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蘇芾芾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晚間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 二、案經許宸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認定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 (三)被告雖辯稱:我認為我的過失比例比較少,雙方都有責任
- (四)至告訴人雖主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有被剪接、證據有被湮滅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親自打電話報警,且
-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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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芾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芾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一、蘇芾芾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晚間5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蘇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南行駛,行駛至復興路、德安路口時,依綠燈穿越德安路口繼續沿復興路往南行駛時,適許宸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許車),沿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往北行駛,於復興路內側車道停等紅燈。
蘇車行向因車速緩慢,尚未及通過交岔路口,由復興路往德安路之綠燈已開,故許車及其旁之營業小客車已越過停止線往北行駛,蘇芾芾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察覺許車已自該營業小客車左側超越即貿然行駛,許車自其旁暫停之營業小客車左側超越時,亦疏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蘇車於迴繞許車旁之營業小客車時,撞及該營業小客車旁之許車,致許宸豪因而受有左踝部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宸豪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55、95、10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宸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偵卷第11-14、73-75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19-23頁)、現場相片(偵卷第41-47頁)、蘇車之行車紀錄影像與擷取畫面(偵卷第49-51、65-67頁)、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39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6月21日函暨其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69-72頁)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此為一般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
而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雖為夜間但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相片、蘇車之行車紀錄影像與擷取畫面可參,足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蘇車遇對向之營業小客車禮讓欲通過續行時,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察覺許車已自該營業小客車左側超越,而許車由該營業小客車左側超越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蘇車因而撞及許車,始致肇事,有上開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之結果為(本院卷第95-96頁): 編號 畫面時間 畫面顯示 1 112年11月20日17時43分13秒 被告於復興路與德安路口遇綠燈前行。
2 112年11月20日17時43分17秒 被告車輛進入交叉路口。
3 112年11月20日17時43分20秒 被告車輛繼續往前行駛,在停止線停等,此時燈號黃燈。
4 112年11月20日17時43分23秒 號誌轉為紅燈,被告繼續行駛,此時畫面可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從停等計程車旁駛出。
5 112年11月20日17時43分26秒 被告駕駛之車輛撞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依上開勘驗結果,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許車,而生本案車禍事故一事,即有過失無疑。
另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結果,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由前方暫停車輛左側超越時,未充分注意對向來車動態,為肇事主因;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6月12日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1-72頁),亦同此認定。
又告訴人遭被告駕車撞及,因而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被告雖辯稱:我認為我的過失比例比較少,雙方都有責任等語(本院卷55、95、104頁)。
查本案事故之發生,固應歸責於被告駕車行駛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告訴人就上開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縱告訴人就本案事故發生與有過失,本案事故既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肇致,仍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
(四)至告訴人雖主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有被剪接、證據有被湮滅而請求調查云云(本院卷第96頁),惟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係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且被告供稱案發當下即將行車紀錄器檔案交給警方,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經偽造、變造,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確認影像為連續流暢並未間斷,未見有何遭人為剪接之情形,是告訴人空言畫面遭剪接云云,核與卷內事證不符。
又告訴人請求傳喚偵查檢察官到庭作證,以證明許車為停等狀態讓蘇車通行,後蘇車撞上許車等情(本院卷第96頁),然本案依前揭各項卷證資料,事證已屬明確,被告之過失行為已堪認定,是就此部分亦核無調查之必要。
另告訴人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請求覆議,我認為鑑定結果不公平,被告是故意撞我,不是過失云云(本院卷第105頁),惟查本件交通事故顯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併合肇致,而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告訴人聲請覆議,亦無調查之必要。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並親自打電話報警,且已報名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符合自首之要件,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考(偵卷第37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並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行為確屬不當;
然考量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願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犯後態度尚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始未能成立調解;
暨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家管、家庭狀況及家中經濟不佳(本院卷第104-105頁)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量刑意見及與有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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