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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叡
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624號、113年度偵字第217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承叡於民國112年8月18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忠一路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仁愛區仁二路、愛一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右轉欲沿愛一路往北方向行駛。
適有告訴人黃冠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配偶即告訴人羅靖淇,沿忠一路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遭李承叡騎車擦撞,致黃冠堯、羅靖淇人、車倒地,黃冠堯並受有左側前臂擦傷、左側踝部擦傷、尾椎挫傷之傷害,羅靖淇則受有臉部挫傷、左手部挫傷、左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李承叡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黃冠堯、羅靖淇告訴被告李承叡過失傷害案件,原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書具撤回告訴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有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翔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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