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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張正龍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14號、第261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並因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
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法人,其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之罪,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刑。
㈡、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2人身為雇主,疏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管理機制,致生憾事,令其家屬蒙受驟失親人之痛苦甚深,所為實屬不該;
惟念其坦承犯行並均獲被害人之女丁○○之法定代理人戊○○、被害人之女己○○之法定代理人丙○○宥恕之犯後態度;
復考量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乙○○自述之學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賠償被害人之未成年子女各新臺幣(下同)70萬元、給付告訴人庚○○25萬8,663元喪葬費,而經被害人之女丁○○之法定代理人戊○○、被害人之女己○○之法定代理人丙○○均表示同意從輕量刑、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67-72、73-75、85-104頁),堪認其尚有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14號 113年度偵字第2615號被 告 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兼 代表人 乙○○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之首席環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席公司)負責人。
緣裕晟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晟公司)承攬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分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號)基隆港西27號倉庫興建工程,裕晟公司復將其中事業廢棄物清運工程轉由首席公司承作,乙○○、首席公司均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項規範之雇主,謝承達則受僱於首席公司,依公司指派至指定地點從事事業廢棄物清運業務。
乙○○、首席公司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又依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16條第11款規定,雇主對於勞動場所作業之車輛機械,應使駕駛者離開其位置
時,將吊斗等作業裝置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動,並安置煞車等,防止該機械逸走,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於提供鏟斗機與謝承達業務使用時,該鏟斗機未架設安全桿及完整窗邊防護網,且未要求謝承達於離開座位時應將鏟斗機熄火,致謝承達於民國112年8月21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基隆港西27號倉庫事業廢棄物清運工程完成後,欲將上開鏟斗機以倒車方式駛上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往其他工地執行清運業務之際,因起身將頭伸出鏟斗機窗外視察移動路徑,不慎觸動腳踏
板,致鏟斗臂揚起而夾住謝承達頭頸部,造成其頭部與頸部頓性創傷而當場死亡。
二、案經謝承達之父親庚○○、母親甲○○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供述
1、證明被告乙○○為被告
首席公司之負責人,被
害人即死者謝承達於112
年7月10日起,開始於被
告首席公司任職,負責
駕駛貨車、鏟斗機清運
事業廢棄物之事實。
2、證明被告首席公司承攬
裕晟公司轉包之基隆港
西27號倉庫興建事業廢
棄物清理工程,被告首
席公司於112年8月18日
指派被害人前往施工地
點載運廢棄物之事實。
3、證明被害人於案發時所
使用之鏟斗機為被告首
席公司所提供,且被告
乙○○於交付鏟斗機施
作工程前並未檢查鏟斗
機之事實。
4、證明被告首席公司並無
提供鏟斗機之操作流程
書面資料與員工之事
實。
㈡
證人即裕晟公司指派之工地
主任賴明輝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
證明被害人案發時所使用之
鏟斗機並非裕晟公司所提
供,而被告首席公司承攬之
上開事業廢棄物清運工程,
已於112年8月19日中午清運
完畢之事實。
㈢
1、案發現場照片30張
2、本署檢驗報告書1份
3、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1、證明被害人遭鏟斗機鏟
斗臂擠壓,導致頭部與
頸部鈍性創傷而死亡之
事實。
2、被告首席公司提供與被
害人駕駛之鏟斗機未具
安全桿,且座位旁防護
(續上頁)
網有開窗而未密封之事
實。
㈣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
截圖20張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8月21日
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鏟斗
機以倒車方式欲將該機械運
上大貨車時,為查看路線而
將頭伸出鏟斗機車窗,遭鏟
斗機鏟斗臂夾住頭頸部之事
實。
㈤
首席環保清運專用單影本6
張
證明被害人於112年8月18
日、翌(19)日在基隆港西
27號倉庫執行事業廢棄物清
運工程之事實。
㈥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2
年11月14日勞職北4字第112
1608834C號函及所附之臺灣
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港務
分公司「基隆港西27號倉庫
新建工程」之承攬人首席環
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勞
工謝承達發生遭鏟裝機伸臂
被夾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
報告書1份
證明被告首席公司未要求鏟
斗機駕駛離開其位置時應將
原動機熄火或制動,致被害
人使用該機械從事事業廢棄
物清運時,發生鏟裝臂舉升
夾住頭部致死之事實。
㈦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
年2月29日勞職北4字第1130
103609號函1份
證明被告首席公司提供與被
害人施工之鏟斗機為豐田
牌,型號為4SDK8號,該型
號鏟斗機原廠設計具有安全
桿,且駕駛座旁防護網為封
閉而無開窗之事實。
(續上頁)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而犯同法第40條第1項之罪嫌;
被告首席公司則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處罰之罪嫌。
又被告乙○○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項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死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筱 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 承 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一、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
二、防止爆炸性或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
三、防止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
㈧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基隆
港務分公司驗收紀錄、工程
竣工報告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㈨
首席公司事業廢棄物委託清
運合約書1份
證明被告首席公司向裕晟公
司承攬基隆港西27號倉庫興
建工程其中廢棄物清運部分
之事實。
(續上頁)
四、防止採石、採掘、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
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
六、防止高壓氣體引起之危害。
七、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品、含毒性物質或缺氧空氣等引起之危害。
八、防止輻射、高溫、低溫、超音波、噪音、振動或異常氣壓等引起之危害。
九、防止監視儀表或精密作業等引起之危害。
十、防止廢氣、廢液或殘渣等廢棄物引起之危害。
十一、防止水患、風災或火災等引起之危害。
十二、防止動物、植物或微生物等引起之危害。
十三、防止通道、地板或階梯等引起之危害。
十四、防止未採取充足通風、採光、照明、保溫或防濕等引起之危害。
雇主對下列事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一、重複性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
二、輪班、夜間工作、長時間工作等異常工作負荷促發疾病之預防。
三、執行職務因他人行為遭受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預防。
四、避難、急救、休息或其他為保護勞工身心健康之事項。
前二項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與措施之標準及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
事業單位工作場所發生職業災害,雇主應即採取必要之急救、搶救等措施,並會同勞工代表實施調查、分析及作成紀錄。
事業單位勞動場所發生下列職業災害之一者,雇主應於八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
一、發生死亡災害。
二、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
三、發生災害之罹災人數在一人以上,且需住院治療。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災害。
勞動檢查機構接獲前項報告後,應就工作場所發生死亡或重傷之災害派員檢查。
事業單位發生第 2 項之災害,除必要之急救、搶救外,雇主非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 6 條第 1 項或第 16 條第 1 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 2 項第 1 款之災害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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