把卡片放在一個夾鏈袋裡,於111年11月初在忠孝敦化公車站附近摔倒,卡片有可能是在那時都遺失,我跌倒爬起來到騎樓下避雨,那時就發現遺失,我有回去找,已經找不到。
除了卡片、手機、筆記本都掉,現場只有找到手機,其他都不見,我就去上班了。
(你馬上發現卡片不見,為何當時不先打銀行客服停用?)因為我存著僥倖心理,過個2、3天就會寄回來,所以沒有先掛失。
凱基銀行通知我,說有不明款項匯入我的帳戶,叫我趕快去掛失,我才去基隆市警察局大武崙派出所報遺失。
只有卡片遺失,不清楚使用卡片的人如何得知提款密碼云云(見併二卷第7頁至第11頁)。
⑶112年2月4日警詢稱:沒有出借凱基帳戶,但曾為了要抵押車子,向代辦業者證明有工作,將凱基帳戶的帳號提供(見A卷第9頁至第11頁)。
⑷112年7月18日偵查中供述:我整個皮夾在銀行通知變成警示帳戶前幾天遺失,提款卡也一起遺失,我有去武崙派出所報案,後來我在臺北車站的國光號服務臺領回皮夾,但提款卡及錢都不見,不曉得對方是不是猜到我的密碼,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云云(見A卷第59頁至第61頁)。
⑸112年9月22日偵查中供述:帳戶都是遺失,密碼都是我的生日,遺失的錢包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駕照、榮民證。
現在的身分證和健保卡是補發的,我去報案的時候,沒有提到證件這塊。
身分證、提款卡平常都放在錢包,我有跟凱基銀行掛失,國光櫃台拿回錢包,還剩榮民證、身分證、駕照,有沒有健保卡不記得云云(見A卷第107頁至第109頁)。
⑹本院審理中供稱:這4個帳戶的提款卡跟密碼我沒有提供給別人,我不知道為什麼被害人會匯款到這4個金融帳戶裡面,我曾經有報過遺失,這4家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和密碼都不見了,我是整個皮夾掉了,不知道是被竊還是整個搞丟,我有去大武崙派出所備案,後來皮夾跟皮夾內的東西都沒有找回來,在確認遺失找不回資料的時候,我有去補發身分證云云(見本院卷第87頁)。
參酌被告上開供述,前後不一,已打擊自己之憑信性。
是其所述是否屬實,已啟人疑竇。
尤以被告所辯遺失情節,不僅多有歧異,而經檢察官函詢國光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函覆(略以):..並無貴署欲調閱之000年00月間,在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00號(即臺北新站)民眾蔣大偉領取遺失錢包之紀錄等情,亦有該公司112年10月11日國光稽字第1120004400號函在卷可稽(見A卷第115頁);
復且被告於112年9月22日偵查中及113年2月20日本院審理期日持以報到之身分證均係於111年10月25日補發(該日期與附表一編號一凱基帳戶提款卡掛失補發日期同),此有被告身分證影本可稽(見A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01頁),互參上情,均與被告所辯於000年00月間有遺失物品並具領、遺失後始補發身分證等情相左,益證被告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其真實性更值存疑。
⒉再者,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之專屬性質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犯罪工具,故一般人均會知悉將金融卡等帳戶資料妥為保管,若有遺失則會迅即辦理掛失或報警,以防他人任意使用;
復以,一般而言,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同遭他人取得、利用,會將提款密碼牢記,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若有避免遺忘或誤輸之必要而須另行記載時,亦會將金融卡與其密碼分別保存,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提款卡併同輕易得知之提款密碼而盜領存款。
復以,被告甫於111年10月25日、111年10月26日掛失補發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帳戶提款卡一節,有凱基銀行113年1月19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80204號函暨檢送附件及國泰世華銀行113年1月24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11052號函暨檢送附件可佐(見附表一備註欄)。
可見屆至111年10月25日、26日之時,各該銀行帳戶仍為被告使用管領中。
況且,一般而言,關於帳戶之存摺或金融卡,應係有使用之必要時,始會於尋找未果後,方辦理掛失補發,而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26日補發後,至其所辯遺失之時間即111年11月上旬,不過短短2週餘,何以新補發後之提款卡竟又立即遺失?且既有使用需求始行補發,又何以亦未迅速掛失再次申請補發(依上開函文與附件所示,於上述補發日後,未再申請掛失補發)?尤有甚者,依被告迄今仍持用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健保卡上有111年流感注射之紀錄,見A卷第111頁),均應無遺失之狀況,且被告自承其提款密碼為身分證字號(見A卷第108頁),顯無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必要,則何以單純遺失提款卡等物,竟會立即流入詐欺犯罪成員手中,彼等竟能查悉密碼,並能迅以上開密碼於告訴人匯款後立即提領匯出款項;
或由不詳人士「拾獲」,於撿拾上開提款卡時,可以確認帳戶所有人並未報警或掛失,猶提供予詐欺犯罪成員使用。
是以凡此種種均與常情有違。
本案雖乏證據證明被告即為該詐騙之人,然該行騙之人既能使用僅有被告所知悉之提款密碼,於陳雅音等9人匯款後用以迅速提領,亦足認定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確係由被告交付於他人,嗣上開帳戶資料再由詐欺犯罪成員作為詐欺他人指示匯款使用之事實。
⒊另以,時下詐欺犯罪成員收購取得人頭帳戶之常見手法,彼等利用部分民眾需款孔急或貪圖小利之心理因素,藉由登報或隨機搭訕招攬、價購等方式獲取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甚為常見,執行上亦無重大困難,而原帳戶所有人既係出於自願提供帳戶供彼等犯罪使用,事後自行凍結帳戶、變更密碼或申請將原提款卡作廢並補發新卡之可能性較低;
相對而言,如該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則該詐欺犯罪成員自須承擔原帳戶所有人隨時報警或求助金融機構應變處理之危險,進而使其費心詐騙之款項入帳後,面臨無法領出之窘境。
因而詐欺犯罪成員果真確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無庸竊取或利用拾得之被告所使用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徒增日後作為詐欺得款匯入帳戶時無從提領甚或遭警查獲之風險。
則被告所辯:前揭帳戶提款卡係因遺失,我不知悉為何成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云云,實已悖於事理。
是以,被告所有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應係經被告同意交予詐欺成員使用等情更足以認定。
至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原因,在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情下,尚乏直接證據證明,惟被告辯稱提款卡等係遺失云云,既經證明為虛構不實,是足認被告有意掩藏其交付之原因,而自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各帳戶於111年11月13日各告訴人遭騙匯款前,各該帳戶餘額為不滿新臺幣(下同)百元或0元後(與一般恣意提供帳戶資料者故意將閒置已久之帳戶交付任人擺布之情形相符),立即流入詐騙犯罪成員手中,又陳雅音等9人遭騙分別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各帳戶,詐欺犯罪成員旋即得以被告之提款密碼提領之使用方式等情觀之,被告當係於前述111年10月25日辦理掛失補發提款卡至111年11月13日各告訴人匯入款項前間某日,將久未使用已呈靜止之帳戶予以出售、出借,或因其他因素而提供帳戶資料之事實,即可認定。
