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2,金訴,619,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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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鶴齡


            許鴻銘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被      告  沈暐翔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854、7283、8331號、112年度偵字第11956號)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5095號、112年度偵字第619、3631、8318、10877號、113年度偵字第2438、3174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年度偵續字第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申○○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一般洗錢罪,共貳拾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申○○所有之行動電話Iphone 13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6S(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各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未○○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壬○○所有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申○○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零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申○○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㈠申○○於民國000年0月間,向友人未○○、壬○○、陳郁雯(陳郁雯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00號案件審理中)及林傑文(林傑文所涉幫助洗錢等犯行,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表明願每月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租借金融機構帳戶之意,而未○○、壬○○、陳郁雯、林傑文見有利可圖,雖渠等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分別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應允之,未○○、壬○○、陳郁雯及林傑文遂分別將渠等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未○○國泰帳戶)、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壬○○台新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郁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傑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申○○。

申○○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王莠雯所涉本件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

王國懿所涉本件犯行,經上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8萬元;

黃茜茜則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673、46697、49336、60960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89號為不起訴處分;

吳韋漢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816號為不起訴處分)。

㈡而申○○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將上開帳戶之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天○○等22人,致天○○等22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受款帳戶,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層轉至第二層受款帳戶。

待確認詐欺款項匯入附表二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後,申○○即將虛擬貨幣轉入天○○等22人之電子錢包,並依該名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提領而出,並交予該名詐欺集團成員。

匯入天○○等22人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則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它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警111年11月10日前往申○○住處,扣得Iphone 13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6S(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各1支,並經申○○之同意,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處執行搜索,並扣得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7(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手機各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天○○、巳○○、地○○、己○○、子○○、酉○○、丁○○、庚○○、卯○○、丙○○、癸○○、丑○○、午○○、寅○○、亥○○、辰○○、戊○○、乙○○、辛○○、甲○○、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未○○、壬○○就上開犯罪事實均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

被告申○○雖就上開犯罪事實所載向被告未○○、壬○○收購帳戶、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帳戶,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匯款後,由其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部分為不爭執,但否認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辯稱:我是買賣虛擬貨幣,我也有給對方等值的泰達幣等語。

經查:㈠被告申○○、未○○、壬○○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分別供承在卷,並有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郁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黃茜茜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天○○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天○○提供之USDT交易明細1份、證人天○○與「秘書昕萱」、「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及「U質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巳○○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巳○○提供之USDT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巳○○與「秘書昕萱」及「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地○○提供與「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louis」之線上合作契約書1份、告訴人地○○與「襄理孫雅」、「璇」及「U幣盛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己○○提供之USDT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己○○提供與「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蘇鉦凱」之線上合作契約書1份、告訴人己○○與「策畫秘書芯琳」及「U質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子○○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子○○與「策畫秘書芯琳」及「U幣商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酉○○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酉○○與「策畫秘書芯琳」、「陳總監、「亞太區域金融執行長」及「U幣商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丁○○與「U幣盛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庚○○提供之USDT交易明細1份、證人庚○○與「VIVI」、「秘書XINYI」及「U幣商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卯○○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卯○○提供之USDT交易明細1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111年3月17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告訴人卯○○與「ZIH YI」、「秘書紫涵」、「亞洲領域金融執行長-Vic」及「虛擬貨幣交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被害人宇○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害人宇○提供之USDT交易明細1份、被害人宇○與「秘書昕萱」及「U幣商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丙○○提供之USDT交易明細1份、告訴人丙○○與「USDT幣商」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癸○○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癸○○與「蔓霓」及「U幣商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丑○○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丑○○與「策畫秘書芯琳」及「亞洲領域金融執行長-Vic」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午○○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寅○○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寅○○與「秘書昕萱」、「秘書XINYI」及「虛擬貨幣交流」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亥○○於警詢時之指訴、111年4月26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告訴人亥○○與「U幣商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辰○○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辰○○與「策畫秘書芯琳」及「U幣盛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戊○○與「秘書XINYI」、「亞洲領域金融執行長-Adolph」及「U幣盛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乙○○與「秘書」、「亞洲領域金融執行長-Hanson」及「U幣盛客」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甲○○所提供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存款證明1份、告訴人甲○○與「「U幣商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告訴人戌○○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戌○○所提供中國信託銀行轉帳證明紀錄1張、告訴人戌○○所提供與「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基隆市警察局112年4月7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20078534號函檢附相關幣流資料1份、本案未○○國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本案壬○○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陳郁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林傑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5月2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89615號檢附本案未○○國泰帳戶交易明細1份、被告申○○與被告未○○、壬○○簽訂之租賃契約2份等件在卷可稽。

