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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靖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陳育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靖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傅靖雯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或具有交易功能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騙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在花蓮縣○○鄉○○○街000巷0弄0號住處,下載BitoPro軟體,申辦「BitoEx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會員帳戶(下稱幣託帳戶),並於110年11月1日臨櫃辦理綁定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旋即將幣託帳戶帳號、密碼、本案帳戶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夏星summer」之人,供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
嗣犯罪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29日中午12時許,不詳成員以電話向告訴人戴秋珍佯稱係檢警人員,因告訴人涉及刑案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1月10日下午1時40分許,至彰化縣北斗鎮北斗農會臨櫃轉帳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網路銀行跨轉一空。
嗣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只有在法律要求之前提事實經確立後,方得處罰被告,如現存證據不足為此認定,此項無法澄清之證明責任,及無法對真正犯罪人諭知有罪判決之風險均應由國家承擔。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嫌疑,無非係以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單與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㈠訊之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並同意「咨詢顧問蔡美琳」等人以其名義申辦幣託帳戶,依指示於110年11月1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予「夏星summer」之人;
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不爭執,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辯稱:當初應徵操盤助理,因認證交易需要網銀配合,所以提供帳戶給他們,伊沒有幫助詐欺、洗錢等語。
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辯護稱:110年間,被告從事之舞蹈工作因疫情影響,被告遂於518人力銀行尋找工作兼職,因信任該合法平臺,始與「咨詢顧問蔡美琳」、「夏星summer」等人聯繫,被告除提供帳戶資料,亦提供自拍照、身分證正反面等私人身分資訊予對方,且於帳戶遭警示後,猶詢問對方有無繼續排單,可見被告不知道自己帳戶遭利用為詐騙工具,被告係因求職而提供帳戶資料,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犯意等語。
㈡依據一般詐欺犯罪之模式,詐欺集團為避免遭檢警追查,通常需要蒐集人頭帳戶,然因檢警近年嚴厲查緝,詐欺集團已不易以慣用之給付報酬方式取得人頭帳戶,遂改以詐騙等方式蒐集人頭帳戶一節,已有所聞。
又一般人對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現今詐欺手法日新月異,縱然學校、政府、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既不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常情者,顯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識破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是若一般人會因詐騙集團成員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因某種原因陷於錯誤,進而交付帳戶資料者,亦非無可能。
再詐欺集團取得帳戶使用之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犯罪者,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幫助詐欺犯罪者之意思而為之,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仍應綜合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慎認定。
是以,本案爭點在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帳號時,有無預見該帳戶會淪為詐騙集團之工具,及其帳戶有無縱成為詐騙工具,亦無所謂、不在乎、不違背其本意,即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該不確定故意,必須存在於行為時,即交付、提供帳戶資料時,始能成立犯罪。
況且,是否具有故意,應以行為人是否「預見」犯罪事實構成要件的實現,至於究竟有無預見,必須經由推論的過程才能得出結論,依據已存在的事實及證據,來推論行為人對於事實的發生是否預見,且此處的預見應以有「預見可能性」為前提,而決定有無預見可能性的因素包括「知識」及「用心」,蓋無知不是刑罰的對象,而在行為人已具備足夠知識的前提下,即應以法律所設想之一般智識謹慎者的狀態,用以判斷行為人對於侵害事實的發生是否具備足夠的預見可能性,換言之,以刑罰的威嚇使行為時之行為人提高用心,而動用其既有之知識去預見侵害事實的發生,而產生迴避的動機及行為,尤其在刑法第13條第2項仍有「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文字下,至少應參考學說上的「防果理論」標準,除非行為人以實際的行動顯示其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發生的意願(亦即行為人之行為目的就是為保護法益免於侵害),否則,祇要行為人認識構成要件事實發生之可能性,行為人的行為即是出於故意。
又預見(可能性)之標準,本院仍採通說主張兼顧主、客觀標準的折衷說,亦即以一般人的注意能力為判斷標準,兼顧行為人個人的注意能力為上限,亦即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超過一般人之注意能力時,以一般人注意能力作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
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不及一般人注意能力時,以行為人個人注意能力為判斷預見可能性之標準。
而判斷是否預見,更須依據行為人的智識、經驗,例如行為人的社會年齡、生活經驗、教育程度,特別是對於社會新聞的吸收,以及行為時的精神狀態等,綜合判斷推論行為人是否預見。
