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金訴,618,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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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彥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彥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王彥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法律之適用: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112年6月2日起生效。

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故前揭修正對本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犯行並無影響,尚無有利或不利可言,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法)。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

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該條文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乃立法者為免此類案件之被告反覆,致有礙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立法原意,乃將「偵查或審判中」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曾港棋、「漢堡」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前述共犯共同詐騙本案告訴人游蕙瑛並收取款項、上繳之犯行,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揆諸上述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金錢,竟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騙集團中收取詐得款項並上繳之角色,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並助長詐欺歪風,所為實屬不當;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反省;

復參酌被告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惟雙方仍就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從和解;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參與之程度與分工、收取並上繳之詐騙款項金額;

並考量被告就洗錢犯行,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規定,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查,本案被告供承:我在本案獲得新臺幣(下同)1,6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故該犯罪所得1,6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42號
被 告 王彥博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博於民國112年3、4月間某日,透過友人曾港棋(另簽分偵辦)之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漢堡」、「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MIKE」之成年人所主持、操縱及指揮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騙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8949號起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判決判處有罪),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王彥博即與曾港棋、「漢堡」、「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MIKE」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欣」、「CVC-客服經理MIKE」,於112年2月間某時起,向游蕙瑛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儲值至「CVC-TW」外資帳戶獲利云云,並提供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供游蕙瑛使用,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1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麥當勞,當場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予自稱幣商之王彥博,並使游蕙瑛簽署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後,依「漢堡」之指示,旋即將取得之款項放在高鐵南港站男廁某間廁所內,後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取走,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王彥博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0.2%之利潤即1,600元,曾港棋亦可因此分得所取得贓款0.2%之介紹費即1,600元。
嗣因游蕙瑛發覺有異報警,而悉上情。
(游蕙瑛另外面交款項予曾港棋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1383號偵辦中;
游蕙瑛另外面交款項予郭紘瑋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402號起訴)
二、案經游蕙瑛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彥博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蕙瑛之證述及虛擬貨幣買賣契約、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上開詐術,而於上開時間,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93號判決 證明被告於另案擔任相同詐欺集團車手業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曾港棋、「漢堡」、「蕾」、「百祥商行」、「CVC-客服經理MIKE」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至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6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郭獻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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