被告申○○、未○○、壬○○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信為真實。

是以,被告申○○向被告未○○、壬○○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以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帳戶;

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均於匯款後,由被告申○○將虛擬貨幣轉入其等指示之電子錢包,之後被告申○○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款項;

嗣後匯入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電子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均遭人轉出等事實,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申○○使用扣案之行動電話、且以Line暱稱「USDT幣商」、「U質幣商」、「U秀商人」、「USDT專賣」、「U幣商人」與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等情,業據被告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述明確(見111年度偵字第6854號卷二第122頁),復有上開告訴人之指述及書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又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是被告申○○所收匯款,透過轉匯、提領以及購買虛擬貨幣轉入電子錢包,本身已足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甚明。

㈢被告申○○雖以其係單純幣商置辯,惟詐欺集團於詐欺取財之環節中搭配虛擬貨幣買賣隱匿金流,為近來新穎犯案手法之一。

此種情形下,負責以幣商角色向被害人收取買賣虛擬貨幣款項者,實質上取代易遭查緝之車手,並成為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日益困難之解方。

而詐欺集團為達上開目的及規避查緝,對於擔任幣商之成員,勢必會製造其係單純幣商之假象。

是以,檢警於查緝此類犯罪時,本難期待於個案中均能查得幣商與詐欺集團配合之直接證據,惟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

經查:⒈被告申○○於偵查中稱其於110年7月28日成立和陞資訊有限公司,專門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見111年度偵字第6854號卷二第119、120頁),惟查該公司成立時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300萬元,該筆300萬元資本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6分許存入後,旋於110年7月20日起至同年8月17日止全數為被告申○○提領而出,有和陞資訊有限公司所申辦上海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112年度偵字第11956號卷三第74頁)可見被告申○○並無成立公司,以經營虛擬貨幣事業之真意。

又經查詢被告申○○100年迄今之保險對象投保歷史資料查詢及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見112年度偵字第11956號卷三第107至113頁),其累積之薪資顯未逾300萬元,亦可認定被告申○○並無資力從事幣商行業,其成立和陞資訊有限公司資本額300萬元金流來源不明,顯見被告申○○並非出資經營之正當幣商。

⒉被告申○○自稱成立和陞資訊有限公司專門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但本件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卻未使用公司帳戶或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而是另行出資向被告未○○、壬○○、證人陳郁雯、林傑文租用帳戶,再取得附表一所示之吳韋漢、王國懿、黃茜茜、王莠雯等人之帳戶,顯不合理。

甚至於被告申○○與未○○簽訂之帳戶租賃契約中更載明:「會於租賃期間遇到警示帳戶問題,須配合警方製作筆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6854號卷一第37頁),如被告申○○是進行合法虛擬貨幣交易,為何會預期帳戶會遭警示且為警約詢?此益可證被告申○○已知悉其所進行者為非法交易。

⒊本件共計有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被害人共計22位,被害總金額共計1019萬元,自該大量被害人及被害金額甚高以觀,已可見被告申○○非正當之幣商甚明。

⒋被告申○○係詐欺集團直接指定給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告訴人交易之幣商乙節,有上開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及所提出之書證在卷可稽。

又依卷附基隆市警察局出具之被告申○○手機鑑識報告暨相關幣流資料所示,匯入告訴人丙○○虛擬貨幣錢包之加密貨幣,均於匯入同日再轉匯至同一加密貨幣錢包,而該錢包據被害人宇○於警詢時稱為詐欺集團「執行長」及其秘書提供收幣之錢包,有基隆市警察局112年4月7日基警刑大偵四字第1120078534號函檢附相關幣流資料1份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6854號卷一第379至406頁)。

又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均為被告申○○所實際掌握之被告未○○、壬○○、證人陳郁雯、吳韋漢、王國懿、黃茜茜、王莠雯帳戶,之後或由被告申○○或其它不詳之人提領,或再轉匯至同為被告申○○實際掌握之被告未○○、證人林傑文帳戶,可見全數告訴人均係遭同一詐欺集團所詐。

