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金訴,583,202407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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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安



李翔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237號、112年度偵字第398號、第1581號、第2922號、第3336號、第6657號、第7844號、第8045號、第8270號、第842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安犯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其中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李翔倫犯如附表壹編號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壹編號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陳韋安為具有一般智識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依其經歷及社會經驗,對現今犯罪猖獗,犯罪集團收購或承租金融機構帳戶供收取不法所得並逃避追緝之用等訊息應得知悉,並應知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使該帳戶成為不法集團作為收受犯罪所得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存簿或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

故其對於提供金融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韋安基於上開犯意,為黃鴻勝(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介紹出售金融帳戶牟利之機會;

黃鴻勝即於民國111年2月24日,前往位於基隆市○○區○○路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下稱合庫),將其所有合庫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後,同日在基隆市○○區○○路00號「金中泰賓館」308號房內,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7日共7萬元之代價,將上開合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及網銀帳號(含密碼)等資料,交給陳韋安。

陳韋安即轉賣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屁股」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與黃鴻勝一同幫助綽號「屁股」所屬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黃鴻勝因此取得報酬3萬元,陳韋安則取得報酬4萬元 。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合庫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後列附表(一)編號1至3「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及方式,詐騙鄭德宇、王雅芬、黃秋蓉等人,使鄭德宇等3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欄之帳戶內,旋即由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一)「第二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匯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第二層帳戶」欄之帳戶(黃鴻勝所有合庫帳戶)內。

又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陳韋安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3月9日至000年0月00日間之某日,在臺北火車站、基隆市大武崙派出所附近「7-11」便利商店,以1本帳戶10萬元或轉(匯)入帳戶款項金額之0.02%之代價,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一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及其向不知情之胞兄陳淳澐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陳淳澐中信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地球」、自稱「孫瑋亨」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並配合至銀行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帳帳號,以此幫助「孫瑋亨」之詐騙集團作為犯罪使用。

陳韋安因此取得報酬20萬元。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至8「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林函儀等8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該欄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欄之帳戶內,旋即由不詳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於附表(二)「第二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及「第三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匯至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編號1之28元、編號8之555元未及提領或轉帳),或提領一空。

陳韋安即以此方式幫助「孫瑋亨」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

(三)陳韋安及李翔倫均可預見電子支付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電子支付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電子支付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避免檢警循線追緝;

詎陳韋安仍為李翔倫介紹出售電子支付帳戶牟利之機會,使李翔倫亦基於縱有人利用金融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工具,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本質、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初,以每個帳戶3,000元之代價,將其「街口」電子支付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提供給陳韋安,陳韋安再將上開電子支付帳戶轉賣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陳韋安、李翔倫因而各分得3,000元報酬。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附表(三)「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徐子崴,使其陷於錯誤,於「轉帳(匯款)時間」,轉帳如「金額(新臺幣)」欄所示之金額至上開李翔倫之「街口」支付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陳韋安明知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與其他犯罪之聯絡工具,而依其社會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其使用之門號用以從事詐欺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110年12月2日,在臺北市北投區某通訊行或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某門市,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及其他門號後,將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共10張,以每張2,000元之代價,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幫助他人犯罪使用,陳韋安因而取得2,000元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於111年6月14日,以上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註冊蝦皮購物「48clr4do0o」帳號使用,再接續為下列行為:(一)以不詳方式取得陳帛秀在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4924XXXXXXXX3807卡號(卡號詳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44號偵查卷宗)及授權碼,於附表(四)編號1「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手機或電腦設備上網,在「蝦皮購物」網站,將以本件蝦皮帳號購買之虛擬物品,以上開信用卡卡號及授權碼予以結帳如附表(四)編號1「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使「蝦皮」購物網站之賣家陷於錯誤,而將上開虛擬物品寄交;