⒋綜上各情以觀,被告係成年且具有工作經驗及智識之人,亦當知悉社會上常有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情事;
難認被告於本件犯行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亦即堪認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
被告既具備上述認識,亦應認其對此用心即有迴避之可能性。
是以,被告提供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預見。
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在先,縱已得悉可能作為上開犯罪用途,卻又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掛失止付,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間接故意,當無疑義。
⒌另被告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付後,該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各該帳戶之人享有,亦即除非被告將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辦理掛失補發,否則被告亦無從提領該帳戶內之款項,僅該他人可自由提領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
換言之,雖然該帳戶之戶名仍為被告之姓名,致外觀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係顯示由被告名義取得,但實際上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乃是由真實姓名不詳、實際掌控該帳戶之人取得。
如此,告訴人遭詐騙而存、匯入款項在該實際掌控上開帳戶之人領取之後,該等犯罪所得之實際去向即經由存、匯入被告前揭帳戶之虛假交易方式而混淆其來源及性質而製造斷點不易查明,產生了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
被告為具有一般知識經驗之人,其對於帳戶之使用亦確有認識、瞭解,則其對於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該人經由提款卡與密碼操作提領轉匯款項之後,根本無從查知該真正提領款項之人為何人、更無從查明帳戶內款項之去向一情自應知之甚詳,卻仍交付該帳戶資料,是其對於藉由該帳戶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的發生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有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洗錢犯意云云,同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為辯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3898號、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所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人犯罪之實現而言;
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綜上,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臺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他人,使彼等不詳之詐欺犯罪者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以向陳雅音等9人施以詐術,使陳雅音等9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各該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該詐欺犯罪者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陳雅音等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不等同於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行為,而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另依卷存證據資料,並無從證明向陳雅音等9人實施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人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與將款項轉出者為不同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在3人以上,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四、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以一幫助詐欺行為,幫助正犯詐欺陳雅音等9人財物;
又其交付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予詐欺犯罪成員,幫助詐欺犯罪成員對陳雅音等9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同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之結果,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五、又附表二編號8至9所示移送併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未敘及,惟因其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為有罪之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予被告辨明犯罪事實及辯論之機會,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併予審酌,一併敘明。
六、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自陳: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子女均已成年,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5千餘元,需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其不知戒慎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增加犯罪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國家機關偵查犯罪之困難,使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人逍遙法外,亦使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人得以順利隱匿自己之身分而避免遭查獲,復使詐欺集團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類此行為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甚鉅,迭為社會大眾及輿論所嚴予批評,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就整體詐欺取財犯罪之階層分工及參與程度而言,僅係提供助力,並非共犯結構之主導或核心地位,並斟酌陳雅音等9人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各該帳戶款項金額,被告尚未與其等達成和解而徵得其等原諒,及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被告既已將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斯時其對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況且其所犯既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又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亦無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之適用,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備註欄資料未標示卷宗部分,均見本院外放資料卷)編號 