被告申○○雖否認與詐欺集團有關聯,然詐欺集團耗費心力詐欺上開告訴人,最終目的即為成功取財,若隨機指定幣商,萬一告訴人款項遭不法幣商騙走,或遇幣商債務不履行,或遇正當幣商提醒而醒悟發覺遭詐,均可能使詐欺集團前功盡棄,是同一詐欺集團,對於其所詐欺之大量告訴人,且金額高達1000餘萬元,豈有可能隨意指定非其信賴或配合之幣商。

是被告申○○所辯,顯與常理未合。

⒌被告申○○於偵查中稱其固定跟一個人交易收購泰達幣,再由其操作轉帳給客戶指定之錢包(見111年度偵字第6854號卷二第123頁),然依上述之幣流資料,被告申○○所持有之電子錢包「TFhh7qwa5CGwgMgqAf1y9WxqzGqSYZSRJf」於110年11月31日上午8時22分許起至111年10月31日上午9時28分許止,自他處所收受之USDT均於短時間內全數轉匯至電子錢包「TLEeEXec144sZz3Zrj3GeJN4rzZH63927M」,並未匯至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告訴人之電子錢包。

且被告申○○自稱與其他幣商面交收購泰達幣,則為何告訴人匯入之款項需再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由不詳之人提領、轉匯?上開客觀證據所示之金流、虛擬貨幣流向均與被告申○○所述不符。

㈤綜上,本案自以上各點綜合觀察,可見詐欺集團陸續指示被害人與被告申○○交易虛擬貨幣,而由被告申○○異常之金流及虛擬貨幣流向,在在彰顯被告申○○並無實際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是與詐欺集團相互分工、利用以遂行犯罪,假藉虛擬貨幣交易之名義,待確認告訴人匯款後,再將匯入告訴人電子錢包之虛擬貨幣轉出。

是被告申○○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被告申○○就詐欺集團所為前開詐欺及洗錢犯行,自應同負罪責。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未○○、壬○○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申○○、未○○、壬○○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申○○所為就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未○○、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1至22部分,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被告申○○就附表二編號1至22各次所為,係侵害不同受詐騙之人之財產法益,應認係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起訴書雖認被告申○○僅構成其負責提領款項之15次犯行,惟被告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與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均有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見本院卷一第340頁),故其參與包括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全部告訴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應構成22罪。

㈣被告未○○、壬○○以一個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交付財物得逞,亦幫助詐騙集團藉由提領本件帳戶內款項之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均係以一個行為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未○○、壬○○均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申○○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與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共同詐欺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之告訴人,佯稱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使告訴人等匯款後,再將轉入之虛擬貨幣轉出,復將告訴人所匯款項提領或轉匯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所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除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被害總金額共計1019萬元,所為實應非難;

參以被告申○○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賠償告訴人,難認其犯後態度為佳;

兼衡被告申○○之犯罪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分工;

暨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目前無業,家中有父母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復衡酌被告申○○所犯係於相近之時日所為,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次之工作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較高,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其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開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欄所示。

㈥爰審酌被告未○○、壬○○出租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予被告申○○,幫助申○○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提領,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造成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未○○、壬○○之行為實值非難。

並審酌被告未○○、壬○○犯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認犯行,兼衡被告未○○自陳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行政助理,家中有母親、姐姐,被告壬○○自陳國中肄業,曾從事海鮮買賣,家中有父親、姐姐,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失、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行動電話Iphone 13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6S(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及Iphone 7(IMEI碼:000000000000000)各1支均為被告申○○所有供其與附表編號1至22所示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所用,業據被告申○○於偵查中陳述明確,均為其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未○○、壬○○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自被告申○○處取得出租帳戶之代價5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6頁),自屬被告未○○、壬○○之犯罪所得,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申○○部分,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

