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KLDM,113,原交簡上,2,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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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童恩


選任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有其適用。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依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且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即非本院之審理範圍。

且就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朱童恩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9毫克,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罪處罰標準之3倍以上,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且宣告緩刑2年,難謂罪刑相當,尚屬過輕。

又被告造成被害人廖玉福受有之損失,除未能賠償分毫外,案發後亦未與被害人聯繫、道歉等情,過失程度非輕,犯後態度仍未全然顧及被害人之感受,量刑難謂妥適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

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72年台上字第3647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查本件原審已就量刑事由妥為斟酌,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

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目前就讀大四、每月打工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需自給自足、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罪刑。

又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自始坦承犯罪,而有悔悟之意,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惟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於公共安全已生危害,為免其再誤蹈歧途,故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其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且上訴意指稱被告未賠償損失,案發後未與被害人聯絡、道歉乙節,然觀諸辯護人提出之辯護意旨狀所附案發後被告母親與被害人電話錄音譯文(見簡上卷第63-66頁),被告母親顯有代被告與被害人聯絡,並談及賠償事宜,綜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宣穎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原交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童恩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3樓
選任辯護人 李蕙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童恩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被告朱童恩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9日施行。
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原有之第1項第3款規定,增列為第3款、第4款,與被告本案所涉同條項第1款規定無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是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己安危及罔顧公眾安全駕駛上路;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駕駛之交通工具種類及呼氣酒精濃度之超標程度;
暨考量其於審理時自述目前就讀大四、每月打工收入約新臺幣1萬5,000元、需自給自足、未婚、無子女、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自始坦承犯罪,而有悔悟之意,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惟審酌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對於公共安全已生危害,為免其再誤蹈歧途,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其能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法治觀念,以啟自新。
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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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5號
被 告 朱童恩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巷0弄0號
4樓
居基隆市○○區○○街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童恩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5時許止,在基隆市○○區○○路00號4樓天籟KTV飲用啤酒24瓶後,仍在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基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犯意,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行經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與武昌街口時,與廖玉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均無人受傷)。
嗣經員警到場處理前開車禍事故,並於同日上午6時38分許對朱童恩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項 (一) 被告朱童恩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前開時地飲酒,並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二) 被害人廖玉福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三) 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2月15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現場車禍照片7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 證明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上午6時38分許,經酒精測試器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童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淑玲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洪瑋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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