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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文財與其父黃貴仁於民國112年9月21日10時許,在基隆市○○區○○○路○號523085號路燈附近清理路旁之竹子時,本應注意應設置警示標誌及設置防護措施避免鋸下之竹子影響交通往來之安全,且應注意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礙交通之物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始清理上開竹子,適告訴人蔡慧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往友蚋方向行駛,行經華新一路編號523085號路燈前時,鋸下之竹子砸落到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
案經蔡慧如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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