本案被告申○○共同洗錢之款項共計為1019萬元,扣除已返還告訴人陳柔伊之9萬元,尚有1010萬元,雖未扣案,然不問屬於被告申○○與否,均依前開規定於被告申○○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申○○另因交付林傑文、王國懿、陳郁雯、王莠雯之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524號、111年度軍偵字第156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23號審理中,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上開案件中雖有部分告訴人與本件相同,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申○○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被告申○○為詐欺及洗錢之共同正犯並不相同,故並無重行起訴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陳照世、李怡蒨、黃冠傑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君彌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附表一: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編號
交付帳戶時間及方式
帳戶帳號
吳韋漢於111年1月中,在新北市蘆洲
區,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00帳戶資料交付予李俊緯,
嗣轉交予申○○。
吳韋漢名下永豐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吳韋漢永豐銀行帳戶)
王國懿於於111年2月初,在不詳時、
地,將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申○○。
王國懿名下聯邦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國懿聯邦銀行帳戶)
黃茜茜於不詳時、地,將另案被告陳陳郁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附表二
郁雯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郭勝仁,
再轉交予申○○。
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陳郁雯中信銀行帳戶)
王莠雯於111年2月初在不詳地點,將
其名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資料交付予申○○。
王莠雯名下聯邦商業銀行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王莠雯聯邦銀行帳戶)
編號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第一層)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第二層)
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第二層)
提款人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天○○
(提告)
111年2月17日
至同年3月4日

佯稱投資虛擬貨
幣可獲利等語,
致使告訴人天○
○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
111年3月2日1
6時35分許
10萬元
本案未○○
國泰帳戶
備註:該筆詐欺款項已由被告申○○另行匯9萬元至告訴人天○○帳戶。
111年3月2日1
6時36分許
4 萬元
巳○○
(提告)
111年1月 12
日至同年0月0
日間
佯稱在「HUIZHIT
ONG」平台投資虛
擬貨幣可獲利等
語,致使告訴人
巳○○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
111年3月9日
19時38分許
5萬元
陳郁雯中國
信託銀行帳

111年3月9
日19時45分

12萬元
本案未○○國
泰帳戶
被告申○

111年3月9日
19時47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9日
19時39分許
5萬元
被告申○

111年3月9日
19時48分許
2萬元
111年3月9日
19時41分許
1萬5,000元
111年3月9日
19時43分許
5,000元
地○○
(提告)
111年3月8 日
至同年月00日

佯稱在「Altive
安投交易」平台
投資虛擬貨幣可
獲利等語,致使
告訴人地○○誤
信為真,陷於錯
誤。 
111年3月15
日16時19分許
5萬元
陳郁雯中國
信託銀行帳

111年3月15
日16時21分

9萬元
本案未○○國
泰帳戶
被告申○

111年3月15
日16時28分

8萬9,000元
111年3月15
日16時20分許
4萬元
己○○
(提告)
111年2月 14
日至同年0月0
0日間
佯稱在「HUIZHIT
ONG」平台投資虛
擬貨幣可獲利等
語,致使告訴人
己○○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
111年3月12
日19時9分許
5萬元
陳郁雯中國
信託銀行帳

111年3月12
日19時18分

20萬元
本案未○○國
泰帳戶
被告申○

111年3月12
日19時30分

10萬元
111年3月12
日19時10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2
日19時13分許
3萬元
111年3月12
日19時16分許
5萬元
被告申○

111年3月12
日19時31分

10萬元
111年3月12
日19時17分許
4萬元
111年3月12
日19時29分許
1萬元

不詳
111年3月12
日20時1分許
3萬元
(非本案起
訴範圍之
列)
111年3月12
日19時30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12
日19時31分許
1萬元
111年3月13
日20時17分
1萬元
不詳
111年3月12
日20時1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起
訴範圍之
列)
111年3月13
日20時18分許
1萬元
111年2月17日
21時29分許、
18日11時17分

5萬元、2萬元
吳韋漢永豐
銀行帳戶
不詳
111年2月22日
15時25分許、
24日20時41分
許、21時許、
21時1分許、2
1時9分許、22
時1分許2次
5萬元、3萬
元、3萬元、3
萬元、3萬
元、5萬元、3
萬元
王國懿聯邦
銀行帳戶
不詳
111年3月7日1
6時26分許2
次、16時30分
許2次、16時3
9分許、16時4
1分許2次
5萬元、5萬
元、5萬元、5
萬元、1萬
元、1萬元、1
萬元、2萬元
王莠雯聯邦
銀行帳戶
不詳
(續上頁)
子○○
(提告)
111年3月17日
至同年月00日

佯稱投資虛擬貨
幣可獲利等語,
致使告訴人子○
○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 
111年3月17
日19時31分許
5 萬元
陳郁雯中國
信託銀行帳

