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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185號
原 告 戴秋珍
被 告 傅靖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被告傅靖雯應賠償原告戴秋珍新臺幣120萬元,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婷
法 官 鄭富容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蕭靖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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