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交易,32,2024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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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耀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76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內容。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耀東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並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276號檢察官起訴書1件在卷可稽。

茲因告訴人方雪玉與被告楊耀東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審判程序時勸導息訟成立調解,且被告已履行調解條件完畢,迭經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撤回刑事告訴,並有本院113年2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本院113年2月27日調解筆錄、告訴人113年3月18日陳報狀、告訴人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件在卷可徵。

因此,揆諸上開規定,爰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吳美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瓊秋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276號
被 告 楊耀東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居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耀東於民國112年1月16日13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基隆市暖暖區八堵路往七堵方向行駛,於八堵路與過港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撞擊在前方停等紅燈由方雪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方,致方雪玉因之受有頸椎痛、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方雪玉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耀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自小用客車,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方雪玉於證詢時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上開自小客車撞擊之事實。
3 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基隆市警察局近距離車損照片 證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犯罪事實欄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告訴人之事實。
5 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礦工醫院乙種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頸椎痛、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美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黎金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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