111年3月17
日19時49分
8萬元
本案未○○國
泰帳戶
被告申○

111年3月17
日20時12分

7萬7,000元
111年3月17
日19時42分許
5 萬元

不詳
111年3月17
日20時9分許
2 萬元
(非本案起
訴範圍之
列)
酉○○
(提告)
111年2月22日
至同年0月00
日間
佯稱在「sfa.sud
zitm.com」網站
投資虛擬貨幣可
獲利等語,致使
告訴人酉○○誤
信為真,陷於錯
誤。 
111年3月17日
18時6分許
10萬元
陳郁雯中國
信託銀行帳

111年3月17
日18時9分

20萬元
本案未○○國
泰帳戶
被告申○

111年3月17
日18時20分

10萬元
111年3月17日
18時7分許
10萬元
被告申○

111年3月17
日18時22分

10萬元
111年3月18日
23時49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8
日23時51分

20萬元
被告申○

111年3月19
日0時許
8萬4,000元
111年3月18日
23時49分許
10萬元
被告申○

111年3月19
日0時1分許
10萬元
被告申○

111年3月19
日0時3分許
10萬元
丁○○
(提告)
111年2月 11
日至同年0月0
0日間
佯稱投資虛擬貨
幣可獲利等語,
致使告訴人丁○
○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
111年3月15日
23時13分許
5萬元
陳郁雯中國
信託銀行帳

111年3月15
日23時18分

5萬元
本案未○○國
泰帳戶
被告申○

111年3月15
日23時48分

5萬元
111年3月16日
18時50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6
日19時5分

3萬元
本案未○○國
泰帳戶
被告申○

111年3月16
日19時38分

7,000元
被告申○

111年3月17
日1時27分許
2萬3,000元

不詳
111年3月16
日19時28分

2 萬元(非
本案起訴範
圍之列)
111年3月17
日18時29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7
日18時36分

5萬元
本案未○○國
泰帳戶
被告申○

111年3月17
日18時38分

5萬元
庚○○
(提告)
111年3月7日
至同年月00日

佯稱在「Altive
智能系統」平台
投資虛擬貨幣可
獲利云云,致使
告訴人庚○○誤
信為真,陷於錯
誤。
111年3月20日
16時12分許
10萬元
本案未○○
國泰帳戶

被告申○

111年3月20
日16時23分

10萬元
卯○○
(提告)
110年11月 23
日至000 年0
月00日間
佯稱在「sfa.fuz
itm.com」網站投
資虛擬貨幣可獲
利等語,致使告
訴人卯○○誤信
為真,陷於錯
誤。
111年3月11日
17時18分許
3 萬元
陳郁雯中國
信託銀行帳


不詳
111年3月11
日17時20分

3萬1,000元
(非本案起
訴範圍之
列)
111年3月12日
7時33分許
2 萬元
不詳
111年3月12
日16時26分

2萬元(非本
案起訴範圍
之列)
111年3月17日
14時52分許
15萬元
111年3月17
日15時25分

15萬元
本案未○○國
泰帳戶
被告申○

111年3月17
日15時51分

5萬元
被告申○

111年3月17
日15時53分

10萬元
111 年1 月28
日14 時44 分

8萬6000元
吳韋漢永豐
銀行帳戶
不詳
宇○
(未提告)
111年2月18日
至同年0月00
日間
佯稱在「Fuzit
m」平台投資虛擬
貨幣可獲利等
語,致使被害人
宇○誤信為真,
陷於錯誤。
111年3月11日
11時34分許
20萬元
陳郁雯中國
信託銀行帳

111年3月11
日13時12分

20萬元
本案未○○國
泰帳戶
被告申○

111年3月11
日13時40分

10萬元
被告申○

111年3月11
日13時41分

10萬元
111年3月21日
15時36分許
39萬元
本案未○○
國泰帳戶

被告申○

111年3月21
日16時2分許
10萬元
被告申○

111年3月21
日16時3分許
10萬元
被告申○

111年3月21
日16時4分許
4萬5,000元
被告申○

111年3月22
日0時許
10萬元
被告申○

111年3月22
日0時2分許
4萬5,000元
丙○○
(提告)
111年1月7日
至同年0 月0
日間
佯稱在「HUIZHIT
ONG」平台投資虛
擬貨幣可獲利等
語,致使告訴人
丙○○誤信為
真,陷於錯誤。
111年3月10日
18時許
39萬元
陳郁雯中國
信託銀行帳