經查:⒈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為被告所申設並持用,其於110年11月1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後,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提供予「夏星summer」等人;
又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綦詳(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97號卷〔下稱A卷〕第6-8頁、第56-57頁、第65頁正反面、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37號卷〔下稱B卷〕第15-17頁、本院卷第81-92頁、第203-213頁、A卷第26-27頁反面),且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匯款及報案資料等如附件證據名稱及出處欄編號一1至4、7至9、11所示證據可佐(參見附件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固堪以認定。
⒉被告透過網路訊息與所謂「咨詢顧問蔡美琳」、「夏星summer」等人聯絡,並為應徵工作而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一情,互核其歷次所述經過情節大抵一致,並無何明顯瑕疵,其並提出與「咨詢顧問蔡美琳」、「夏星summer」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為證。
另觀諸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持續有提款、存現、刷卡消費等項頻繁交易,並無於帳戶交付前夕始有異常提領等情,此有台北富邦銀行花蓮分行112年3月22日北富銀花蓮字第1120000011號函檢送之存摺存戶內容查詢及列印(客戶基本資料)及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等件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95-107頁)。
本案帳戶甚且為被告與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險公司)締結富邦人壽吉美利外幣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險契約約定之繳款帳戶,此亦有上開交易明細及富邦人壽保險公司112年6月16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2790號函檢送之富邦人壽保險資料可稽(參本院卷第179-182頁)。
依該交易明細之客觀情狀觀之,縱本案帳戶每月之結存金額甚少,惟仍可查知於110年10月前後仍有使用之情形,與一般恣意提供帳戶資料者故意將閒置已久之帳戶交付任人擺布之情形有異。
況且,觀之被告提出其與所謂「咨詢顧問蔡美琳」、「夏星summer」聯絡之對話內容,甚為完整,且其等談論內容確有介紹工作內容(操盤助理)、應徵者應提供文件、應配合辦理事項、被告依指示提供各類文件等訊息(詳後述),核與被告供陳情節合致,是若謂其有聽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犯罪者使用之工具,恐非無疑。
⒊繹之被告所提出其與「咨詢顧問蔡美琳」、「夏星summer」聯絡之對話內容:⑴被告先向「咨詢顧問蔡美琳」表示其係於518熊班看到訊息,而詢問工作內容,「咨詢顧問蔡美琳」自稱其「英國商維港信託有限公司」是區塊鏈BitoPro幣託交易所的合作夥伴,應徵會員操盤助理工作(除詢問被告基本資料外),並稱:..操盤助理需持有LEVEL2驗證通過BitoPro(幣託)帳號(沒有可以協助顧問註冊申請)為公司在平臺帳號上交易數位貨幣..模式是要聽從專員安排何時買進賣出(資金風險公司會承擔)作業操作方面專員會帶你一個月..前期專員操作兩個禮拜(期間正常計算薪資)認證你的帳號在儲值.交易方面是否是正常(交易金公司會儲值不用你投資)..(被告問:所以前期一個月要進公司操作對嗎?)..線上操作..在家可作業..(被告問:直接在家就可以了嗎?請問需要準備東西)..操作簡單..後續專員會教你..(被告問:需要準備什麼嗎?)..之前有申請過幣託帳號嗎...協助我幫你申請(幣託帳號)..註冊平臺帳號要實名審核和綁定一個銀行帳戶(帳戶不需要有錢不是要你投資喔)所以需要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存簿照片和一張手持照提交到幣託平臺系統進行審核.手持照也是證明您的個資是註冊幣託帳號使用..審核需要3-7個工作日.審核通過我會幫妳辦入職.固薪是入職日起算..審核期間所有帳戶不要借別人使用唷.以免影響審核結果唷..云云,被告遂依指示提供身分證件、存摺封面、自拍照等文件,並傳送驗證碼予「咨詢顧問蔡美琳」等情,有被告與「咨詢顧問蔡美琳」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可佐(參本院卷第129-134頁)。
⑵另被告經由「咨詢顧問蔡美琳」轉介之「夏星summer」亦稱:..工作頻率.一:註冊審核期間1-3個工作日.審核完成需去銀行辦理約定帳戶以便後續儲值.需要提醒你.佣金多少跟當天交易數額是對等唷.交易數額越多當天佣金也越多.二:約定帳戶綁定完成.第二天即可交付公司進行運作.假設沒有完成約定帳戶.之前所做的準備動作都是無效啦.三:每週有3個交易日.簡單說就是一個禮拜至少有3天可以賺佣金.工作流程:註冊帳號-告知網銀及郵箱-審核完成-辦理約定帳號-開始作業....後續有接單了.(被告問:意思就是只需要操作網銀嗎)..有接單了.都是從網銀轉入bito專屬帳號.在平臺交易所操作的(被告答:好的那就等接單後再請您教我...所以我自己不用操作就對了)..傅小姐給您接單啦.稍等具體接單情況我再傳給您..等情,亦有被告與「夏星summer」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佐(參本院卷第135-139頁)。
⑶由上開對話內容可知,被告確實因找兼職工作與「咨詢顧問蔡美琳」、「夏星summer」聯繫,且就對方公司提供兼職工作內容各項加以詢問,依對方告知之事前準備程序始配合申辦並提供文件及帳戶資料,與意在單純注重獲取金錢,不在乎對方取得帳戶資料之目的,未曾詢問工作內容即率然提供帳戶資料者有別。
復且被告並未交付實體帳戶及提款卡,與一般常見幫助詐欺者係寄送實體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詐欺集團作為工具之型態不同。
於此情形下,則被告雖有配合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戶之客觀行為,其主觀上究係認為自己應徵工作提出準備文件供審核以謀取工作須履行之內容,乃配合「咨詢顧問蔡美琳」、「夏星summer」之指示,或能預見「咨詢顧問蔡美琳」、「夏星summer」均為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依據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等行為,係幫助詐欺集團犯罪一節,實屬可疑。
⒋互參上情,「咨詢顧問蔡美琳」、「夏星summer」等人並非係以傳統騙取金錢、提款卡方式,向被告取得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而是以提供公司徵求人,介紹詳細工作內容,於過程中以要求應徵者提供帳戶資料並配合申辦約定轉帳帳戶,作為應徵工作事前審核之程序,偽裝合法公司徵求兼職人員,以取信被告,藉此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此等利用公司提供工作機會應徵人員名義詐取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手法,足以亂真。
