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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902號
原 告 林巧薰
被 告 林安佳
上列被告因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及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
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規定。
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案被告林安佳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49號受理在案,已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經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訂於同年12月15日宣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參,然原告於該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2年11月28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憑,依上說明,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未合,自應以判決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至原告所提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依法駁回,惟此僅係程序判決,不生實體效力,原告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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