111年3月10
日18時6分

27萬元
本案未○○國
泰帳戶
被告申○

111年3月10
日18時17分

1萬元
被告申○

111年3月10
日18時18分

10萬元
被告申○111年3月10
9萬元
(續上頁)

日18時20分


不詳
111年3月10
日18時8分許
10萬元
(非本案起
訴範圍之
列)
不詳
111年3月10
日18時9分許
2萬元
(非本案起
訴範圍之
列)
111 年1 月28
日17 時38 分
許、17 時39
分許、17時4
8分許、18時
17 分許、18
時21分許、1
8時24分許、
18 時45 分
許、21時1分
許、21 時29
分許、111年
2月11日10時
23分許、111
年2月14日14
時45分許
5 萬元、5 萬
元、3萬元、1
萬元、1 萬
元、1萬元、3
萬元、5 萬
元、1萬元、5
0萬元、37萬5
千元
吳韋漢永豐
銀行帳戶
不詳
111 年2 月22
日14 時46 分
許、2月23日
17時24分許
63萬元、10萬

王國懿聯邦
銀行帳戶
不詳
癸○○
(提告)
111年3月29日
至同年0月00
日間
佯稱投資虛擬貨
幣可獲利等語,
致使告訴人癸○
○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
111年4月21日
22時50分許
3萬元
本案壬○○
台新帳戶
111年4月21
日22時54分

2萬9,900元
林傑文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
不詳
111年4月21
日23時12分

4萬1,000元
111年4月21日
22時54分許
1萬2,000元
111年4月21
日23時許
1萬2,000元
111年4月22日
13時22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2
日13時24分

3萬元
不詳
111年4月22
日13時33分

3萬元
丑○○
(提告)
111年3月15日
至同年0月00
日間
佯稱投資虛擬貨
幣可獲利等語,
致使告訴人丑○
○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
111年4月25日
13時45分許
40萬元
本案壬○○
台新帳戶
111年4月25
日13時47分

40萬元
林傑文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
該筆40萬元款項另行於111年4月25
日13時51分許轉出
111年3月15
日13時32分許
5 萬元
陳郁雯中國
信託銀行帳


不詳
111年3月15
日13時53分

10萬元(非
本案起訴範
圍之列)
111年3月15
日13時33分許
5 萬元
111年3月16
日10時26分許
30萬元
111年3月16
日10時46分

30萬元
本案未○○國
泰帳戶
被告申○

111年3月16
日11時10分
許起至12分
許止
30萬元
111年3月18
日9時53分許
40萬元
111年3月18
日13時3分

40萬元
被告申○

111年3月18
日13時44分
許起至48分
許止
40萬元
午○○
(提告)
111年4月9 日
至同年月00日

佯稱投資虛擬貨
幣可獲利等語,
致使告訴人午○
○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
111年4月22日
18時29分許
10萬元
本案壬○○
台新帳戶
111年4月22
日18時37分

5萬元
林傑文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
該筆20萬元款項另行於111年4月22
日18時39、41分許轉出
111年4月22日
18時30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2
日18時40分

15萬元
寅○○
(提告)
111年1月6 日
至同年0 月00
日間
佯稱在「whh.hui
ziong.com」網站
投資虛擬貨幣可
獲利云云,致使
告訴人寅○○誤
信為真,陷於錯
誤。
111年3月15日
14時36分
17萬7,000元
陳郁雯中國
信託銀行帳

111年3月15
日14時53分

23萬7,000元本案未○○國
泰帳戶
被告申○

111年3月15
日15時11分
許起至14分
許止
28萬7,000

111年3月15日
14時38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5日
14時39分許許
1萬元
111年1月26日
21時18分許、
2月15日21時9
分許
5萬元、13萬

吳韋漢永豐
銀行帳戶
不詳
亥○○
(提告)
111年3月初至
同年0 月00日

佯稱在「恆生投
資管理交易」平
台投資虛擬貨幣
可獲利等語,致
使告訴人亥○○
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
111年4月26日
12時59分許
57萬元
本案壬○○
台新帳戶
111年4月26
日13時3分