(二)以不詳方式取得林朝保在臺北富邦銀行號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金融卡驗證碼,於附表(四)編號2「付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手機或電腦設備上網,在「蝦皮」購物網站,將以本件「蝦皮」帳號購買之My Card 5000點點數卡4張及1000點點數卡1張,以上開金融卡驗證碼分別結帳如附表(四)編號2「付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共結帳1萬9,950元,使「蝦皮」購物網站賣家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點數卡5張予以寄交。

二、案經鄭德宇、王雅芬、黃秋蓉、林函儀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徐子崴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黃建龍、廖家惠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黃裕美、周淑真、張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陳秋月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羅楷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陳帛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林朝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分別報告及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二人所犯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參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83號卷第239頁),與告訴(被害)人等人警詢指述大致相符,並有「LINE」對話訊息紀錄、交易明細等書證(詳參附表(一)至(四)「證據」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韋安就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就犯罪事實一、(四)(附表壹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李翔倫就犯罪事實一、(三)(附表壹編號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被告陳韋安以一(共同)幫助行為,使附表(一)之鄭德宇等3人受騙;

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同地提供其所有一銀、中信、永豐帳戶及其兄陳淳澐所有中信等4個帳戶,致附表(二)所示之林涵儀等8人受騙;

以一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幫助行為,使附表(四)之陳帛秀、林朝保2人及賣家受害,均屬同種競合;

被告陳韋安所犯附表壹編號一至三、被告李翔倫所犯表壹編號三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屬於異種競合,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屬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各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至公訴檢察官認被告陳韋安就犯罪事實一、(一)(附表壹編號一)部分,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查:本件檢察官未能破獲綽號「屁股」之詐騙集團,無從得知該集團成員是否有「3人以上」;

且檢察官僅提及「屁股」一人,未能舉證證明尚有何其他共犯或集團成員,亦未能舉出被告陳韋安有在該「屁股」集團中,專門擔任車手、收簿手等角色、工作之證據,即謂被告陳韋安是基於共同犯罪之犯意,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容有率斷。

再者,如被告陳韋安係「屁股」詐騙集團擔任收簿手之成員,何以在犯罪事實一、(二)提供自己及其胞兄之金融帳戶時,非交付給綽號「屁股」而係綽號「地球」之「孫瑋亨」所屬集團?在犯罪事實一、(三)介紹李翔倫出賣「街口」(及「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時,非提供給其「所屬」之「屁股」詐騙集團?是公訴檢察官認被告陳韋安此部分(犯罪事實一、(一))是成立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共同正犯,容有誤解。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屁股」所屬組織,是否有「3人以上」,檢察官未能舉證,已如前述,又被告陳韋安僅介紹黃鴻勝1人、提供1次金融帳戶給「屁股」,未見有何「持續性」,是公訴檢察官此部分辯稱,亦有未恰,併予說明。

(二)被告陳韋安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附表壹編號一至四),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及被害人不同、行為互殊,為數罪,均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陳韋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3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與其另犯之施用毒品等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罪,均構成累犯;

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及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件洗錢、詐欺案件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型態迥異,並無罪質上關聯,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危害之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尚難據此逕認被告關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是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僅將其前案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被告二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前者減輕刑罰之事由僅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後者則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可,顯然後者規定較為嚴格。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自白認罪,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就被告陳韋安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3次犯行、被告李翔倫所為犯罪事實一、(三)(附表壹編號三)之1次犯行,均予以減輕其刑。

(五)被告二人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就被告陳韋安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四)(附表壹編號一至四)之4次犯行、被告李翔倫所為犯罪事實一、(三)(附表壹編號三)之1次犯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中被告陳韋安所為犯罪事實一、(一)至(三)(附表壹編號一至三)之犯行、被告李翔倫所為犯罪事實一、(三)(附表壹編號三)之犯行,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予以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韋安提供自己及其兄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另對黃鴻勝與被告李翔倫二人提供金融帳號及電子支付帳號給詐騙集團之行為,予以從中牽線介紹,亦對詐騙集團利用以從事財產犯罪之行為予以助力,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陳韋安不僅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及行動電話門號,更介紹他人提供金融帳戶(電子支付帳戶)之資料,對助長犯罪之行為,予以推波助瀾,尤不應輕縱;