銀行 帳號 簡稱 備註(新臺幣) 一 凱基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凱基帳戶 111年9月12日提款卡密碼重設(P63) 111年10月25日提款卡申請掛失補發(P63、P68-71) 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匯款前之餘額21元(A卷P21) 二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華南帳戶 附表二編號2所示告訴人匯款前,結餘為0元(P15) 三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臺北興安郵局) 00000000000000號 郵局帳戶 111年11月10日跨行轉出10,015元後結餘73元(P39) 四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國泰帳戶 111年10月26日辦理提款卡掛失補發、留存行動電話異動(P85-86、P105-106、P107-108) 附表二編號7所示告訴人於111年11月13日匯款49,999元前,結餘5元(B卷P151)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陳雅音 (提告)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某詐欺成員假冒「熊媽媽」平臺客服人員、台新商業銀行專員,佯稱:因後台操作有問題,溢刷款項,如欲辦理刷退,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雅音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7分許/99,985元/ 凱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雅音警詢筆錄(A卷第13頁至第15頁) 2.蔣大偉申設之凱基帳戶基本資料、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列印資料及ATM交易查詢列印資料(A卷第19頁至第23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紀錄畫面擷取照片(A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3頁、第41頁) 4.凱基銀行112年8月21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35613號函暨檢附蔣大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摺對帳單(A卷第85頁至第87頁) 5.凱基帳戶基本資料、證件及申辦帳戶拍攝照片、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列印資料及ATM交易查詢列印資料(併一卷第21頁至第27頁) 2 洪翊薰 (提告)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前某時,詐騙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平臺買家、客服人員佯稱:因賣場無法下單,賣家須依指示進行驗證、綁定,解除設定云云,致洪翊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2分許/ 30,120元/ 華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洪翊薰警詢筆錄(B卷第11頁至第12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通聯紀錄、對話紀錄及詐欺網站等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13頁至第23頁) 3.華南銀行112年9月6日通清字第1120035794號函暨檢附華南帳戶交易明細(A卷第99頁至第101頁) 3 熊福有 (提告)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詐騙成員假冒旋轉拍賣平臺買家、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專員佯稱:因賣場無法下標 ,須依指示操作、處理帳戶問題云云,致熊福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14分許/ 22,012元/ 華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熊福有警詢筆錄 (B卷第25頁至第27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匯款紀錄、對話紀錄、通聯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29頁至第40頁) 3.華南銀行112年9月6日通清字第1120035794號函暨檢附華南帳戶交易明細(A卷第99頁至第101頁) 4 洪羽廷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詐騙成員先後假冒松果購物電商業者、玉山銀行專員,佯稱:訂單資料有誤,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洪羽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35分許/ 149,988元/ 郵局帳戶 1.證人即被害人洪羽廷警詢筆錄 (B卷第41頁至第43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詐欺網站、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B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3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87頁至第89頁) 3.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卷第145頁至第147頁) 5 左如聖 (提告)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詐騙成員先後偽冒臺吉化工客服人員、郵局專員,佯稱:如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左如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21分許/ 6,012元/ 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左如聖警詢筆錄 (B卷第95頁至第97頁) 2.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B卷第99頁至第111頁) 3.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4419號函暨檢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A卷第91頁至第93頁) 4.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B卷第149頁至第151頁,併二卷第17頁至第23頁) 5.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9385號函暨檢附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C卷第19頁至第23頁) 6 宋燕青 (提告)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許,詐騙成員先後偽冒旋轉拍賣、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張主任」佯稱:旋轉拍賣帳號有問題,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宋燕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 9,999元/ 華南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宋燕青警詢筆錄(B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通聯紀錄、匯款紀錄、LINE帳號、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國泰世華銀行ATM客戶交易明細表(B卷第117頁至第137頁) 3.