57萬元
林傑文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
該筆57萬元款項另行於111年4月26
日13時4分許轉出
辰○○
(提告)
111年4月15日
至同年5月10

佯稱在「sfa.hsu
vsa.com」網站投
資虛擬貨幣可獲
利等語,致使告
訴人辰○○誤信
111年4月22日
18時58分許
3萬元
本案壬○○
台新帳戶
111年4月22
日19時1分

2萬9,900元
林傑文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
該筆3萬元款項另行於111年4月22
日19時6分許轉出
111年4月22日
21時39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2
日21時46分
3萬元
該筆3萬元款項另行於111年4月22
日21時50分許轉出
(續上頁)
為真,陷於錯
誤。

111年4月25日
8時2分許
3萬元

被告申○

111年4月25
日9時13分許
11萬元
111年4月25日
8時32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5日
9時4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5日
10時18分許
3萬元
111年4月25
日10時20分

2萬9,900元
林傑文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
不詳
111年4月25
日10時28分

3萬元
111年4月25日
15時22分許
2萬元

被告申○

111年4月25
日15時35分

3萬元
111年4月25日
15時25分許
1萬元
111年4月25日
15時37分許
2萬元
被告申○

111年4月25
日15時41分

2萬元
戊○○
(提告)
111年3月31日
至同年0月00
日間
佯稱在「恆生投
資管理交易」平
台投資虛擬貨幣
可獲利等語,致
使告訴人戊○○
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
111年4月26日
12時50分許
10萬元
本案壬○○
台新帳戶
111年4月26
日12時52分

20萬元
林傑文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
不詳
111年4月26
日12時53 分

20萬元
111年4月26日
12時51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27日
14時15分許
10萬元
111年4月27
日14時28分

9萬9,900元
林傑文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
不詳
111年4月27
日14時32分

10萬元
乙○○
(提告)
111年3月初至
同年0 月00日

佯稱在「Altive
智能系統」平台
投資虛擬貨幣可
獲利等語,致使
告訴人乙○○誤
信為真,陷於錯
誤。
111年4月25日
17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壬○○
台新帳戶
111年4月25
日17時11分

9萬元
林傑文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
不詳
111年4月25
日17時12分

9萬元
111年4月25日
17時9分許
4萬元
辛○○
(提告)
111年4月8 日
至同年0 月00
日間
佯稱在「Altive
智能系統」平台
投資虛擬貨幣可
獲利等語,致使
告訴人辛○○誤
信為真,陷於錯
誤。
111年4月21日
21時52分許
10萬元
本案壬○○
台新帳戶

被告申○

111年4月21
日22時6分許
10萬元
甲○○
(提告)
111年3月15日
至同年0月00
日間
佯稱在「Altive
智能系統」平台
投資虛擬貨幣可
獲利等語,致使
告訴人甲○○誤
信為真,陷於錯
誤。
111年4月26日
13時24分許
100萬元
本案壬○○
台新帳戶
111年4月26
日13時26分

99萬9,900元林傑文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
該筆100萬元款項另行於111年4月2
6日13時26分許轉出
111年4月27日
12時36分許
50萬元
111年4月27
日12時41分

35萬元
林傑文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
該筆50萬元款項另行於111年4月26
日13時42分許轉出
111年4月27
日12時42分

15萬元
戌○○
(提告)
111年2月14日
至同年0月00
日間
佯稱在「Altive
智能系統」平台
投資虛擬貨幣可
獲利等語,致使
告訴人戌○○誤
信為真,陷於錯
誤。
111年3月16日
16時1分許
10萬元
陳郁雯中國
信託銀行帳

111年3月16
日16時24分

10萬元
本案未○○國
泰帳戶
被告申○

111年3月16
日16時37分

10萬元
111年3月17日
16時36分許
5萬元

不詳
111年3月17
日16時59分

10萬元(非
本案起訴範
圍之列)
111年3月17日
16時40分許
5萬元
111年4月23日
16時15分許
10萬元
本案壬○○
台新帳戶
111年4月25
日16時17分

16萬元
林傑文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
該筆款項後續部分轉出,部分由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而出
111年4月23日
16時17分許
10萬元

被告申○

111年4月25
日16時26分

4萬元
111年4月24日
21時51分許
10萬元

被告申○

111年4月25
日22時2分許
10萬元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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