被告實有可能因急於尋找兼職,以致無法冷靜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縱認工作內容僅需提供帳戶資料、在家即可作業而等待實際接單工作,即可獲得薪資,有不合理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欺集團,逕認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
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因此,被告於行為時既然並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即不會對正犯的詐騙或洗錢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之事,承擔刑事責任。
從而,被告於本次犯行應有欠缺或認知未足之情事,可堪想像,自難謂被告有此犯罪事實之認識。
刑罰不處罰無知者,被告既欠缺上述認識,更難要求被告對此除上述查驗方式外,更加用心而有迴避可能性。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此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被訴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有此部分之犯罪行為。
依首揭之說明,並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本院認被告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附件:
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597號卷下稱A卷。
⑵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337號卷下稱B卷。
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卷下稱本院卷;
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交易明細卷下稱本院交易明細卷。
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一 1.傅靖雯與暱稱「夏星summer」、「咨詢顧問 蔡美琳」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A卷第9至17頁反面) 2.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110年12月13日北富銀花蓮字第1101000065號函暨所附傅靖雯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A卷第18至20頁) 3.戴秋珍提供之下列報案資料各1 份:(A卷第30至47頁) (1)通聯記錄畫面擷圖 (2)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3)戴秋珍之北斗鎮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4)北斗鎮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 (5)北斗鎮農會取款憑條 (6)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咨詢專線紀錄表 (8)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9)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陳報單 (10)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 (11)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北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111 年12月26日北富銀花蓮字第1110000044號函暨所附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明細表1 份(B卷第27至29頁) 5.傅靖雯勞保投保資料1份(本院卷第25至27頁) 6.傅靖雯5年內帳戶開戶資料1份(本院卷第31頁) 7.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112年3月6日北富銀花蓮字第1120000006號函暨附件1份(本院卷第57至61頁) 8.傅靖雯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本院卷第65至77頁) 9.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112 年3 月22日北富銀花蓮字第1120000011號函暨所附傅靖雯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本院卷第95至107 頁) 10.傅靖雯之112年4月14日刑事答辯狀暨所附下列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119至143頁) (1)傅靖雯與暱稱「咨詢顧問蔡美琳」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2)傅靖雯與暱稱「夏星」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 (3)518熊班網頁畫面擷圖 (4)傅靖雯之富邦銀行網路銀行登入畫面擷圖 11.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112 年6 月7日北富銀花蓮字第1120000031號函1 份(本院卷第171頁) 12.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6 月16日富壽權益(客) 字第1120002790號函暨所附傅靖雯保險資料1 份(本院卷第179 至182 頁) 13.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28日金訊營字第112000121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列資料各1份:(本院交易明細卷第2-1至11頁) (1)自動化服務機器(ATM)跨行提款/查詢交易明細表 (2)跨行匯款交易明細表 1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 月21日儲字第1120139090號函暨所附傅靖雯申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本院交易明細卷第13至17頁) 16.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 年5 月10日玉山個( 集) 字第1120058177號函暨所附傅靖雯申設之帳戶開戶申請書及交易明細各1 份(本院交易明細卷第19至28頁) 17.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4 月19號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1418 號函暨所附傅靖雯申設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本院交易明細卷第29至3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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