兼以被告陳韋安之行為,造成被害人等人所受損害,合計高達700多萬元,金額甚高、被害人甚多,對被害人等人造成之損害甚鉅,且陳韋安迄今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猶應予嚴懲;

被告李翔倫亦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而未賠償被害人損失,亦應譴責;

惟念被告二人犯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被害人之關係、智識程度(被告陳韋安高職肄業、被告李翔倫大學肄業)、自陳職業(均為工)及家境(均勉持)、生活等一切情狀,就其二人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四(被告李翔倫僅有附表壹編號三)「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韋安所為(得定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沒收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韋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自綽號「屁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處,取得4萬元之報酬;

另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孫瑋亨」(暱稱「地球」)者處,取得20萬元之報酬;

被告陳韋安、李翔倫二人提供電子支付帳戶,各分得3千元之報酬;

被告陳韋安販賣行動電話門號卡10張,1張200元,共取得2千元之報酬。

是被告陳韋安、李翔倫取得之報酬,各屬於其等之犯罪所得,且查無過苛情形,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項犯行下,宣告沒收;

又因均未扣案,依同條第3項規定,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二人提供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前述帳戶提款卡、存摺、電子支付帳戶資料等物,雖各為被告等人所有(被告僅係交付他人使用,並未移轉所有權),並為被告二人幫助犯罪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該等帳戶資料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騙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3、另依司法院97年5月6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70009760號函釋所揭「我國現各行動電話公司均認為SIM卡係屬使用者即客戶所有」,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所認「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之意旨,上開由被告陳韋安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未扣案),雖原屬於被告陳韋安所有,然本院認被告申辦後,隨即將系爭行動電話SIM 卡以共2千元之代價出售予年籍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進而遭詐騙集團做為進行詐騙事宜之物。

