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交訴,6,2024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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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沂龍


杜國良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9257號),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時,就被事實為均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沂龍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杜國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二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二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二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首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而依當時情形」,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淤挫傷」更正為「瘀挫傷」。

(三)證據補充:被告二人於本院113年6月20日準備及審判程序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沂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杜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杜國良以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同地使李沂龍、張素娥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杜國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間不同、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被告李沂龍於犯罪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犯人前,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此有112年3月27日李沂龍之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偵卷第21頁)在卷足參,是被告李沂龍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李沂龍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二人駕駛車輛,本應高度謹慎並恪遵交通規則,以維護或保障所有道路使用者之人身、財產安全,竟疏未注意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互相導致對方及車上乘客受傷,均應予非難;

又被告杜國良於肇事致人受傷後,竟未為必要之救護措施並報警處理即逃逸離去,置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法益於不顧,所為顯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二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二人過失程度(被告李沂龍駕車左轉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被告杜國良直行車於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二人所造成對方之傷害程度(被告杜國良造成李沂龍及張素娥二人受傷);

被告二人車禍後之處理態度(被告李沂龍車禍發生後停留現場自首、被告杜國良駕車逃逸);

二人犯後均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所受損害均未獲得彌補等情,暨被告二人智識程度(被告李沂龍小學畢業、被告杜國良高職肄業)、均有正當職業(被告李沂龍橡膠工、被告杜國良從事資源回收)、二人自陳經濟狀況(被告李沂龍小康、被告杜國良勉持)、被告二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杜國良肇逃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二人所為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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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257號
告 訴 人
兼 被 告 李沂龍
杜國良
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沂龍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6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上搭載張素娥),沿新北市萬里區台二線往金山方向行駛,行經台二線、員潭路口,正在左轉時,本應注意左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然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杜國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二線往基隆方向直行行駛,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安全措施,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沂龍受有胸骨骨折、胸壁淤挫傷;
張素娥受有胸、右肘多處挫傷;
杜國良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鼻部挫傷等傷害。
詎杜國良明知已發生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駕駛車輛駛離現場而逕自逃逸。嗣經報案後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素娥、李沂龍及杜國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沂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李沂龍坦承涉有過失傷害之事實。
2 被告杜國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1、被告杜國良坦承涉有過失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涉犯肇事逃逸。
2、證明被告杜國良知悉發生碰撞,當下未報警,也未叫救護車,反而將車輛往前停在案發地點前面100公尺處,停了快1個小時後,再請家人來載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素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 份、現場照片17張、車辨系統照片1 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 片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1份 1、證明被告李沂龍及杜國良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佐證被告李沂龍及杜國良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均有過失之事實。
3、佐證被告杜國良於上開時、地 發 生交通事故後,車輛直接往後行駛離開,未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5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金山分院診斷證明書3 紙及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李沂龍受有胸骨骨折、胸壁淤挫傷 ;
張素娥受有胸、右肘多處挫傷;
杜國良受有頭部挫傷併腦震盪、鼻部挫傷等傷害。
二、核被告李沂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杜國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
被告杜國良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李沂龍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且願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宜愔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葉韓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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