華南銀行112年9月6日通清字第1120035794號函暨檢附華南帳戶交易明細(A卷第99頁至第101頁) 4.華南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B卷第141頁至第143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9分許/ 9,985元/華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 8,985元/華南帳戶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7分許/ 19,123元/華南帳戶 7 林宛錚 (提告)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6時24分許,詐騙成員先後偽冒中國信託、165反詐騙專線人員,以電話佯稱:個人資料外洩,銀行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宛錚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0分許/ 49,999元/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林宛錚警詢筆錄 (C卷第27頁至第30頁) 2.林宛錚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金融卡影本、通聯紀錄、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C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8頁、第49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第62頁、第90頁至第92頁) 3.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4419號函暨檢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A卷第91頁至第93頁) 4.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B卷第149頁至第151頁,併二卷第17頁至第23頁) 5.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9385號函暨檢附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C卷第19頁至第23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4分許/ 44,123元/國泰帳戶 8 王珩宇 (提告)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7分許,詐欺成員假冒「買動漫」購物平臺及台新銀行客服,以電話向王珩宇佯稱:訂單設定有誤,如欲取消訂單,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王珩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1分許/ 49,963元/ 凱基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珩宇警詢筆錄(併一卷第15頁至第16頁)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草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通聯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併一卷第29頁至第35頁) 3.凱基銀行112年8月21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0035613號函暨檢附蔣大偉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幣存摺對帳單(A卷第85頁至第87頁) 4.凱基帳戶基本資料、證件及申辦帳戶拍攝照片、台外幣對帳單報表查詢列印資料及ATM交易查詢列印資料(併一卷第21頁至第27頁) 9 朱芬如 (提告)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8分許,詐欺成員假冒生活市集、郵局客服人員向朱芬如佯稱:因作業疏失致駭客攻擊,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朱芬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3分許/49,989元/國泰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朱芬如警詢筆錄 (併二卷第25頁至第2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朱芬如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存摺內頁與交易明細、通聯紀錄、LINE帳號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等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永靖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併二卷第31頁至第47頁、第51頁、第53頁、第63頁至第64頁) 3.國泰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申辦證件影本、對帳單、交易明細查詢(併二卷第17頁至第23頁) 4.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8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54419號函暨檢附國泰帳戶交易明細(A卷第91頁至第93頁) 5.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B卷第149頁至第151頁) 6.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2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219385號函暨檢附國泰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對帳單(C卷第19頁至第23頁) 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35分許/49,989元/國泰帳戶 附表三(卷宗對照表):
編號 卷宗 代號 1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8號卷 A卷 2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17號卷 B卷 3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638號卷 C卷 4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937號卷 併一卷 5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69號卷 併二卷 6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8號卷 本院卷 7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8號金融資料卷 外放資料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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