是上開門號SIM 卡所有權,被告已有交付並有移轉予該詐欺集團者所有之意,且該門號SIM 卡未據扣案,並無證據證明由收購門號之集團或購買者使用而仍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就上開門號SIM卡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 宣 告 刑 及 沒 收 一 犯罪事實欄一、(一)及後列附表(一)編號1至3 陳韋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犯罪事實欄一、(二)及後列附表(二)編號1至8 陳韋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犯罪事實欄一、(三)及後列附表(三) 陳韋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翔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犯罪事實欄一、(四)及後列附表(四)編號1、2 陳韋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證據 備註 1 鄭德宇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自000年0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鄭德宇詐稱:在網路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鄭德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40分/11萬元 陳瑞陞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陳瑞陞中國信託A帳戶) 111年3月16日11時2分許/119萬5603元(含鄭德宇被騙之11萬元及王雅芬被騙之10萬元) 黃鴻勝所有 之合庫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鄭德宇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237號卷第17至第19頁)。
2.陳瑞陞中國信託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1年度偵字第6237號卷第101至第110頁)。
3.黃鴻勝所有之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表、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6237號卷第7至第1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2 王雅芬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自110年11、12月間某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王雅芬詐稱:在網路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王雅芬陷於錯錯,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匯入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21分/10萬元 陳瑞陞中國信託A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雅芬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237號卷第33至第35頁)。
2.陳瑞陞中國信託A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1年度偵字第6237號卷第101至第110頁)。
3.告訴人王雅芬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詐騙網頁、「LINE」對話紀錄、遠東銀行存摺封面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6237號卷第39至第56頁)。
4.黃鴻勝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表、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6237號卷第7至第1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3 黃秋蓉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自111年2月16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秋蓉詐稱:在網路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黃秋蓉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
111年3月21日11時35分許/10萬元 陳瑞陞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陳瑞陞中國信託B帳戶) 111年3月21日12時31分許/29萬5680元(含黃秋蓉被騙之2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秋蓉於警詢中之證述(111年度偵字第6237號卷第57至第59頁)。
2.陳瑞陞中國信託B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1年度偵字第6237號卷第111至第120頁)。
3.黃鴻勝所有之本案合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表、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111年度偵字第6237號卷第7至第1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三) 111年3月21日11時50分許/10萬元
附表(二)(依照轉帳【匯款】時間先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第一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轉帳(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三層帳戶 證據 備註 1 林函儀 詐騙集團某不詳年籍成年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林函儀所持有及保管其6歲幼童林○茹(104年生,姓名年籍詳卷)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後,於右列轉帳時間,連線網路輸入上開林○茹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而轉出右列款項。
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31分許/28元 陳淳澐所有之中信帳戶 無 1.證人即告訴人林函儀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第15至20頁)。
2.證人陳淳澐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第21至23頁) 3.陳淳澐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第43至45頁) 4.林○茹即林函儀之女所有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1581號卷第2931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暨附表編號2 2 陳秋月 詐騙集團某不詳年籍成年成員自111年4月中旬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秋月佯稱:在網路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陳秋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轉 入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轉至第三層帳戶。
111年5月11日9時30分許/80萬元 楊建宏(由警方偵辦中)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10 時23分許/ 198萬7,046元 李秀慧(由警方偵辦中)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1年5月11日10時54分許/149萬8,678元 陳韋安所有之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陳秋月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422號卷第87至88頁)。
2.告訴人陳秋月遭騙之網頁、詐騙文件、匯出匯款憑證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8422號卷第89至99頁)。
3.李秀慧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8422號卷第65至69頁)。
4.楊建宏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8422號卷第77至第86頁)。
5.被告陳韋安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8422號卷第11至1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暨附表編號8 3 黃建龍 詐騙集團某不詳年籍成年成員自000年0月間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建龍佯稱:在網路投資獲利,需匯款投資及支付管道費、分紅云云,致黃建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轉至第三層帳戶。
111年5月12日11時1分許/ 100萬元 林宗漢(由警方偵辦中)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5分許/76萬5,398元 李平安(由警方偵辦中)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27分許/45萬6,692元 陳韋安所有之永豐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建龍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045號卷第25至28頁)。
2.告訴人黃建龍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匯款申請書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8045號卷第31至第42頁)。
3.李秀慧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8045號卷第12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暨附表編號4 111年5月12日12時28分許/30萬8,897元(起訴書誤為30萬8912元【未扣除手續費15元】) 陳韋安所有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12日12時6分許/78萬4,976元 李秀慧(由警偵辦中)所有之遠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 111年5月12日12時31分許/78萬7,298元(起訴書誤為78萬7313元【未扣除手續費15元】) 陳韋安所有之中信帳戶 111年5月19日10時29分許/120萬元 鄭楊民(由警方偵辦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0時51分許/28萬9,876元 洪振耀(由警方偵辦中)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1年5月19日11時7分許/29萬2,86元 陳韋安所有之中信帳戶 至131頁) 4.李平安所有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8045號卷第135至138頁) 5.林宗漢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開戶業務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8045號卷第157至第165頁)。
