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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正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正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機車)搭載其子林意德,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由南往北(即往基隆市信義區義六路)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方時,見對面即西北方內側車道旁停車格尚有空位,擬前往停車,其本應注意機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左變換車道逕駛往西北方向內側車道之停車格,適王庭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行駛於林正忠左後方之同向內側車道,於行經該處時,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致王庭乙受有右手挫擦傷、右手肘鈍挫傷併擦傷及右膝蓋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
林正忠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庭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正忠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7頁,卷宗代號詳附表),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被告對於有在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騎乘A機車搭載其子林意德,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方時,因擬往對面即內側車道旁停車格停車,而變換車道駛往西北方向內側車道之停車格,適告訴人王庭乙騎乘B機車於同向左後方之內側車道亦行駛至該處,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右手挫擦傷、右手肘鈍挫傷併擦傷及右膝蓋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害之事實,雖坦認犯罪事實,惟辯稱:對方亦有過失云云。
㈡經查:⒈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騎乘A機車搭載其子林意德,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外側車道,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方時,見對面即內側車道旁停車格尚有空位,遂往左變換車道逕駛往西北方向內側車道之停車格,適告訴人騎乘B機車行駛於被告左後方同向之內側車道,於行經該處時,兩車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擦傷、右手肘鈍挫傷併擦傷及右膝蓋鈍挫傷併擦傷等情,為被告是認在卷(見本院卷第37頁);
並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A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11頁至第15頁、第9頁至第10頁、第93頁至第98頁、第119頁至第120頁);
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A卷第31頁至第33頁)、現場蒐證照片(含車損照片,見A卷第35頁至第55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A卷第57頁、第59頁至第62頁)等件,在卷可佐。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再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
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觀之現場道路型態係同向二車道,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同向沿基隆市信義區信二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而告訴人騎乘之B機車行駛於被告所騎乘之A機車左後方,於B機車之右前方有另部自小客車一情,為被告與告訴人所不否認(見A卷第94頁至第95頁);
而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於兩車發生碰撞後之靜止位置約在告訴人B機車行駛車道前方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稽(見A卷第57頁、第31頁至第33頁);
又現場路況寬敞、夜間有照明,並無障礙物一節,亦有現場照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A卷第35頁、第31頁至第33頁、第59頁)。
可以推認應係被告騎乘A機車行駛於上述另部自小客車及告訴人機車右前方,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擬往內側車道即西北方向停車格停車,未注意上述自小客車左後方之告訴人B機車行駛而來,即貿然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於該路段寬敞並無任何屏障物,視距及空間之客觀情狀均足以因應後方來車之狀況,仍疏未注意,旋即貿然變換車道逕往西北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因之而有過失之事實。
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亦稱:我從頭到尾只有看到一台自用小客車等語(見A卷第95頁)。
而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現場路段除被告之A機車及上述該自小客車,同向車道仍有其他機車行駛,亦足見其並未注意左後方可能之來車,顯有疏失之情。
⒊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本案交通事故鑑定結果,認為: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變換車道時,未充分注意左後方內側車道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因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第三人蘇聖能之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停車格內,無肇事因素)等情,亦同此見解,此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1月30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20400883號函檢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佐(見A卷第107頁至第110頁)。
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勢,有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見A卷第29頁),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該傷害間,核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⒋被告雖辯稱:伊覺得對方亦有過失云云。
惟告訴人所騎乘之B機車始終行駛於該路段內側車道,而被告騎乘之A機車於數秒鐘內自告訴人右方變換車道逕往西北方向行駛一情,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可稽,如前所述。
是以,對於告訴人而言,就瞬間自右側突然侵入所行駛車道前方之機車,無從避煞,實屬猝不及防之狀況,並非不能理解。
因而難認告訴人有何過失之情。
從而,被告上開辯解不足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佐(見A卷第73頁),被告對於尚未發覺之犯罪既有自首並已經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勉強維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其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且雙方迄今未能就本案車禍損害賠償部分達成民事和解,及其車禍過失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核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論罪科刑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代號):
編號
卷宗
代號
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765號卷
A卷
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63號卷
B卷
三
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卷
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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