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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1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吳繼宗
選任辯護人游蕙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繼宗於民國112年8月31日中午12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德安路方向直行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在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郵局前,撞擊由復興路郵局徒步行經行人穿越道至對面之行人即告訴人龔美娟,致告訴人受有左側第三及第四蹠骨閉鎖性骨折,雙側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繫屬中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則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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