6.鄭楊民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12年度偵字第8045號卷第141至第150頁)。
7.洪振耀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8045號卷第107至108頁) 8.陳韋安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8045號卷第103至第104頁)。
9.陳韋安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8045號卷第75至99頁) 4 黃裕美 詐騙集團某不詳年籍成年成員自111年3月14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黃裕美佯稱:在網路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黃裕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入第三層帳戶。
111年5月25日10時1分許/185萬元 樊維仁(由警方偵辦中)所有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1時21分許/184萬5,087元 黃振哲(由警方偵辦中)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1年5月25日11時21分許/184萬3,099元 陳韋安所有之中信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黃裕美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第57至第59頁)。
2.告訴人黃裕美之匯款申請書、匯款回條聯、詐騙網頁、詐騙文件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第70至第77頁)。
3.樊維仁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第193至第199頁)。
4.黃振哲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第25至第37頁)。
5.陳韋安所有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第19至第2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暨附表編號5 5 張美華 詐騙集團某不詳年籍成年成員自111年3月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張美華佯稱:在網路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張美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入第三層帳戶。
111年6月6日12時16分許/23萬3,000元 吳彬維(由警方偵辦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1年6月6日12時34分許/33萬1,008元 陳韋安所有之一銀帳戶 無 1.證人即告訴人張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第83至87頁)。
2.吳彬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第205至223頁) 3.陳韋安所有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第19至第2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暨附表編號6 6 廖家惠 詐騙集團某不詳年籍成年成員自111年5月初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廖家惠佯稱:在網路投資股票及原油獲利,需匯款投資云云,致廖家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轉至第三層帳戶。
111年6月13日9時44分許/50萬元 蔡啟文(由警方偵辦中)所有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9時55分許/64萬8,679元 何思閒(由警方偵辦中)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1年6月13日10時11分許/64萬3,589元 陳韋安所有之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廖家惠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6657號卷第27至30頁)。
2.蔡啟文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6657號卷第95至96頁) 3.何思閒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6657號卷第97至103頁)。
4.陳韋安所有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6657號卷第115至126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暨附表編號3 7 周淑真 詐騙集團某不詳年籍成年成員自111年2月22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向周淑真佯稱:在網路投資股票獲利,需匯款投資及支付平台服務費云云,致周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旋遭某詐欺成員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再轉入第三層帳戶。
111年7月5日10時48分許/14萬元 連家承(由警方偵辦中)所有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0時50分許/72萬1,685元 尤嘉琳(由警方偵辦中)所有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 111年7月5日10時54分許/72萬1,699元 陳韋安所有之一銀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周淑真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第107至109頁) 2.告訴人周淑真之存款憑條、匯款回條聯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第121至125頁) 3.連家承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第225至第233頁)。
4.尤嘉琳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第237至240頁) 5.被告陳韋安所有之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8270號卷第19至第23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暨附表編號7 8 羅楷傑 (起訴書誤繕為羅凱傑) 詐騙集團某不詳年籍成年成員於111年7月18日,在「蝦皮購物」網站向羅楷傑佯稱:雙方合作蝦皮的買賣服務,需先給付買賣服務費云云,致羅楷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7月18日1時11分許/555元 陳韋安所有之一銀帳戶 無 1.證人即告訴人羅楷傑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98號卷第9至第12頁)。
2.告訴人羅楷傑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398號卷第31頁)。
3.被告陳韋安所有之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398號卷第15至17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三暨附表編號1
附表(三)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徐子崴 詐騙集團不詳年籍成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6時34分許,撥打電話向徐子崴詐稱:其在世界展望會之捐款,誤設定為每月資助2,000元之方案,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徐子崴陷於錯誤,依指示以於右時間,轉出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旋為該詐騙集團之成員以網路轉出。
000年00月0日下午7時2分許 17,017元 「街口」電子支付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徐子崴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3336號卷第25至27頁)。
2.告訴人徐子崴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手機通話紀錄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3336號卷第43至51頁)。
3.李翔倫之「街口」支付帳號交易明細1份(112年度偵字第3336號卷第9至13頁)。
起訴書犯罪 事實四
附表(四)(依照付款時間先後)
編號 告訴人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陳帛秀 111年9月10日11時20分許 10,4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帛秀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7844號卷第27至29頁)。
2.告訴人陳帛秀之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簡訊、「蝦皮購物」客服中心訊息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844號卷第31至39頁)。
3.蝦皮公司訂單資訊及用戶申設資料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7844號卷第33至35頁)。
起訴書犯罪 事實五、(二) 2 林朝保 111年9月17日5時15分許 4,75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朝保於警詢中之證述(112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第17至19頁)。
2.告訴人林朝保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第23至31頁)。
3.蝦皮公司訂單資訊及用戶申設資料各1份(112年度偵字第2922號卷第13至15頁)。
起訴書犯罪事實五、(一) 111年9月17日5時20分許 4,750元 111年9月17日5時33分許 4,750元 111年9月17日5時45分許 4,750元 111年9月17日5時59分許 9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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